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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農民對峙三家「衙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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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方睡獅 發表於 2010-1-19 18: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黃世忠與社保局「返還租賃物」合同糾紛案,實在是一樁簡單的不能再簡單的租賃合同糾紛……從事件性質和時間順序看,如果黃世忠狀告燃化局合同違約、行政不作為在先,社保局就只能「等」結果,黃世忠租賃的設備就不會被社保局強制變賣,也就不會被社保局告上法庭,也就不會出現目前這個局面——
   
                   一個農民對峙三家「衙門」
                   □ 記者邱明偉 通訊員廖紀
   
    梗概
   
    農民黃世忠,1997年8月,租賃燃化局下屬煤礦的場地、設備,開辦「環保磚」建材廠,合同租期五年並進行了法律公證。1998 年7月,在黃世忠相續投入場地改造、設備維修資金11餘萬的情況下,該煤礦被恩施市人民政府宣布解散,燃化局將整個煤礦財產抵押給社保局,充作全礦職工的養老金。燃化局單方面決定,黃世忠的租賃合同截止到1999年12月,承諾與其辦理相關合同終止清算手續。社保局全面接收煤礦財產後,於1999年7月,在明知燃化局與黃世忠尚未「了斷」的情況下,將建材廠所租賃的機器設備全部拆卸變賣,給黃世忠的建材廠造成產值經濟損失10餘萬元。在建廠改造資金、產值收入兩項經濟損失,沒有一個部門認帳的情況下,黃世忠只有「懶」著不走,一拖就是五年。鑒於黃世忠一直「占」著地盤不肯歸還,2004年7月,社保局將黃世忠告上法庭。一審黃世忠敗訴,黃世忠不服判決,上訴至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中院對一審判決隻字未改,終審判決還是黃世忠敗訴。
   
    第一家「衙門」燃化局
   
    1997年8月14日,湖北恩施市經貿委為解決本市「特困企業」的解困問題,下發了「恩市經貿字[1997]38 號」文件——《關於組織實施經貿系統『特困企業解困實施方案』意見的通知》。
    這份《通知》的第七項要求東風煤礦進行「資產量化重組,變為民營企業,國家補貼政策維持不變。對現有資產(房屋、土地、設備)進行宜租則租、宜賣則賣、宜包則包、部分搞活,安置職工。」
    黃世忠,男、1950年生,湖北恩施市龍鳳鎮三龍壩村六組村民。因開辦建築材料「環保磚」廠,根據「38號文件」精神,1997年8月28日,與東風煤礦法人代表、礦長孟凡林,簽定了為期五年(1997年9月1日~2002年8月31日)租賃場地及設備的《租賃合同書》,並在《合同》中約定解決30名煤礦下崗工人的就業問題。1998年5月6日,因生產需要,黃世忠又與東風煤礦簽訂《租賃合同補充協議》,在租賃的場地範圍內修建了一棟200平方米二層磚混結構辦公用房。黃世忠還算是個「懂法」的農民,他將《租賃合同書》在恩施市公證處進行了公證。雖說黃世忠持有(97)恩證字第569號《公證書》,但事後「公證」並未給他帶來絲毫的「公正」。
    按黃世忠的計劃,充分利用所租賃的機器設備,於1998年9月便可投入正常生產。就在黃世忠相續投入場地改造、設備維修、增添等生產性資金11萬餘的過程中,1998年7月,恩施市人民政府決定解散東風煤礦,並決定將該礦全部資產抵押給市社保局,作為全礦工人的養老金。
    如何處理黃世忠辦理了「公證」的《租賃合同書》,是作為政府部門的燃化局繞不過去的一項工作。具體處理意見,在(2005)恩中民終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書》中有一段文字說明:「1999年5月6日,市社保局依法將東風煤礦的土地辦理了過戶手續。1999年5月11 日下午,在市燃化局舉行交接東風煤礦會議。會議決定,黃世忠租賃場地開辦建材廠,與東風煤礦協議時間截止1999年12月底,此事由燃化局負責。以後繼續租賃,由社保局與之商談。」也就是說,單方終止租賃合同是「政府行為」,具體善後工作「此事由燃化局負責」,而「環保磚」作為一個有些小影響的項目,下步如何進行「以後繼續租賃,由社保局與之商談」。這樣一個合情合理顧全大局的「善後決議」,上報到市政府也是能通過的。然而,事情並沒有如「善後決議」說的那麼好。
    燃化局壓根兒就沒與黃世忠辦理什麼合同「善後」手續,甚至於給社保局的資產過戶手續都有些「懸念」,因為東風煤礦的資產過戶「審計」,原法人代表、礦長孟凡林始終都未參與。為什麼不讓孟凡林參與煤礦資產過戶審計?為什麼不與一個農民租賃者辦理正當的合同終止手續?這是極不正常的現象。
    東風煤礦的過戶「易主」,黃世忠面臨兩種情況:一是皆大歡喜。社保局認可原合同條款,租賃合同只是更換「甲方」,對原先投入的改造資金、後續生產都沒有影響。二是終止合同。社保局不認可原合同,或者不願繼續租賃給原乙方。這樣,燃化局必須代表地方政府,承擔單方終止合同的責任,不管是什麼原因造成,因為任何地方政策不可能大過國家法律。
    黃世忠經法律公證的《租賃合同》遭遇非正當法律程序終止,在一審、終審都敗訴的情況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這條法律不知對黃世忠有沒有幫助?!
   
