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盧梭基於自尊而支持自殺或自願安樂死的論證邏輯是,當生命成為一種惡,一個人無法再擁有一種自尊的生活時,自殺或自願安樂死是可以被允許的。對此可能有兩種反駁。第一種認為,人的生命不是一種惡,人只要活著就有希望。第二種認為,維持生命是一個人的道德義務,自殺或自願安樂死違反了這種道德義務。儘管盧梭部分承認這兩種反駁的說服力,但他堅持認為,當一個人面對無法治癒的疾病或承受著常人難以承受的痛苦時,當他的人生不值得過或他的自尊受到了重大創傷時,他應該可以選擇結束生命。盧梭的自尊論證為安樂死的當代論爭提供了重要的理論資源,為贊成安樂死提供了一個獨特的理由。
安樂死又稱「憐殺」或「有尊嚴的死亡」(Huxtable, p.4),指的是一個人出於對自己利益的考量,故意終止其生命的行為。(參見Tooley, p.326)自殺是一種故意殺死自己的行為(參見Daube, pp.387-437; Frey, pp.193-202; Beauchamp, pp.69-120),其原因可能與安樂死相同,即終結自己的生命對自己有益。(參見Humphry & Wickett, p.133)按照行為者是否願意實施安樂死,安樂死分為自願、非自願與不自願三種類型。(參見Tooley, p.326)一些人基於滑向納粹大屠殺的可能性或生命的神聖性等原因反對任何類型的安樂死(參見Grey, p.24; Keown, chapter 3, chapter 6);一些人則基於自殺或自願安樂死(1)可以結束巨大的痛苦(參見Singer, pp.155-190),或它是一個人的自主決斷等原因(參見Brock, chapter 4; Dworkin, chapter 7),認為它在道德上是可以被允許的。
盧梭區分了自愛(amour de soi)和自尊(amour-propre),前者是一種自我保存的慾望,它獨立並且不依賴於他人;後者是一種在他人眼中獲得價值的渴望,它的滿足依賴於其他人的意見。(參見康德,第21—22頁)從自愛與自尊出發,我們似乎可以得到兩種不同的關於自殺或自願安樂死的論證。基於自愛,我們認為每個人都天然地受到生命延續的慾望的驅使,因此自殺或自願安樂死是錯誤的。基於自尊,如果我們的生命狀態(比如身患嚴重的疾病或殘疾),不能滿足我們獲得自我價值感的渴望,那麼為了自尊的緣故,自殺或自願安樂死似乎並不是道德上不可允許的。本文擬從盧梭對自愛與自尊的區分談起,討論自殺或自願安樂死在道德上是否可以被允許。按照盧梭的觀點,在進入社會狀態之後,一個人天然的自愛就轉變成依賴於他人的自尊,當自我保存的慾望與一種獲得自我價值感的渴望相衝突時,前者就將讓位於後者。因此,即使每個人都有一種天然的保存生命的渴望與衝動,但當這種衝動與自尊相衝突時,為了自尊的緣故,一個人可以選擇放棄自己的生命。盧梭基於自尊而支持自殺或自願安樂死的論證為20世紀70年代以來「贊成還是反對安樂死」的論爭提供了重要的理論資源,為贊成安樂死提供了一個獨特的理由。
一、自愛、自尊與自殺或自願安樂死
在《第二篇論文》(「The Second Discourse」)中,盧梭首次提出自愛與自尊在性質和效果上都不相同。(參見Rousseau, 1997, p.218)從性質上說,自愛是一種天然或自然的情感,它使人注重保存自己;而自尊是一種人為的、社會性的情感,它是相對於其他人而言的,指一個人渴望在他人眼中獲得一種價值。從效果上說,自愛將產生仁慈和美德;而自尊一旦呈現為一種不健康的形式,即一種超越他人的渴望,將導致人與人之間的相互衝突和相互為惡。(參見Wang, p.428)在《愛彌兒》中,盧梭再次強調了這一區別,即自愛只關涉自己,而自尊則是我們與他人比較時產生的。自愛使人們敦厚、溫和,而自尊則可能導致人們偏執、妒忌。(參見Rousseau, 1979, pp.213-214)
