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國家將在公立學校教學課程中設立不帶任何教派傾向的宗教教育部分,父母或監護人有權決定孩子是否接受宗派宗教教育。
第五十二條
宗派宗教學校之宗教教育不受國家監督權的約束,但須依照相關宗教組織公開的教義進行。
不得違背教師意志強迫他們從事宗教教育。
第五十三條
1,人人享有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
2,國會不得立法建立國教。
3,國會不得立法禁止宗教自由、禁止或限制境外宗教團體或個人在中華聯邦共和國境內的宗教活動。
4,政府不得操縱、干擾宗教活動。
5,任何宗教團體均享有管理自身事務,有擁有、取得和管理各種動產和不動產、擁有宗教和慈善目的的機構和權利;建立獨立於國家權力之外獨立機構、任命教職人員、組織傳教、發布宗教命令、設立宗教制度的權利。
6,人人有自由選擇公開或秘密的方式,或單獨或同他人一起參加宗教活動的權利,但不得危害公共秩序、健康、公認的社會風尚和道德。
7,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而被追究法律責任。
8,任何宗教都不得成為任何人或團體非法行為的借口和理由。
9,任何人或任何團體不得出於政治目的而利用宗教機構、宗教團體或宗教信仰。
10,禁止宗教之間一切形式或手段的宗教敵對行為。
11,宗教自由受法律保護,包括軍隊、監獄、福利院、企業等一切團體都應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提供方便。
第五十四條
1,公民享有思想、言論和出版及傳播自由的權利。
2,國會不得通過限制思想、言論、出版自由的法律,不得通過對媒體進行審查和審批的法律。
3,政府不得干擾和操縱公民、法人對這些權利的行使。
4,國家、政府、司法機關、軍隊以及他們的任何下屬機構不得設辦信息發布功能以外的報紙、刊物、網路或其他形式的視聽媒體。
5,無論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製表達自己的思想或放棄自己的思想或信仰。
6,禁止對國家和民族進行誹謗,禁止挑起社會、民族、種族、宗教之間產生敵意的宣傳或鼓動;禁止宣傳某種社會、民族、種族、宗教、語言和文化的優越性;禁止煽動領土分裂、民族分裂、侵略戰爭、公共暴力、淫穢以及一切與道德相悖的行為。
7,大眾傳媒必須每年向社會公開其資金來源。
第五十五條
1,公民享有自由遷徙、選擇停留或居住及居住地的權利。
2,人人有自由離開中華聯邦共和國的權利。
3,公民享有不受阻撓返回國內的權利。
4,不得將本國公民驅逐出境或引渡到國外。
5,對於公民遷徙自由予以適當限制的例外:
為保護他人的權力和自由,維護公共利益;
防止自然災害和意外災難、阻止疫病傳播、保護生態環境;
防止無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流動;
保障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法院生效判決之執行;
對公民遷徙自由的任何限制均須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五十六條
1,國家有義務對僑居外國的本國公民提供保護,依法保障他們對國內政治的自由及平等參與,但須得履行他們作為公民的義務,他們身在國外的事實致不能履行的義務除外。
2,國家應當對境外華人的人權予以關注和重視並儘力提供幫助和保護。
第五十七條
1,除了法律及國家簽署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外,居住在本國境內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與本國公民平等地享有權利,並平等地履行義務,但依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專屬於本國公民的權利和義務除外。
2,國家依據公認的國際法準則為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員提供政治避難。
3,國家將禁止引渡因政治、宗教信仰、種族、民族而受到追究或實施了中華聯邦共和國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行為(包括不作為)的外國公民。
4,任何人不得被驅逐或引渡到可能被判處死刑、遭受酷刑或被非人道處罰或對待的國家。
5,只有依據法律規定的情形方可將外國人驅逐出境。
6,引渡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被判有罪的服刑人員、以及依法驅逐外國人到國外的,必須依據法律或國家簽署的國際條約由法院決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1,保障人人都有從事文學、藝術、科學技術和其他創作和教學的自由。
2,著作權受法律嚴格保護。
3,人人都有參與文化生活、使用文化設施和被許可利用文化珍品的權利。
4,人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珍惜歷史文物的義務。
第五十九條
人人都有私生活、個人或家庭秘密、名譽和聲譽不受侵犯的權利。
人人有通信、電話交流、郵件、和其他通信的自由和秘密的權利。只有在防止犯罪或刑事偵查中,為了查明事實而又不能通過其它方式獲得所要信息的情況下,才能由法院依據法律作出例外的決定。
3,未經得本人同意,禁止搜集、保存、使用和傳播其私生活信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國家和地方自治機關公職人員必須保障人人都能夠知悉直接涉及其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文件和材料,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5,任何人均有權依據法律規定獲得有關國家機關的活動、以及履行國家公職的人員含個人財產信息在內的相關信息。
6,公民享有要求政府公開消息的權利。但為了保護他人的自由和權利、保護兒童出生隱私、刑事訴訟需要時除外。
7,人人有免費從政府職能機構及經營者處獲得有關環境狀況、食品、消費品真實質量信息及傳播這些信息的權利。任何人不得隱瞞這些信息。
8,國家應當保障使每個人都能獲知其權利和義務的信息。
第六十條
1,人民享有告申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批評、檢舉、及控告權。
2,公民享有以個人或群體和平集會、請願、個人或聯名遞交請願書,以及以遊行和示威方式向政府表達不滿的權利。遊行或示威須得事先通告時間、地點及路線,室內集會無需事先通告。
3,只有在為了保護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制止混亂和犯罪、保護全體公民的健康、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時,才能在法院的決定下對本條第 2 款規定的權利行使採取限制措施。
4,對於公民的請願,政府機構及其人員必須予以接觸,並於十日內進行實質性答覆。
第六十一條
1,公民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參加全民公決的權利。
2,公民有自己或通過自己選出的代表參加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事務的管理權;平等地獲得公職機會的權利。
3,凡選舉日年滿 18 周歲的公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4,被法院生效判決宣告為無行為能力者喪失投票權。
