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穿鐵路被撞死鐵路局被判賠 不再撞了白撞
行人被火車撞死,以往鐵路部門一般只給幾百元安葬費的人道主義救助,火車撞人,撞了白撞幾成「鐵規」。合肥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的一起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打破了這條「鐵規」。
和火車「賽跑」被撞死
2008年8月20日13時30分左右,由合肥開往蕪湖方向的上海鐵路局所屬16215次貨運列車通過橋頭集車站西看守道口時,肥東縣橋頭集鎮紅光村44歲的村民葛某從未全部封住鐵路道口的防護欄杆缺口處通過,穿越鐵道。道口監護員李某未能及時有效制止其搶過行為,致使葛某被列車撞倒后當場死亡。
葛某正值壯年,上有80多歲的父母,下有上中學的兒子,這頂樑柱突然倒下,家庭陷於「癱瘓」。葛某的家人要求賠償,可鐵路部門只準備安慰性地給付2000元安葬費,雙方就賠償數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葛某85歲的老父親年老體弱,加上老年喪子,悲傷過度,不久含恨去世。2009年4月,葛某的母親、妻兒將上海鐵路局告上了肥東縣法院,請求判令賠償各項損失計35萬餘元。
鐵路局承擔次要責任
肥東縣法院一審認為:葛某作為健全的成年人,在搶過列車即將通過的火車道口時,應當預見危害身體和生命安全,但他沒有預見,葛某對自身死亡的後果雖無故意,但具有重大過失,故對本起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上海鐵路局管理不善,設置的道口欄杆沒有將道路全部封住,客觀上造成行人在道路封閉情況下仍有通行的可能,存在安全隱患。同時,上海鐵路局的道口監護員李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未能及時有效制止葛某的搶過行為,沒有完全盡到監護職責,上海鐵路局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應當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3名原告認為,道口監護員未盡監護職責,上海鐵路局應當承擔全部責任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上海鐵路局認為其在事故中無責的抗辯,沒有理由,不予採納。一審法院斟酌案情后,確定上海鐵路局承擔的損失賠償比例為40%。判決上海鐵路局賠償葛某家人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11萬餘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萬元。
「鐵老大」上訴說理
上海鐵路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未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分析認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上海鐵路局在原審中向法庭提交了安徽省發改委《關於加快實施全省鐵路無人看守道口安全監護工作的通知》關於無人看守道口欄杆設置半遮斷路障的規定,證明了此案事故發生處該無人看守道口欄杆設置成半遮斷狀態符合規定的情況,上海鐵路局完全盡到了監護管理責任。原審法院無視該文件規定,主觀認定其未盡監護職責,明顯缺乏依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葛某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依法應自行承擔全部責任。1995年頒布的《鐵路無人看守道口監護管理規定》規定:「鐵路無人看守道口實行監護后,其性質仍為無人看守道口。」鐵路無人看守道口欄杆系半遮斷路障,平時無論有無火車通過無人看守道口,欄杆始終處於關閉狀態,行人從半遮斷一端留有行人通過的缺口處通行,只有有汽車等車輛通過時監護員確認沒有火車來臨后,才將欄杆打開抬起,監護車輛通過,確保通行車輛的安全。上海鐵路局一審時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機關對本案事故發生后依法偵查、現場勘驗的證據材料,證明了葛某不聽監護員李某的制止,趁監護員李某轉身接車的時候,突然強行搶越道口,導致其被火車撞擊身亡的情況。原審法院認定監護員李某沒有完全盡到監護職責沒有事實依據。根據《鐵路法》第58條:「違章通過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或者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傷亡,屬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上海鐵路局不承擔民事責任。
3名原告答辯稱:原審法院對雙方提交的證據均已認真分析,上海鐵路局提出的安徽省發改委的文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為該文件達不到行政規章的級別。本案的發生完全是因上海鐵路局的過錯而引起的,表現在:火車司機沒有確保安全駕駛;道口監護員李某沒有正確履行職務,擅離職守;上海鐵路局的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誌不到位。由於上海鐵路局存在以上重大過錯,所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終審維持原判
合肥中院審理認為:鐵路無人看守道口監護系指在鐵路無人看守道口處,設專人對通過道口的車輛和行人實施監督和防護,以保障道口安全暢通。道口監護人員負責勸阻行人、車輛遵章通行。本案中,道口監護員李某對道口疏於監管,在葛某穿越鐵路道口時,其未能進行勸阻和制止,李某未能盡到相應的監護職責,因而其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上海鐵路局對本起事故應當承擔次要責任。上海鐵路局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並無不當。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不久前,葛某親屬從肥東縣法院領取了上海鐵路局給付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計15萬餘元。
新司法解釋明確賠償責任
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正確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法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依據。
該司法解釋規定,鐵路運輸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鐵路運輸中發生人身損害,鐵路運輸企業舉證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軌、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損毀、移動鐵路線路兩側防護圍牆、柵欄或者其他防護設施穿越鐵路線路,偷乘貨車,攀附行進中的列車,在未設置人行通道的鐵路橋樑、隧道內通行,攀爬高架鐵路線路,以及其他未經許可進入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等鐵路作業區域的過錯行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適當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並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有上述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二)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仍施以上述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20%~10%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這個司法解釋也第一次明確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周安、胡明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