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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炳章,化名樓開文、齊心。因本案於2002年7月16日被監視居住,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在押。
辯護人文超,廣東南方福瑞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岷,廣東太平洋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以深檢刑一訴字(2003)第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炳章犯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罪、間諜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組成合議庭,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正權、助理檢察員劉國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炳章及其辯護人文超、楊岷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6年始,被告人王炳章以撰寫、出版書籍,在網際網路上發表文章等方式,宣揚其暴力、恐怖思想,提出了"恐怖平衡"、"暴力平衡"等主張,宣揚實施暗殺、綁架、爆炸,破壞機場、公路、橋樑以及使用郵包炸藥等恐怖行為。王炳章積極在境內外網羅、發展贊同其暴力恐怖主張的人員,形成了以其本人為首,以謝虹(已判刑)及張林(另案處理)、朱利鋒(另案處理)等人為骨幹的恐怖組織。1998年1月,王炳章化名樓開文(CORWIN HINPING LAU)從廣東省珠海市非法入境,先後在廣州、南京、上海、杭州、蚌埠等地與范一平、馮冠輝、韓業平、倪錦彬、王庭金(均另案處理)等人會面,向他們宣揚其暴力恐怖主張,促使上述人員參加其組織並發展成員。王炳章要求倪錦彬設法搞到槍支,唆使其進行綁架活動。王炳章將謝虹發展為恐怖組織成員,任命其為"特種行動指揮部總指揮";任命張林為"行動組"組長,並派遣其回國,伺機活動。2001年3月,王炳章寫信給原台灣當局某高層官員,聲稱要在大陸境內炸毀公路、橋樑等,要求提供暴力恐怖活動資金。1998年下半年,王炳章通過網際網路與謝虹頻繁聯繫,策劃向謝虹提供槍支、彈藥,指使其對有關人員實施暗殺,在國慶典禮上進行槍擊、爆炸等恐怖活動。1999年4月19日,謝虹按照王炳章的旨意,在廣東省深圳市布吉鎮接取槍支、彈藥等物品並交付託運,后其託運的"五六"式衝鋒槍2支、"五四"式手槍2支、"五六"式步槍子彈240發、"五一"式手槍子彈120發等物被查獲。2001年2月至6月間,王炳章兩次到泰國與朱利鋒等人會面,密謀策劃爆炸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泰王國大使館,並兩次到泰國北部地區進行實地考察,籌劃在泰國北部建立暴力恐怖訓練基地。1982年底,台灣情報局(即後來的台灣軍情局)與王炳章取得聯繫,協商秘密合作事宜。1983年上半年,台灣情報局派遣翁衍慶(化名翁遠書)到美國紐約,負責聯絡指導王炳章,為王提供間諜經費。1982年至1990年間,王炳章為台灣情報部門搜集提供大陸軍事資料、留學生資料、關係人名單。其中,1987年上半年,王炳章通過梁超天(已判刑)非法獲取了我多份軍事秘密資料,並布置梁超天為其進一步搜集軍事情報資料;1989年後,王炳章以"貫中公司"的名義為掩護向台灣軍情局彙報情況,請求經費支持和工作指導;1989年6月底7月初,王炳章在泰國將李少民(已判刑)介紹給台灣間諜人員曹某某,使李被發展加入台灣間諜組織。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炳章的上述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及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構成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罪、間諜罪,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炳章辯稱,沒有從事組織、領導恐怖組織和間諜活動,否認公訴機關的指控。