5,正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只有投票的權利。
6,選舉權是個人的、自主的、平等的和自由的。
7,在中華聯邦共和國有永久居所,且居住滿五年以上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具有投票權,並可在地方自治機關當選任職。 8,對政治權利及自由的法律規定、解釋、使用必須是有利於保護民主社會中各政治力量的自由競爭。
第六十二條
1,婚姻和家庭受國家特別保護。
2,男女之間自由的、以民事法律締結的婚姻是合法婚姻。
3,照顧和撫養子女是父母天生而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將監督他們行使。
4,國家給母親予特殊保護,保障其產前產後的休假、提供免費接生、合適的工作條件或其他社會幫助。
5,只有父母和監護人不履行他們的監護責任,或因其他原因使兒童處於被嚴重棄養的危險中,才能依據法律規定違背父母或監護人的意願使兒童從家中分離出來。
6,國家要保障兒童免受暴力、恐懼、虐待或剝削,禁止雇傭十五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從事有償勞動,特別保護避免他們從事損害其健康、道德、或危害其生命或正常成長的勞動。
7,任何人對孩子的任何暴力或剝削行為必須受到法律的追究。
8,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權利平等。
9,被遺棄的孩子受國家的特別保護。國家監護及撫育孤兒和失去父母照顧的兒童。國家鼓勵和支持有關兒童的慈善事業或活動。
10,家庭成員之間有相互扶助的義務。
第六十三條
1,貧窮或法律規定的其他需要住宅的公民,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的標準,從國家、自治地方或其它基金獲得免費或廉價住宅。
2,國家與自治地方應當致力於為無家可歸人士提供合適的居所。
3,基於公共政策、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及文化價值的考量,法律或地方法令可將佔用特定公共空間區域作為居所的行為認定為非法。
第六十四條
1,人人都有從政府獲得困難、失業及就業幫助的權利。國家應儘力確保工人就業並保障他們得到 合理的工資。
2,勞動者有為了其工作或社會保障的利益組建或參加工會組織的自由。
3,有在加班、節日、假期獲得法定或約定報酬及每年帶薪休假的權利。
4,國家將規定 低工資制。
5,每個公民都負有勞動義務,國家應根據民主的原則並依據法律規定決定勞動義務。 6,工作環境、勞動安全保護標準應由法律在保障勞動者尊嚴和健康的前提下確定。
7,女性勞動者應受到特別保護,不應受到工種、工資及工作條件的歧視待遇。
8,青少年的勞動應當受到特別保護。
9,罷工的權利受法律保障,但法官、檢察官、軍人、消防員、救援隊員不享此項權利。不得非法解僱僱員,不得強迫任何人參加或者不參加罷工。
10,工作機會應當依法規定特別賦予為國家作出特別貢獻的公民、傷殘軍、警、烈屬或他們的親屬。
11,禁止強迫勞動,但執行法院生效判決及根據戒嚴法或緊急狀態法執行的工作或服刑除外。
12,國家將依據社會需要設立職業教育、培訓和再培訓活動,為公民就業創造條件,保障公民選擇職業和勞動類型過程中的平等機會。
13, 長工作時間、 短的休息時間和帶薪休假期、假日、假期以及行使權利的條件和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五條
1,居民享有良好生活環境及保護生活環境的權利,享有獲得環境可靠狀況信息的權利。
2,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導致健康和財產受到損害的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3,國家負責自然資源的慎重使用、生態平衡、有效的環境保護,並保護特定種類的野生動植物,具體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六條
1,本憲法對基本權利與自由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縮減其他公認的人權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2,國會不得通過取消或縮減人權及公民權利與自由的法律。
第六十七條
1,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只有在維護憲法制度基礎、人民健康、道德風尚及其他人的權利及合法權益、保障國防和國家安全所必要時,才能由聯邦法律予以限制。此種限制得為民主社會健康發展所必須,而不應當是對被限制的權利與自由的曲解。
2,本憲法未具列到的公民的其他自由及權利,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均受本憲法保護。
第六十八條
1,公民在行使人權、公民的權利與自由時負有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與自由的義務。
2 依據法律規定服兵役的義務。 3,與憲法及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相對應的是,公民負有必須嚴格履行遵守法律的義務,任何人不得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而免除法律責任。
4,未成年公民有接受學校教育的義務。
5,必須誠實履行契約的義務。
6,保護環境的義務。
7,每個公民都有依照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序納稅的義務。所有公民及其家庭每年都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在居住地以全年消費單據為憑,以文件說明的形式參與稅收檢查,包括自己及家庭的財產狀況,和上一年度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隱瞞實情者予以處罰。
8,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十九條
在緊急狀態下,為保障公民安全和憲法秩序,經法定的程序,中華聯邦共和國全境或部分地區可以進入緊急狀態,但必須明確界定效力範圍和期限,儘力保障關聯地區居民的正常生活、自由並儘力減少緊張氛圍。
第三章 立法
第七十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會是國家的代表機構,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七十一條
國會由眾議院和參議院組成。
第七十二條
1,國會眾議院議員由各自治省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2,國會眾議院議員選舉條件:
具有中華聯邦共和國國籍和所在省公民資格,而在當選時定居該省一年以上;
年滿二十一周歲;
屬無故意犯罪和無非誠信記錄者;
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十三條
1,眾議院議員一屆任期三年,連選的連任,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選舉。
2,眾議院議員按各自治省人口額比例選取,每一百五十萬人選出眾議員一名,但每省得保有不低於五名的眾議院議員。
3,眾議院議員員額總數 高為 933 人,不再增加,只改變眾議院議員每人所代表的人口數。
