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翔談解救王星案:關於販賣人口法律是否應調整?

京港台:2025-1-13 10:06| 來源:法治理想國 | 評論( 1 )  | 我來說幾句

羅翔談解救王星案:關於販賣人口法律是否應調整?

來源:倍可親(backchina.com)

  近日,演員王星赴泰拍戲被騙至緬甸,隨後被解救的事件持續發酵。據媒體報道,另有親友求助稱,兩名20多歲的女孩受邀去泰國旅遊,被帶入緬甸詐騙園后失聯。1月8日,據泰國皇家警察透露,從初步調查來看,演員王星是人口販賣的受害者。

  人口販賣是一種國際犯罪,參與國際公約的所有締約國都有打擊的義務。

  我國刑罰體系如何定性人口販賣?

  不少人認為,人口販賣主要針對是女性;其實不然,無論男性還是女性,都有可能成為人口販賣的受害人。現行《刑法》,對此應該如何應對呢?

  針對婦女兒童的販賣行為,《刑法》第240條規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罪,第241條規定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顯然,這兩個犯罪的被害人,不包括成年男性。那麼,如果拐賣成年男性,該當何罪呢?

  因此,有必要簡單聊聊販賣人口犯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曾經規定過拐賣人口罪:拐賣人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論男女,都可以成為此罪的對象。

  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嚴懲拐賣決定》)。為了突出對婦女、兒童的保護,該決定規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罪,並將法定刑提高到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6種加重情節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

  該決定首次增加了收買型犯罪,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個決定出台之後,拐賣人口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可謂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係;如果拐賣14 周歲以上的男子,依然可以拐賣人口罪定罪處罰。

  應該說來,這種立法是比較合理的。事實上,在1997年修訂《刑法》過程中,也有保留拐賣人口罪的聲音:「有學者和部門提出,如果只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完全取代拐賣人口罪,對拐賣婦女、兒童以外的人的犯罪,就不好處理,實踐中也存在拐賣男子當勞動力的情況,建議還是規定拐賣人口罪,對拐賣婦女、兒童的,可以從重處罰。立法機關經研究,考慮到拐賣男子屬於極其罕見的情況,直接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具有懲治的針對性,有助於提高立法的威懾力,因此最終沒有採納這種意見。」

  

  1997年《刑法》,保留了1991年《嚴懲拐賣決定》的相關規定,但廢除了拐賣人口罪,增加了強迫職工勞動罪,法定刑最高為3年有期徒刑。

  這可能就會出現法律漏洞,如果以出賣為目的,拐賣14周歲以上的男子,還沒有找到買家即被抓獲,按照1979年的《刑法》規定,構成拐賣人口罪,可以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按照1997年《刑法》的規定,卻可能不構成犯罪。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強迫職工勞動罪修改為強迫勞動罪,法定最高刑調整到10年有期徒刑。同時,增加了「明知他人實施前款(強迫勞動)行為,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的規定。

  但是,法律漏洞依然沒有得到完全填補。有學者認為,上述規定屬於幫助犯的量刑規則,依然要符合「共犯從屬說」。共犯從屬說是一個比較專業的法律術語,意思是幫助犯的成立取決於是否有實行行為。比如,張三殺人,李四給了張三一把刀,但張三在去殺人的路上掉到糞坑,被糞水淹沒,昏迷不醒。因為沒有故意殺人的實行行為,所以李四給刀的幫助行為不構成犯罪。因此,按照這種觀點,如果沒有強迫勞動的實行行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

  我個人傾向於認為,這個條款是一個特別規定。理由在於《刑法》第240條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明確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這六種行為都是拐賣的實行行為。如果以出賣為目的,只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等行為,即便還沒有實際出賣,所謂只拐未賣,也是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既遂。

  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如果拐賣男性強迫其從事電詐,即便只有拐騙行為,還沒有實際出售,也應以既遂論處,否則就會出現嚴重的不公平。總之,無論是否存在強迫勞動的實行行為,只要實施了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就應該構成強迫勞動罪。

  

  然而,雖然以招工為名,拐賣14周歲以上的男子就可以構成強迫勞動罪。但是,如果行為人拐賣男子的目的,不是強迫勞動,而是器官移植、賣血等其他目的;如果還沒有故意傷害、強迫賣血的實行行為,也未剝奪人身自由,就只能評價為故意傷害罪、強迫賣血罪的犯罪預備;即便處理,其刑罰也明顯低於原來拐賣人口罪的規定。

