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一方面,荷蘭殖民政府不斷通過各種途徑引誘、拐騙甚至擄掠大量的契約華工到印度尼西亞的爪哇、蘇門答□、邦加、勿里洞、日里等地的種植園和礦場充當苦力,利用華人對殖民地進行原始開發,榨取他們的勞動。另一方面,卻依然在政治、經濟、文化、法律、教育等諸方面對華人實行限制、排擠和打擊。在種植園和礦場工作的契約華工被強制從事繁重的體力勞動,還被剝奪了政治權利,不得組織工會,不許集會結社。1880年,荷蘭殖民當局以「第133號政府公告」的形式頒布了《苦力條例》(Koeli Ordonnantie Von 1880 Juli 13),其中第八條規定:「勞工私逃或拒絕工作,處以最多三個月的無償勞役,如果重犯,除監禁外,還處以三至十二個月的強迫勞役。」(『荷』莫德曼:《日里種植園主聯合會紀念冊》第30頁)據荷印官方統計資料,自1929年至1932年,邦加錫礦的契約華工中,受到《苦力條例》刑罰的各年百分比分別為73%、72%、56%和56%。(卡德:《中國人在荷屬東印度的經濟地位》第207頁)契約華工受到殘酷虐待,動輒被毆,沒有絲毫的人身安全保障。1919年8月6日,民國政府僑工事務局曾在檳港榮和礦區查詢一位年僅二十餘歲的礦工陳廣。該礦工「形容愁慘」,「詢之,初不肯言,再三慰問,始言到此三月,無日不在藤鞭木棍之下;示其背,傷痕血跡,幾無完膚。」(中華民國國務院僑工事務局《南洋和屬網甲島華工情形調查書》,1920年,第6頁)華工被暴力鞭打致死者,更是不計其數。對於經商的華僑,則課以各種苛捐雜稅。「各種稅率之中,中國人要特別加重。如西人一張書台每年只課三元的家私稅,中國人非倍至六元不可;西人一間很舒服的洋房子,每年課十元至十五元的屋頂稅便了,中國人一間老舊的殘屋,非課五十元至一百元不可。」(梁紹文:《南洋旅行漫記》,1924年,上海中華書局,184-185 頁)而且「華人開設商店,經營業務,不必有違犯法律之證據,駐在官得任意命令拆毀或停止之。」(羲皇正胤:《南洋華僑史略》第6頁)華僑的居住通行及僑商的經濟活動則受到嚴格的限制:「華人居留地以十里為範圍,不得出其圈限外,或與荷人及土人同居處,......華人慾之何處,必須請給旅券,至其目的地,限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地正,否則有罪。」(同上)「華人來往本島貿易,必領路票,使費之外,仍繳印花銀若干;到一處又須掛號,再繳銀若干。如一日到三五處,則到處亦須三五次。掛漏查出則重罰。」(《清史稿.邦交志七》,上冊,620頁)1804年,荷印政府頒布法令,規定華僑「只能以二盤商或三盤商的身份」從事貿易活動,將華商限制為當地歐洲大商人與印尼人之間的中介商。(《荷印布告彙編》卷14,第7頁)1808年,荷印政府頒布《禁止中國人在農村租賃或擁有土地和對農作物付給貸款的條例》,禁止華僑擁有土地,迫使許多原來務農的貧苦華僑棄農轉商,從事小商販或家庭手工業等個體勞動。(同上,卷15,第4 9頁)荷印當局還規定華僑不能到荷蘭人的游泳池游泳,不能進荷蘭人的娛樂場所,甚至不能穿西裝。在法庭上,受審的華僑只能蹲著,不準坐下或站立,而且沒有上訴的權利。荷蘭人辦的學校,只是在有餘額的情況下才允許華僑子女入學,而且還必須通曉荷語,交納昂貴的學費,個別能到荷蘭人的學校就讀的華僑子女,也備受欺負侮辱。為了限制華僑自己創辦的華僑教育事業發展,荷印殖民政府則1932年制定公布了《取締私立學校條例》,對華僑學校的創辦、管理、經費、教學內容、教員資格、居留等等都規定了嚴厲苛刻的條件。(見荷屬東印度政府公告第494號)據不完全統計,從1929年9月至1930年10月,被荷印殖民當局以「入境時查出新時代教科書」,「教授含有政治意味書籍」,「學生作文有抵觸法律」等藉口而停教職並遞解出境的華僑教員達33人。(錢鶴:《南洋華僑學校的調查與統計》)1935年4月,荷印當局對曾向中國政府僑務委員會立案的華僑學校發出通令,聲稱「中國政府為各華校註冊之根據,適與『學校中無政治』之原則相背馳」,因此決定「停止經中國政府立案各華校教員教職,逐出荷印領土。」(《新亞細亞》第20卷第5 期)1935年5月,印度尼西亞華文報刊披露,遭荷印政府明令禁止的華文書籍達十二類六百餘種之多。(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