根據盧梭對自愛與自尊的區分,我們可以有兩種對待自殺或自願安樂死的態度。如上所言,自愛可以表現為一種保存我們自己生命的渴望。從自愛出發,我們傾向於保存自己的生命,即使我們的人生可能面臨接踵而來的絕望和痛苦。(2)既然在自然狀態下人們的第一要務是保存自己,特別是保存自己的生命,那麼自殺或自願安樂死就違背了這個第一要務或自然法則。因此,從自愛出發,自殺或自願安樂死是不被允許的。
但是,盧梭認為,當一個人步入社會之後,他的天然的自愛將轉變為自尊。這種自尊是一種在他人眼中獲得價值的渴望。因此,當一個人在自己和他人眼中失去價值時,自尊的喪失可能使他自願結束自己的生命。故而,盧梭並不主張自殺或自願安樂死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不可以被允許的。他認為當生命成為一種惡,或當生命對於任何人都沒有好處時,一個人應該擁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權利。盧梭的這一觀點與康德對自殺的道德禁令完全相對。康德對自殺毫無例外的道德禁令,可以體現在他對盧克蕾提亞(Lucretia)之死的冷漠回應上。盧克蕾提亞是羅馬的一名貴族女子,在她被羅馬暴君之子塞克斯圖斯(Sextus)強暴后,她向自己的丈夫和父兄吐露了實情,並且為了榮譽選擇自殺。康德對此事的回應是,盧克蕾提亞「應該為了維護自己的榮譽(與塞克斯圖斯)抗爭而死」(Kant, 1999, pp.145-146),而不應該選擇自殺。
與康德的觀點相反,盧梭認為盧克蕾提亞為了榮譽選擇自殺的行為不僅在道德上是應該被允許的,甚至應該得到讚許。在下文中,我們將看到,盧梭提出了四個論證來說明為什麼自殺或自願安樂死在道德上是可以被允許的,即它不總是懦弱的表現,也不違反對上帝的義務、對他人的義務和對自己的義務。
二、盧梭基於自尊而支持自殺或自願安樂死的論證
首先,針對把自殺或自願安樂死行為看成為了逃避痛苦的懦弱表現,盧梭認為自殺並不總是出於懦弱。他舉了亞麗、埃波琳、盧克蕾提亞、布魯土斯和卡托等有美德的人的例子,說明有些自殺行為恰恰是出於勇敢。亞麗為了激勵被判處死刑的丈夫不害怕死亡,遂選擇自殺作為他丈夫的表率。埃波琳在得知自己的丈夫被判處死刑后遂要求與其夫同死。還有盧克蕾提亞,在她不幸被暴君之子強暴后,為了榮譽選擇自殺。還有一些古羅馬的英雄,比如為了國家獻身的布魯土斯、被凱撒戰敗后自殺身亡的卡托。盧梭認為,他們都是應該作為我們的榜樣和楷模的人,是值得我們敬重和欣賞的有美德的人。他們具有一種神奇的「美的魅力」,獲得了「真正的大幸福」。(參見《盧梭全集》第8卷,第264頁)因此,自殺或自願安樂死在一些情況下不僅在道德上是可以被允許的,而且應該獲得讚許。
盧梭對出於懦弱的自殺與出於勇敢的自殺的區分可以追溯到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在《法律篇》中,柏拉圖區分了懦弱的自殺和榮譽的自殺,並認為前者是不可接受的,而後者是可以接受的。柏拉圖甚至認為,蘇格拉底之死可以被看成一種自殺行為,因為蘇格拉底在可以選擇流放和逃獄的情況下選擇了服毒自殺。因此,制度性自殺或由國家下令的自殺是可以接受的。(參見Garrison, p.17)柏拉圖也認為,在難以忍受的壓力和恥辱面前,一個人選擇死亡是可以被原諒的。(參見同上, p.17)亞里士多德同樣認為,自殺在某些情況下是可以被原諒的。在區分軟弱和自製時,他指出,出於選擇而躲避大多數人能忍受的痛苦是軟弱的表現,但是屈服於強烈的或過度的痛苦則並不奇怪。(參見亞里士多德,第210頁)他舉了凱爾克翁(Cercyon)的例子。凱爾克翁在得知自己的女兒阿羅比(Alope)被波塞冬(Poseidon)強暴后,不能承受這種痛苦選擇了自殺。(3)(參見Zavaliy, pp.325-326)