    第二家「衙門」社保局
   
    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簡稱社保局),其主要的基本職責是:組織實施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起草轄區勞動和社會保險地方性實施辦法、行政規範性文件和基本標準,制訂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工作規範;制訂轄區農村剩餘勞動力開發就業和跨地區就業的政策措施並組織實施;是主管轄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事務的政府職能部門。
    1999年5月11日下午,在市燃化局舉行交接東風煤礦會議,會議決定:「黃世忠租賃場地開辦建材廠,與東風煤礦協議時間截止1999年12 月底,此事由燃化局負責。以後繼續租賃,由社保局與之商談。」顯然,這個「決定」是代表市政府作出的「 善後決議」,對三方均有絕對的制約作用,社保局理所當然是受「制約」的主要單位之一。然而,社保局作為代表轄區政府的執法部門,卻扮演了一個與職責職能不太相稱的角色。1999年7月,在明知燃化局與黃世忠兩方尚未作出「了斷」之時,社保局作東風煤礦合法產權人的「第三方」,不顧這個「善後決議」對自己的制約作用,斷然強制查封、拆除、變賣了黃世忠租賃的機器設備,導致黃世忠的全部生產性投入血本無歸!
    社保局為什麼如此「迫不急待」?在黃世忠的申訴材料中略見端倪:
    ——社保局接管了東風煤礦后,燃化局沒有跟我辦理終止合同的補償手續,我就一直守在建材廠。這期間親眼看見,龍鳳鎮三龍壩村支書鐘太平帶人,把煤礦的圍牆、門衛室、小賣部、修理車間、場地辦公樓、蜂窩煤廠、碳酸鈣廠全拆了;煤礦的幾百噸鋼材、幾卡車機器設備只買了不到1萬塊錢;鐘太平還帶人到煤礦住宅區趕工人搬遷,找我歸還租賃場地。憑什麼鐘太平敢這麼做,就因為社保局書記譚良榮是鐘太平的親戚。
    「煤礦」本身就是個敏感的話題,既是誘人的「黑金」又是滋生腐敗的「黑洞」。黃世忠「懶」著不走確實有些「礙事」,所以社保局曾私下許諾給黃世忠2萬塊錢讓他快走。而黃世忠前期投入11萬多,豈是2萬就能走人?勿庸諱言,在「權與法」、「民與官」失衡的天空下,社保局對黃世忠執行強制措施,也就不足為怪了。但是,社保局的這一行為,放在「善後決議」這個框架中來衡量,實屬一種嚴重的「違約」行為,必須對自己的違約行為負責。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條法律不知對黃世忠有沒有幫助?!
   
