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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舊金山和約》與「台灣地位未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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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白的眼I 發表於 2006-4-12 01: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作者:管建強(華東政法學院國際法系教師)   1951年9 月4 日至9 月8 日,在美國的舊金山召開、簽署了《對日和平條約》(Peace Treaty with Japan ),即所謂的《舊金山和約》(San FranciscoPeace treaty)。該和約於次年4 月28日生效。該和約擅自將台灣的法律地位歸屬於主權不確定的狀態,製造" 台灣地位未定論".一些台獨勢力的學者和Fw也極力鼓吹《舊金山和約》是結束對日戰爭的最終的法律文件,為台獨尋找所謂的法律依據。事實上,從本質上   說,該和約是違反《聯合國家宣言》的。台灣的法律地位根據《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日本投降文件》、《中日聯合聲明》等有關條約和國際法的規則,台灣的法律地位是十分明確的,台灣只能屬於中國。目前,在揭露和批判與《舊金山和約》有關的台獨謬論方面,學術界還留有空白地帶,正因為如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舊金山和約》和" 台灣地位未定論" 的來龍去脈作一個回顧,並對該" 和約" 以及其他相關的國際條約進行法律的比較和分析。   一,台灣地位未定論的由來   在東西兩陣營冷戰劇烈的時候,見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的美國無法果斷承認新中筆倍怕趁琶瘛嚨h政府雖已放棄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但對於是否要將台灣交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后統治這一點,仍遲疑不決,乃採取所謂"等塵埃落定" 的政策。   到了1949年12月下旬,美國政府放棄支持台灣的方針確立了,12月3 日在送交駐外使館以及軍方關係者的" 台灣政策參考資料" (Policy Information Paper-Formosa)中與台灣的法律地位有關的有以下諸項:   (1 )台灣在政治上、地理上、戰略上、歷史上為中國的一部分。在技術上,台灣的地位雖然必須依對日和平解決的決定,但是開羅宣言、波茲坦宣言與日本的投降書,都主張將台灣歸還中國,而且戰後美國也幫助中國接收台灣。   (2 )應該避開所謂台灣的最終地位必須等待對日和約之決定的聲明。   1950年1 月5 日,杜魯門總統發表所謂的" 台灣不干涉聲明" :" 在開羅聲明中,美國總統、英國首相及中國主席已表示,日本應將" 台灣" 這種盜自中國的領域歸還中華民國。美國是聲明實行開羅宣言的1945年7 月26日波茲坦宣言的簽署國。此宣言的條款,在日本投降之際,已得到日本的承諾。   台灣已依循這些宣言,向蔣介石大元帥投降,而且美國及其他同盟國,對於過去四年間,中國在該島上的權利行使都加以承認。   美國並無奪取台灣或其他中國領域的意圖。目前,美國既不想在台灣取得特權,而且也無設置基地的意圖。此外,也不打算使用軍隊來干涉現狀。"   此聲明是間接地承認" 台灣為中國的領土".甚至表現了美國決定將台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置於同一線上,任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進攻台灣。   但是,由於朝鮮戰爭的爆發,這種政策立即完全轉變。在戰爭爆發兩天後的6 月27日,杜魯門總統作了以下的聲明:   " 在朝鮮,政府軍受到北朝鮮之侵略性的武力攻擊。……在此狀況下,共a軍隊之佔領台灣,會對太平洋地區的安全,以及在該地區作合法且必要活動的美軍構成直接的威脅。因此,我命令第七艦隊阻止對台灣的任何攻擊。……台灣將來的地位,則等待太平洋恢復安全及與日本之和平解決,或者是聯合國考慮后在作決定。 "   此一聲明很明顯它阻止了大陸兩岸的統一,因為它圖謀台灣" 中立化" ,古稱為" 台灣中立化聲明".如此,美國在總統的名義下,聲明台灣的歸屬未定,堅持" 台灣的法律地位未定論" ,但是,將這一見解在國際上加以擴展,並使其取得所謂" 法律根據" 的就是《舊金山和約》。   美國為了強化這一意圖,借《舊金山和約》簽訂之際,在表述上玩弄文字遊戲,就台灣的法律地位問題一反《開羅宣言》和《波茲坦公告》的規定,根據《舊金山和約》第2 條B 項的規定:" 日本國放棄對台灣與澎湖諸島之一切權利,權源以及請求權".由於它沒有明確規定台灣的主權移讓給何國,所以導致" 台灣歸屬未定論" 因而展開。   