4,任何省的眾議院議員出缺時,由該省行政當局下令選舉補齊。
第七十四條
1,眾議院議決各自治省之間的邊界事宜。
2,獨享對總統彈劾程序起動權。
3,對憲法規定的屬於其管轄事宜通過決議。
第七十五條
國會兩院議員分別選出各院議長、副議長及各自內部機構負責人。
第七十六條
1,國會參議院由各省議會選出的五名參議員組成。
2,國會參議員議員的選舉條件:
具有中華聯邦共和國國籍和所在省公民資格而當選時定居該省一年以上;
年滿三十周歲;
無故意犯罪和無非誠信記錄;
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十七條
1,參議員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選舉。
2,參議員席位應每年改選三分之一,具體由法律規定。
3,任何一省的聯邦參議院參議員出缺時,由該省議會選舉補齊,若出缺發生在省議會休會期間,則由該省行政長官任命臨時參議員代理至該省議會選出補缺員額為止。
第七十八條:
1,參議院對眾議院議決的彈劾案獨享審訊權力。聯邦總統受審時,得由 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定罪須得半數以上出席會議的議員之三分之二同意議決。
2,對彈劾案的議決,不得超出罷免職務、取消擔任或享受聯邦榮譽職務、受託職務、受薪職務資格;但對確證有罪者,可以依法提起起訴、審訊並處罰。
3,對本憲法規定的總統相關任命的批准權;
第七十九條
1,在國家進入戒嚴或緊急狀態情況下,不管會期如何,國會必須在三日內召開會議。
2,如果國會兩院任期屆滿而戒嚴或緊急狀態仍在繼續,它們的任期應當延伸至戒嚴或緊急狀態解除后選出的新屆議會第一次會議召開時止。
第八十條
1,國會兩院分別審查本院議員的選舉程序、結果和當選資格;各院議事的法定人數不得低於該院議員的半數;不足法定人數得逐日休會;各院均得規定敦促議員到會的辦法和處罰規則。
2,各院制定本院的議事規則,以處罰議員不守規則行為;罷免議員的決議須得一院三分之二議員同意。
3,國會兩院不得在各院會堂以外的地方開會。聯邦議會開會期間,未經另一院同意,任一院中途休會不得超過三天。
4,國會兩院得定期向公民公開議會開會記錄,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內容外,應當將全體議員對任何問題投贊成票或反對派的記錄在冊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5,國會各院的法定人數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各院會議議員以半數表示同意決議通過,憲法另有規定除外。
第八十一條
1,法律議案向眾議院提出並由該院決議。
2,總統、議員、議員集體、自治省議會及百萬以上選民聯名可以提出議案。
3,國家預算及決算案只得由政府提出。
第八十二條
1,聯邦法律由參議院通過。
2,眾議院應當將其通過的法律議案於十日內提交參議院。
3,參議院於議案提交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審議決定。
4,參議院決定包括: (1)通過法律議案; (2)否決通過法律議案;
發回眾議院並附加修改意見;
明示不處理議案;
5,如果參議院在三十日內沒有對議案明示不處理,則視為通過該議案。
6,如果參議院明示不處理法律議案,則該議案基於此明示決定而獲得通過。
第八十三條
1,對參議院否決的法律議案,眾議院應當再就該議案進行表決,若獲得眾議院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則議案通過。
2,若參議院將法律議案發回並附加了修改意見,眾議院應當就參議院通過的議案版本進行表決決定是否通過。
3,若眾議院未能通過參議院通過的議案版本,則應就其所提交於參議院的議案再次進行表決,獲得議員三分之二同意,則議案通過。
4,對於被否決或發回的法律議案,眾議院不得在審議過程中提議修改。
第八十四條
1,國會任一院的提案成為法律之前得提交總統,若總統同意,則應當簽署使之成為法律;若不同意,則應當寫出書面反對理由,連同議案一併退回提交該議案的一院,該院應該將總統反對的理由全文記錄在案並開會再議,若三分之二之議員再次通過,則將該案及總統反對理由一併提交另一院以相同的方式再議,若另一院三分之二議員再次通過,該案即成為法律。
2,再議時,各院均得採取點票式決定,逐一問明每名議員贊成還是反對。
3,總統收到提案十日內(周日除外),若不將提案退回,則視同總統已經簽名,該案即成為法律。
4,國會休會期間,總統無法退還提案時,該法案不能成為法律。
5,每項需要國會兩院一致通過的議案、命令、決議的表決呈交總統后的處理與本條第 1、
2、3、4 款規定的方法相同,總統批准即成為法律,若不批准,則兩院複議,三分之二議員再次通過才能生效。
第八十五條
1,國會主席副主席由兩院議長、副議長輪流擔任,滿一年輪換一次。
2,第一屆國會主席、副主席由眾議院議長、副議長擔任。
3,國會主席行使下列職事:
代表國會;
提出每次會議的議事日程;
召集、主持和結束國會會議及維持會議秩序;
宣布國會通過的所有決議、宣言和聲明;
簽字確認國會通過的議案內容;
組織國會參與國際交往活動;
4,國會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並於主席出缺時代行其權事。
第八十六條
1,下列事項由國會兩院聯席會議議決:
憲法或憲法性文件的修改;
批准、修改或廢除法律或立法決定;
設立或撤銷行政區域、確定或改變行政區域和城市的界線、升級居民點為城市、對行政區域或城市進行命名或重新命名;
指定自治機關的特別選舉;
接受總統咨文;
批准國家經濟、社會、文化和科技發展規劃;
通過國家和社會保障預算案;
議決進入全國性緊急狀態;
議決是否進入戰爭狀態;
暫停或終止武裝軍事行動;
議決國土防衛的國家戰略;
任命情報部門負責人;
確認國會議員的法律地位、薪金或其他權利;
批准或廢止國際條約或協議、加入或退出國際組織;
批准向國外使用武裝力量或外國向本國境內進駐武裝力量,但聯合軍事演習除外;
參加需要特別撥款的國際行動;
批准國家向外國、國際組織提供貸款或經濟援助,以及從外國、外國銀行、國際金融組織獲得國家預算外貸款的決定,並決定對貸款使用予專門監督事宜;
政府發行國債或締結導致國家預算外負擔合同的;
議決國有企業私有化規劃;
高法院以下的法院或專門法院的設立;
2,憲法性法律文件規定應當由國會聯席會議議決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七條
國會聯席會議議事規則:
須得是兩院全體議員半數以上出席會議;
以出席會議議員之多數票通過;
本憲法或憲法性法律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
1,下列事項須得由半數以上議員出席的國會兩院聯席會議到會議員五分之三議決:
有關依照憲法設立的機構的組織和活動的法律;
有關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公民和法人的財產權益及增加公民義務的法律;
國籍法;
普選、全民公決或地方選舉的法律;
戒嚴、國家緊急狀態的法律;
法典;
確定公務員身份的法律;
大赦、特赦的法律;
涉及國家行政區劃的法律;
具有普遍經濟性質的法律。
涉及戰爭、結盟、和平條約或其他具有政治性質的條約、使中華聯邦共和國成為一個國際組織成員的條約事項。
2,憲法或憲法性法律文件規定的,需以本條第一款規定或議決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九條
1,國會兩院內部各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就議會管理事項舉行聽證會。
2,為了質詢案或調查事項可設立臨時特別委員會。