其次,盧梭分析了來源於宗教權威反對自殺或自願安樂死的理由。在《新愛洛漪絲》中,他提到一種說法,即一個人在沒有神的命令時無權處置自己的生命。(參見《盧梭全集》第8卷,第458頁)但他同時表示,如果一個人的生命對他而言成了負擔和拖累,他已經失去了一切他認為重要和珍視的東西,生命只給他帶來厭倦和煩惱,在不對他人造成傷害的前提下,這個人應該可以選擇結束自己的生命。他把這個原則稱為世界上唯一「明白無誤的準則」,即「我們應當在不觸犯他人的前提下求福而避禍,這是自然的權利。當我們的生命已經成為一種禍害,對誰也沒有好處的時候,那就應當允許我們擺脫它」(同上,第459頁)。盧梭認為,上帝的意志並不是自殺或自願安樂死在道德上不可以被允許的理由,因為施加痛苦於我們身上的也是上帝。上帝既然賦予了我們可以逃脫痛苦的能力,那麼我們就有權利行使這種能力;只要死亡對我們只有好處,對他人也沒有壞處。(參見同上, 第459—463頁)
再次,一些人反對自殺或自願安樂死是因為它違反了對他人的義務。比如,我們是一個社會的成員、一個國家的公民、父母的孩子、孩子的父母,這些社會關係都使我們處於對他人的義務之中,而自殺或自願安樂死將使我們不再能夠履行這些義務。盧梭認為,這些義務都不能讓一個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的人繼續他那對於自己無用的生命。假如一個人寧願自殺也不願意讓自己的年老體弱拖累自己的孩子,成為子孫的負擔,假如一個人的生命對他人不再有用,自己也萬念俱灰,那麼這個人應該擁有選擇死亡的權利。(參見同上,第465頁)
最後,盧梭認為,人們天生對死亡有恐懼感,這種恐懼感足以使人們所經歷的很多痛苦都不成其為痛苦;但一旦人們像亞里士多德所說的經歷了強烈的和過度的痛苦,這種痛苦使得死亡不再可怕,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活著不再是一種善,死亡也不再是一種惡,擺脫生命反而成為一種善。(參見同上,第463頁)也就是說,在極端痛苦的情況下,自殺或自願安樂死並不違反我們對自己的義務。
盧梭通過以上四個論證來說明為什麼自殺或自願安樂死在道德上是可以被允許的。他的同時代人休謨(也一度是他的好友)關於自殺的論述可以為盧梭的論證提供一些支持和補充。(1)休謨認為自殺並不違反我們對上帝的義務:「如果我避開一塊即將掉落在我頭上的石頭,我就打亂了自然的過程,我通過延長我的生命——其長短是由他所規定的物質和運動的一般法則所決定的——侵犯了上帝的特殊領域。」(Hume, p.23)(2)休謨認為自殺並不違反我們對他人的義務和對自己的義務。一方面,我們對社會的義務是相互性的。也就是說,當我們退出社會,不再從社會得到任何好處后,我們對社會的義務也可以停止了。另一方面,即使我們永久地擁有對社會的義務,我們也沒有義務為了社會的微末利益付出自身巨大的代價。(3)休謨也認同盧梭的觀點,認為有時巨大的壓力、痛苦、恥辱或不幸可能戰勝人們天生對死亡的恐懼感(參見同上,pp.26-27),使得人們認為自己的人生不再值得過,也不再能夠擁有一種自尊的生活。在這些情況下,死亡似乎是擺脫痛苦的唯一選擇。因此,為了維護自尊(4)而自殺的行為在道德上是可以被原諒、被允許的。
