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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會合法性的法理分析——兼評守望教會事件的法律意義
翁開心
當我們在法理學層面探討家庭教會的合法性問題時,是指在一個「法律應該是什麼」的範疇內,也就是說在應然層面上進行分析和討論,意味著與描述性(descriptive)研究的區別,以期對實然的法律發展提供規範性(normative)批評指引。
本文所論的家庭教會是指:以《聖經》和耶穌基督為獨一的信仰根基,不願意被納入現有基督教三自體系的基督徒聚會。守望教會就是這樣一個典型的城市家庭教會,從2005年開始,該教會努力向政府要求獨立於三自體系進行社會團體登記,然而均被否決。[1]因此,守望教會一直在缺乏法律形式上的許可文件之情形下,進行聚會活動;政府一方則時緊時松,試圖通過諸如向房東施壓等法律程序外的途徑使其無法用有相對固定和長期的聚會場所。2011年4月10日,守望教會在再次失去租用的場地、新租賃場所又受阻,一年多前購買的寫字樓層一直無法拿到鑰匙的情形下,被迫做出開始周日戶外敬拜的選擇。(下文簡稱「守望事件」)目前,戶外敬拜已經持續了一個多月;其間,警方採取措施,對守望教會牧師、長老及其成員由居委會和片而警予以勸阻,每周日對進入或試圖接近戶外敬拜場所參加禮拜的人進行羈押和審訊。至此,除了外交部發言人稱,守望教會是一個「沒有法律基礎的組織」,戶外敬拜是試圖進行「非法集會」外,並沒有什麼正式的官方文件表明政府對此事件的態度和決定。社會各界都拭目以待,因為我國政府如何面對和處理此次政教衝突,對本國憲法性權利的具體實施和法治建設進程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守望事件的關鍵為:守望教會究竟是否真的「沒有法律基礎」,或者說是非法的,還是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因而,下文將首先從分析家庭教會的法律性質入手,論證家庭教會雖然在形式上不符合相關行政法規規定的法律要件,但是,卻具有法理上的實質合法性;這種名實不符的狀況反映了相關行政規定及其適用在法理上缺乏正當性,本文將對其提出程序和實體上的違憲違法性質疑;守望事件以現實權利與(行政)權力衝突的方式使該法律缺陷及面對它的緊迫性凸現出來,把一個關乎憲法權利的具體實施、社會正義、法治進程與政治文明實踐的問題擺在了政府和公眾面前。文末將指出,此刻,政府的正確決斷(decisionmaking)需要為法治付「代價」的決心。
一、家庭教會的法律性質:形式違規與實質合法性
守望教會被稱為「沒有法律基礎」的原因,是該教會沒有通過相關部門的註冊登記。嚴格地說,這不是「沒有法律基礎」,而是缺乏法律形式上的認可。[2]根據教會方發布的相關資料,[3]2006年8月11日,北京市海淀區民宗僑辦公室出具了《審查意見》,認為守望教會「擬任牧師未經依法登記的市宗教團體認定,沒有與本社團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為由,不同意教會的登記申請,並建議與海淀區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聯繫、接洽;教會申請了行政複議,也以失敗告終。
(一)形式違規的推理過程
從法律上來看,海淀區民宗僑辦公室否決守望教會登記申請的直接依據是國家宗教局頒布的部門規章《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該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一般應當由擬設立地的縣(市、區、旗)宗教團體提出申請。如擬設立地的縣(市、區、旗)無宗教團體的,可由擬設立地的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地的市(地、州、盟)無宗教團體的,可由擬設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宗教團體的,可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的受理機關。 」
在政府部門看來,上述規定的意思是: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要由已經存在的、政府承認的合法宗教組織提起。比如,對於基督新教而言,設立地的縣、市、省、自治區、直轄市、全國性的宗教團體就是相應的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和基督教協會(通常稱「兩會」,下文簡稱「三自機構」或者「三自體系」)。守望教會力求「獨立登記」,也就是不通過三自機構而是直接向政府登記,當然,就缺乏向相應的三自機構提出申請這一程序,自然地,牧師也就未經其認定。另外,《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設立宗教場所,要「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可見,登記行政機關隱含的一個邏輯推理是,未經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的牧師不是「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也不是「符合本宗教(即基督教)規定的其他人員」,因而缺乏「與本社團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不符合設立宗教場所的要件。我們可以將做出這個決定的推理用三段論表達如下:
大前提(根據《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
設立宗教場所要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小前提(根據《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推理):
未經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的家庭教會牧師既不是基督教的教職人員,又不是符合基督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結論:未經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牧師的家庭教會不能設立宗教場所
小前提表明,家庭教會的牧師必須經由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未經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的家庭教會牧師也不屬於「符合基督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由此,一方面,我們發現,海淀區民宗僑辦公室的否決決定涉及到了對基督教內部不同團體的身份區分及基督教信仰對於神職人員的具體判斷,正在討論的問題從法律領域轉到了教會內部:家庭教會的教職人員需要基督教三自機構的認定,並且,未經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的家庭教會牧師不是符合基督教規定的其他人員。另一方面,可見家庭教會能否成功獲得合法登記的一個關鍵因素是,教職人員通過基督教三自機構的認定。換言之,經由三自機構提出申請,也就是通過現有的三自機構認定,是家庭教會合法登記程序的首要條件,認定的主要內容包含教職人員,也可能還有其它要素。
綜上,假設登記機關適用相關行政法規的推理過程在形式上成立,那麼,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家庭教會具有不符合相關行政部門規章規定的形式違規性。然而,這並不等於說,它缺乏實質上的合法性。因為確定它缺乏實質上的合法性,有賴於上述主要推理依據——家庭教會教職人員必須通過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家庭教會必須通過基督教三自機構提出登記申請也就是經由其認定——這一關鍵性前提在實質上的正當性。
對此,我們可以在實體和程序上提出正當性質疑:首先,家庭教會只有經由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無論是認定牧師、其他教職人員還是其他基督教會形式要件)才可能是合法的,這一規定或是法規適用原則是否正當?其次,行政機構能否做未經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的家庭教會牧師既不是基督教的教職人員,也不屬於符合基督教規定的其他人員這樣的判斷?行政規章是否可以規定,合法的基督徒聚會必須通過現有的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對於程序上的正當性質疑,本文將在第二部分論述。
(二)形式違規推理依據的正當性質疑
對於前述推理依據的正當性質疑,不能不涉及到對一個事實的了解:即家庭教會和政府認可的基督教三自體系之間的分歧:家庭教會與基督教三自體系的分歧是基督教神學和不同基督教流派的分別。[4]一些基督徒無法認同三自的「自由派」神學立場,所以,產生了家庭教會。家庭教會的信徒擔心被納入三自體系后,會因為被安排主張這類神學的牧師等等限制性因素而無法持守自己的信仰,因此,拒絕被納入三自體系。[5]了解該事實之後,我們至少能從良心自由、政教分離原則與教會自由三個方面,否定前述推理依據的正當性,這三個因素同時也為家庭教會的實質合法性提供了法理依據。
首先,假如家庭教會只有經由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無論是認定牧師、其他教職人員還是其他基督教會形式要件)才可能是合法的,那麼,就侵犯了家庭教會成員的良心自由。三自體系與一些基督徒的信仰良心存在如此大的相悖性,以至於他們寧可舍掉加入「三自」可能有的各種便利,而去面對種種制度性障礙和壓力,來力求在三自體系之外建立聚會。因此,對參加家庭教會的基督徒個人來說,在三自體系之外進行聚會和敬拜是為了他們內心所認定的純正信仰的宣信(confession of faith),如果強迫他們被納入三自體系,就會造成良心的逼迫。正如守望事件,是出自良心的宣信(confession of faith),而不是政府方所顧慮的政治宣言(political decalaration)。[6]