美國的" 台灣歸屬未定論" ,目的在於阻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取得台灣,而另一方面,保存中華民國政府則是為了阻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為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然而台灣的歸屬未定的話,台灣就無法說是中華民國的領土,美國對聯合國政策上所需要的中華民國政府之存在,就會受到威脅。為了脫離這種困境,在1954年" 美華共同防範條約" 的字句上,下了一番非凡的功夫。該條約第6 條規定:" 就中華民國而言" 領土" 及" 領域" ,就是台灣及澎湖諸島。"   美國一方面給予中華民國所必要的領土基盤,另一方面,卻繼續以" 台灣法律地位未定" 來對付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領土要求,美國的雙重標準當然是自相矛盾和自欺欺人的。   " 台灣法律地位未定" 是當時西方陣營的一廂情願,這種觀點不僅歪曲歷史事實,同時也是毫無法律根據的。台灣的法律地位十分明確,它屬於中國,《舊金山和約》的有關規定以及美國單方面的對台政策是根本無法改變台灣的法律地位。不過一些台獨分子卻將《舊金山和約》中第2 條B 款視做台灣主權地位不明和所謂的" 台獨" 之法律依據。這實在是無稽之談。   二,《舊金山和約》的違法性   (一),《舊金山和約》與《聯合國家宣言》的抵觸   1942年1 月1 日,對德國、日本、義大利宣戰的26個為對抗共同的敵人而聯合的國家,在華盛頓簽署《聯合國家宣言》(The Declaration by United Nations),聲明並約定以全力對軸心國作戰,決不單獨停戰和講和。其後,參加國增加至47個。當然,美國、英國、蘇聯和中華民國都是參加國。   戰後美國對日本實際上進行單獨的管理,自1947年已呈現表面化的東西兩陣營對立更趨激烈,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及隨之而來的美國從中國大陸的全面撤退,再加上朝鮮戰爭的爆發等,這些重要事件不僅使美國的佔領日本的政策逐漸寬大起來,而且開始拉攏日本成為西方陣營一員,在這種環境下,以美國為中心所起草的對日和約草案,對日本而言是寬大有餘。   美國的對日和約草案,於1951年3 月完成,與此同時英國所起草的對日和約是於1951年4 月完成,由於英國於1950年1 月6 日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所以,在英國的草案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是被預定為對日和約的簽署國,且於該案第4 條中規定台灣歸屬於中國。由於美英兩國的草案不同,1951年4 月的第二次美日會談時,美國國務卿杜勒斯將美英兩草案的差異通知了日本首相吉田。此後,吉田首相在回答杜勒斯的照會中表示不希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條約,而如果因為要讓國民h政府簽署而發生問題的話,則希望將大陸和台灣都排除。1951年6 月4 日至14日,美英在倫敦召開的倫敦會議的結果決定對中國北京政府和台灣國民h政府均不邀請,日本則可以在恢復獨立后,自行決定要選擇哪一方。   美國於1951年7 月20日,發表其起草的對日和約草案,同日以美英兩國為邀請國向與日本國處於戰爭狀態的其他聯合國發出和平會議的邀請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未受到邀請,被邀請的國家包括日本在內,共達50個國家。越南、寮國、柬埔寨三國當時為法蘭西邦聯的一員,但其他的國家並不承認,尤其印度提出反對因而沒有受邀。但是,到了8 月21日,這三個國家也受到了邀請。因此,被邀請的國家有53個。其中印度對於台灣歸還中國、千島列島及南庫頁島歸屬蘇聯在和約中沒有明確規定一事表示不滿,遂拒絕參加。南斯拉夫認為該條約案不含有與其有關條款,也沒有參加。如此會議出席有50個國家,加上美英兩國共52國。   1951年9 月4 日到8 日之間,在舊金山召開和簽署了《與日本的和平條約》即所謂《舊金山和約》。當時,蘇聯、波蘭、捷克三國雖出席會議,然而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被邀請為由以及對條約內容不滿等等理由而沒有在條約上籤署,結果,聯合國方面的簽署僅有48國,加上戰敗國日本共49國。由於當時中國、印度、緬甸等國沒有參加,以及蘇聯為首的一些東歐國家沒有簽署,所以," 舊金山和約" 不足以視為對日的全面講和。   由於《聯合國家宣言》規定了加入宣言的國家不得單獨地與德、日和意簽署和約,換言之,如果要與戰敗國日本簽署和約,就必須以全體一致行動和同意為前提。在缺少中渭雍兔揮興樟裙那┦鸕那榭魷攏勻唬毒山鶘蕉勻蘸馱肌返鬧貧ㄊ遣環稀讀瞎倚浴返南拗菩怨娑ǖ摹   1969年5 月22日在聯合國條約法會議上,由國際法委員會提出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獲得通過,需要說明的是,該條約法公約所編撰的的內容主要是來自於國際習慣法,其中如條約必須遵守原則,條約不拘束第三國原則等都是古老、公認的國際習慣法或國際法原則。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和國際習慣法等有關規定來分析,首先,以美英等國為首的原來《聯合國家宣言》的成員國違背了宣言的限制性規定,明顯違反了條約必須遵守的國際法原則,因此美英等國應承擔違約的國際法律責任。