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發於原告李永和被告雷神公司之間的勞務糾紛,以及公司如何調查回應李在公司內部提出的種族歧視申訴。 被告雷神公司,Ian C. Mitchell (李在雷神的部門經理),和Arthur Buliung (前雷神人事部負責人) 要求對李提出的所有歧視和報復指控以及所有相關的州法指控做直接判決[即沒有陪審團,由法官做判決]。被告指出在實質性的事實上[雙方]沒有分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實李的指控成立[1]。
法庭同意雷神[的論點],李的指控不成立,因為無論如何,李是一個自由僱員,沒有有力證據證實雷神對待李和別人不一樣,李也沒有提供有力證據[證實]報復行為,這種行為包括她受到不公平就業對待,或是雷神對她在公司內部提出的歧視申訴處理不當,或是雷神在她病休期限過後不能上班做出不妥安排。基於被告雷神公司,Ian C. Mitchell 和 Arthur Buliung 在其備忘錄中例出的種種理由,針對[李的]兩個聯邦法指控[2],被告要求直接判決的提議獲得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