第九十條 1,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從公曆每年三月份的第一個星期三上午法定工作時間開始始。 2,國會議員任期終止於任期屆滿之年的公曆三月份的第一個星期三上午法定工作時間開始時,繼任議員的任期同時開始。
第九十一條
1,國會會議期間,關聯部長、首長得以國會要求接受質詢、陳述意見。
2,國會議員有權隨時就其職權範圍內事項向聯邦政府、自治機構及其負責人或其他政府公職人員提出質詢被質詢的政府或人員應當在接受質詢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3,國會有權向中華聯邦共和國境內的任何企業、機構和組織的首席執行官提出質詢案,而不管它們隸屬關係和所有制形式。
4,國會對本條第 1 款、第 2 及第 3 款所涉的機構及其人員的質詢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要求有關人士直接到國會接受質詢。
第九十二條 國會在下列情形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緊急情況下的總統咨請;
兩院四分之一以上的議員之請求;(3)憲法性法律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條
未經國會法定撥款程序,不得從國庫支付一分錢,一切公款往來的緣由、詳細說明和往來的詳細賬目,必須定期向公眾公開。
第九十四條
僑居國外的中華聯邦共和國公民之議員選舉事宜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五條
1,當選議員須得在國會主席、副主席面前宣誓就職。
2,國會議員的誓詞是「我宣誓效忠於中華聯邦共和國,遵守國家的憲法和法律,我必須以自己佳的品行和能力捍衛人民的和國家的利益,為促進人民的福利和國家的美好忠實地履行自己的職責。」
第九十六條
1,國會議員在開會期間或赴開會途中除叛國罪外不受逮捕。
2,議員在議會的發言或辯論言論不受追究。
3,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兩院議員;不得同時擔任國會議員和自治地方議員。
4,議員不得擔任公職,不得從事其他有償活動,但從事教學、科研和其他創造性活動除外。
5 國會議員的薪俸由國庫支給,具體由法律規定。
6,除年度通案調整外,單獨增加國會議員報酬或待遇的規定,得在次屆起實施。
7,國會議員及任何聯邦受薪僱員不得接受外國議會、政府和國家元首授予的官職、爵位和俸祿,不得接受任何歸於個人所有的禮物,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8,聯邦官員在任職內不得擔任議員,不得擔任其他兼薪職務,更不得兼任任何其他行政官職。
9,議員代表人民,不受任何強制命令約束。
10,議員不得從事任何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出資的營利性的活動。
11,議員每年的收人及納稅信息須得向公民公開。
第九十七條
國會議員任期在下列情形下終止或無效;
未宣誓的;
自動放棄任期的;
任期結束或死亡的;
無理由連續缺席議會會議超過四個月的;
終止國籍或離開國內長期居住國外的;
經生效法院判決確定有罪或無行為能力的;
經查明出現本憲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或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的不適格或不兼容情形的。
第九十八條
1,在辭職前下列人員不得成為議員候選人或當選議員:
法官、檢察官、國家審計署審計員和基本權利專員;
軍職人員、警察或國家安全部門人員;
總統及國家行政機關高級職務者;
國會各院選舉委員會的主席或成員;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違法本條第 1 款規定的候選人當選無效。
第九十九條
1,國會議員候選人由政黨、政黨選舉聯盟或選民在選區內推薦。
2,同一選區的同一候選人只能由本條第 1 款規定的一個團體提名。
3,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之順序在該名單提交相應的選舉委員會後不得更改。
4,選舉的組織和舉行、候選人的登記、選民註冊、競選行為的管理、選舉的效力、選舉結果等必要標準和規則由選舉法規定。
第一百條
1,任一省議會之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的立法歸於無效。
2,任一省均不得制定減少其義務或廢止或減少其合同義務的立法。
3,由國會制定對外貿易規則和全國性貿易規則,任一省不得制定有礙普遍的自由貿易習慣的立法。
4,各省不得結成政治聯盟、無權與外國結盟、締結政治性條約或加入非經濟性聯盟。
第四章 行政
第一百零一條
1,總統是國家元首,對內、對外代表中華聯邦共和國。
2,總統是國家 高行政首腦。
3,總統是國家武裝力量統帥。
4,總統是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國家憲法、人權、公民權利與自由的保證人,負責各項國家法律的貫徹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
1,總統依法簽署法律、發布命令。
2,總統有權將國會通過的法律發回。
3,總統定期提交國情咨文,向國會推薦他認為必要可行的措施供國會討論。 4,總統行使國家榮典權。
第一百零三條
總統行使國家外交權,經國會同意對外締結條約,有權派遣或召回駐外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代表,代表國家接受外國大使、公使。第一百零四條
1,總統經參議院同意:
任命 高法院和憲法法院法官;
任命聯邦中央銀行行長;
任命國家審計署署長;
憲法未做規定,將由聯邦設立的其他官職由總統任命。
2,任命文武官員,行使向國家軍官授銜和擢升將領之權。
3,國會可將他們認為合適的其他下級官員通過立法授予總統或其他部門首長任命。
4,總統有權填補參議院休會期間的出缺職務,任期至參議院下屆會議結束時止。
第一百零五條
1,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
宣戰和媾和的權力;
戒嚴權,但須經國會批准或追認。國會認為必要時,決議移請總統解除戒嚴。
經國會批准或追認發布國家全境或局域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大赦、特赦的權力;
批准在國內的政治避難決定。
2,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疫情、或國家政治、財政、經濟上發生重大變故,必須緊急處分時,總統於議會休會期間,依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處置,但須得在發布命令一個月內提交眾議院追認。若眾議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失效。
3,發布終止刑事程序的命令,進入刑事程序的可發布中止令。
第一百零六條
1,為國家安全計得設立國家安全委員會會議。
2,總統為國家安全委員會會議召集人和負責人。
3,國家安全委員會置總統國家安全委員會顧問職。
第一百零七條
總統認為必要時,可就重要的國家對外政策、國防、國家統一或其他事涉國家命運的事項提請全民公決。
第一百零八條
1,總統得由公民於選舉年之公曆十月十七日直接選舉。
2,中華聯邦共和國公民年滿四十歲者可被選為總統。
3,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適應於副總統之選舉。
4,總統、副總統任期五年,連選的連任。
