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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死緩限制減刑 新增食品監管瀆職罪等10項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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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hua99 發表於 2011-4-30 19: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發表於:2011-04-29 12:21:56


主要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4月28日發布三個針對刑法修正案(八)的司法解釋,包括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兩高《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其中就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以及新修改和設立了危險駕駛罪等10項罪名。

詳細解讀:

最高法就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出台司法解釋

   
     為正確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相關案件審理程序的若干問題出台了司法解釋。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這個總共8條的司法解釋。《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釋規定,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被告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減刑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

     司法解釋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複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適當,但判決限制減刑不當的,應當改判,撤銷限制減刑。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上訴案件,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發回重新審判。確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對被告人限制減刑。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對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判處死刑后沒有上訴、抗訴的案件,認為應當改判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司法解釋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認為對被告人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后,對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8日還公布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司法解釋。這個司法解釋也將於5月1日起施行。

兩高出台司法解釋補充危險駕駛罪、食品監管瀆職罪等罪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8日公布了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這個將於5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釋,補充了危險駕駛罪、食品監管瀆職罪等罪名,並對一些罪名作出了修改。

     司法解釋中補充的罪名包括:危險駕駛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虛開發票罪,持有偽造的發票罪,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食品監管瀆職罪。

     司法解釋中修改的罪名包括:取消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罪名,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取消強迫職工勞動罪罪名,修改為強迫勞動罪;取消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修改為污染環境罪。



   

刑法條文

    罪名

    第133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

    危險駕駛罪



    第143條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取消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條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條第2款)

    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



    第205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條)

    虛開發票罪



    第210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條)

    持有偽造的發票罪



    第234條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條第1款)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第244條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條)

    強迫勞動罪

    (取消強迫職工勞動罪罪名)



    第276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條)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第338條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條)

    污染環境罪

    (取消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條)

    食品監管瀆職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已於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0次會議、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6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修改後,加大了對酒後駕駛等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其中,醉酒駕駛、情節惡劣的追逐競駛等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將受到法律的嚴懲。

      據公安交管部門統計,酒後駕駛違法行為具有明顯的時段特徵,節假日前後是酒後駕駛違法行為的相對高發期,查獲的酒後駕駛行為同比工作日期間增加明顯。

      據悉,自今年「五一」小長假開始,機動車駕駛人將為自己酒後駕駛機動車行為付出更多代價。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對情節更為惡劣的醉酒駕駛機動車和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危險行為,除處罰金外,還將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追究刑事責任。其中: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部交管局相關負責人說,特別需要強調的是,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駕駛證后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按照法律規定,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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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冰 發表於 2011-5-3 07:33 | 只看該作者
但願不要再有更多的商人去鑽法律的空子,而是去遵守國家的法律!不再讓「人命關天」成為一句空話!
美國《金錢》雜誌網站5月21日文章,原題:我為了償還5萬美元的債務來到中國,這是我有生以來作出的最佳決定之一,全文如下: 名校學歷以及多次出國旅遊經歷,讓我看起來過得不錯,但5萬美元負債讓我惴惴不安。 2016年2月,已當上兼職英語教師的我決定邁出更大一步,開始學習英語教師職業培訓課程,因為我得知在中國教英語收入頗豐。隨後,我接受了中國的一份工作,登上了飛往中國南方的飛機。 儘管離家萬里之遙,告別了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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