辯護人文超、楊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炳章發展恐怖組織成員、策劃爆炸中國駐泰使館和在泰國北部建立暴力恐怖訓練基地、與台灣間諜組織聯絡、從事間諜活動等事實,證據不夠充分;指控王炳章策劃謝虹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的事實,對謝虹已以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判刑,因此對王炳章不能另定為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罪,請求法庭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
一、關於起訴書指控的間諜犯罪事實
1982年底,台灣情報局(即後來的台灣軍情局)與被告人王炳章取得聯繫,協商秘密合作事宜。1983年上半年,台灣情報局派遣間諜翁衍慶(化名翁遠書)到美國紐約,負責聯絡、指導王炳章進行間諜活動,並為其提供間諜經費。
自1983年起,王炳章為台灣間諜情報機關搜集、刺探了大陸軍事資料,提供了國內關係人名單。具體事實是:
1987年上半年,王炳章通過梁超天(已判刑)非法獲取了我《中越邊境自衛還擊作戰戰例選編》等多份軍事秘密資料,並指示梁超天進一步搜集、刺探軍事情報,要梁"透過一切途徑,向大陸軍方滲透",並許諾提供經費。梁超天根據王炳章的指示,繼續向王提供了情報資料。
1989年後,王炳章以"貫中公司"的名稱為掩護,與台灣軍情局的掩護機構"君平公司"聯繫,向台灣軍情局彙報情況,請求經費支持和工作指導。
1989年6月底7月初,王炳章根據台灣情報部門的指示,安排李少民(已判刑)從美國到泰國與台灣間諜曹某某見面,由曹對李少民進行考核,共同策劃對我軍隊進行滲透和破壞活動。后李少民被曹某某等人發展為台灣間諜,為台灣情報部門收集、刺探、提供多份情報。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認定台灣情報局與王炳章取得聯繫,協商秘密合作事宜,及翁衍慶與王炳章取得聯繫,為王提供間諜經費的證據
1、王炳章供述:翁衍慶是台灣情報局的副局長。1983年3月份起,翁衍慶為王炳章提供資助,每年大約50萬美元,王本人開始每月領900美元,後來領1000美元。
2、國家安全部證明:台灣軍情局是台灣間諜情報機關。
3、廣東省國家安全廳證明:自1983年起,王炳章接受台灣情報局提供的每年約60萬美元的經費,其本人每月領取1000美元的報酬,為對方從事間諜情報活動,並證明台灣情報局派翁衍慶到美國,負責聯絡指導王炳章,並委派台灣間諜林樵清監督經費的使用情況,充任王炳章與台灣的聯絡人。
4、國家安全部證明:翁衍慶,化名翁遠書,系台灣軍情局間諜;林樵清系台灣間諜,是王炳章與台灣間諜情報機關的聯絡人,負責監督台灣資助王炳章活動經費的使用情況。
本院認為,上述國家安全機關出具的證明是依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作出的,合法有效,且與王炳章的有關供述相吻合,應予採納。王炳章否認與台灣間諜情報機關達成秘密協議的辯解意見,辯護人提出認定王炳章明知翁衍慶是台灣間諜證據不夠充足,以及就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所提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二)認定王炳章通過梁超天獲取情報並指示其刺探情報的證據
1、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1991)德法刑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梁超天向王炳章提供《作戰資料》等情報的事實。
2、證人梁超天的證言:1987年,梁超天給王炳章郵寄了作戰資料等,王炳章收到后回信稱資料有一定價值,並指示梁加強這方面資料的收集,同時要求梁多在部隊里發展關係。梁超天按照王炳章的指示繼續向王提供情報資料。梁超天還辨認出《中越邊境自衛還擊作戰戰例選編》是其在1987年初複印后寄給王炳章的作戰資料。
