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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支持移民局未經RFE拒絕州機構的EB-1(b)申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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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oyou 發表於 2010-7-1 22:5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Debu Gandhi律師(張哲瑞聯合律師事務所職業移民律師)

美國移民局行政上訴辦公室(AAO)在2010年5月21日發布決定說,該機構在審查了移民局的判決后,決定支持移民局德克薩斯服務中心未經RFE程序就拒絕了一個EB-1(b)申請的做法,該申請的受益人為在某州機構工作的一位外籍資深環境科學家。AAO支持移民局的拒絕做法有幾個原因,我將在下面分析陳述。

EB-1(b) 傑出教授/研究人員申請的通用標準

只有僱主可以擔任EB-1(b)申請的申請人,受益人不可以自行申請。如果有僱主支持,因為EB-1(b)有當前可用的移民簽證名額,此類申請對外籍受益人來說是很有吸引力的。尤其是對於EB-2類別發生排期倒退的印度或中國大陸出生申請人而言,如果能申請EB-1(b),就可以不用排期,在遞交EB-1(b)申請的同時遞交I-485申請,從而更快地獲得綠卡。此外,與EB-1(a)特殊技能人才申請相比,EB-1(b)申請可能更容易獲得批准。

EB-1(b) 受益人必須能夠證明在其研究領域內獲得國際性的認可和傑出成就;同時,必須具有至少3年的全職相關教學或研究經驗。同時,他/她還必須具有大學、其他高等研究機構或者私人僱主給予的永久性研究職位或者終身教授的承諾。

EB-1(b) 申請材料必須包括由預期僱主提供的工作承諾信件,此外,還必須證明受益人滿足以下6項申請標準中的至少兩項:

• 由於工作成就獲得過重要獎項;
• 具有要求傑出研究成就才能獲得的學術組織或協會的會員資格;
• 他人在學術期刊上發表的對其研究工作的文字證明;
• 集體或個人參與對他人文章的審議工作;
• 對其工作領域做出過原創性的科學、學術或藝術貢獻;
• 就相關研究領域出書或在國際上發行的學術期刊發表文章。

AAO 決定維持移民局拒絕裁定

在這一申請中,移民局發現:1) 申請並沒有證明受益人取得了傑出研究人員申請所要求級別的優秀成就;2)申請並沒有證明受益人具有申請要求的三年工作經驗;3)申請沒有證明申請人僱主雇傭了3人以上全職研究人員,並且在受益人的研究領域取得了成就;4)申請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明其具有支付工資能力的證明文件。

移民局直接拒絕了該申請,並沒有發放RFE給予申請人補充證明材料的機會。AAO不僅肯定了移民局這一決定的有效性,同時還補充說,州機構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被視為合格的EB-1(b)申請人,因為它既不是大學,也不是高等教育機構或者私人僱主。


申請案例

申請人僱主是一個預算超過14億美元,僱員有1,174人的州政府機構。受益人是一位在2000年獲得了博士學位的環境科學家。申請於2007年提交到移民局得克薩斯處理中心。申請資料中並不包括主要的獲獎以及學術成果的證明,但包括一封來自墨西哥國立自治大學科學調查技術顧問的信件,證明受益人接受了「獎金項目」,以及提供了無翻譯的非英文獲獎證書和支持受益人研究的補助證明等。關於審議其他人的工作,申請中提交了證據表明,受益人曾經參與佛羅里達國際大學某學生的碩士論文評審委員會,以及Ecological Applications雜誌的文章審議。為了顯示受益人的原創性的科學或學術貢獻,申請還提交了受益人發表過的文章副本以及來自合著者和合作者的四封推薦信。

AAO認為最初申請以及上訴時提交的證據文件不足

在需要滿足的申請條件中,受益人至少有三年相關教學/研究經驗的證明是必須的。法定條款決定了教學/研究經驗需要通過現在/前僱主出具的註明受益人具體工作職責的信件來證明。這種情況下,雖然AAO看到了受益人於2000年獲得Ph.D,在2000至2007年間有發表文章,以及其他呈交的前一份工作的證明,但這並不足夠證明其資格,因為申請人沒有能夠提供僱主出具的證明三年研究經驗的證明信。