三、反駁與回應
對於自殺或自願安樂死,盧梭提出了一個世界上最「明白無誤的準則」,即當一個人的生命成為一種惡時,一個人應該被允許擺脫生命。那麼,在什麼情況下一個人的生命會成為一種惡?盧梭說,當這個人的生命對任何人(包括他自己)都沒有好處時。盧梭認為,在一個人的生命對他人沒有好處時,自殺或自願安樂死並不違反我們對他人的義務;在一個人的生命對他自己沒有好處時,自殺或自願安樂死並不違反我們對自己的義務;並且既然上帝給予我們結束生命的能力,自殺或自願安樂死也就不違背我們對上帝的義務。盧梭告訴我們,在我們的生命對任何人都沒有好處,因此我們在他人(和自己)眼中喪失了價值的情況下,自殺或自願安樂死可能是勇敢和美德的體現,是一個人為了維護榮譽、自尊或自我價值感採取的行為,它體現了「心靈的偉大」。因此,在一些情況下,自殺或自願安樂死在道德上是可以被允許的,甚至是值得讚揚的。
對於盧梭基於自尊而支持自殺或自願安樂死的論證,可能有兩種反駁。第一種反駁認為,人的生命是一種善,因為生命本身給予了我們未來的無限可能,所以即使當下的生活是灰色和暗淡的,只要我們活著,我們就還有希望。也就是說,人的生命從來不是一種惡。(參見Nagel, pp.9-18)第二種反駁認為,就算一個人的生命可能給我們帶來無法承受的痛苦、壓力和恥辱,自殺或自願安樂死也是絕對不允許的,因為一個人的美德正體現在對抗這些痛苦的忍耐中;即使生命給我們帶來巨大的挑戰,可能誘使我們放棄生命,但只要考慮到我們的道德義務,我們就不會選擇放棄生命。(參見Gunderson, pp.277-287)
有一種觀點認為死亡是一種惡,因為它終結了生命中所有的善,包括人的感覺、慾望、活動和思想等在內的組成人的生命的部分。這些組成人的生命的部分可以給人帶來好的人生體驗,也可能給人帶來壞的人生體驗,但其本身是好的和積極的,因此失去它們對於其擁有者而言就是一種惡。(參見Nagel, pp.9-10)死亡之所以是一種惡,不在於它是一種非存在或無意識的狀態,因為我們在出生之前也是非存在和無意識的。它之所以是一種惡,是因為生命本身是一種善,組成我們生命的感覺、慾望、活動和思想等可以讓我們體驗到未來的無限可能,就算當下的生命在我們自己或他人看來是異常痛苦和難以承受的,只要我們還活著,在未來我們就仍然有可能經歷快樂的、好的或有意義的人生體驗。不管一個人是死於28歲還是死於82歲,死亡對於這個人而言都是一種惡,因為他喪失了本可以賦予他無限可能的生命,喪失了他本可以擁有的一種善。因此,不管是盧梭筆下的盧克蕾提亞還是年邁的老者,只要他們還擁有生命,還擁有感覺、慾望、活動和思想等,他們的生命對於他們而言就是一種善,失去生命就是一種惡。
這個論證的吸引力的確不應該被忽視。對於任何一個想要放棄自己生命的人,我們似乎都可以用這個論證來向他們說明生命之善。因此,這個論證至少為那些有自殺傾向的人提供了繼續他或她的生命的一個理由。盧梭至少在某種程度上理解和接受這個生命之善的理由。盧梭表示,在自然狀態下,人們主要被他們的自愛傾向(即保存自己,特別是保存自己生命的渴望)所驅使。所以,盧梭理解和接受人們自然地渴望保存自己,特別是保存自己的生命。但是盧梭並不認為這種自然傾向具有最高的優先性,以致不管人們的生命給他們帶來多少痛苦、苦難、恥辱和不幸,他們都必須忍受這降臨到自己身上的生命。不管怎樣,盧梭都認為,在人們覺得生命對他們自己而言是一種惡時,他們應該被允許擺脫生命。也就是說,他們擁有擺脫生命的自然權利。因此,就算對具有感覺、慾望、活動和思想等生命組成部分的任何人而言,生命普遍是一種善,對於作為第一人稱的「我」而言,如果「我」的自尊已經喪失並且永遠不可能回歸,如果「我」作為人的核心人格受到了重大創傷並且永遠不可能修復,如果「我」自己不僅對他人無用,對自己也無用,那麼盧梭認為,「我」應該有權利放棄自己的生命,「我」應該有放棄自己生命的自由。