3、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保密委員會出具的《關於〈中越邊境自衛還擊作戰戰例選編〉密級鑒定意見》,證明該資料密級為秘密,目前仍未解密。
4、國家安全機關提取的王炳章寫給梁超天的三封信件,內容證明王炳章收到了梁超天寄的作戰資料等,信中還指示梁超天加強這方面資料的收集,並向大陸軍方滲透,許諾給予梁超天經費支持。
經王炳章辨認,確認上述三封信件均是其親筆寫給梁超天的;梁超天對這些信件照片進行了辨認,亦確認是王炳章寫給他的指示信。廣東省公安廳出具的《筆跡鑒定書》,證實上述三封信是王炳章的筆跡。
5、王炳章供述:1987年梁超天所寄的有關軍隊的資料中有些是秘密的。
本院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王炳章通過梁超天獲取情報並指示梁超天搜集情報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資認定。王炳章否認向台灣間諜機關提供過情報,這一辯解並不能否定其為台灣間諜機關刺探情報的事實,故對該辯解不予採納。
(三)認定王炳章和台灣軍情局分別以"貫中公司"和"君平公司"為掩護進行聯繫的證據
1、國家安全部和廣東省國家安全廳證明:"君平公司"是台灣軍情局對境外敵對組織進行聯絡指導的掩護機構,王炳章以"貫中公司"為掩護,多次與"君平公司"進行聯繫,向其彙報情況,請求經費支持和工作指導。
2、王炳章供述:翁衍慶提供的聯絡方式,翁為"君平公司",王為"貫中公司",雙方通過這種方式進行聯繫。
本院認為,上述國家安全機關出具的證明,符合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且與王炳章本人的有關供述相一致,應予採納。辯護人提出上列證據不能充分證明所指控事實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四)認定王炳章將李少民介紹給台灣間諜的證據
1、證人李少民的證言:1989 年6、7月後,經王炳章介紹,李少民在泰國與台灣的曹某某見面,此後便在大陸收集情報交給曹某某等人,以此獲取活動經費。
2、王炳章供述:1987年,王炳章通過翁衍慶介紹與曹某某認識,並於1989年以"貫中公司"名義就李少民的事與曹某某聯繫,后三人在泰國見面,曹給王炳章和李少民支付了購買機票的費用。
3、王炳章對李少民照片的辨認筆錄:確認李少民就是王炳章介紹給曹某某認識的人。
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李少民經他人介紹與台灣軍情局間諜相識;接受其經費和派遣的任務;介紹國內關係人;指使多人收集國內情報;向台灣間諜提供情報從而獲取活動經費等犯罪事實。該院依法以間諜罪判處李少民驅逐出境。
本院認為,起訴書指控王炳章將李少民介紹給台灣間諜曹某某考核,使李成為台灣間諜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辯護人關於認定王炳章明知曹某某是台灣間諜依據不夠充分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以上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供,經開庭審理中宣讀、出示,控辯雙方質證、辯論,查證屬實,相互間印證一致,足資認定。
二、關於起訴書指控的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犯罪事實
被告人王炳章為組織恐怖組織,自1996年始以撰寫、出版書籍、在網站上發表文章等方式,宣揚其暴力恐怖思想,提出"恐怖平衡"等主張,鼓動實施暗殺、綁架、爆炸,破壞機場、公路、橋樑以及使用郵包炸藥進行暗殺活動等恐怖行為,並提出綁架的對象和手段。同時,王炳章積極發展恐怖組織成員,逐步形成以其本人為首,以謝虹(已判刑)、張林、朱利鋒(均另案處理)等人為骨幹的恐怖組織,從事恐怖活動。
