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鄭律師您好,聽聞您是商業和勞工法專業出庭律師。日前我到一家電子公司面試,幸運的拿到Job offer, 但正式工作前,老闆希望我可以簽署一份契約,要求我在離職後,不可以到其他相關產業之其他公司就職。這樣的契約具有合法效力嗎? (Santa Monica - Mike)
答: Mike, 謝謝您的來信。您的問題是很多高階主管或是高科技產業從業人員會遇到的問題。您的僱主希望您簽署的契約,是競業禁止條款。我想你心理一定充滿疑惑,什麽是競業禁止條款呢?今天我們就來談談競業禁止條款的相關規定以及法律效力。
美國為聯邦制國家,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事項屬州權統制範圍, 並無統一之聯邦法令。而各州間規範之歧異,令人眼花撩亂。以加州來說, 州法是明文禁止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的。
加州商業及職業法 (California 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 第 16600 條規定: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任何限制契約相對人或第叄人從事合法職業、交易、 商業的契約概屬無效。」(Except as provided in this chapter, every contract by which anyone is restrained from engaging in the lawful profession, trade, or business of any kind is to that extent void.) 條文中所稱之另有規定則僅指同法第 16601 條所允許之於讓售商號或公司股份時得附帶簽署禁止競業契約。 至於勞雇間任何形式之競業禁止約定則均為法律所禁止。
相對於上述加州之嚴格禁止立法,事實上大部分的州均以州法或法院判例有限度的承認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性。 檢視禁止競業契約是否有效,端視其是否具有「合理」之基礎,而是否「合理」? 依美國法院本於普通法概念而推演出下列叄原則:
1. 禁止競業之契約不得「獨立」存在,必須附屬於某一合法有效之契約 (例如勞動契約) 之下。 易言之,如不曾有過勞雇關係,事業主不能與一陌生之第叄人無緣無故簽訂一競業禁止契約。
2. 僱主必須有一合法應予保護之商業利益之存在。易言之,僱主必須本於保護合法商業利益之必要, 才可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
3. 禁止競業之事項範圍、年限期間、區域等必須「合理」不可過苛。
關於上揭第一項檢視標準,除勞動契約為合法被允許之主契約外, 其餘像商號或股份買賣契約,甚至秘密保持契約亦得為合法之主契約 。
至於第二項檢視標準,其重要性在於被保護之商業利益如已不存在, 則競業禁止契約即有違反薛爾曼法第一條而被判無效之虞 (Sherman Act 1,15U.S.C. 1, (1970) )。
第叄項檢視標準則各州均有不同。有些個案認限制之範圍如超過全州即屬無效, 其理由為「沒有人須為了獲致一份工作而被強迫遷離他原來所居住的州。但亦有些案例認為只要僱主之利益確實是全球性的,則無區域之限制亦屬有效。時間方面則有短至叄個月長至五年者,但目前承認約定為有效之判例中未有期限長逾五年者, 通常一至二年最容易為法院所接受。
比較特殊的是美國契約法上有所謂「約因」(對價,consideration) 理論, 契約若欠缺約因即屬無效。從而有少數州法院為保護勞工,乃援引約因理論, 認為除非僱主曾為勞工支付訓練或廣告費用,否則競業禁止契約無效 。
競業禁止條款其實是一個非常繁瑣複雜的規定,各州的檢視標準亦有不同! 契約攸關個人利益甚鉅,鄭律師在這裡提醒您,在簽署任何契約前,一定要仔細閱讀,並僱用專業的律師從旁協助,以免因小失大。希望今天的回答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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