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指出,今年7月3日凌晨,確有長發、短裙,背白色包包之女子,自陳致中的凌志轎車下車,有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B 門號自今年7月2日23時37分起,先後撥打4次電話與應召業者聯絡應召事宜,且《壹周刊》記者陳肅瑜確曾於99年7月15日駕駛休旅車,搭載妮可前往四季汽車旅館查證,有照片16張及被告陳肅瑜與妮可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再觀以記者與妮可之對話內容,確實提及曾於上上星期五左右與陳致中進行性交易,他當天是開LEXUS的車,「叫我下車付旅館錢,他到房間才下車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足見陳致中辯稱系爭報導所稱:原告於7 月3 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妮可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乙節,業經其合理查證,尚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