5,任何人當選總統不得超過兩次。在當選總統任期內接任總統兩年以上者,再次當選不得超過一次。
第一百零九條
1,總統候選人採用政黨或團體的方式產生。
2,總統、副總統不得擔任任何政黨領導人。
第一百一十條
1,總統應當於就職時宣誓。
2,總統就職宣誓誓詞為:「我謹此向全國人民莊嚴宣誓,我誓將遵守憲法,忠實履行總統職責,盡自己 佳的思想、能力和品行,為人民的幸福,為國家安寧、為憲法秩序儘力。」
第一百一十一條
1,總統領取立法確定的薪俸。
2,在任期內不得從國家或其中任何一省領取其他報酬。
第一百一十二條
1,總統選舉以多數得票勝出。
2,若得票數 多的數人得票相等時,立即由眾議院過半數議員出席的會議投票選出其中一人為總統。
3,相同情形下的副總統在參議院的選舉方法同於本條第二款。
4,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合法性的質疑,由憲法法院於選舉后一個月內作出裁決。 5,總統權力因下列事項終止:
辭職或任期結束;
死亡或因健康原因不能行使權力;
經彈劾程序被免職。
第一百一十三條
1,總統出缺時由副總統繼任,任期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2,副總統出缺時,由總統提名副總統,經參議院過半數議員出席的會議過半數同意後任職。 3,總統和副總統均出缺時,由眾議院議長代行總統職,參議院議長代行副總統職。國會應當立即召集會議或臨時會議議決選民對總統、副總統的選舉事宜,被選出的總統任期至所余任期屆滿止。
4,總統因故暫時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總統、副總統均因故暫時不能視事時,由眾議院議長代行總統職,參議院議長代行副總統職。
5,總統任期屆滿去職之日,若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的總統、副總統均去世或不符合條件未能就職時,由眾議院議長代行總統職、參議院議長代行副總統職,至產生合格的總統、副總統時止。
6,代行總統、副總統職期不得逾三個月時。
第一百一十四條
1,總統因犯罪未經法定程序去職,不受刑事追究。
2,總統、副總統及其他高職官員因犯罪彈劾后被確認有罪的應當予以罷免。
第一百一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任期至任期屆滿之年之公曆一月份之第二個星期一正午結束。
第一百一十六條
1,總統行使國家 高行政權。
2,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內閣部門負責人。
3,次級內閣負責人由內閣負責人提請總統任命。
4,由內閣成員管理內閣各部門或其他機構。
第一百一十七條
1,內閣成員應當向總統宣誓就職。
2,內閣成員就職誓詞如下「我宣誓忠於中華聯邦共和國,遵守並執行憲法和法律。我以我自己的名譽宣誓:我必盡我所能,為全體人民的福利履行職責不濫用權力。」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內閣在總統領導下實現以下職責,具體分工由法律規定:
保障公民自由和權利的行使;
維護公共秩序,並於良好的社會風尚、良好民情的培育、生長、制定長遠規劃和具體有效的措施;
制定並實施國家、社會、文化、科技、民情發展規劃和國家預算,執行議會批准的規劃和預算;
確保金融、價格、投資和稅收政策以及全體居民的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教育文化、科技與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利用和生態安全方面的規劃和政策的實施;
規範經濟部門和社會主體行為,具體引導國家的經濟部門和社會部門,為實現本條第二第三、第四款確立的國家和社會的長遠目標予以確實不間的努力;
具體的引導勞動就業和主導社會保障政策;
協助總統制定和實施對內對外政策,執行總統的命令或決定;
保護私有財產所有權、鼓勵和支持私營企業的原創精神,扶持家庭生產;
保障國家的公有土地、公有財產的安全和統一,確保各種所有制形式在同等條件下的發展繁榮;
採取具體的措施和必要的安排,促進經濟、文化、社會的良性發展,滿足人民的需要;
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會開會期間,內閣各部長有到會接受質詢的義務。
第一百二十條
內閣財政部門得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當將下年度的預算案提交眾議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后三個月內,應當將上一年度的決算案提交參議院。
第一百二十一條
由內閣司法部行使國家檢察職能、監獄管理職能、國家看守場所管事職能和法院生效判決的執行職能,具體事宜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內閣設立總統直接監管之下的廉政監察部,對於政府公職人員、政府機構的收支使用情況、國家及法律規定社會團體的支出賬目、行政機關以及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獨立的糾督監察,具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1,廉政監察部包括由部長在內的、超出黨派的總數為單數的監察委員組成。
2,廉政監察部長由總統經參議院批准後任命,任期五年,可連任,但不得超過兩屆。
3,監察委員由總統經部長提名後任命,任期五年,可以連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廉政監察部部長每年應當將監察工作結果向總統和參議院提交報告。
第一百二十五條
廉政監察部的組織、職責、監察委員資格、受監察公共官員的範圍、糾督及處理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五章 國家審計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審計署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是獨立的國家機關,獨立行使對國家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權。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國家審計署對下列事項行使審計監督權:
國家機構、自治省、自治城市自治機構、改制完成前的國有企業及其他國家組織的經濟活動;
國有資產的使用和保護情況;
移交自治地方管理的國有資產使用和處分情況;
改制完成前國有股佔一半以上的國有控股企業的經濟活動;
法律規定的其它應當由其審計監督的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1,審計署署長負責國家審計署的工作,經參議院同意後由總統任命,審計署署長任期五年,可連任一屆。
2,根據審計署署長提名由總統任命審計員,審計員任期五年,可連任。
3,經由眾議院批准可以追究審計署署長和審計員的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新的預算年度開始前,在當年預算執行情況提交國會審議的同時,國家審計署署長應當向國會報告當年度國有資產的利用和保護情況。
第一百三十條
1,審計署署長可以出席聯邦政府舉行的與其職責相關的會議並有發言權。
2,審計署署長領導國家審計署,行使根據法律賦予部長在本部門同樣的權力。
3,國家審計署的工作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六章 司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