此外,由於中國不是條約的當事國,所以該《舊金山和約》對中國絲毫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二),《舊金山和約》與《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和《日本國投降書》的抵觸   關於台灣在戰後的法律地位問題,《開羅宣言》和《波茲坦公告》明確規定了應該歸還中國,台灣主權歸屬十分明確。但是《舊金山和約》中,卻在對台灣地位的處分上,該條約第二條B 項規定:" 日本茲放棄其對於台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原和請求權。" 單獨地看《舊金山和約》的這一條款,台灣似乎被歸於主權不明確的狀態。所謂的" 台灣地位未定論" 的" 法律根據" 之禍源也就是來自於此。為此有必要做進一步的分析。   1943年11月,中華民國蔣介石委員長、英國首相丘吉爾、美國總統羅斯福在開羅舉行了一連串的會談。蔣介石在11月22日會晤羅斯福時,兩人在" 日本從中國所奪取的土地應該歸還中國" 一事上獲得共識,美國方面在制定原稿時採納了中國的主張。   26日下午,三國幕僚檢討" 開羅宣言" 初稿時,英國方面提出修正案。建議將有關台灣之處,修正為" 日本攫取自中國的土地,如滿州、台灣及澎湖群島,日本當然必須放棄".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團秘書長王寵惠對此提出異議,美國方面的W.Averell Harriman大使也表示贊同王寵惠而主張維持原案。討論的結果,英國的提案被否定。經過幕僚會議的再三檢討之後,艾登才在三國首腦面前朗讀全文,於是開羅會談后所要發表的聲明內容乃告確定。該聲明於1943年12月1 日發表,全文如下:   羅斯福總統、蔣介石委員長、丘吉爾首相、偕同各該國軍事與外交顧問人員在北非舉行會議,業已完畢,茲發表概括之聲明如下:   三國軍事方面人員今後對日作戰計劃,已獲得一致意見,我三大聯盟國決心以不鬆弛之壓力,從海陸空各方面,加諸殘暴之敵人,次項壓力已經在增長之中。   我三大盟國此次進行戰爭之目的,在於制止及懲罰日本之侵略,三國決不為自己圖利,也無拓展領土之意思。三國宗旨,在剝奪日本自從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奪得或佔領之一切島嶼,在使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台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慾所攫取之土地,也務將日本驅逐出境。我三大聯盟捻知朝鮮人民所受之奴隸待遇,決定在相當時期,使朝鮮獨立。   根據以上所認定之各項目標,並與其他對日作戰之聯合國目標一致,我三大盟國將堅忍進行其重大而長期之戰爭,以獲得日本無條件投降。   1945年7 月26日,有美國總統杜魯門、中華民國主席蔣介石、大英帝國首相丘吉爾具名,發表《波茲坦公告》,催促日本投降。《波茲坦公告》第8 條內容如下: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我們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   當初在波茲坦公告上署名的只有三個國家而已,但是到了1945年8 月8 日,蘇聯宣布對日作戰,於是便成為美、英、華、蘇之四國公告。8 月14日,日本通知聯合國,願意接受波茲坦公告。這樣第二次世界大戰便於8 月15日結束。9 月2 日,日本代表重光葵和梅津美治郎,於東京灣內的美國軍艦密蘇里號上,在投降文書上簽字。該投降文件中有關的重要條款內容如下:   第1 條:余等奉日本天皇、日本政府及日本帝國大本營之命令並為其代表,茲接受美、中、英三國政府首領於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波茲坦所發表,其後又經蘇維埃社髁x共和國聯邦所加入之公告所列舉之條款。   第6 條:余等茲代表天皇與日本政府,及其繼承者,擔任忠實執行波茲坦宣言之各項條款……   投降書中這些對《波茲坦宣言》的承諾,實際上等於承認將台灣歸還中華民國。   9 月2 日,聯合國最高司令官麥克阿瑟依據波茲坦公告的授權,發出了" 一般命令第一號" 進行分配佔領區域,命令日本在台灣等地區的部隊必須向中華民國蔣介石統帥投降。10月25日,在台北市公會堂(現改稱中山堂),陳儀行政長官代表中華民國,接受日本代表台灣總督兼第10方面軍司令官安藤利吉大將的投降,將" 行政長官第一號命令" 交給安藤。其第2 項如下:   遵照(聯合國)中國戰區最高統帥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蔣(介石)及何(應欽)總司令命令及何總司令致岡村寧次大將中字各背忘錄,指定本官及本官所指定之部隊及行政人員,接受台灣、澎湖列島地區日本陸海空軍及其輔助部隊之投降,並接受台灣、澎湖列島之領土、人民統治權、軍政設施及資產。   同一天,陳儀長官經由廣播電台,聲明從10月25日開始," 台灣及澎湖列島已正式重入中國版圖,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以至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權之下 "第二年的1946年1 月12日,中華民國行政院發布訓令,謂台灣人民從這一天,也就是回溯到10月25日起,恢復" 中華民國" 國籍。   