    第三家「衙門」人民法院
   
    雖說社保局不顧「交接約定」採取了強制手段,黃世忠卻並未因此而撤離租賃現場。2004年7月,社保局以「租賃期滿要求返還租賃物」名義,將黃世忠告上恩施市人民法院。
    社保局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足以說明是東風煤礦唯一合法產權人的「政府」文件,並向法庭提出三項訴訟請求:一是請求判令被告給付 1999年起至2002年8月底的場地租金;二是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其租賃的全部場地;三是請求判令被告恢復租賃場地的原狀。
    黃世忠應訴也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法律文書及證人證詞,提出二項訴訟請求:一是請求原告補償其租賃期間對場地的維修和增添的設施費用11萬餘;二是請求原告賠償接收東風煤礦后,處理租賃的財產給其造成經濟損失10萬餘。
    對黃世忠所提供的應訴法律證據,法庭給予「採信」,認為:「被告黃世忠與原東風煤礦簽訂的《租賃合同書》和《租賃合同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租賃合同到期后,被告黃世忠應按合同的約定如實返還租賃的場地和財產。」真有意思,被告提供的「證據」倒成了原告勝訴的「工具」了。更有意思的是,對黃世忠的二項訴訟請求,法庭認為:「要求補償11萬多元與要求賠償10萬多元,被告黃世忠未向法庭提交相應的舉證證據,且屬另一民事法律關係,不予支持。」這不等於就是說,「補償與賠償」的訴訟請求「屬另一民事法律關係」,你黃世忠先把租賃的場地和財產歸還了,再來打「別」的官司!
    法庭採信了社保局所提供的所有「證據」,並滿足了社保局提出的三項訴訟「請求」。堂而皇之地根據《中華人同共和國合同法》第223條第2款、第226條、第235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黃世忠——在判決生效之日30天內將租賃場地及財產歸還原告、10日內給付原告所欠租金、按原合同約定恢復租賃場地原狀、承擔案件受理費1千元。
    黃世忠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州中院對原審判決隻字未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23條第2款、第226條、第23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究竟應該適用《合同法》中的那些條款呢?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法條如此,黃世忠的合同應該是有效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試問,燃化局或社保局在這個過程中「承擔」了什麼?!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黃世忠提出的賠償請求是有法律依據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法庭應該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來適用法律條文,而不應該把嚴肅的法律條文當成「橡皮泥」來捏。事實的真象是——燃化局因「不履行合同義務」應該依法賠償「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社保局因無視黃世忠經過公證的有效合同,強制變買了建材廠的機器設備,應該依法賠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損失。
    從一審到終審,兩級人民法院為什麼不查實本案的「源頭」,而是「斷章取義」地盯住「合同期滿」作為本案的審理關鍵,始終判決黃世忠敗訴?!三家「衙門」聯手對付一個文化並不高的、力圖自主創業的農民,實在有些說不過去!
   
    寄語黃世中
   
    黃世忠並不知道自己被三家「衙門」玩耍於股掌之中,還在憑手中的《租賃合同書》與法律《公證書》,四處申訴、八方求助,「賴」著不肯將租賃的場地「返還」給社保局,以求有一日能討個「說法」。黃世忠堅持認為:「有理走遍天下,不敢說要求誰來『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但起碼會有人來『保障群眾的合法權益』吧」。從黃世忠手持合同書與公證書充滿自信的表情中,我們看到了一個農民在對峙三家「衙門」 時,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所表現出來的對黨對國家的無比信任。我們相信,假以時日,黃世忠一定能為自己討來個滿意的「說法」!
    來源:內參(已解密) [來稿]http://www./news/gb/china/2010/01/20100118122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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