1997年9月,王炳章通過網際網路與朱利鋒建立聯繫,並將其發展為恐怖組織成員。1998年1月,王炳章從廣東省珠海市非法入境,先後化名"齊心"、"樓開文"(CORWIN HINPING LAU)在廣州、上海、蚌埠等地與范一平、馮冠輝、韓業平、倪錦彬、王庭金(均另案處理)等人會面,向他們宣揚暴力恐怖主張,並試圖發展韓業平、倪錦彬加入組織。在與倪錦彬會面時,王炳章要求其設法搞到槍支,並唆使其進行綁架活動。1998年,王炳章任命張林為"行動組"組長,並秘密派遣張林回國,伺機採取行動。1998年下半年始,王炳章通過電子郵件煽動謝虹進行暴力恐怖活動,並逐步將謝發展成為恐怖組織成員。1999年2月7日,王炳章任命謝虹為"總司令部特種行動指揮部總指揮"。
1998年下半年始,王炳章通過網際網路和電話與謝虹頻繁聯繫,策劃向謝虹提供槍支、彈藥,為其制定行動計劃,指使其實施爆炸、在北京國慶典禮上進行槍擊、暗殺有關人員等恐怖活動。1999年2月至4月間,王炳章利用電子郵件與謝虹商定用於實施恐怖活動的武器型號、性能、數量。同年4月19日,謝虹按照王炳章的意圖,在廣東省深圳市布吉鎮接取槍支、彈藥等物品並交付託運。之後,公安機關將謝虹抓獲,並繳獲其已託運的"五六"式衝鋒槍2支、"五四"式手槍2支、"五六"式步槍子彈240發、"五一"式手槍子彈120發等物。
2001年3月,王炳章寫信給台灣當局原某高層官員,提出暴力恐怖行動計劃,聲稱已在大陸儲存炸藥,要實施炸毀公路、橋樑等行為,並要求提供恐怖活動資金。
2001年1月至7月間,王炳章先後兩次到泰國,與朱利鋒等人會面,密謀策劃爆炸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泰王國大使館,后因被泰國警方發現未能得逞。王炳章還兩次到泰國北部地區考察,籌劃建立暴力恐怖訓練基地。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認定王炳章宣揚暴力恐怖主張的證據
1、公安機關提取並經王炳章確認是其所寫的《民主運動指南--一百個民主運動問題對談錄(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民主運動指南》)、《中國民主革命之路--中國民主化運動百題問答〈民運手冊〉》,分別闡述了儲備、使用炸藥進行爆炸和"恐怖平衡"的主張;煽動購買、製作、儲備炸藥進行爆炸、綁架、暗殺等恐怖活動;傳授綁架和採取"郵包炸藥"等手段進行暗殺的恐怖犯罪方法。
2、廣東省公安廳證明:在1998年間,境外網際網路網站刊載了王炳章的《民主運動指南》。
以上證據,王炳章及其辯護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認定王炳章發展暴力恐怖組織成員的證據
1、證人朱利鋒的證言:1997年9月始,王炳章通過國際網際網路逐步與其建立聯繫,並將其發展為恐怖組織成員。
王炳章供述:1999年11月始,收到朱利鋒的電子郵件,從而與朱建立聯繫。
2、證人張林的證言:1998年王炳章任命張林為"負責大陸行動的組長",安排其回國,等待時機進行活動。
王炳章供述:1998年任命張林為行動組組長,並讓其回國。
經王炳章、張林相互辨認,對雙方身份均予以確認。
3、證人謝虹的證言:1998年下半年始,王炳章通過電子郵件向謝虹灌輸暴力恐怖思想,將其發展成為恐怖組織成員,並任命其為"總司令部特種行動指揮部總指揮"。
4、公安機關的《鑒定報告》證明:在謝虹的電腦上提取的一份郵件反映,1999年2月7日,王炳章委任謝虹擔任"總司令部特種行動指揮部總指揮"。
該郵件經謝虹辨認,確認是王炳章所寫;經王炳章辨認,確認是其發給謝虹的。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證明了王炳章將朱利鋒、張林、謝虹發展為恐怖組織成員的事實。辯護人提出認定王炳章發展朱利鋒、張林、謝虹成為恐怖組織成員證據不夠充足的辯護意見,與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三)認定王炳章入境宣揚暴力恐怖主張、發展恐怖組織成員的證據
1、證人范一平的證言:1998年1月25日,王炳章在廣州與范一平見面,通過贈送《民主運動指南》散播暴力恐怖主張。
2、證人馮冠輝的證言:1998年王炳章在廣州與馮冠輝見面,並交給其一份《民主運動指南》。
3、證人韓業平的證言:1998年1月25日,韓業平在廣州和一名叫"齊心"的從美國來的男子見面,"齊心"談及要在國內組建組織。經韓業平辨認,確認王炳章就是"齊心"。
4、證人倪錦彬的證言:1998年正月初五,倪錦彬和張軼群在上海與從美國回來的自稱"樓開文"的男子見面,"樓開文"談及計劃搞綁架。趁張軼群離開時,樓問倪是否可以搞到槍支。
