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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德箱淪為斂財工具:前腳取締後腳就死灰復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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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OWERDI 發表於 2014-12-22 14: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據媒體報道,很多旅遊景區寺廟裡設的「功德箱」已成為商業公司攫取利益的工具。位於北京市門頭溝的千年古剎潭柘寺是國家4A旅遊景區,然而,寺廟裡設置的七十幾個「功德箱」,其中50多個屬景區所有,與僧團無關。在北京乃至全國的很多寺院景區,同樣存在這樣的情形。有居士和工作人員介紹,通常寫著 「廣種福田」的功德箱屬於寺院僧團所有,而寫著「功德箱」字眼的全屬景區所有。顯然,信眾捐助寺廟的款項,大部分已淪為景區收入,甚至,將眾多善男信女的捐助款據為己有已成為景區建設自籌資金的重要途徑。對此現象,北京佛教協會一名相關負責人表示,這些景區開發部門違規設立功德箱,之所以難管理,主要是

  「沒有成本,我們前腳去取締,第二天就能死灰復燃」。

  這位佛教協會負責人關於「沒有成本」的觀點是否可理解為:對寺廟功德箱的規範管理,全國暫時沒有統一規定,包括但不限於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或條例,所以違規成本低廉,這些景區為攫取無本萬利的「功德箱」捐贈款項,隨時可以與管理部門「捉迷藏、打游擊」,對著干。那麼,這是否意味著,在全國寺廟功德箱統一規定出台之前,對這類商業景區或經營公司攫取功德箱捐贈款,借佛斂財的違規行為,宗教事務部門或宗教協會就束手無策,只能聽之任之了?

  目前,專門針對寺廟功德箱規範管理的全國性統一規定確實沒有,但根據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宗教事務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獻。」違反該條禁止性規定會帶來什麼法律後果?該條例第39條第2款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43條第2款規定:「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據此,作為非宗教團體的景區或商業公司以「功德箱」名義接受宗教性捐獻違反了前述條例的禁止性規定,且寺廟宗教團體的合法權益會因此受到侵害,這類景區或商業公司依法應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宗教事務部門應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並沒收違法所得,且可處「罰款類型」的行政處罰。從前述媒體報道內容看,我們的地方宗教事務部門其實並沒有按相應條例啟動問責與處罰程序。

  顯然,不是沒有規定,而是規定沒有得到有效執行。地方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團體、宗教場所、宗教活動、宗教行為的行政主管機關,其所轄的地方宗教協會,是帶有半官方性質、行政管理色彩濃厚的具體事務管理協會。這類協會有權力制定相關管理規範,制約與規範管轄範圍的宗教團體與宗教活動、宗教行為。在 「前腳取締,後腳就死灰復燃」的現實面前,宗教事務管理機關、宗教協會真的就那麼弱勢且無可奈何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不作為、怠於作為或亂作為才是問題的根源。因而,人們有理由相信,即便有了全國規範性的寺廟功德箱管理規定,這種借佛斂財的違規行為也未必能消停、禁絕。

  必須指出的是,這類寺廟景區或商業公司屬非宗教團體,其經營或管理行為不但應遵守宗教行業協會的相關規定,還必須遵守與其有關的景區旅遊管理條例或規定,遵守公司法相關規定,遵守所有相關或相近的綜合性法律規範。而借景區寺廟「功德箱」攫取錢財的行為,屬景區或商業公司違規經營行為,已涉嫌違反公司管理條例、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公司法等禁止性規定。相關主管部門應要求其停業整改、整頓乃至承擔相關行政、刑事責任(嚴重的涉嫌刑事詐騙),宗教團體也可以權益受到損害為由,要求前述侵權景區或企業承擔相關民事賠償責任。

  這些寺廟景區或商業公司之所以肆無忌憚地借佛斂財,除了相關管理規定稍顯滯后以外,還有主管部門、行業協會不作為、怠於作為在推波助瀾,甚至不能排除寺廟景區或商業公司與地方宗教事務部門、行業協會蛇鼠一窩、利益共享的合理懷疑。

  任何一項社會事務的管理與規範,主管部門或行業協會總是強調法律規範滯后或空白,無法有效管理的邏輯,忽略了管理的能動性、主動性、靈活性與管理機構本身具有的行政管理職責與職權,都是不要臉的流氓行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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