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孩子的余華英判了 買孩子的呢
來源:倍可親(backchina.com)余華英拐賣兒童案判了。
2024年10月25日,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重審一審判決,認定余華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判處其死刑。
拐賣兒童者將被嚴懲。那麼,買孩者呢?
目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一般來說,這就是一個輕罪。但在我的印象里,這個罪從來就不是一個輕罪,也不應該是一個輕罪。無論從感性上還是理性上都很難接受。
現在更多的是只追究人販子的責任,買方責任很少觸及或輕微觸及,這樣不利於遏制買方市場,也不利於從總體上提升犯罪成本,筆者認為應該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真正當作一個重罪來對待,棄用數罪併罰方法,參考其他對向犯的刑罰設置結構,拉高最高刑期,區分情節,設置多個量刑檔次,確保寬得到位,嚴得也到位。
沒有從嚴,則從寬無意義。只有這樣,才能夠從制度上促使買孩者早日幡然悔悟,震懾買孩犯罪者。
罪罰不相當
所謂的收買被拐賣兒童,當然是明知兒童系被拐賣而收買。這是一種對向犯。沒有買的,就沒有賣的,離開誰這個犯罪行業都無法形成。
雖然收買者並不是直接拐走孩子的人,但他們為拐賣者提供了變現的渠道。他們為拐賣者提供了利益,並一同掩蓋了犯罪事實的發生。買孩者不僅是買了孩子,而且他還把孩子隱藏起來,讓其隱姓埋名,改頭換面,限制他們的自由,讓父母再也找不見。
是拐賣者和收買者的共同行為讓一個孩子「人間蒸發」,幾十年也找不見。
你可以把它類比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這裡就包括通過收購的方式進行掩飾、隱瞞,掩飾、隱瞞的只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也就是物品、資金。隱瞞贓款、贓物也有一個情節嚴重的檔次,都可能處以最高刑七年的刑罰。而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其收購和掩飾的可不是一個物件、東西,而是一個孩子,是一個人,這顯然要嚴重得多。理論上說如果你收購一個從孩子身上偷的金手鐲也是有可能要判處三年以上刑罰的,而你把孩子本人買到手卻最多只要判三年刑罰,這顯然是說不過去的。
而我們知道,如果掩飾、隱瞞了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是有可能構成洗錢罪的,而洗錢罪的最高刑期可以達到有期徒刑十年。這就讓收買被拐賣兒童罪顯得刑期更低,明顯缺少對情節嚴重行為的考量。
行賄罪與受賄罪也是典型的對向犯,受賄罪有多個量刑檔次,最高可以處以死刑,行賄也區分多個檔次,刑期雖然沒有受賄重,但最高也是無期徒刑。相比於此,拐賣和收買兩者的刑期就差別太大了,拐賣婦女、兒童罪最高刑也是死刑,與受賄罪一樣,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差距太過懸殊,而且沒有量刑檔次區分,也不合理。
收買也具有主動性
當然有人可能認為,行賄行為具有主動性,是行賄者的主動行賄誘使受賄者出賣了權力。如果被索賄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作為免責事由的。是不是行賄者的主動性才導致與侵犯職務廉潔性的受賄人達到相當水平的刑罰量呢?
事實上,在拐賣與收買的過程中,也不乏收買者主動的先例。是收買者首先發出了想要買一個孩子的邀約,才讓拐賣者找到了合適的售賣目標。因為賣孩子畢竟是犯罪啊,是不可能大聲張揚的,肯定是要找到可靠的下家。
下家之所以敢於大膽地放出消息,其實與買孩者懲罰過輕有一定的關係。刑法一度規定,只要不阻礙被解救就不用承擔刑事責任,從而導致即使買到手也很少被追究責任,更不要說只是想買而沒買到了。那麼散布想要買孩子的消息就變得沒有太多風險,時間長了,在某些地區形成一定規模,就更加沒有什麼好遮掩的。
事實上,縱觀余華英以及其他人販子的拐賣經歷,他們都習慣於專門針對某一個地區進行出手,一方面是熟門熟路,另一方面也是因為這一地區的需求比較集中,當地已經形成一定的市場和氛圍。
如果說行賄的主動出擊和誘惑,將一些腐敗官員拉下水,形成某種意義上的圍獵。那麼,收買者有恃無恐的主動邀約,也形成了只要能拐到孩子就不愁沒處賣的犯罪利益激勵機制,促使拐賣實現鏈條化。有多大的市場才會有多大的投入。
因此收買者並不是無辜的,他們也誘使許多拐賣者走上這條罪惡之路,甚至誘發了「親生親賣」的出現,余華英就賣過自己的兒子。
如果說行賄罪的重刑期一方面來自於其對向犯本身出賣職務廉潔性的嚴重性;另一方面也來自於主動誘使促成對向犯罪鏈條的完成。那麼,買孩者與之相比並無差別,一方面也是對向犯侵犯了人身不可出賣性的嚴重性,另一方面也同樣是主動誘使對向犯罪鏈條的完成。雖然不能說所有的買孩者都是主動邀約,也可能存在被動推銷的可能。但目前三年以下的單一檔次,無法兼顧主動性和被動性。至少主動的買孩者就應該獲得與拐賣者大體相當的刑罰。就像主張行賄受賄一起查一樣,拐賣收買也應該一起查。而目前實踐中,買孩者被追究的並不多。
目的不一定單純
難道收買行為就沒有情節嚴重的嗎?收買行為本身就非常的嚴重,他通過收買的方式讓孩子隱藏起來許多年,讓一個家庭破碎掉,毀了很多人的一生。有了孩子之後,《親愛的》這種電影以及丟孩子的新聞我們家長都不敢看,看了會做噩夢。