經張軼群辨認,確認王炳章就是自稱"樓開文"的人。
5、證人王庭金的證言:1998年2月6日,王庭金在蚌埠和自稱"齊心"從美國回來的男子見面,並在複印《民主運動指南》等資料時被抓獲。經王庭金辨認,確認王炳章就是自稱"齊心"的人。
6、王炳章供述:1998年,王炳章回國時,使用了"齊心"、"樓開文"的化名,先後在廣州、上海、蚌埠等地與范一平、馮冠輝、韓業平、倪錦彬、王庭金等人見面並散發《民主運動指南》等資料。
7、公安機關證明:從范一平處提取了王炳章所給的《民主運動指南》;抓獲王庭金和一名自稱美國公民的男子時,提取了二人複印的《民主運動指南》等資料。
8、廣東省公安廳出具的《刑事技術文件檢驗鑒定書》證明:送檢的4份王炳章使用化名身份時所作的訊問筆錄上籤署意見的字跡,均是王炳章親筆書寫。
本院認為,上列證據均證實了起訴書指控的王炳章於1998年與上述人員會面,向范一平、馮冠輝散發宣揚其暴力恐怖主張的文章以及企圖向王庭金散發該文章的事實;王炳章在與韓業平、倪錦彬會面時鼓動他們參加組織的事實,有韓業平、倪錦彬、張軼群三人的證言證實。辯護人關於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不夠充分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四)認定王炳章策劃向謝虹提供槍支、彈藥,指使其實施爆炸、在北京國慶典禮上進行槍擊、暗殺有關人員等恐怖活動的證據
1、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書》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粵高法刑終字第951號《刑事裁定書》,認定謝虹於1998年4月開始,通過國際網際網路,與境外組織陰謀策劃製造暴力恐怖事件,此後又商討武器型號、性能、數量、接運、交貨方式等;認定1999年4月19日,謝虹根據境外組織的指示在深圳市龍崗區布吉鎮,接取了2支衝鋒槍、2支手槍、360發子彈等物並交付託運,后被公安機關繳獲的事實。
2、證人謝虹的證言:1998年下半年始,謝虹與王炳章利用國際網際網路及電話建立聯繫,接受王炳章暴力恐怖思想和組織任命,接收王炳章安排提供的槍支、彈藥,確定實施暗殺及在北京國慶典禮上開槍射擊等暴力恐怖行動計劃。
3、公安機關在謝虹住處查獲蘋果牌電腦1台等物品,經謝虹辨認予以確認。
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計算機安全技術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證實謝虹與王炳章利用電子郵件進行聯繫。相關電子郵件的內容經王炳章和謝虹辨認,確認分別是其二人用於聯繫的電子郵件,內容涉及任命謝虹為恐怖組織成員,建立恐怖組織,策劃實施暗殺、在北京國慶典禮上開槍射擊等暴力恐怖行動計劃和部署,以及安排提供槍支、彈藥等。
4、安徽省公安廳計算機監察處證明:謝虹自1998年4月22日開始登記使用國際網際網路服務。
5、王炳章供述了其與謝虹通過電子郵件建立聯繫的基本事實,並經辨認確認了上述電子郵件。
上述證據證實了謝虹通過與王炳章頻繁聯繫,接受王炳章策劃的暴力恐怖犯罪計劃,並接取王炳章策劃提供的槍支、彈藥,著手準備實施暴力恐怖行為的犯罪事實。辯護人提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謝虹是以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判處的,因此就同一事實對王炳章不應以組織、領導恐怖組織定罪。本院認為,王炳章發展謝虹為恐怖組織成員,策劃、指揮向謝提供槍支、彈藥,制定恐怖行動計劃,這些足以證明王炳章實施了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的行為。而在審理謝虹的涉槍犯罪案件時,當時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謝虹還犯有參加恐怖組織罪。因此,當時對謝虹以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並不影響對王炳章組織、領導恐怖組織行為的定性。同時,作為定案依據之一的有關電子郵件的內容均經王炳章和謝虹辨認,分別確認是其二人所發。據此,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以及王炳章辯稱存在他人發送部分電子郵件的可能性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五)認定王炳章向台灣當局原某高層官員寫信,提出暴力恐怖行動計劃,妄圖籌集恐怖活動資金的證據