由此產生的一個問題是,「我」是否有可能錯判「我」生命的價值。如果「我」當下生活在極端痛苦和壓力之中,或者「我」面臨巨大的恥辱和不幸,而實際上這種痛苦和不幸只是「我」人生的短暫旅途,很快「我」即將面臨一個對「我」而言未知的機遇,它將使「我」走出這種痛苦與不幸。但是「我」錯判自己未來都將處在這種極端痛苦和不幸之中。在這種情況下,自殺或自願安樂死是不是在道德上可以被允許的?盧梭在《愛彌兒》中曾經描述過一個類似的故事。一個背井離鄉的青年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恥辱和不幸后,開始認為自己沒有任何用處,他心灰意冷,對世人只有憎恨,也喪失了生活的勇氣。但是一個偶然的機遇讓他遇到了一個改變他人生的人。這個人重新喚起了他的自愛和自尊,讓他重新找回了生活的目標,並且讓他相信他有能力實現他的目標,重新認識到自己的價值。他的恩人甚至認為這個不幸、貧窮和流落異鄉的人是「幸福」的。(參見盧梭,第375頁)在盧梭看來,我們之所以痛苦是因為我們受到了慾望的奴役,我們的慾望越大,越超出自己的能力,我們就越覺得痛苦和不幸。但是,只要我們把慾望限制在能力之內,我們就是自由的,因此也是幸福的。(參見同上,第79—80頁)
自愛使我們渴望保存自己的生命,這種自愛越強烈,我們就越渴望延續我們的生命,我們就越恐懼死亡。但不管是不節制的生活的結果,還是自然發展的過程,最終我們都會患病、變老,面臨痛苦和死亡。我們越試圖逃避它們,它們就越給我們帶來痛苦。因此,只有限制我們的自愛,我們才能獲得心靈的寧靜,平靜地面對死亡。我們的自尊使我們渴望得到他人的認可,渴望在他人眼裡獲得某種價值,如果我們對他人沒有什麼用處,那麼我們的自尊就很難被滿足。這種自尊和自我價值感的喪失,有時候如此強烈,以致讓我們克服了自然的自愛和對死亡的恐懼,使我們義無反顧地選擇了死亡。而且我們的自尊感越強,我們原來在他人眼中越有價值,當這種自尊受到打擊,我們就越感到痛苦和恥辱,這種痛苦和恥辱甚至對於我們而言是不可承受的,讓我們認為生命對於我們而言也是不可承受的。在這種情況下,死亡對於我們而言就是擺脫痛苦的唯一途徑,自殺或自願安樂死對我們只有好處,沒有壞處。也就是說,當生命成為一種惡,自殺或自願安樂死就成了一種善。所以盧梭說,當我們對任何人都沒有用處時,自殺或自願安樂死是可以被允許的。這一天也許會到來,出於偶然的機遇,「我」會認識到生命的真正價值,但在這之前,如果生命帶給「我」的只有痛苦和厄運、恥辱和災難,那麼當這一切對於「我」而言無法承受,甚至不再有對死亡的恐懼時,選擇死亡就是逃避生命之惡,它是「我」的自然權利。
第二種反駁,我們可以稱為「來源於道德義務的論證」,即認為自殺或自願安樂死之所以是錯誤的,是因為不殺人是我們的道德義務,這不僅包括我們對他人的義務,即不謀殺他人,也包括我們對自己的道德義務,即不自殺。例如直覺主義義務論認為,我們有一些關於正確與錯誤的觀念,其道德相關性不能從其他更基本的道德原則中推論得出,而只能通過「直覺」確認。這些道德義務包括仁慈和幫助他人的義務以及不傷害的義務等。在義務論者看來,不管我們擁有什麼私人傾向,我們都必須從道德義務出發行動,因為只有出於道德義務的行為才是正確的行為。義務論者可能承認,盧梭對自尊效果的描述或許是正確的,即自尊是社會狀態下人類行為的主要推動力,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應該出於自尊的動機來行動。出於自尊的考慮,當生命對於我們而言成為一種惡時,我們可能傾向於逃避這種惡而選擇自殺。但這種傾向正是我們的理性自我應該克服的障礙。而且我們的自尊傾向越強烈,理性自我克服這些障礙的阻力越大,我們作出正確選擇的難度越大,正確的行為也就越能體現出我們人格的崇高和偉大。