  另一個問題是,如果拐騙婦女賣到境外強迫勞動,這是構成拐賣婦女罪,還是強迫勞動罪,也值得研究。人們一般認為,拐賣婦女,通常是賣給他人做老婆,但現在也有不少賣去做勞工,甚至強迫賣淫的。這其實也是一種出賣行為,按照拐賣婦女罪來定,刑罰會更重。因為它的起點刑是5-10年,如果有加重情節如將被拐婦女賣到境外的,可以判到10年以上、無期徒刑,甚至死刑。但是,將男性賣到境外強迫勞動,只能按照強迫勞動罪定罪,一般只能判三年以下,情節嚴重的最高只能判到十年。有學者就認為,這可能就不太公平。

  

  國際公約下的販賣人口犯罪

  販賣人口犯罪是一種國際犯罪,聯合國大會於2000年通過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以下簡稱《販運人口議定書》),我國2010年成為締約國。《販運人口議定書》規定:「販運人口,系指為剝削目的,而通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過其他形式的脅迫,通過誘拐、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通過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人員。」

  按照該規定,販運人口,既包括「拐賣」常見的招募、運送、轉移、窩藏行為,也包括接收行為。因此,販運人口,既包括賣,也包括買。《販運人口議定書》強調,販運人口必須具有剝削目的。剝削,應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的做法、勞役或切除器官。在世界範圍內,不少國家和地區都採取了國際公約的做法,以剝削為目的的買賣人口都構成販運人口罪,不區分男女;同時,買方與賣方的刑罰,也並無明顯區別。

  販運人口犯罪現象不容樂觀。當前全國拐賣婦女、兒童案件總體呈下降趨勢,傳統的以出賣為目的的拐賣犯罪雖然逐漸得到控制, 但以勞動剝削和性服務為目的的拐賣人口犯罪卻呈上升趨勢。

  

  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的2020年《全球報告》顯示,婦女和女童仍然特別容易受到販運人口的影響。2018年,全世界每10名被發現的受害者中,約有5名是成年婦女,2名是女童。該報告還顯示,在所有被發現的受害者中,約三分之一是兒童,包括女童和男童,而20%是成年男子。50%的受害者,因性剝削目的被販運;而38%的受害者,因強迫勞動目的被販運。

  關於剝削類型的比例

  女童:72%的女童因性剝削目的被販運,21%因強迫勞動目的被販運,7%因其他形式目的被販運。

  男童:23%的男童因性剝削目的被販運,66%因強迫勞動目的被販運,11%因其他形式目的被販運。

  婦女:77%的婦女因性剝削目的被販運,14%因強迫勞動目的被販運,9%因其他形式目的被販運。

  男子:17%的男子因性剝削目的被販運,67%因強迫勞動目的被販運,1%因切除器官目的被販運,15%因其他形式目的被販運。

  聯合國官方網站的數據顯示:2020年,全球發現的人口販運受害者人數比2019年下降了11%,但男性受害者是唯一一個比2019年增加約3%的群體。

  因此,一方面,必須用足用好現有法律規定,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另一方面,也有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就是販運人口犯罪的法律規定,有無調整的必要。

  在世界範圍內,有關販運人口犯罪的立法,有單一制和複合制兩種形式。前者以一個罪名涵蓋販運人口犯罪的所有行為類型,後者則區分為多個罪名。我國採取複合制,這種做法是比較合理的。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組織賣淫等犯罪都屬於販運人口犯罪,它與買賣人口侵犯的法益不同,沒有必要規定在一個犯罪中。

  但是,對於買賣人口的犯罪,是否有必要進行體系性的整合,還是值得研究的。無論何種性別、年齡,買賣行為都是對人的物化,褻瀆了人性尊嚴,都侵犯了人之不可買賣的權利。

  現行《刑法》取消了拐賣人口罪,表面上是為了強調對婦女、兒童的保護,但這其實考慮了人身權以外的其他利益。有學者指出,當時制定法律主要為了對「弱者利益」的保護,這雖然有現實性的合理性,但不應該用犧牲某種利益的方式來突出這一點;否則,就會出現與立法原意相違背的情況。

  在拐賣人口犯罪中,無論何種性別、年齡的被害人,其實都是弱者。因此,一種思路是可以將《刑法》第 240 條、241 條、244 條、262 條進行整合,將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買的婦女、兒童罪,強迫勞動罪,拐騙兒童罪統一為買賣人口罪,形式上實現同罪同刑,也與國際公約接軌。

  需要說明的是,同罪同刑只是說相同罪名、相同量刑幅度,並不意味著賣方和買方適用完全一樣的宣告刑,共同犯罪也是可以區分主犯和從犯的。

  當然,這個想法是否合理,還有待斟酌。畢竟立法修改茲事體大,不能紙上談兵,空有激情,需要慎重調研思考,實事求是。無論如何,作為一種國際犯罪,各締約國對於販賣人口犯罪都應該根據現有的規定嚴厲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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