《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本質上來說是同盟國之間的條約,之所以用宣言和公告的措辭,主要是向日本國表示了決戰到底的決心,呼籲日本國無條件投降。根據傳統的國際法,條約非經第三國同意,不為該國創設義務或權利,但是,如果條約當事國有意在條約中確立一項義務,這種義務又經第三國書面接受,則該第三國對此負有義務。廣義地來說,日本國的無條件投降書是呼應了《波茲坦公告》,日本國也可以被看作一種條約加入的特殊形式。因此,將《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和《日本國投降書》看作是組成了新的一種條約也未嘗不可。   因此,根據《開羅宣言》和《波茲坦公告》的明確的規定以及《日本投降書》的承諾,中國收回台灣是理所當然。   三,台灣法律地位之我見   (一),中華民國政府的《對日宣戰》的法律效力   1895年中國的清朝政府不敵日本,被迫簽署了" 馬關條約" ,將台灣和澎湖割讓給日本國。1937年7 月7 日,中日戰爭全面爆發,日本偷襲珍珠港后,1941年12月9 日,中華民國政府正式向日本宣戰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條約的協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間之關係者一律廢止。   一些主張" 台獨" 的學者片面地強調國際法學者E.Lauterpacht 的觀點:國家是無法僅以單方面的宣言,就取回以前根據條約割讓給他國之領土主權的 .這些學者主張,根據一些國際法,國家與國家之間的宣戰或進入戰爭狀態起,雖然與交戰國之間有關的人身性或政治性的條約即告廢止,但是涉及已經處置過的領土條約,並不在廢止之列。而中華民國對日宣戰書所廢止的在1941年12月9 日前與日本簽署的一切條約中,當然包含了" 馬關條約" ,而已經被割讓的台灣領土是不應該被作為廢止的對象的。所以,中華民國宣戰的方式來廢止中國割讓台灣給日本的法律效力是沒有法律根據的。   上述這些學者的觀點只反映了國際戰爭法規則中的一般規則。筆者認為,當國際法中一般法與特別法相衝突的時候,只要不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則特別法優先。《馬關條約》自身雖然沒有明確廢止的條款規定,但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54條規定:" 依條約之終止或經當事國同意而終止或退出條約。" 第56條第一款規定:" 條約如無關於起終止之規定,也無關於廢止或退出之規定的情況下,經確定當事國願意為容許有廢止或退出之可能或由條約之性質可認為含有廢止或退出之權利時可以廢止或退出。"   1952年4 月28日,日本國與中華民國締結了《日華和約》。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此時,在台灣的國民h政府已經不能成為全體中國人民的合法代表。但是,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在日本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中國的唯一合法代表之前,即1972年中日聯合聲明發表之前,《日華和平條約》在國際法上還應該認為該條約有效的。在《日華和平條約》的第四條規定:" 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30年即公曆1941年12月9 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由此,不難推理出,廢除《馬關條約》,尤其是廢除已經處置過的割讓台灣領土給日本國的條款,連日本國都是承認的。根據國際法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理以及上述所列《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有關規定,廢除《馬關條約》的國家行為是符合國際法的。所以,廢除《馬關條約》將台灣歸還給原所有者中國,不僅是完全符合國際法,同時也是日本國認可的。   持不同見解的國際法學者認為,《馬關條約》除了割讓台灣領土給日本以外,還有一些其他重要的條款如,第一條:清國(漢文正本為" 中國" )認明朝鮮國確為完全無缺獨立自主。第四條:賠償金二億兩,清國分七年支付給日本。既然《馬關條約》被認定為應該廢除,即應該恢復原狀,但以下的幾件事也都表示了中華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均在實際上承認《馬關條約》中的履行完畢條款,不為廢止的對象。第一,如果承認朝鮮獨立的《馬關條約》成為無效的話,則朝鮮即恢復清朝屬國的地位,但中華民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都不曾主張之。第二,清朝根據第四條的規定,付給日本賠償金二億兩,但是如果此一條款也被廢止的話,則日本就必須歸還已收領的二億兩才行。另外,1874年的日清協定規定,清朝支付日本出兵台灣的費用五十萬兩,而根據1901年的《辛丑條約》,清朝已經向日本支付了賠償金三千四百七十九萬兩,如果這些有關賠償的履行完了條款成為廢棄的對象的話,則日本就必須歸還已經收領的賠償才對。