這個論證的吸引力在於,它訴諸我們關於「應得」的一些根深蒂固的直覺。我們通常認為,如果一個人天生就擅長射箭,他可能僅僅憑藉自己的天賦就成了一名射箭能手,那我們會認為他的成功僅僅是因為運氣,因為他在自然的博彩中幸運地獲得了好的結果。如果一個人天資平庸,但是依靠自己的不懈努力成了一名射箭能手時,我們可能認為他的成功是「應得」的。類似地,我們具有自愛的自然傾向,因此保存自己或保存自己的生命有時是一個容易的選擇,我們不應該因此得到讚譽。但如果厄運和不幸使得放棄生命成為一個容易的選擇,此時堅定地選擇生命反而成了一件值得讚譽的事情。而且這些不幸使得我們保存自己的生命越困難,我們保存自己生命的選擇就越體現出我們的自由意志,體現出我們的人性,我們的行為也就越展示出我們的美德。
盧梭在討論羅馬人對國家的義務時曾經部分地認可了這個論證的說服力。他談道,羅馬人為了對祖國盡自己的義務,即使生命對於他們個人而言成了一種累贅,即使他們自己遇到了天大的不幸,也絕不會放棄自己的生命。盧梭曾說,人們的生命應該奉獻給自己的祖國,「即使蒙受羞辱和遭遇艱險,他們也不背離這個神聖的義務」(《盧梭全集》第8卷,第477頁)。在《社會契約論》中,盧梭表示,自然狀態下自由和平等的個體通過社會契約建立一個所有人的聯合體,他們把自己所擁有的自然權利都轉讓給這個聯合體,而這個聯合體則「維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產」(《盧梭全集》第4卷,第31頁)。但盧梭並不認為我們的權利在轉讓給聯合體之後就不可追回地喪失了,相反,「每個人都能從其他結合者那裡得到與他轉讓的權利的相同的權利」(同上,第31頁)。而當這個聯合體不再能夠維護和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當社會公約被破壞時,「每個人便立刻恢復了他原來的權利」(同上,第31頁),「公民們就應當自行恢復他們天賦的自由和自己支配自己的權利」(《盧梭全集》第8卷,第477頁)。因此,沒有理由認為在公民社會,當生命成為一種惡時,每個人因為對國家的義務就可以喪失結束自己生命的自然權利,相反,國家應該維護和保障每個人的基本權利,包括死亡權。
當然,盧梭絕不提倡一個人在對自己、他人以及國家還有好處的時候,因為一些微不足道的理由就輕易放棄自己的生命。他的主張絕不是「因為你想死,所以你就可以死」(同上,第471頁)。當一個人自殺的理由源於心靈的痛苦時,盧梭認為時間是治癒心靈疾病的良藥。對於心靈的痛苦,有兩種解決的途徑,一種是等待時間的流失,這些痛苦會自行消失;另一種則是不堪忍受痛苦選擇放棄生命。盧梭認為前一種顯然是比后一種更佳的途徑。但當我們面對無法治癒的疾病時,當厄運和不幸給我們帶來越來越強烈的痛苦使我們不堪忍受時,當我們覺得無法再維持一種值得過的人生以致喪失了生命的尊嚴時,當我們不再能夠過一種自尊的生活時,我們應該可以選擇結束自己的生命。
根據盧梭的觀點,自尊具有善的一面和惡的一面。(參見王幸華,第135頁)自尊的善的一面使得一個人寬和、仁慈,而惡的一面使得他妒忌、貪婪。自尊體現為善的一面還是惡的一面,要看人處在什麼地位,以及他與其他人是什麼關係。當他與其他人的關係是服從與被服從、支配與奴役的關係時,他的自尊就體現為惡的一面;當他與其他人處於一種平等的關係時,他的自尊就體現為善的一面。因此,自尊可以是一種非支配的慾望、一種對自由的渴望。當厄運和不幸使得一個人失去自由,不得不處於一種服從和被支配的地位時(想想被暴君之子凌辱的盧克蕾提亞),生命對於他而言就不再有價值,他也就失去了自我價值感,這時,盧梭認為他應該可以選擇結束自己的生命,這是他至高無上的權利。
