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須先知曉國際法包括習慣法與條約法兩部分。自十七世紀開創現代多國體世界社會以來,按照習慣國際法(一稱「通用國際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所謂國際條約,不論其名稱為何,只要當事國有明確「意願」,縱使是口頭協議,也可成立其與條約有同等的拘束力。在1933年有關東格陵蘭島法律地位(丹麥對挪威)的案例中,那時附屬於國聯組織的〈國際常設法庭〉,即判決挪威外交部長對丹麥外長口頭同意尊重丹麥在該島的主權,雖然是口頭協議,但既然它代表挪威的「意願」,那就形同條約,對挪威有拘束力。在成文的條約法(treaty law)方面,對這一點已有明文確認。1969年由91 個國家在維也納簽訂的《有關條約法公約》開宗明義第一條(a)款,規定「條約」是泛指「國與國之間在國際法規範下簽訂之協議,無論是見諸單一和多項文件,也無論其使用何等名稱」均為條約。一般國際法教科書通常均列舉以下各項名稱為條約或與條約具同等效力之承諾:公約、條約、協定、議定書、盟約、宣言;甚至換文、備忘錄、宣告、同意之聲明,等等。(小註:《有關條約法公約》是根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參考了習慣國際法再加增訂而準備出來的草案,經91個國家參與研商、辯論同意後簽訂。根據該委員會的解釋,本條約第一條(a)款有關條約之定義中,因提出了「在國際法規範下簽訂」的條件,所以沒有重復習慣國際法中強調當事國「意願」是決定條約構成之要件的觀點。)由此,我們可以得到一個小結論:即無論按照習慣國際法或成文的條約法,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因為它們具體載有戰時盟邦的「意願」(關於這點,連台獨陣營的國際法學者也都承認的),所以完全具有與條約同等的拘束力,是無可爭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