但是,日本並沒有歸還賠償金,而中華民國政府也沒有做過這種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也是一樣,兩國的學者都不曾提出過這種理論。儘管中國廢棄《馬關條約》,但卻都承認處置條約、履行完了條約,不為廢棄的對象。因此,站在" 馬關條約廢棄論" 上,主張台灣已經回歸為中國的領土,是無根據的。   筆者認為,從中華民國政府的對日宣戰到《日華和約》,中日雙方認同廢止宣戰前的一切中日之間的條約,是有著法律上的拘束力。對於一些條約尤其是象《馬關條約》那樣,其中已經處置的、履行完了的條款是否都應該恢復原狀的問題,筆者認為儘管兩國之間進入戰爭狀態后,兩國的政治性條約當然廢止,至於已經處置的、履行完了的條款通常是不予恢復原狀的。但是,由於中日雙方已經就此達成協議,日本國接受" 廢止宣戰前中日之間的一切條約" ,因此,不管是政治性條約還是屬地性條約,不管是已經處置的還是尚未履行的條約都是屬於廢止的範疇。從理論上看,中國方面可以作出全面廢止條約的一切內容之選擇,事實上中國作為戰勝國在確定廢除宣戰前中日間一切條約的大政方針后,對於《馬關條約》中哪些該廢除、恢復原狀的條款,有自己的選擇權。所謂要廢除《馬關條約》就必須以廢除該條約中的所有條款為必要前提條件的觀點是十分荒謬的。在實踐中,中國方面並沒有對《馬關條約》的所有的條款作出恢復原狀的要求和行動。而是通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來處理《馬關條約》中的不同的條款內容的。   世人盡知,在《馬關條約》中所謂" 認明朝鮮獨立" 是日本國為了奴役朝鮮國而故意使朝鮮擺脫清國的管轄。在1943年12月1 日中、美、英三國所發表的《開羅宣言》中關於朝鮮問題有這樣的明確的表述:" 我三大盟國捻知朝鮮人民所受之奴隸待遇,決定在相當時期使朝鮮自由獨立。" 此時,中華民國業已表明了讓朝鮮擺脫日本的奴役而使其獲得真正獨立的意願。過去歷史上朝鮮曾是中國的附屬國,事實上,國際法是發展的,隨著民族獨立運動的興起,中國如果仍堅持讓朝鮮恢復成為中國的附屬國,顯然是與國際法的發展潮流背道而駛,因此,在當時讓朝鮮民族獨立也是符合國際法上民族自決原則的,也是明知的。   中ピЦ陡氈竟吶獬ソ穡誒礪凵賢耆怯腥筧氈痙禱溝摹V泄矯嬖謨餚氈竟藿岷馱賈懊揮幸筧氈竟禱構ブ蛉氈竟Ц兜吶獬ァ2還蓯侵謝窆突故侵謝嗣窆埠凸諶氈竟槳芎蠖濟魅販牌蘇勻氈竟惱秸獬ヒ螅苑牌蚴嵌嚳矯嫻摹F渲屑扔兄泄說囊緣鹵ㄔ溝奈幕燦凶叛塾謚腥樟焦嗣窠窈笥押梅⒄溝目悸塹鵲取<熱恢泄矯媼磧ν偈摯傻玫畝絞逼諶氈竟惱秸獬ザ擠牌虼耍雜諞醞某贍昃燒示筒灰灰幌桿懍恕T謚腥盞藿岷馱際保氈竟揮蟹禱構ブ泄Ц陡氈鏡吶獬ィ泄矯嬖蛞閱鏡姆絞餃峽閃蘇庖壞悖庖部梢員蝗銜泄頌屏肌   但是,在涉及到中國領土主權的問題上中國人民沒有讓步。中國方面明示地要求日本國歸還從中國所竊取的領土,在《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中已經說明。   那種非得讓所有的已處置過的條約對象恢復原狀,如讓朝鮮恢復為中國的附屬國地位,日本國全部返還過去中國向其支付的戰爭賠償,才能接受《馬關條約》可以被全面廢止的觀點,本身是形而上學的思維方式,其觀點根本不足採信。   (二),關於《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以及《聯合國家宣言》的法律效力   以" 台獨" 為理念的最具代表性的學者彭明敏在他和黃昭堂合著的《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一書中認為,《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以及《聯合國家宣言》均不屬於條約。言及台灣的《開羅宣言》及強調履行《開羅宣言》的《波茲坦宣言》兩者在形式上也只是以國家元首名義所做的宣言。該書在解釋條約時強調,在被視為" 條約" 的國際協定中,從" 條約" (Treaty)到" 背忘錄"(Memorandom),名稱雜多,無一定的名稱。雖然在宣言之中,也有被視為條約的,但是並非全部都是如此。在宣言中,雖然有非常重要的,但是對於他國並不產生權利或義務。即使參加國有某種程度的權利義務,然而,也未必很明顯。其程度全由宣言中所使用的文字來決定。若只是政策或原則的一般性表明,則嚴格地說,並不產生契約上的義務。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一書把《開羅宣言》的內容,抽象地歸納為以下四部分所構成:   (1 )向日本誇示同盟國力量增大。   (2 )強調對日戰爭是反侵略,讓國內外理解同盟國並無領土的野心。   (3 )明示對日本領土的處理方針。   (4 )明示戰鬥到最後勝利的決心。   該作者強調,《開羅宣言》只是表明同盟國的意圖或政策,而不是一個規定同盟國之間   權利義務。   該書又把《波茲坦公告》歸納為三個部分:   (1 )誇示力量,並強調最後的勝利必屬同盟國。   (2 )勸告無條件投降。   (3 )日本投降后的對日方針。   該作者強調,在該公告中,關於簽署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全無規定。因此,其性質只不過是表明聯軍對於日本的意圖和政策而已。與《開羅宣言》相同,該公告不具有條約約束力。   同樣,《聯合國家宣言》在這些學者的眼中則被看作是對德、意、日敵國的宣戰,不具有條約上的拘束力。   