基督徒的良心不但會對他們所信仰的耶穌基督忠心,而且,因著《聖經》上順服權柄和愛鄰舍的教導,也會力求每位基督徒做地上政府的良好公民。這就是為什麼會有的家庭教會鍥而不捨地爭取獨立於三自體系向政府登記。這些基督徒希望不違背自己的信仰良心,又不虧負自己的公民責任,所以,做出突破現行非正義體制的努力。了解這一點,是回到法律框架內面對家庭教會的法律地位問題,使家庭教會爭取形式合法性這一正當權利訴求脫敏的關鍵。
充分保障每個人良心的自由、不受逼迫和免予恐懼是當代法治社會核心的權利理念之一。如上文所述,家庭教會的產生本身是基督徒良心的表達,法條否認家庭教會的合法性,不但意味著未尊重和保護良心自由這一正當權利,而且對這些無法認同三自體系的基督徒良心造成了逼迫。不僅如此,當政府以「政治」和意識形態的習慣性視角看待家庭教會問題時,就將公民個人良心深處的信仰問題上升為一個與公共安全、國家安全相關的重大問題,造成公安部門和國家安全部門可能對家庭教會基督徒日常信仰生活進行干涉和介入。對
於作為普通公民的基督徒而言,這無疑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壓力,增添了恐懼的外在環境。
第二,如果家庭教會只有經由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無論是認定牧師、其他教職人員還是其他基督教會形式要件)才可能是合法的,行政權就介入了基督教會應當是怎樣的、基督教的規定應該是什麼這些信仰和教會的內部領域,違背了政教分離原則。在我國特殊的政治習慣背景下,一方面,需要將家庭教會還原為普通公民的信仰和日常生活內容,如同公民的其他社會文化生活一樣,使家庭教會爭取合法權利的努力還原為正當的法律權利保護問題。另一方面,不能忽視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作為結構性正義的教會與政府兩元分立性,也就是政教分離(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這一基本憲法原則。
耶穌說「凱撒的物當歸給凱撒,神的物當歸給神」,[7]這是《聖經》對於世俗政府與教會關係原則的一個基本啟示。政府與教會的背後是「地上之城」與「上帝之城」的分別,教會關懷人們的心靈世界和終極問題,以顯揚天國或者基督的國度和因信稱義(justification)為責;而政府管轄人們的外在行為和共同生活,以地上之城的社會正義(justice)為責。[8]以世俗主義和理性主義為基礎的現代政治哲學和法學也沒有世俗到可以丟棄這個基本原則的地步,只是在論證上,設法脫離整全論(comprehensive doctrine),以各種后形而上學的路徑來進行論證;並且,在政府必須於宗教理論、學說和實踐上保持中立這個意義上,進一步發展了政府與教會的分離理念。[9] 也就是說,不論內心是否承認上帝,或者說,不論是否溯源於《聖經》來進行論證,教會與政府的分離都是現代法治理念的基本原則。
事實上,在當代法治國家的實踐中,主要的區別是採取嚴格分離,還是仁慈或者包容的分離模式之別。[10]並且,即使未在法律上明確規定政教分離原則,甚至保留了國教的現代法治社會,[11]也以尊重和保護教會自由為實際的憲法原則,避免介入教會內部事務,使國教和主流教派之外的教會和教派自由發展。因為政教分離原則的根基和目的,正是保障教會自由,當教會自由得到尊重時,也必然在實質上持守了政教分離的一定界線。
第三,規定家庭教會只有經由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無論是認定牧師、其他教職人員還是其他基督教會形式要件)才可能是合法的,對無法認同三自神學及三自教會歷史的基督徒按著自己的意願追求信仰、建立聚會、宣講信息都構成了限制,侵犯了教會自由。
自宗教改革以降,新教徒們所使用的「宗教自由」一詞指以聖經為真理根據、對聖經所啟示的三一神上帝之自由信仰;包括個人對上帝的自由信仰,信仰者按照自己對聖經真理的理解來加入或者建立教會,教會不受政府干涉、教會與政府分離,個人不被強迫加入政府建立的某一教會等等內涵,即「教會自由」。[12]從《聖經》的啟示看,當政府遵循了「「凱撒的物當歸給凱撒,神的物當歸給神」時,政府事實上就保護了教會,它對教會的保護就在於給與教會當有的自由。當教會向政府請求保障時,比如,保證她宣講信息的自由,政府通過教會的保障也就最終獲得實現。因為當教會以自由為權利而存在時,政府保持了自己與上帝、「地上之城」與「上帝之城」的疆界,為天國的計劃存留了空間;如果政府充分尊重和維護了教會完成屬靈使命的自由,就維護了外在正義,在上帝面前成為一個正義的政府。[13]
可以說,無論是從神聖正義的立場來看,還是從現代法治的視角來看,人類法問題的總歸在這一句話里:教會必須有宣講神的稱義(justification)的自由。依據《聖經》的內在視角,當教會自由這個根本正義原則受到破壞時,是一個抵牾上帝主權的問題;教會在這個情勢中的態度並非為現世政治的,不是將天國的盼望不恰當地轉移到了地上,而是對上帝主權和基督國度的宣信(confessing)。[14]正如守望事件,本質上屬於信仰與良心之宣信而非政治宣言;並且,此時教會的宣信成為一個公義的呼聲,對政府而言,是省察和反思政治正當性的契機。著名新教神學家卡爾·巴特曾經坦言:「教會自由這項權利(right of the Church to Liberty)意蘊著萬有的根基、延續與復興,當然也包括所有人類法律。在該項權利被認識的地方,在真正的教會恰當運用該項權利的地方,我們將會找到正當的人類權威和同樣正當的人類獨立。」[15]