1,中華聯邦共和國的司法權只能由法院的法官行使。
2,國家司法的體現形式是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對此三類訴訟判決的有效執行和憲法審查。
3,法院經費預算獨立,以足以保障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全部與獨立地行使司法權。
第一百三十二條
1,中華聯邦共和國法院體系由初審法院、高等法院和 高法院組成。
2,實行三審終審制。
3,專門法院的設立由法律規定。
4,不得設立特別法庭,但戰爭罪、反人類罪審理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條
1,聯邦法官由總統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
2,由總統任命一名 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3, 高法院法官向總統宣誓就職。
第一百三十四條
1,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只服從於憲法和法律。
2,審理案件的法官如發現國家機關發布的命令與法律規定不一致的,只能依據法律的規定作出裁決。
第一百三十五條
1,法官一經任命便為終身的全職法官。
2,法官審理案件擁有豁免權。
3,只能根據法律規定的理由和程序才能終止或暫停法官的職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追究法官刑事責任。
4,法官的資格由法律規定。
5, 高法院大法官違反憲法、犯罪、精神或身體殘疾,言行嚴重損害司法公正和聲譽的,經眾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議員的多數贊同予以免職。眾議院的決議應當由憲法法院複核,若憲法法院確認免職事由成立,則應當宣告免除該法官職務。
6, 高法院對大法官結束任期的事實應當向全社會公告。
第一百三十六條
法官的任期在下列情形下終止:
生效的法院判決確認其有罪或確定其無行為能力;
無故缺席職位達四個月之久;
年滿七十五歲或辭職;
違背誓言的;
國籍終止的或死亡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所有案件均由自治縣、自治城市及其轄區之初審法院審理,本憲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條
1,不服初審法院判決的上訴案由省高等法院審理。
2,省高等法院審理下列刑事案件:
國際法上的戰爭罪、反人類罪、種族滅絕罪;
涉及國家安全的犯罪;
其他企圖或正在妨礙國家和平秩序的犯罪;
3,經國會批准,省高等法院可以根據便於當事人訴訟之需要在自治城市設立省高等法院地方分院,具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1, 高法院享有初審管轄權。
2,審理不服省高等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
3,死刑案件複決。
4,當事人以判決所依據的行政命令、規則或行為有違憲性或違反法律規定而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上訴至 高法院。
第一百四十條
1,除本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所有法院均得公開審理案件,任何人有權依法在法院旁聽。
2,禁止法院缺席審理刑事案件,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3,訴訟程序的進行以當事人辯論和權利平等為原則。
4,如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訴訟程序的進行須有陪審員參加。
5,除本憲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所有司法裁判一律公開宣判。
第一百四十一條
1,司法判決、裁定由審理案件的法官具名。
2,司法判決應當陳述理由。
3,法院應當公布其判決內容以及對判決持贊成或反對的法官的陳述意見,實行一案一公布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國家機構應當依法及時執行司法判決,不得有任何例外。
5,任何干涉法官審判活動的信息必須向社會公開,對法官隱瞞被干涉事實的情形一併公開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具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1, 高法院根據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監督普通法院的工作,並且對司法實踐中的問題進行解釋,解釋的結果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
2, 高法院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製定司法程序、法院內部規範和法院行政事務規則並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四十三條
1,法律的合法性在審判中受到質疑,則法院應當提交憲法法院並根據其決定作出判決。 2,若審判中被質疑的是本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的,則 高法院享有對其終審查的權力。
第一百四十四條
1,軍事法院管轄軍事審判。
2, 高法院享有軍事審判終審權。
3,軍事法院的組織、許可權、法官資格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1,憲法法院行使對法律或行為合憲性審查權,並對憲法具有 終解釋權。
2,憲法法院法官只服從憲法。
3,憲法法院由 37 名法官組成,由總統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
第一百四十六條
憲法法院對於總統、國會任一院、 高法院請求之下列文件的合憲性予以裁決。
法律以及總統、國會的規範性法律文件;
國家機關、自治省之決定、命令以及國家機關與自治省、各自治省之間的協議文件;
國家簽署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國際條約;
2,對政黨或團體的合憲性進行裁決;
3,對總統、副總統、國會議員選舉的合憲性進行裁決。
4,下列許可權爭議由憲法法院裁決:
國家機關之間;
國家機關與自治省之間;
自治省的 高國家機構之間;
屬國家體系中的其它自治地方之間。
5,根據公民對其憲法權利與自由受到侵犯的控告,審查公民控告行為或法律文件的合憲性。 6,根據審理案件法院的請求,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查已經適用或者必將適用於具體案件的法律是否合憲。
7,應總統、國會及自治省的請求解釋憲法。
8,被憲法法院裁決違憲的行為、法律文件或其他部分條款喪失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條
本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關於法院和法官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憲法法院及其法官。
第七章 基本權利專員制度
