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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老公離婚時該如何保障你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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蝸牛的家 發表於 2006-8-13 20:5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我國新《婚姻法》在離婚方面新增加了四項新規定,為離婚當事人維護人身權、財產權和實現親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依據。

  對離婚時的過錯損害賠償權、離婚補償權以及離婚後財產再次分割權、探視子女權的設定意義及在司法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或難點,都值得做進一步的探討。本文只涉及前三個問題。

  一、離婚補償請求權

  離婚補償請求權,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在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補償的請求。

  從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和情理上講,夫妻一方付出較多義務的現象是正常的。但依照民法公平對等原則的要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理應享受與義務相應的權益回報。過去,對於實行夫妻財產共有制的,一方付出了較多義務,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可能採取多分得財產份額的方式適當予以補償,對於夫妻雙方作出財產各自所有約定的,離婚判決時則不考慮財產分割問題。實際上,一方如果付出較多義務的,必然會出現個人財產減少的實際情況,因此需要特別規定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的,離婚時另一方應對其予以補償,否則財產權益的分配顯失公平。

  關於離婚補償問題,有一種情形值得注意,那就是在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夫妻之間,當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用來補償付出較多義務一方的損失時,付出較多義務一方是否可以請求對方以個人財產補償?比如夫妻一方輔助另一方讀研、考博,出國深造,並單獨承擔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的重擔,但另一方學成后提出離婚,此時夫妻共同財產已所剩無幾,付出較多義務一方請求補償時法院應如何支持?因此,在一些複雜的離婚案件中如何使用補償規定,在實踐中也是值得進一步研究的。

  另外,對「付出較多義務」如何認定,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可能出現認識上和觀念上的分歧。按照新《婚姻法》的列舉,撫養子女、照料老人,輔助另一方工作是付出較多義務的主要方面,但也還包括其他方面的義務。這是承認家務勞動尤其是婦女的家務勞動的經濟和社會價值的體現。

  在人們長期形成的觀念中,家庭義務首先是指給付扶養費用,而家務勞動如服侍患病家庭成員、照顧老人生活等則不受重視。而正是這種認識上的偏差,導致從立法上忽視家務勞動可轉化的社會經濟價值,也導致家庭成員產生輕視或歧視家務勞動的思想,從而影響婦女在家庭中的地位。

  完整意義上的家庭義務,既應包括經濟支出部分(有形財產),也包括操持家務勞動和照料年老、患病和未成年人生活所支付的心血和精力(無形投入)。對這些無形投入的認可,在一些國家的立法中有所體現。俄羅斯就明確規定,夫妻雙方承擔家務勞動多少,是分割共同財產時的考慮因素,還有些國家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均有從事家務勞動的義務。

  我國關於離婚補償的規定,賦予付出較多義務一方的補償請求權,實際上意味著對家庭義務中無形投入的認可。但是,司法審判中,涉及到對「付出較多家庭義務」的認定時,仍應防止以經濟支出數額之量化作為衡量標準,從而在客觀上限制對家庭作出貢獻但沒有經濟收入一方的補償請求權的失誤。

  二、過錯損害賠償請求權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因一方過錯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向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該項權利的享有主體是離婚當事人中的無過錯方,而過錯方就其過錯行為承擔責任。過錯方的過錯行為,依照新《婚姻法》第45條的規定,主要是重婚,有配偶又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在離婚案件中,由一方過錯導致的離婚糾紛佔有較大比例。以往在處理此類案件時,由於離婚立法上的欠缺,受害方訴請損害賠償的合理要求一直不能得到應有的支持,法院只能依法調解或判決離婚。由於是非不清、責任不明,結果在客觀上造成了無過錯方因離婚而承受更大痛苦,違背民法過錯責任原則。

  設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立法意圖就是責令過錯方承擔民事責任,對另一方所受身心傷害給予及時救濟,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的權利並體現法律的公正。

  有人擔心對過錯方給予損害賠償,會影響過錯方離婚請求權的行使。其實,過錯方的離婚請求權並不會因此受到限制。因為如果是有過錯方首先提出離婚,只要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仍可依法准予雙方離婚,只不過需要過錯方對其過錯行為承擔相應責任。

  離婚損害賠償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遭遇的操作難點有以下幾個:

  一)是過錯範圍的掌握問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損害賠償的過錯範圍,也就是說,並非所有導致離婚的過錯都須做出賠償。事實上,現實生活中導致離婚後果的過錯行為,遠遠超出上述範圍,比如一方嫖娼、賣淫、無故離家出走、搞同性戀、腐敗貪污等。此時若另一方提出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筆者以為,既然確定了過錯賠償責任,就不宜作出嚴格的過錯限定,列舉重大過錯有必要,但掌握上應有靈活餘地。

  二)是過錯程度認定的問題。離婚當事人雙方均存在過錯的,一方提出損害賠償時如何確定?比如,一方實施暴力,另一方與他人同居,是否過錯可以相抵?如一方暴力侵害造成另一方傷殘而另一方與他人同居,是否可以認定實施暴力方過錯較大,而與他人同居方過錯較小呢?

  三)是婚內要求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過錯損害賠償一般是因過錯行為導致離婚而享有的請求權。但是也有的當事人出於種種考慮,雖然因對方過錯行為受到身心健康的損害,但卻並不想離婚,也有無過錯方提出離婚,但過錯方不願離婚的情況。如果離婚不成,無過錯方的婚內賠償請求權,是否應視具體情況予以支持?

  四)是保障賠償損害請求實現的法律對策問題。依法確定過錯賠償責任后,可能會出現不支付賠償金的現象。這可能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缺乏支付賠償金的能力,另一種是有賠償經濟能力卻故意不履行。對前者是可以免除責任還是採取其他方法保證達到賠償目的,對後者應採取何種有效執行措施,以及如何針對不同性質的過錯責任確定賠償金額,都應是預先考慮和關注的重點。

  三、再次分割財產請求權

  為了防止因一方損害、侵佔共同財產的違法行為而使另一方應分割的財產權利受到侵害,新《婚姻法》除規定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財產,並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予以制裁以外,還將財產分割訴訟請求權的時效由離婚時延長至離婚後,其意圖是為離婚時財產分配明顯不公或財產權利受到非法侵害的當事人挽回財產損失提供補救機會,從而確保依法分割財產的公平、公正。

  該項請求權在法律施行中可能遇到的難點就是「離婚後」的期限怎樣掌握的問題。筆者認為,「離婚後」的表述過於籠統,容易被誤解為不論離婚多長時間都有請求再次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這樣一來,難免會出現一些當事人誤用或濫用這一權利的現象。

  為了防止此類現象造成審判工作的負擔,減少糾紛,對再次分割共同財產請求權應作出具體時效限制,不要超過一定年限,而且應要求請求權人事先提供被告隱藏、轉移、變更和毀損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事實依據,同時符合這兩項規定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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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qsunzqsun 發表於 2006-8-13 21:11 | 只看該作者
不要單單談女人對男人的權利好不?一般來說,如果男女雙方決定離婚,涉及到下面一些問題:
財產的分割,房產的歸屬,孩子的撫養,因離婚造成對對方的傷害的補償,其他.
對男女雙方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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