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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交通肇事案中「逃逸行為」的實踐把握
時間:2010-06-23 作者: 新聞來源:湖州檢察
李蓮蓮
一、 案例回放
1、被告人何某駕轎車至某路段時,與同向騎行自行車的高某發生碰撞,並逃離現場,后被害人高某被送往醫院后,因搶救無效死亡。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何某因肇事後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后法院判決,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後逃逸,判處有期徒刑4年。
2、被告人王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一石料廠門口右轉彎時,颳倒了在非機動車道上騎自行車的張某,車輪碾壓張的身體,致張金寧當場死亡。由於事故現場路面不平,以及被告人的貨車行駛時雜訊較大,被告人王某並未察覺,沒有停車,駕車離開事故地點,繼續往前行駛。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后法院判決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3、孫某無駕駛證,醉酒駕駛轎車,連撞5車后逃逸,造成4死1傷的事故結果。后法院判決孫某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
我們不難發現三個案例中,肇事者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都採取了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但同樣的一個逃逸行為在不同的案件中卻進行了不同的認定,法院對三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截然不同。
二、 問題的提出
上述案例中,法院的三個判決實質上是代表了其對如何定性肇事者的逃逸行為以及如何評價肇事者的逃逸行為這兩個問題的不同看法。而產生上述分歧的主要原因在於以下兩方面:
一方面,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不統一性。根據現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對肇事者的逃逸行為可在以下三種情況下予以評價:第一,作為認定事故責任的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且《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又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可知,肇事者逃逸的,在認定事故責任時,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第二,作為定罪的構成要件。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條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根據該條第二款第(六)項可知,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要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還需一個客觀要件——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逃逸行為。第三,作為量刑加重情節。刑法第133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發生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可知,肇事者的逃逸行為此時作為量刑加重情節。
另一方面,具體實踐操作中的複雜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的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肇事者都有逃逸行為,且逃逸行為的種類各有不同:第一,逃逸行為的主觀動機有所不同。有的出於害怕被害者家屬毆打、報復等恐慌心理;有的出於害怕法律追究的畏罪心理;有的出於自信公安機關無法偵破該案的僥倖心理等。第二,逃逸行為的表現形式有所不同。有的在事故發生后,未進行救治就當場逃離事故現場的;有的是在等待交通管理部門來處理之前逃離現場的;有的是在將被害者送到醫院后,逃離醫院等。第三,逃逸之後的後果有所不同。有的被害人在肇事者逃逸之前已經死亡了;有的是被害者當場未死,但因為肇事者逃逸之後得不到及時搶救而死亡的;有的被害者在肇事者逃逸之後被送往醫院后未死亡,但後來由於搶救無效而死亡。
不同的法律法規對肇事者逃逸行為的評價不同,再加之逃逸行為有如此多的表現形式,這會對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在辦理交通肇事案件過程中,如何正確適用法律對肇事者的逃逸行為做出合理評價造成一定的難度。
三、 實踐把握
對肇事者逃逸行為的正確定性及評價,直接影響到本案的定罪量刑,影響到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甚至是整個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該把握以下兩點:
(一) 正確定性逃逸行為
首先,應當區分逃逸的行為與交通肇事後逃逸。《解釋》第三條對「交通肇事後逃逸」做了明確的規定,已經將「交通肇事後逃逸」作為一個特定的概念,即作為量刑情節。儘管該法條在表述該概念的時候,最後的限定詞為「……的行為」,但實質上該行為已經上升為一種量刑情節,已經不具有真正的涵義。在實踐中,我們一般將所有逃離現場的行為稱為逃逸行為,但這些逃逸行為並不都是符合《解釋》第三條提到的「交通肇事後逃逸」情形。根據解釋第二條的規定,要符合「交通肇事後逃逸」情節,必須具備兩個前提條件:第一,客觀行為前提。按照《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項之規定,事故結果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也就是說行為人的先行行為已經構成了交通肇事罪,逃逸行為才能成為加重量刑情節,對其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主觀明知前提。根據《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還需具備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故意,根據邏輯可知,該主觀故意的產生必須基於行為人明知交通事故的發生。如果行為人對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駕車繼續行使,主觀上沒有惡性,逃逸行為不能作為加重量刑情節。當然,這裡的「明知」並非要求肇事者對於其中所有的細節都有著具體的明知,只要對於肇事存在蓋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而對「明知」的考察,不僅應從行為人的供述來看,而且還應當從肇事的時間、地點、路況、車況等其他方面綜合考察。