這些學者所想要證明的是《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聯合國家宣言》不是條約,而《舊金山和約》才是正真的條約。由於《舊金山和約》將台灣的地位處置在未定的地位上,由此,可以推導出今天的台灣仍然不屬於中華民國也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甚至按照主權在民的理論,台灣人民有權決定是否獨立與否。   其實,這些學者所極力推導的這種怪異論調,在客觀上充其量也只是他們的一相情願而已。如果能夠正真理解條約的本質,全面地比較分析上述各項宣言,筆者相信這些台獨主義的學者的觀點是難以令人置信和接受的。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規定了條約即" 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則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 英國國際法學家奧本海為條約下的定義是:" 國際條約是國家間或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間訂立的在締約各方之間創設法律權利和義務的契約性規定。"   綜合各家之言,即國際條約是國際法主題間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不管名稱如何,旨在確立其相互間權利與義務關係的國際書面協定。一項宣言、公告或聲明有的可能僅僅是政策上的的表明,其內容對當事國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這樣就不能視其為國際條約。如果一項國際條約其名稱雖然不以條約著稱,但是其內容上卻對當事國作出了權利於義務的規定,就應該視其為條約。有些宣言、公告等既有政策和原則上的告示也有對當事國作出的具體的權利與義務規定,對於這種國際間的文件從廣義上來說也應該視做國際條約,至少其內容中關於權利與義務的規定是具有條約的性質。   筆者認為,言及台灣的《開羅宣言》約定了三大盟國以不鬆弛之壓力……制止及懲罰   日本之侵略。剝奪日本國………在中國所竊取之領土。強調《開羅宣言》必須履行的《波茲坦公告》,勸告日本無條件投降,以及規定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上述所規定的內容並不是抽象的政策和原則,很明顯它們都有著具體的權利與義務的規定。《聯合國家宣言》不僅是約定全力對軸心國作戰,同時又明確規定了同盟國不得單獨與軸心國講和、停戰。   《開羅宣言》因為對宣言國有法律上權利與義務的拘束力,所以它是條約。一國對另一國的戰爭宣言,其本身對另一國並無拘束力,但是,如果另一國接受了該國的宣戰宣言,則必然產生法律拘束力。當然最初該宣言對日本國(第三國)並沒有什麼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波茲坦公告》規定《開羅宣言》的條款必須執行,而日本國在投降書中又明確地接受《波茲坦公告》的各項規定。另外,國際法實踐中,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都可以成為國際條約。因此,《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中對日本國(第三國)所規定的義務便成為國際法條約意義上的義務,此時,日本已經不是第三國,而是條約的當事國了。   《聯合國家宣言》沒有具體規定軸心國必須做什麼,它主要是對加入宣言的同盟國作出了明確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定,一項宣言本身應該只能拘束參加宣言的國家,對他國不具有拘束力。雖然它本身並不拘束日本國,但是,該宣言中關於同盟國不得單獨地與軸心國締結和約和停戰的規定,這不僅僅是一項政策說明,對於宣言國來說,是有著法律上的拘束力,無庸置疑它屬於國際法上的條約。而《舊金山和約》恰恰違反了該宣言,在沒有中國和蘇聯等該宣言的同盟國加入的情況下,美英等國公然違反《聯合國家宣言》的上述有關規定,擅自拋出《舊金山和約》。因此,《舊金山和約》是不具有合法性的,美英等國的這種行為是必須受到譴責的。理所當然,該" 和約" 中擅自改變根據《波茲坦公告》以及《日本投降書》中有關將從中國所竊取的台灣領土歸還給中華民國的規定,不僅是非法的,而且也是對中國領土主權的侵犯。   (三),結束對日戰爭的《日華和約》和《中日聯合聲明》   有學者認為日本投降書只是停戰協定,它不表示交戰國之間的法律狀態的結束,結束國家之間的戰爭狀態必須通過締結和約,《舊金山和約》是終止對日戰爭狀態的最終法律文件。這觀點固然是對的。可是《舊金山和約》除非得到事後中國的認可,否則根據國際法的規定" 條約不能拘束第三者" 的原則,它是不能對中國產生法律效力的。   根據《舊金山和約》的第26條,對於未參加簽署本和約的國家,規定了" 日本準備與簽署、或加入1942年1 月1 日聯合國宣言且曾對日作戰的國家……訂立與本約相同或大致相同之雙邊和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中華民國政府都沒有受邀參加對日和平大會,而《舊金山和約》就簽署了。但是日本國會在審議該條約的過程中,在野h一致主張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締結和約。