二、相關行政規定及其適用的涉嫌違憲違法性
上述論證否定了——家庭教會教職人員必須通過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家庭教會必須通過基督教三自機構提出登記申請也就是經其認定——這一登記行政機關推理依據的實質正當性之後,不可避免地要面對這個可能的結論:即現行行政規定及其適用缺乏實質上的正當性,並且,涉嫌違憲。
一方面,如上文所論,這樣的規定或者適用原則將違反憲法保護的宗教自由權和政教分離原則。雖然,我國現行憲法條文里沒有「政教分離」這樣的字眼,但是,憲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表達了宗教與國家職能分離和互不干預之意;國家宗教局王作安局長也作文肯定了政教分離原則是我國政教關係的基礎[16]。而且,我國1999年憲法修正案中確立的依法治國原則,2004年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和推動「政治文明」的發展寫入憲法,都表明本國已經認同了當代法治社會的共識性理念。
另一方面,如同本文第一部分中已經指出的,這樣的行政規章及其適用原則將面臨程序上的正當性問題。如果合法的基督徒聚會必須通過現有的基督教三自機構認定,那麼,就對我國現行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宗教自由權構成了實際性限制;而涉及到限制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事項應當由立法機關即全國人大制定法律,屬於我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之「應當屬於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作為政府行政部門的規章根本沒有對憲法基本權利做出限制性規定的合法許可權。因此,如果按照當前登記行政機關對於《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的理解和適用,那麼,該規章在此以行政部門規定代替了法律,違反了法理上的保留原則,存在程序上的違法性問題。
另外,本文並未具體討論推理依據中的大前提,這不等於大前提涉及的相關法規沒有問題。概言之,就大前提所援用的《宗教事務條例》而言,同樣有類似的實體和程序正當之疑。該《條例》對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權利的事項進行了規定,而《條例》的制定本身是否經由授權並沒有在法規文本中體現。[17]正是該《條例》,確定了宗教團體的設立以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為條件,而宗教團體的設立又是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教職人員的認定以及宗教財產的管理等問題的前提,這些諸多的限制性規定。
三、推進憲法權利的實施及宗教法律改革:守望教會事件的法律意義
行文至此,可見此次守望事件雖然以堅持戶外敬拜的方式出現,背後卻牽扯著一個重大的法律問題:政府如何在現有法律框架內面對家庭教會的合法地位問題?如何展開家庭教會合法性實踐的法律進程?
守望事件的法律意義在於以現實權利與(行政)權力衝突的方式,使一個重大的法律缺陷及面對它的緊迫性凸現出來,把這個關乎憲法權利的具體實施、社會正義、法治進程與政治文明實踐的問題擺在了政府和公眾面前。政府如何處理守望事件,關係著結束還是繼續相關行政規定及其適用的長期實質性違法違憲狀態?實施「良法」還是「惡法」?保護還是忽視憲法權利?促進還是阻滯我國的社會正義和法治進程?抓住還是放棄推進政治文明的契機?這是一系列十分重大的社會抉擇。
如果把握好這個機會,我國立法與政策就能夠在家庭教會問題上邁出革新的步伐。無論採取保守和循序漸進的方式,允許守望教會作為《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例外」獲得形式上的合法性,給其頒發此次戶外敬拜所期待的書面正式許可文件;還是,制定規章的相應行政機構自動作出規章修改,或者由其上級部門撤銷相應規定;抑或,更長遠地期待,全國人大能夠制定一部位階更高的法律,使不適當的行政規章及其他相關行政法規失效,都將在我國法治國和政治文明建設進程中具有里程碑意義。
四、結語:法治的「代價」
如果說幾年前的齊玉苓案,是為我國憲法司法化提供了討論和期冀之機的一個司法案件;那麼,此次守望事件則是為推進我國憲法權利實踐、建立合憲的政教關係模式提供了重大契機的社會事件。是否能夠把握住這個契機,取決於政府部門和相關行政機關能否發揚我國改革開放以來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的優良作風,認同和理解法治的智見,更需要政府部門和相關行政機關具有肯為法治付「代價」的決斷:勇於承認在家庭教會問題上,曾經的歷史觀念和制度習慣存在失誤;勇於糾正現行法條和行政適用中的不當之處;勇於接納與執政黨持不同宗教觀念的家庭教會公民,平等地尊重和對待有神論者與無神論者!