第一百四十八條
1,基本權利專員保護基本權利。任何人向基本權利專員提出保護基本權利請求的,基本權利專員均得及時採取行動,並採取一般或特別措施予被侵害的基本權利以實質性救濟。
2,基本權利專員獨立行使保護基本權利職責,只服從憲法,不得成為任何政治政黨成員,不得參加任何政治活動。
3,基本權利專員應當由選民直接選舉、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4 基本權利專員員額及選舉辦法與眾議院員額及選舉辦法相同。
5,基本權利專員保護憲法規定的人、公民、團體、少數民族基本權利之具體規則由法律規定。
6,基本權利專員權事向眾議院負責並向其報告工作。
第八章 聯邦政府與自治省的權轄關係
第一百四十九條
1,任何自治地方所在的領土、領水、領海和領水、領海底土及其領空當然地屬於聯邦國家的領土範圍。 2,由聯邦政府依據國際公法原則及國內法確立的程序,對屬於中華聯邦共和國的大陸架、專屬經濟區行使主權權力和司法官轄權。
3,自治省之間可以根據協議並經國會同意后變更邊界。
第一百五十條
1,漢語是中華聯邦共和國全境範圍內的國語。
2,少數民族聚居區有確立和使用民族母語的權利,所在區域內的國家機關、自治機關得使該民族語言與國語共同使用。
3,國家保障各民族保護使用本民族母語的權利,為研究和發展本民族語言創造條件。
4,國家將依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本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保障土著少數民族的權益。
第一百五十一條
1,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旗是:
2,中華聯邦共和國國徽是: 3,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歌是:
4,國旗、國徽、國歌各自的含義及官方使用程序由憲法性法律文件規定。
5,中華聯邦共和國的首都是——–,首都的地位應由法律規定。
6,中華聯邦共和國的國慶日是國家—日即公曆每年-月-日。
第一百五十二條
聯邦政府的權轄範圍有:
憲法、法律的修改和監督實施;
國家的基本制度和領土管轄權事;
在全境範圍內保護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保障憲法秩序;
國籍事務權轄及保障少數民族權利;
組建國家機構、確立國家立法、行政、司法體系及其組織與活動程序;
A.刑事、刑事訴訟、刑事執行立法;
B.民事、民事訴訟及民事執行立法;
C.行政、行政訴訟及行政執行立法;
D.憲法審查立法;
E.仲裁立法;
F.特赦和大赦規則;
G.知識產權保護立法;
領海、領空、海床、洋底,包括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的法律地位及其保護;確立國家邊境及其邊境管理規則;
國家的財產及其管理制度;對外經濟關係制度;確立統一的市場法則;調整財政、金融、外匯、信貸、關稅、貨幣發行、價格政策原則;中央銀行等國家經濟部門、國家預算和稅費、發展基金、徵稅和徵收的基本原則;
國際關係及國家對外政策、國土保衛及國家安全、國防工業;確定武器及軍事技術、軍事財產採購和出售的規則;
制定國家教育、文化、經濟、生態保護、衛生保健以及社會、民族發展的政策規劃;制定有毒有害物質及麻醉品的使用規則。
制定國家交通、道路、運輸、信息網路、氣象服務、計時計量規則、標準制度,大地測繪與製圖、地理的標誌及名稱、官方統計和會計核算制度;
確定國家能源體系、核能、可裂變物質安全及宇宙空間活動規則;
國家的勳章、榮譽稱號、聯邦公職職事權轄;
聯邦衝突法;
本憲法或憲法性法律文件確立的其它權事。
第一百五十三條
1,下列事項由自治省權轄:
具體保障轄區內憲法和法律秩序;
保障自治省自治條例、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命令與聯邦憲法和法律的一致性;
地方治安秩序;
具體保障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少數民族的權利、社會安全、邊境地帶管理;
權事教育、文化、科技、體育、行政管理、公證事宜等具體的公共秩序;
身心殘障者、父母、兒童、老人、婚姻家庭保護;醫療衛生保健、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社會福利在內的社會保護;社會風尚、道德、誠實守信、公民互助、契約意識、法律意識、權利意識、公民意識、信仰意義等良好民情目標之具體建設;
所有權保護;
管理、保護劃分后的國有資產;
土地、礦藏、森林、水和其他自然資源的依法利用和具體保護,自然環境、特殊自然保護區、歷史與文化古迹的具體保護;(10)維護經濟安全,保障公平、公正、自由、平等的經營環境;協調本省對外經濟關係、執行國家簽署的國際條約;
徵稅管理;
預防和減少災難、自然災害和流行病疫;
具體保護少數民族共同體的古民居和傳統性生活方式;
規定自治區機關組織體系及其活動的基本規則;
法律規定的其它應當由自治省權事的事宜。
第一百五十四條
凡憲法未予界定的公共權力,得予自治省保留。
第一百五十五條
除下列事項外聯邦政府不得權轄自治地方事務:
事涉國防和外交的;
發生了憲法秩序嚴重危險,自治地方長官向聯邦政府提出幫助請求的;
出現了特權勢力,嚴重危害人及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和人民的福利,人民窮盡了一切合法途徑不能改變,群體性向聯邦政府提出幫助請求的;
履行本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職責行為的;
發生了特大疫情、災禍需要聯邦政府幫助的;
刑事訴訟法及聯邦法院生效判決或聯邦仲裁的執行行為;
憲法、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六條
1,全國任何地區不得出現關稅邊界,禁止任何的妨害徵稅、徵收和其他經營自由、商品及金融資產自由流通的障礙。
2,只有為了人的生命健康、公共安全、自然和文化珍品的保護目的時,才可依據國家法律,對商品或服務的流轉施加相應限制。
第一百五十七條
1,國家的貨幣單位是 。聯邦中央銀行獨享貨幣發行權,禁止在境內採用和發行其它貨幣。
2,維護和確保國家的貨幣穩定既是中央銀行的基本職責,也是它的基本權力,其獨立於其它國家機關行使這種權力。 3,聯邦預算內的徵稅制度,以及徵稅和徵收的一般原則由聯邦法律規定。
4,依法發行的國債以自願原則出售。
第九章 鄉鎮、村和社區自治
第一百五十八條
1,由居民自主地決定地方性事務是中華聯邦共和國地方分權自治的主要內容之一。
2,由居民自主決定管理、使用和處分屬於鄉鎮、村和社區的土地和財產的模式。
3,鄉鎮、村和社區的自治由各自的公民通過公決、選舉或其他直接表達意願的方式實現。
4,自治形式是由所在地居民直接選舉產生的自治組織。
第一百五十九條
1,由所在地居民直接選舉產生的自治組織以民主為原則,編製、批准和執行實現自治所需的預算,規定所在區域的稅收和收費。
2,由自治組織以民主的原則自主地管理本區域的土地和財產。
3,由自治組織維護所在地區的公共秩序和決定其他地方性問題。
4,本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事務由聯邦政府權轄。
第一百六十條
鄉鎮、村、社區自治組織可以根據法律的授權行使部分國家職能,國家必須提供履行這些授權職能所必須的物資或經費,自治組織行使這些職能時須受國家的監督。
第一百六十一條
鄉鎮、村、社區的自治權受司法保護,有權要求支付因國家機關的決定而增加的開支;對妨害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自治權利的限制文件、命令或行為有權拒絕執行,有權要求國家相應機關予以禁止。
第十章 全民公決
第一百六十二條