日本吉田首相似乎以中華民國政府只是地方政權來回答。這給予美國政府和參議院中的國民h支持派很大的衝擊。因此,美國於1951年12月,再度派遣杜勒斯特使到日本。同月18日舉行的吉田與杜勒斯會談的結果,日本與24日給杜勒斯特使的" 吉田書簡" 中,向美國傳達:如果中華民國政府希望的話,日本準備依照舊金山和約的原則,與其締結恢復日化正常的條約,而不與中國共ah政權締結條約。日本惟恐美國參議院不批准《舊金山和約》,而決定與美國所支持的中華民國締結和約。   1952年4 月28日,日本與中華民國政府簽署了《日本國與中華民國之間的和平條約》(簡稱" 日華和約" )。該條約本文第二條,關於台灣,做了如下的規定:" 茲承認依照1951年9 月8 日,在美國舊金山市簽定之對日和約第二條,日本業已放棄對於台灣、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原及請求權".   有學者認為,上述規定僅止於確認日本放棄台灣而已,不但台灣的" 歸還中華民國" 、連" 台灣割讓給中國" 也沒有規定。因此,要斷定日本國放棄台灣的權利,其受益國一定為中華民國或中國,是毫無根據的。若僅以日本投降文書規定台灣" 歸還" 中華民國這一點,就說這是最終的處理是太牽強了。無論如何,日本國只要履行和約,就可以解除對中華民國的義務。不管日本在對中華民國所簽署的投降文件上包含什麼內容,既然它沒有規定於和平條約之中,日本就沒有重新履行的義務。因為其義務已經消失了。依照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日本投降文件,所謂" 將台灣歸還中華民國" 的日本對中華民國的義務已經不存在。   這些學者的解釋簡直是瞎子摸象,純屬孤立地看問題。因為,在《日華和約》的第四條規定:" 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於無效。" 這些被規定為無效的條約中,當然包含著《馬關條約》,因此,廢除《馬關條約》的結果,台灣就當然歸屬其原來的主權者,即歸屬中國。換言之,即使在《日華和約》中,日本國也是間接地承認了將台灣歸還給中國。   那麼,在《日華和約》中一方面日本國承認台灣歸還給中國,另一方面日本國又強調放棄對台灣等地的一切權利、權原及請求權。是否會導致出上述學者的關於" 台灣地位未定論" 的結論呢?筆者以為這兩者的條款是根本不矛盾的。在《日華和約》中,日本國是在間接地確認廢除《馬關條約》,即承認將台灣歸還給中國的前提下,中華民國政府認可了日本國在《舊金山和約》中的承諾內容,即對於將台灣歸還給中國的行為作出嚴肅的保證,永遠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權原及請求權而已。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中華民國政府的繼承   1945年10月25日,日本國依據該條約將台灣歸還給了中華民國。從此台灣在法律上歸屬於中國。1949年,中國共ah領導的中國人民推翻了國民h政府,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國民h政府退居到台灣。從法律上而言,中國共ah領導的人民所建立的是一個新的政府,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僅僅是一個中國中先後兩個政府的稱號而已,因此,新政府有權利繼承舊政府對領土的領有權利。   不可否認的是雖然國民h在大陸的政權被推翻,然而國民h政權並沒有完全在中國的領土內被消滅,他們仍然佔據著台灣,並自稱是代表著整個中國的中華民國政府。現在是民進h執政,但是仍然沿用國民h執政時期的憲法。   事實上,任何一個獨立主權的國家,其主權是不能分離的,一旦主權被分離,那麼這一共同體就不是原來意義上的共同體。因此,一個國家只能有一個合法的政府代表其國家。   無疑,在法律上,只有代表著絕大多數人民的政府才能成為合法政府。甚至是當初刻意炮製《舊金山和約》的美國也在《上海公報》(1972.2.28 ),《中美關於建立外交關係的聯合公報》(1979.1.1)和《中美聯合國公報》(1982.8.17)中多次重申:" 美利堅合眾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並承認中國的立場,即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事實上,至今為止,國際社會中近二百個國家中已有161 個國家與中國建交,所有與中國建交的國家均承認: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撇開合法政府代表問題不說,即使目前仍與台灣建交的國家也並不是承認台灣地區是獨立主權的國家,他們只是將中華民國這一舊政府看作代表中國的合法政府而已。同時,這種承認中華民國和與其建立的外交關係也佐證了這樣的一個基本事實,即這些與中華民國建交的國家也承認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但是他們的這種承認和建交是無法改變一個事實,那就是中華民國根本無權代表12億大陸的中國人民的意志。1971年,聯合國第26屆大會以壓倒多數通過了" 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組織中的一切權利" 並" 將舊代表逐逐出聯合國" 的決議。