最後,這是每一位「在朝」的法律制定者(lawmaker),也是每一位普通公民都需要最終面對的一個問題:如何面對歷史和上帝的審判?所以,理性要求我們審慎地思考和對待今天所面臨的選擇。這是守望事件帶給我們每個人的、在永恆法面前的意義。
註釋:
[1] 參見守望教會4月13日公布的《就戶外敬拜再次說明》一文,http://www.shwchurch3.com/files/guanyuwomen/gywmDetail.aspx?cDocID=20110413225011501101。
[2] 當然,教會是否必須經過法律登記才是合法的,本身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因為嚴格地說來,按照宗教信仰自由原則和國際慣例,是否登記不應當決定宗教團體的合法或非法的身份,只是關係著能否具有免稅條件的資格、或者能否以獨立的法人資格參與社會公共事務、進行民事活動。我國現行體制以登記為合法要件,所以,本文只是在這一現實前提下進行論述。
[3] 前引1,《就戶外敬拜再次說明》。
[4] 詳見楊鳳崗《從破題到解題:守望教會事件與中國政教關係芻議》一文,載於香港《時代論壇》5月5日文:http://christiantimes.org.hk/Common/Reader/News/ShowNews.jsp?Nid=66226&Pid=6&Version=0&Cid=150&Charset=big5_hkscs 。
[5] 孫毅,《我們為何不加入「三自」愛國會》一文,2010年9月《杏花》秋季號,http://www.xhjournal.cn。
[6]事實上,只要對《聖經》略有了解,就知道基督徒和教會在政治上是十分消極的。正如耶穌基督自己所說的,他的國不在地上;作為基督身體的教會也是如此,「在卻不屬於這個世界」。
[7] 見《新約·馬太福音》22:21,《新約·馬可福音》12:17,《新約·路加福音》20:25。
[8]參見本人拙文《聖經視角下的政教關係》,載於《清華哲學年鑒2007》(當代中國出版社2009年版)。
[9]當代自由主義理論一方面繼續為傳統權利理論支持;另一方面,在「脫離宗教的自由」角度擴展了宗教自由的內涵,因而,在自由主義政治哲學理論中,政教分離原則漸漸地與宗教中立、或者在公共領域排除宗教的主張相當起來,從這個層面看,當代自由主義理論在某些方面成為傳統意義的宗教自由的阻隔。就此可見本人拙文《政教分離原則與宗教自由權的變遷(下)》,載於普世社會科學網2009年8月10日文:ShowArticle.asp?ArticleID=1979。
當許多國家需要為校正阻礙了宗教自由的政教分離理念而努力的時候,我國依然處在為實現爭取傳統的政教分離和宗教自由而努力的階段。因此,我們在這個階段就應當審慎考慮如何解釋和論證,儘可能避免這些解釋和論證以後會向那種阻礙了宗教自由的政教分離理念發展。
[10] 比如,美國日趨走向嚴格分離模式,而德國是一種「仁慈」或者「包容」的中立模式。
[11] 前者如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後者如英國和北歐一些國家。英國在歷史上曾經逼迫國教即聖公會之外的基督徒,導致了清教運動,但是,早在1689年就通過了《寬容法(Toleration Act)》,賦予不從國教者以信仰自由。
[12] 前引9,本人拙文《政教分離原則和宗教自由原則的變遷(下)》。
[13]見前引8,《聖經視角下的政教關係》。
[14] 比如,在德國納粹政府時期,宣信會(Confessing Church)曾提出一個與當代政教分離原則緊密相關的《巴門宣言》,它向著世界是一個神學宣言,而不是政治宣言。卡爾·巴特為該宣言的主要撰稿人。
[15] Karl Barth, Church and State, Greenville, South Carolina: smyth & helwys Publishing, Inc. 1991, p.83-84.
[16]見王作安《關於中國當代政教關係》一文,載2009年11月23日《學習時報》。
[17] 我國《立法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本文為普世網首發,轉載請註明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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