1、國家安全部證明:王炳章於2001年3月18日給台灣當局原某高層官員寫信,信中主要談了妄圖進行暴力恐怖活動的設想。上述信件發信人落款署名"王炳章"。
王炳章對上述信件及附件資料進行辨認,確認是其所寫。
廣東省公安廳《刑事技術文件檢驗鑒定書》證明:以上信件及附件共5頁均是王炳章親筆書寫。
2、證人朱利鋒的證言:王炳章通過朱利鋒轉發一封給台灣當局原某高層官員的信;經朱利鋒辨認,確認上述內容的信件及附件,是王炳章寫給台灣當局原某高層官員的親筆信及其附件。
3、王炳章供述了書寫上述信件並轉交台灣當局原某高層官員的事實。
辯護人提出,王炳章是出於政治目的而書寫上述信件的。本院認為,王炳章書寫上述信件,不論是否出於政治目的,均不能否定其企圖進行恐怖活動的性質。
(六)認定王炳章策劃爆炸我國駐泰國大使館,籌劃在泰國北部建立暴力恐怖訓練基地的證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泰王國大使館證明:2001年6月,王炳章在泰國期間,與朱利鋒等人制定了對該館進行爆炸破壞活動的計劃,策劃對該館實施恐怖活動,圖謀在泰國北部建立武裝訓練基地,后被泰國警方拘捕並驅逐出境,同時被列入不準入境名單。
2、證人朱利鋒的證言:王炳章先後於2001年2月和5、6月間到泰國,多次與朱利鋒密謀、策劃爆炸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泰使館和籌劃在泰北建立暴力武裝訓練基地。朱利鋒對王炳章作了辨認確認。
3、王炳章供述:2001年2月和6月,王炳章先後到泰國與朱利鋒等人會面,考察了泰國北部地區,籌劃建立武裝訓練基地。同年7月12日,王炳章被泰國警方抓獲,並被遣送離境。
4、證人張琦的證言:2001年4月底,張琦隨同王炳章在泰國期間,見過朱利鋒、彭明等人。同年7月,王炳章被泰國警方驅逐出境。
5、王炳章使用的《回美證》記載其在泰國的出入境記錄,證明上述時間王炳章在泰國境內停留的事實。
本院認為,起訴書指控王炳章參與密謀爆炸我國駐泰國大使館和考察籌建泰北暴力恐怖訓練基地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王炳章和辯護人關於該事實證據不夠充足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以上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供,經開庭審理中宣讀、出示,控辯雙方質證、辯論,查證屬實,相互間印證一致,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炳章犯間諜罪和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確認。王炳章與台灣間諜情報機關達成秘密協議,接受其提供的經費和派遣的任務,為其刺探情報,介紹關係人,王炳章的行為已構成間諜罪;王炳章散播和推行其暴力恐怖主張,積極發展組織成員,策劃、指揮實施非法運輸槍支彈藥、暗殺、綁架、爆炸等暴力恐怖行為,籌建暴力恐怖訓練基地,組織、領導暴力恐怖犯罪組織,其行為又構成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罪,均應依法懲處。王炳章否認構成指控的犯罪、辯護人提出上述指控證據不夠充分的意見,與本院開庭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符,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炳章犯間諜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國輝
審 判 員 肖黃鶴
審 判 員 俞 宙
二○○三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輝輝
李壯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