這也說明,國際主流社會所接受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政府是中國的唯一的合法代表,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事實上,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至今也尚未或不敢貿然地宣布台灣是一個分離於中國的獨立的主權國家。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由於新政府沒有徹底地消滅舊政府,所以,台北政府只是被新政府推翻後退守在台灣的與大陸新政府對抗的交戰實體而已。兩岸之間戰爭的法律狀態依然存在;大陸和台灣仍然是一個中國的領土。   1949年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確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繼承問題上的立場。該《綱領》宣告:" 對於國民h政府與外國政府所訂的各項條約和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加以審查,按其內容分別予以承認,或廢除、或修改、或重訂。" 這表明,中躍燒┑奶踉跡炔灰桓偶壇校膊咳糠銑歉萏踉嫉哪諶菥齠ㄊ欠裼枰約壇小1972年9 月29日上午,日本大平外相在北京的民族文化宮新聞中心向記者宣布:" 作為日中關係正常化的結果,日華和平條約失去存在的意義,並已結束。這是日本政府的立場。"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於《日華和約》的內容沒有進行過具體明示的審查宣告,但是1972年,在《中日聯合聲明》中重申了中國的一貫立場。該聲明第二條規定:" 日本國政府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唯一合法政府" ;第三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后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國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惱庖渙⒊。⒓岢腫裱ㄗ忍構嫻8 條的立場。" 由此人們不難看出,不論是《中日聯合聲明》也好,還是《日華和約》也罷,兩者均對將台灣歸還給中國的問題上都有直接和間接的表明。   《中日聯合聲明》同時也表明了,日本國政府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繼承了中華民國政府主權權利。至於對《舊金山和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歷來都是持堅決反對的立場,更何況該" 和約" 根本沒有任何權利來拘束中國,所以,在《中日聯合聲明》中提都沒有提到它。   在1978年,《中日聯合聲明》中的基本原則被《中日友好條約》所確認,中日兩國政府的權力機關批准了《中日友好條約》。如果說結束兩國間戰爭狀態的最終有效手段不是" 停戰文件" 而必須有" 和平條約" 的話,那麼,最終拘束中日之間唯一有效的法律文件就是《中日聯合聲明》和《中日友好條約》。而這兩項條約又對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台灣歸還中國,歸還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事實得到了進一步的確認。   四,結束語   從國際法角度來看,確認台灣歸還給中國的一系列法律主要有:《國民政府發表對日本宣戰布告》(1941.12.9 )、《開羅宣言》(1943.12.1 )、《波茲坦公告》(1945.7.26 )、《日本投降文件》(1945.9.2)、《日華和約》(1952.4.28)、《中日聯合聲明》(1972.9.29 )、《中日友好條約》(1978.10.23)。這些條約雄辯地證明了日本國已經確認將台灣歸還了中國。因此,台灣的法律地位十分明確,台灣不存在地位未定的問題。充分的法律依據證明:台灣屬於中國領土的一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一的合法政府。   《舊金山和約》,它違反了一系列條約的規定,從本質上來說是違反國際法的也是無效的。該和約所炮製的" 台灣地位未定論" ,不僅違反歷史事實和有關國際法的規定,而且分明是對中國領土主權的侵犯。半個世紀過去了,時值《舊金山和約》簽定50周年之際,又有人極力鼓吹和大肆慶賀,尤其持有" 台獨" 理念的政治人物,更是視《舊金山和約》為台獨之本,救命之草。為了讓世人全面了解《舊金山和約》與" 台灣地位未定論" 的來龍去脈,看透" 台獨" 學者所謂的" 台獨" 法律根據,故撰寫此文。

發布日期: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大家第一次問我:"男人應當追求什麼?" 我回答道:"金錢和美女 。" 於是大家開始鄙視我...... 大家第二次問我:"男人應當追求什麼?" 我回答道:"事業和愛情 。" 於是大家開始崇拜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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