1,任何提交全民公決的法案,如得到全體選民過半數贊成投票的,即視為法案獲得人民批准。 2,任何提交全民公決的法案,多數選民投票反對該法案成為法律的,且反對票達到所有登記選民比例的三分之一,則產生該法案被否決的法律後果。但本項規定不適用於修改憲法的提案。
3,凡有選舉權的選民都有參加全民公決投票的權利。
4,除上述幾款規定外,全民公決不受法律的規制。
5,下列事項不得進行全民公決:
憲法修正案;
聯邦政府預算、預算執行、聯邦稅收、徵收、保險金、關稅以及法律規定地方稅收的主要條款;
由國際條約產生的義務;
有關軍事行動事項;
決定大赦;
宣戰、戒嚴和進入緊急狀態。
第十一章 憲法修改
第一百六十三條
1,總統、國會任一院、自治省立法機關可以提出憲法修正案。
2,五分之一以上的國會議員或三分之二之自治省立法機關的五分之一以上議員可以提出憲法修正案。
第一百六十四條
1,國會不得修改憲法第一章、第二章和第十一章的條款。
2,若三分之二以上的國會議員或三分之二以上的自治省立法機關提出對憲法第一章、第二章、第十一章條款的修正案時,由全民公決議決。
3,對於憲法第一章、第二章、第十一章以外部分的修改須得國會三分之二議員同意后,經得三分之二以上自治省立法機構批准才能生效。
第十二章 過渡條款
第一百六十五條
1,中華聯邦共和國憲法自全民公決獲得通過公布之日起生效。
2,2019 年 10 月 28 日是中華聯邦共和國憲法全民公決日,是為憲法生效日。
第一百六十六條
1,本憲法生效后,所有國家機構由過渡時期使用的名稱改為與本憲法相適應。首次總統大選應當在本憲法生效后一年內舉行。
2,過渡政府負責人及過渡內閣負責人的稱謂延用至第一屆總統任職時止。
3,國會職事仍由臨時眾議院和臨時參議院履行,直至依據本憲法選出新屆國會兩院止。 4,本憲法生效前履職的聯邦法官繼續任職至第一屆總統任職后新任命的法官履職時止。
5,本憲法生效前適用的臨時性法律和其它規範性法律文件,未經廢止的繼續適用,至替代法律或替代規範性法律文件產生止。
第一百六十七條
1,本憲法生效兩年內,憲法法院應當對此前國家已加入或簽署的國家間條約、國家間協定是否與本憲法第七條和憲法第一章、第二章確立的人權、公民權利與自由之規定內容相衝突作出裁決,存在衝突的終止其效力。
2,內閣各相關部門得在各自的職轄範圍內應就與本憲法相衝突的國際條約、國際協定向憲法法院報告。
3,本憲法生效二至三年內,國會應當依據本憲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制定關於公正處理本憲法生效以前有關沒收、徵收的各種事務的法律。
4,本憲法生效以前批准的有關沒收、徵收的法律或其它規範性法律文件,與本憲法不衝突的視為依照本憲法制定的法律及規範性法律文件。
5,本憲法生效以前已生效並已履行完畢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承認其履行完畢的後果,但暴力、脅迫、欺瞞等方法導致顯失公平的除外。
6,首次國會議員選舉結果公布后三十日內召開新屆國會第一次會議;新屆國會第一次會議由年長的國會議員主持召開。
7,所有前非法政權的法律及規範性文件一律廢止,廢止的效力及其溯及力問題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
對於前共產主義恐怖組織,以及曾為它們服務的、以共產主義意識形態為指導思想的政治組
織、依附並聽命於它們的行或會組織均為犯罪組織。它們對人類生命、人性、人道及道德文明的毀壞後果人類文明史上空前絕後;是人類有記錄史上無底線毀壞人類名譽、 為邪惡、 為恐怖的犯罪勢力。作為拯救中國文明命運及人類基本聲譽措施的一部分,作為重造人民正義感情的必要步驟,應當對它們的領導人及其追隨者的犯罪行為予以刑事終究,這種終究不受任何時效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九條
對前共產主義恐怖組織領導人及其追隨者犯罪追究範圍如下:
組織、維持、指揮、實施以恐怖方法搶奪國家政權、控制國家政權;背叛人類人性、人道和人類文明傳統、背叛人類法治感情、背叛民族利益及毀壞人類有價值的生存條件;
建立、維持、指揮並實施基於恐怖政權與日常犯罪行為之上的法律秩序;
始終以恐怖犯罪方法扼殺多黨民主憲政政體的建立;
始終系統地殘殺人民、控制人民、剝奪和嚴酷限制人民的基本人權,非法拘禁人民,將無以數計的無辜人民關押於勞改場所;對人民任意綁架、秘密囚禁、施加酷刑、使無以量算的無辜人民遭到毫無尊嚴的非人道對待。
為了外國人的利益恣意出賣國土、國家經濟利益,出賣國防和外交利益以及不同歷史階段的人力資源;
始終系統摧毀自由產權經濟,公開搶劫人民財產、搶劫人民辛勞成果、限制人民的財產權;
建立、維持、指揮、實施並始終系統摧毀人類人性文明、傳統文明和傳統價值觀的、摧毀人類天性思想能力的、公開背叛人類普適文明價值的恐怖教育制度;長期以恐怖暴力迫使人民的政治意願和觀點的表達完全屈從於共產主義恐怖組織的高壓政治之下;人民因出身、世界觀、政治信仰不同見解而被殺害、被虐待、被失蹤、被非法監禁者尚連前恐怖政權自己也不能確算;
長期系統地以恐怖殺害、酷刑、非法囚禁、暴力綁架、株連親族等殘酷方法鉗制人民的思想和言論自由;
始終系統地、有組織地以 原始血腥的恐怖方式阻撓人民的信仰和良心自由的發展;
「六、四」屠殺、暴虐強拆以及以文書形式為共產主義恐怖思想掩罪;
基於政治動機將正義行為判為有罪,基於政治動機對反人類的犯罪暴行不予追究;
組建並維持恐怖的秘密警察制度,指揮秘密警察以恐怖方法綁架、囚禁、虐待、殺害異見人士,公開監控、干擾人民的私生活;
公開系統地以犯罪方式控制、干擾人民的通信及信息傳播自由;
搶劫、搶奪、私吞、侵佔國家和人民的財產為己有;
長期系統地維持高收費就學、就醫、及高房價制度,拒絕建立具有普遍而實質意義的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制度,致大量生活中無能為力的人民以長期的人道痛苦中;
(16) 維持近半個世紀的、人類歷史獨有的「計劃生育」罪行;
(17)其他為受害人民具體具告申的罪行。
第一百七十條
1,基於本憲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內容,國家將系統地對共產主義恐怖組織的反人類罪行及其組織運作予以認真完整的揭露,以重造這片國土上人民的正義感情和重生的信念。
2,為了使人民及歷史保留對共產主義恐怖組織禍害意義的真實記憶,國家應當組建「真相記憶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當以當時政治權力狀態、個人及組織對該恐怖政權所起的作用予以真實記錄、揭開共產主義及其恐怖政權的組織和運作,形成綜合報告結論、向全世界公布,以為人類文明鏡鑒。
3,曾在共產主義恐怖組織及其附庸行會組織中擁有權力的人,必須公開坦白其個人擔任的角色以及所做過的行為,不得提供虛假陳述,他們個人的罪行及其相關個人資料向公眾公開,他們的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用以撫恤前非法政權的受害者。
4,對因前非法政權原因而損失生命、自由或財產的受害人,國家的「真相與和解委員會」與受害人或其親人一起探尋撫恤與解決之道,不再制定支持以金錢或物質損失賠償訴訟的法律。
5,對於前共產主義恐怖組織以及服務其或受其影響、控制的各類社會組織之政治、經濟、組織等類文件均屬國家所有。「真相記憶委員會」使命結束后,所有這類文件作為檔案存留,以為後人鏡鑒實證。
6,對於前共產主義恐怖組織及其附庸組織、行會中擁有權力或骨幹人員,或專以美化前非法政權為其主營收入來源者中不構成犯罪的,將予終身或確定期限的競業限禁,具體由法律規定。
(本憲法共十二章一百七十條四百九十七款一百四十四項另若干點28610字。凡四易其稿,耗時61天成。
常有譏已意出:乃當下 無條件成之大舉者,缺漏則孺子想見矣!)
1/23/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