其次,對「交通肇事後逃逸」情節的實踐把握。實踐中,「交通肇事後逃逸」往往導致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損失無法得到賠償、案件查處難度增大等等,必須依法予以懲處。但其作為一個加重量刑情節,如果一旦符合該情形,對犯罪嫌疑人的刑罰懲罰將上升一個量刑檔次,這對於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而言,要慎重把握,不枉不縱。[1]一方面要將《解釋》規定的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前提條件限定為「逃避法律追究」。實踐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數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數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圍觀群眾因激憤而對其進行報復、毆打等等。後者逃離現場后,往往能夠通過報告單位領導或者報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處理。因此,對逃跑行為做上述區分是必要的,不能一概而論。另一方面要將《解釋》規定的「逃跑」理解為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據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的情況,有的肇事人並未在肇事後立即逃離事故現場(有的是不可能逃的),而是在將傷者送至醫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時候逃跑,類似的情形也很多。因此,針對性質同樣惡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也應該得到相應的法律追究,加大這類犯罪行為的懲處。
最後,對逃逸行為的實踐把握。在現行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只有《解釋》第三條規定的逃逸行為屬於「量刑情節」,其他的規定都是對逃逸行為本身的規定,將其作為一種行為,符合語義解釋。如前述,實踐中的逃逸行為表現形式多種多樣,而且事故發生后的結果也難以預測,很難為其下一個明確具體的定義。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員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故交通肇事後,行為人的義務是搶救傷員和報警,而一旦逃逸,就不可能履行該兩項義務。因此,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逃逸行為的標準就是行為人是否履行了搶救傷員和報警的義務。天津市交管局在確定肇事逃逸方面有自己獨到的一面,其出台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定性標準,具體如下: 1.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或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2.交通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對事故沒有責任,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的;3.交通事故當事人有酒後和無證駕車等嫌疑,報案后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后又返回的;4.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未報案且無故離開醫院的;5.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給傷者或家屬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聯繫方式后離開醫院的;6.交通事故當事人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7.交通事故當事人離開現場且不承認曾發生交通事故,但有證據證明其應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8.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或未經協商給付賠償費用明顯不足,交通事故當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實信息,有證據證明其是強行離開現場的。[2]天津市交管局的列舉的八種逃逸情形對我們在審查判斷逃逸行為時提供了參考依據。
(二) 正確適用法律
實踐中,針對不同性質的逃逸行為,如何適用法律,筆者認為可以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1、交通肇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時的逃逸行為, 對其應依據有關的行政法規和規章予以行政處罰, 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2、交通肇事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逃逸行為,對其應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解釋》的相關規定予以刑事處罰。通過審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後,會出現以下兩種情形:一種情形,現場證據足可分清責任的;另一種情形,逃逸致責任無法認定時,推定為全責的。但不管是哪一種情形,若按照《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項之規定,事故結果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該逃逸行為作為量刑情節,對犯罪嫌疑人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逃逸行為符合《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該逃逸行為作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件而不再作為量刑情節。
3、若符合「因逃逸而致人死亡」情形的,對其適用刑法第133 條規定的第三個法定刑幅度——因逃逸致人死亡,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謂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致使被害人未能被救助或者未能被及時救助而死亡。[3]
4、若符合《解釋》第6 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此時適用的法律就是刑法的第232 條故意殺人罪及第234 條第2 款故意傷害罪的規定。
5、 行為人交通肇事後, 駕車逃逸, 在逃跑中以駕車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應按刑法第115 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最後,由於逃逸行為是以行為犯的形式成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因此在認定中也要注意不存在所謂未遂的情況。即使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未及遠離現場就被他人所阻攔, 仍然按照刑法第133 條關於逃逸的規定加重處罰。[4]
(作者單位: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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