餘論
盧梭的自尊觀為我們提供了一個介入關於安樂死當代論爭的新角度,為這一論爭提供了重要的理論資源。盧梭反對「死亡總是一種惡」的當代觀點和「自殺違反了道德義務」的康德主義教條。他認為,在一個人遭遇極端痛苦和不幸的情況下,當厄運和痛苦使得他處於被支配和服從的地位,當他的生命在他和其他人眼中毫無價值,死亡對他而言就不是一種惡,生命反而是一種惡。自尊作為一種對非支配和自由的渴望,在此體現為一種逃避惡的渴望。盧梭認為從自尊出發,一個人應該擁有死亡的權利。
最後,選擇結束作為一種惡的生命的權利,並不與社會和政治的安排應該儘可能地提供自尊的客觀基礎相衝突。恰恰相反,社會基本結構的安排應最大限度地滿足人們自尊的客觀基礎,包括平等的基本權利以及對於處境最不幸者的平等關照等。(參見羅爾斯,第347頁)這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人們免受無情的運氣的影響,使他們更少因為不幸和厄運而處於為了維護自尊不得不結束生命的境地;另一方面也為那些因為無法忍受的疾病和痛苦而選擇死亡的人提供了踐行他們的權利以維護自尊的條件。這也正是盧梭的自尊觀留給我們的當代啟示。他所致力實現的自尊與互尊的社會不僅為每個人的平等的自由提供了條件,為每個人選擇是否終止自己的生命提供了自主的空間,而且又因為每個人的基本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不被其他人侵犯,使得人們能夠免於人為的厄運的捉弄,不再必須為了捍衛自尊而不得不終結自己寶貴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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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1) 自殺與自願安樂死因其邏輯一致性在使用上可以等同,即如果自殺在道德上是可以被允許的,協助自殺和自願安樂死在道德上也是可以被允許的。(參見Tooley,p.329)盧梭經常使用「自願死亡」「自願結束生命」(參見《盧梭全集》第8卷,第460、463、467、470頁)等來表達自殺或自願安樂死,即當死亡是自己引起的時候,這種行為是自殺;當死亡是由醫生等協助時,這種行為是自願安樂死。
(2)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學奠基》中提出一個類似的論證。康德問道,假如一個人被接踵而來的絕望和痛苦所打倒,開始厭倦生活,那麼他是否可以把「結束自己的生命」這個準則作為一條普遍化的法則,並且按照這個法則來行動。(參見Kant,1996,pp.73-74)康德認為,「結束自己的生命」這個準則違背了具有促進生命的使命的自然法則,因此是自相矛盾的。
(3) 因為失去榮譽或感到恥辱而經受極大痛苦的人,自尊常常遭受重創,他們在自己或其他人眼中喪失了價值,不再尊重自己或受到尊重。
(4)這種自尊也被休謨稱為「心靈的偉大」的品格。(參見休謨,第103頁)
原載:《哲學動態》202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