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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應對恐怖犯罪:縱火者唐代徒刑 宋代杖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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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水 發表於 2014-12-19 05:1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唐朝沒有與現代社會相同的恐怖犯罪和反恐法制。可是,當時也有類似的恐怖犯罪,而唐律中也有打擊此類犯罪的規定。總歸起來,此類犯罪行為主要是:劫持人質、用毒藥害人、車馬殺傷人、向城內射箭、散布恐怖言論、決堤防和縱火等。這些行為都從不同角度造成恐怖氣氛,嚴重危害社會的安定和民眾的安全。由此而言,唐律把其規定在律中作為打擊對象,具有「反恐」的意義。
  唐律用刑罰打擊此類犯罪的過程中,則根據危害程度的不同,罪刑亦會有所輕重。其中,用刑最重的即是唐律中的最高刑「斬」刑。賊盜律的「有所規避執人質」條規定,劫持人質者,「皆斬」。僅次於斬刑的是絞刑。賊盜律的「以毒藥葯人」條規定,用鳩毒、冶葛、附事等毒藥害人的,害人者與賣毒藥者都要被處以「絞」刑。同時,相同的犯罪行為用刑亦會有所區別,即隨著其危害程度的加大,用刑也隨之加重,最後至斬刑。雜律的「燒官府私家舍宅」條規定,縱火燒毀官私房屋或財物的,要被「徒三年」;如果造成損失的價值達到絹五匹的,要被「流二千里」;諸如此類,不一而足。這從一個側面反映,唐律的制訂者已經意識到恐怖犯罪對社會和民眾的危害程度,以及他們對「反恐」的重視和決心。
  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避免恐怖犯罪的出現,唐律還採取了一些相關的「反恐」措施。這些措施也以律文的形式加以規範,強制執行,以確保得到落實。不按律執行的,也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受到刑罰的制裁。這種措施歸結起來,可以分為以下四類。第一類實行門禁和宵禁。唐律設立門禁,把宮殿作為重點保護對象,違法進入宮殿的都會受到嚴厲的制裁。衛禁律的「闌入宮殿門及上閣」條規定,違反門禁規定而入宮門的,要被「徒二年」;進入殿門的,徒二年半;進入閣內的,絞;攜帶武器到「御在所者,斬。」另外,唐律還規定有宵禁,夜間除有急事、喪事及疾病等特殊情況外,人們不可外出,否則要被處罰。
  第二類是禁止擁有、私造違禁武器。唐律把甲、弩、矛、具裝等都列入違禁武器,「私家不合有」。「私有禁兵器」條規定,如果私家擁有了,就要被「徒一年半」;擁有的數量多了,達到甲三領及弩五張的,就要被絞;如果是私造這類違禁武器的,用刑還要加重,最高可達斬刑。這一規定可以在恐怖犯罪的犯罪工具方面進行防範,減少恐怖分子得到這類工具的機會。
  第三類是舉報恐怖犯罪。一旦在居住地發生恐怖犯罪,被害人家庭和鄰居便有義務向鄉村基層組織負責人舉報;他們接報后,還要級級上報到官府,不可隱瞞不報;否則,都要受到處罰。斗訟律的「強盜殺人不告主司」條規定,出現殺人等恐怖犯罪后,「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主司接報后,馬上要向上級報告;不告的都要按耽擱一天被「杖六十」來量刑。這樣,可以迅速掌握恐怖活動的動向,及時組織力量,進行控制和打擊。
  第四類涉及「反恐」行動。唐律在出現劫持人質、殺人、縱火等恐怖犯罪情況時,周圍的相關人員即應投入「反恐」行動,開展「反恐」鬥爭。否則,也要被刑法所追究。賊盜律的「有所規避執人質」條規定,在劫持人質現場所在地的村正以上人員和周圍鄰居,一旦發現有劫持人質的犯罪出現,就應立即把劫持犯罪人抓獲,否則要被「徒二年」。捕亡律的「鄰里被強盜不救助」條規定,知道鄰居有被殺等恐怖行為的,應採取報告和救助措施。如果「告而不救助」或者「聞而不救助」的,要被分別處以杖一百或者杖九十的刑罰。
  唐律的這些內容,除了總結前人的立法經驗、借鑒前人的立法成果外,很重要的一點與唐朝前期高層的「人本指導思想」有關。他們認為,國家要發展,必須有一個安定的社會環境,人民的作用要受重視,因為人民即可載舟,也可覆舟。《貞觀政要》中多次提到要「以人為本」,唐太宗也勵精圖治。「帝志在憂人,銳精為政,崇尚節,大布恩德。」恐怖犯罪對人民的人身和財產都構成了極大的威脅,從維護人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定出發,用法律來打擊恐怖犯罪便勢在必行了。從這種意義上講,唐律中「反恐」內容的出現,有其社會的必然性。
  唐律頒行以後,唐朝前期的適用情況比較理想,恐怖犯罪也得到有效扼制,其重要標誌是整個社會的治安情況良好,被處以重刑者很少。比如,唐太宗貞觀初年,國家中已是「百姓漸知廉恥,官民奉法,盜賊日稀。」以後,情況進一步好轉,「商旅野次,無復盜賊,囹圄常空,馬牛布野,外戶不閉。」至貞觀四年時「斷死刑,天下二十九人,幾致刑措。」故史稱其為「貞觀之治」,名副其實。
  唐律中的「反恐」內容為後世封建朝代的立法者所重視,沿革不斷。宋刑統全面接受唐律有關「反恐」的規定,並作了調整和補充,主要涉及這樣幾個方面。首先,把唐律律條的內容調整為「門」的內容。唐律不設「門」,律下就是條。宋刑統則在律下設門,共213門,門下再設條。其次,把唐律中的有些律條內容歸併在一個門中。同在雜律中,宋刑統把唐律中有關走車馬傷殺人、用箭和彈射傷殺人的內容都歸入「走車馬傷殺人」門,在唐律中則分為兩條律條。最後,附以「敕」和「起請」等內容。宋刑統在律條后附上自唐開元二年至建隆三年間的敕令和一些「起請」,其中也包括有「反恐」的規定,唐律則無。雜律的「失火」門中就附有這種敕令和「起請」。敕令規定,如因復仇等原因放火,而且「情狀巨蠹,推問得實」,就要處以死刑,即「決痛杖一頓處死。」「起請」進一步規定,今後有故燒人屋舍、財物聚集處的,「首處死,隨從者決脊杖二十。」這樣,宋刑統中「反恐」的內容便比唐律的更豐富了。
  大明律在繼承唐律「反恐」內容的同時,也有變化,主要是用刑加重。比如,同是故意決堤防的,唐律規定為「徒三年」;大明律則在刑律的「盜決河防」條中加重了用刑,規定要「杖一百,徒三年。」大清律例的律典結構與唐律、宋刑統和大明律都有差異,主要是在律條后附有例條。它一方面大量吸收大明律中「反恐」的內容,另一方面又用例條來補充律條的內容。刑律的「車馬殺傷人」條在引用了律文後,還附有例條。此例條規定,除了按律條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外,還要把「所騎之馬給予被撞之人」;如果被撞之人死亡的,那麼「其馬入官」。
  可見,儘管有變化,唐律中的「反恐」內容仍大量為唐后封建朝代的立法所吸收,以致中國古代在很長的時期中都有成熟的「反恐」規定,以應對恐怖犯罪,維護社會的安定與和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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