除了剛才提到的主動收買與被動收買之外,收買的目的也不一定單純。收買之後,讓孩子從事苦役、街頭賣藝、行乞、偷盜、搶奪等違法犯罪活動也是存在的。比如《看不見影子的少年》中的慶爺就是收買被拐賣兒童之後從事盜竊犯罪的團伙頭目。再比如公安機關破獲一起拐賣兒童案,解救被迫從事「碰瓷」的被拐兒童何某。查明何某系被人拐騙后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李某犯罪團伙,李某等人將何某左尺骨打斷,控制其主動與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發生「剮蹭」,之後以交通事故造成何某骨折為由,要求車主賠償醫療費用。(王錫章:《拐賣兒童犯罪的現狀與遏制對策》)
目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試圖通過數罪併罰的方式來實現某種意義上的分層處理,實踐中效果並不明顯,無法體現寬嚴相濟中嚴的一面。對於拐賣兒童這種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應該充分體現從嚴。
刑法第241條第三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第四款規定可以數罪併罰。這裡邊可能涉及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一般情節也在三年以下,而侮辱罪屬於告訴才處理。
即使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達到了入罪水平,兩者數罪併罰也重不到哪裡去,一般合併執行之後也很難超過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罰。而且難度很大,還必須要求兩罪都構罪。也就是故意傷害必須達到輕傷以上,這對於一個兒童來說輕傷就太重了。想要嚇唬他、控制他,根本就不需要達到這樣的強度,達到輕微傷就已經很重了。但輕微傷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即使多次造成輕微傷,也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如果一個被收買的孩子,經常被打成輕微傷那將是多麼強烈的虐待行為?難道不需要達到一個加重情節么?
事實上,拐賣婦女、兒童罪本身就沒有採用數罪併罰的方式,而是通過提高量刑檔次的方式來體現從嚴。比如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就可能達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這裡邊沒有要求姦淫被拐賣的婦女,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和強姦罪進行數罪併罰,因為一併罰就分散了罪行的嚴重程度。兩個有期徒刑是不可能合併為一個無期徒刑的,更不可能合併為一個死刑。只有將兩個罪質放在一起壓成一個秤砣,才可能將刑罰的天平提高上去。對於很多嚴重犯罪,刑罰都採用不並罰而提高刑檔的方式加以解決。一旦並罰並不是體現從嚴,而通過分散罪責的方式讓刑罰降低,無法施加重刑。
因此,對於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也應該採取典型重罪的方式,那就是不並罰但增加刑檔,簡單明了地提高刑罰幅度。
只看到了問題的一面
有人會擔心,增加對買孩者的刑罰會影響被拐賣兒童的解救,導致解救受阻。其實我們只是看到了問題的一面。
我們忽視了收買的犯罪成本低從而刺激拐賣的問題。收買的成本低,買孩者不害怕被追究,讓買方市場穩定而頑固。當然,重男輕女意識以及部分男性在土地權益上分量更重等也是一部分社會性的原因,但這些因素正在改善,收養機制確實也需要進一步完善。但這些都不能成為公然收買被拐賣兒童的理由。買孩者的不處罰和輕處罰將拐賣兒童犯罪的總體成本拉低了,雖然拐賣兒童罪依然很重,但只要買孩者穩定,就依然有利可圖,而且可以與拐賣者形成穩定的同盟,增加犯罪發現的難度。
我們通過對不阻礙解救的輕緩不足以在買方市場產生分化瓦解作用,更談不上震懾作用,對於以違法犯罪目的的收買行為,以及收買過程中的虐待、蹂躪行為缺少足夠嚴厲的制裁措施,沒有與一般收買區分出來,主動收買與被動收買也沒有區分,單次收買與多次收買也沒有區分,更加重要的是對於主動交代行為沒有明確的鼓勵,我們的刑罰鼓勵標準太低了。
參考行賄罪治理的經驗,對於收買者也應該採取這樣的策略,只有收買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收買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主動交代比較及時的,可以免除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再輔之以2-3檔的刑罰檔次,最高刑達到無期徒刑的懲罰力度,才能讓買孩者感受到寬嚴的尺度,從而選擇及早主動交代,回頭是岸。同時,在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時也要掂量一下刑罰的尺度,尤其讓那些從事違法犯罪目的的收買者有所忌憚。
收買者有所忌憚,買方市場就會相對萎縮,讓拐賣者沒有出路,孩子們就更加安全。
(作者系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副主任、三級高級檢察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