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建立宗教的法律,或者禁止其自由行使……(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一般憲法判例書中都把這一規定分為兩款,前者稱為「建立條款」(establishment clause),後者稱為「自由行使條款」(free exercise clause)。1 表面看來,前者禁止政府幫助信仰,後者禁止政府懲罰信仰,目標似乎都是維護個人宗教信仰自由。但在實踐中這兩款卻經常出現矛盾。比如倘若政府對教會財產免稅,那麼這種豁免是否構成「建立宗教」?如果不對教會財產免稅,「自由行使」是否因而受到影響?又比如,如果政府推廣義務教育,對那些教義中不主張兒童接受過多教育的教派,比如Amish派,是否侵犯了他們的自由行使?而如果政府豁免Amish兒童不必接受義務教育,那麼這種豁免是否又構成「建立宗教」?再比如,如果政府在軍隊中設立隨軍牧師,反對者會認為這違反建立條款,但是如果政府不設立隨軍牧師,那些無法得到牧師指導的信仰者又會認為這違反了自由行使條款。
一個由文義上產生的不同解讀,在漢語中不容易看清楚。第一修正案中講到不得立法設立宗教的時候,用的是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而不是the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這就出現了兩種理解,一種理解是「政府不得建立任何宗教」;另一種理解是「政府不得只建立一種宗教」,也就是說,政府建立宗教是可以的,但不應局限於一種,對宗教的補助和豁免要一視同仁,不得厚此薄彼。2
第一種理解,就是所謂「分離論」(Separatism)。這也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主導理論,在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 330 U.S. 1(1947)一案中,布萊克法官回顧了制定宗教條款的歷史;「這個國家一大部分早期定居者從歐洲來到這裡,就是為了逃避那些強迫他們支持和加入政府支持的教會的法律的束縛。與美洲殖民同時的那一個世紀和此前一個世紀,儘是國教決心保持它們的絕對政治和宗教最高權力而發動的動亂、內戰和迫害。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運用政府支持的權力,天主教徒迫害新教徒,新教徒迫害天主教徒,一些新教派迫害另外一些新教派,受某種信仰影響的天主教徒迫害其他天主教徒,所有這些教派由時不時迫害猶太教徒。……這些舊世界的做法被移植到美洲並開始瘋長。……這些做法變得如此司空見慣,使得那些熱愛自由的殖民者由震驚而感到憎惡。為支付牧師的薪酬、建造和維護教堂和教會財產而征的稅又激發了他們的義憤。我們在第一修正案里看到了這些感情的表達。」
現任最高法院法官倫奎斯特在Wallace v. Jaffree, 472 U.S.38(1985)一案判決中的異議意見是中立論的代表意見。倫奎斯特認為Everson案的法庭意見,錯誤地把麥迪遜、傑弗遜在制定《弗吉尼亞宗教自由法案》的意見當作麥迪遜在起草《權利法案》時的意見。「就傑弗遜1789年在眾議院時的作為所反映的思想,無可爭辯的是,他認為該修正案是用來禁止建立一個全國性宗教,很有可能是為了防止歧視各教派。他並不認為該修正案要求政府對信宗教和不信宗教一視同仁。」也就是說,政府對宗教信仰的各種支持並不違反建立條款。政府的中立應該存在於各宗教之間,而不應該存在於宗教與不信宗教之間,因為宗教條款的存在本身就意味著信仰比無信仰更應受到政府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