EB-1(b) 申請人同時還要證明具有足夠的工資支付能力,必須有三個以上的全職研究人員,並且在相關領域取得了相當的成就。在這一申請中,移民局和AAO的結論是申請人在後兩方面提供的證據不足。法規要求申請人具體展示其取得的成就這一點在該案中沒有被很好地證明。此外,AAO還認為並不能從申請人提供的1,174名僱員的信息中推斷出有三名全職研究人員的信息,因為提供僱員總數並不能視為申請人「證明」了其具有三名全職研究人員。關於工資支付能力,AAO發現,由於申請人僱主並未談及這一問題,移民局據此推斷申請人並未能證明其有支付能力的結論是合乎情理的。在上訴中,申請人的律師指出申請人在提交的I-140中表明了具有超過100名僱員以及14億美元的預算。但提交的文件並不包括所要求的由本申請人機構財務總監提供的說明(例如報稅表,財務報表,或聯邦退稅表等)。

AAO引用第九巡迴法庭Kazarian v. USCIS案的決定

除了在上面所討論的一個州機構沒有資格作為EB-1(b)申請的申請人以及文件不夠完備之外,AAO還發現,申請人未能證明受益人是獲得國際承認的優秀的研究人員。

今年早期,第九巡迴法庭判決了Kazarian v. USCIS案,批評了AAO創造EB-1(a) 相關法規中沒有的證據標準。在處理Kazarian先生的申請時,AAO認為沒有引用記錄的文章不能滿足作為證據的條件,因為「學術文章發表是不會自動成為證據」並且「「[AAO]必須考慮這些文章在研究領域內的反響」。第九法庭認為「沒有任何[有關規定]要求文章經過引用才能成為證據,並且移民局和[AAO]都不可單方面強加新的實質性或證據性的超出 [法律規定]的條件。」 不過,第九巡迴法庭還表示,文章著作的引用記錄(或沒有引用)可能作為評判受益人是否在領域內處於領先地位的考量因素。

在這一案例中,AAO認為Kazarian案所引發的證據標準的裁定應該被採用,而且可以在EB-1(b)申請中將Kazarian案的標準作為有說服力的權威適用,即使EB-1(a) 和EB-1(b)的類別並不相同。AAO認為雖然受益人滿足EB-1(b)六項申請條件中的兩條(出版學術研究和審議他人的工作),但缺少引用或其它原創性貢獻以及受益人的同行審查工作不強有力的性質意味著,受益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符合傑出研究人員的標準。

此案對EB-1(b) 申請人和受益人的啟示

AAO的這一決定對EB-1(b)的申請人和受益人有著重要的教育意義。

對於申請人來說,不要忽略明顯的因素。擁有數億美元的預算和1000 名以上的僱員可能並無法說服美國移民局,申請人就已經具有了足夠的支付能力,擁有3名全職研究人員,或者證明了在領域內的研究成就。這些信息,以及永久工作承諾和三年工作經驗的證明信要加在一起向移民局「展示證明」。一封由申請人僱主財務總監的聲明信就完全有可能達到這一要求。申請人應該與律師進行溝通,以確保提交的申請中包含所有必須的證明文件。

而對於受益人來說,與律師的密切合作能夠更好地證明作為傑出研究人員/教授在國際上的知名度。例如,在此申請中提供的四封推薦信,都來自受益人的文章合著者或者合作者。在沒有引用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國際影響的證據的情況下,至少申請材料可以包括一些精心準備的獨立的推薦信,特別是來自非美國的推薦人的。同樣,外文文件應該進行翻譯后再提交。在我們提到的申請中,獲獎的外文證明因為沒有翻譯,AAO並沒有採納。

我們認為,認真細心的準備和規劃能夠增強申請的說服力,幫助申請人在弱勢的情況下取得成功。相反,想當然而忽視法律的基本要求就會導致大意失荊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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