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前後中方入世談判首席代表龍永圖曾發表過如下奇葩言論:「中國還要再作20年襯衫,至少。」「中國不必有自己的汽車自主品牌,我們不能夠為自主品牌而搞什麼自主品牌,我不太相信什麼自主品牌,我認為在這個問題上不要花過多精力。」「一個外資企業它一旦到了中國,……它就是中國的企業,我覺得這一點是非常重要的。」[7]由這樣的奇葩代表中國進行入世談判,會簽下怎樣的《入世議定書》呢?
2003年,國際公認的國際經濟法權威期刊《Journal of World Trade》(中文名:《世界貿易雜誌》)第37卷第3期刊登的《「WTO-Plus」 Obligations and Their Implications for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egal System》一文(作者是美國韋恩州立大學法學院Julia Ya Qin)對中國的《入世議定書》進行了全面而詳細的分析,發現這份議定書在WTO法律框架內是一個最獨特的協議,其中包含了大量的特殊條款,從而擴展、修改或者背離了之前原有的WTO諸協定。[8]
《入世議定書》中的這些特殊條款所包含的義務了超出現有的WTO協定,此類義務在國際經濟法中被稱為「超WTO(WTO-plus)」義務。在中國入世之前,只有零星幾個加入成員中存在著極其有限的一些「超WTO」義務,它們對WTO法律體制所產生的影響可以忽略不計。而中國《入世議定書》讓中國所承擔的超WTO義務範圍十分廣泛,涵蓋中國的貿易管理體制、中國的經濟體制(市場經濟承諾)、以及新的WTO投資規範(投資措施和給予外國投資者的國民待遇)。某些超WTO義務條款在議定書的文本中佔據著顯眼的位置,而另外一些則埋藏在《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不引人注目的條款之中。除了中國需承擔「超WTO(WTO-plus)」義務外,議定書中還有大量「負WTO (WTO-minus)」準則,這一類特殊規則降低對現有的WTO成員的約束標準,減少中國作為WTO成員所享有的權利。大部分的「超WTO」條款和全部的「負WTO」條款是中國議定書所獨有的。
WTO現有行為規則由《WTO協定》及其附件規定,這些附件包括《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及其相關文件(GATT1994),《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等。
中國《入世議定書》中獨特的「超WTO」條款用來讓中國承擔更多的義務,從而讓美國等國家在與中國經濟交往中享受更多的權力,而「負WTO」條款則是減少美國等國家在與中國經濟交往中的義務和約束,這也等於減少了中國所享受的權利。
這個不平等條約,除了沒有割地賠款外,可以說是對從滿清到民國中國所簽所有不平等條約的集大成者。
比如在國民待遇方面,議定書第3條規定:[9]
「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在下列方面給予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1)生產所需投入物、貨物和服務的採購,及其貨物據以在國內市場或供出口而生產、營銷、或銷售的條件;及(2)國家和地方各級主管機關以及公有或國有企業在包括運輸、能源、基礎電信、其他生產設施和要素等領域所供應的貨物和服務的價格和可用性。」
議定書還明確規定,「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對於所有外國個人和企業,包括未在中國投資或註冊的外國個人和企業,在貿易權方面應給予其不低於給予中國企業的待遇。」、「對於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在進出口許可證和配額方面,應給予不低於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這些條款規定外國人及外國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營銷和銷售產品享受最高待遇。這一義務明顯超出了GATT第3條的範圍,因為該條僅給予進口產品以國民待遇。工作組報告第18段規定: 「中國代表進一步確認,中國將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中國企業、在中國的外國企業和個人給予相同的待遇。」這項承諾給予外國企業和個人的相同待遇在範圍上沒有任何限制,這無疑超出了所有的WTO協定所規定的國民待遇義務的範圍。
在投資方面,中國向外國投資市場准入問題進行了全盤承諾,中國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實績要求作為批准外國投資的條件,也不得以保護國內產業為目的而限制外國投資,最關鍵的是不能要求外資企業轉讓技術。這樣一种放寬外資管制的普遍性義務遠遠超出現有WTO規則範圍。比如,議定書第7條第3款對中國設定了一項特殊義務:「在不損害本議定書有關規定的情況下,中國應保證國家和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對...投資權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內容為條件:此類產品是否存在與之競爭的國內供應者;或任何類型的實績要求,例如當地含量、補償、技術轉讓、出口實績或在中國進行研究與開發等 」。這一義務在工作組報告第203段(納入議定書)中得到進一步闡釋:「...投資的分配、許可或權利將不以國家或地方各級主管機關所規定的實績要求為條件,或受到諸如進行研究、提供補償或其他形式的產業補償,包括規定類型或數量的商業機會、使用當地投入物或技術轉讓等間接條件的影響。投資許可... 應不考慮是否存在與之競爭的中國國內供應商。在與其在《WTO協定》和議定書(草案)項下義務相一致的情況下,企業的合同自由將得到中國的尊重。」根據這一允許外國資本進入的全盤承諾,中國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實績要求作為批准外國投資的條件,也不得以保護國內產業為目的而限制外國投資。
在國有企業方面,中國保證「所有國有和國家投資企業僅依據商業考慮進行購買和銷售,如價格、質量、可銷售性和可獲性,並確認其他WTO成員的企業將擁有在非歧視的條款和條件基礎上,與這些企業在銷售和購買方面進行競爭的充分機會。此外,中國政府將不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國有企業或國家投資企業的商業決定,包括關於購買或銷售的任何貨物的數量、金額或原產國,但以與《WTO規定》相一致的方式進行的除外。」中國政府承諾將不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國有企業或國家投資企業的商業決定,這一義務從未被明確規定在其他任何WTO協定當中。
中國《入世議定書》出賣了不止一項中國主權,以資源出口為例,本來WTO成員擁有限制本國資源產品出口的主權,主權國為了保證供應國內工業等目的而限制原料出口,但中國《入世議定書》第十一條「對進出口產品徵收的稅費」中提到:
「中國應取消適用於出口產品的全部稅費,除非本議定書附件六中有明確規定或按照GATT1994(《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94)》)第八條的規定適用。」
然而中國《入世議定書》附件六「實行出口稅的產品」中僅僅列舉了中國可徵收出口稅的84種產品的最高稅率,其中絕大部分是普通金屬產品或其他原材料,中國眾多眾所周知的寶貴的資源性產品(如稀土、錳、焦炭、金屬硅等)並未被列入。中國《入世議定書》使中國在法律上喪失了包括稀土在內的絕大部分稀缺資源的主權。
中國《入世議定書》等入世文件的承諾,超出了其他成員在WTO協定下承擔的一般義務。無論GATT時期,還是WTO成立之後,均未約束成員的出口稅。連美國、歐盟、日本等發達國家也沒有就出口稅做出過具體承諾,因此包括這些發達國家在內的幾乎所有WTO成員都可以可根據本國的需要,以徵收出口稅的形式,限制資源性商品的出口。只有1995年WTO成立之後新加入的成員,如保加利亞、拉脫維亞、愛沙尼亞、喬治亞、烏克蘭、越南等,才就出口稅做出了具體減讓承諾,實為加入WTO的「入門費」。例如,越南以減讓表的形式承諾在加入WTO之日起5年內將現有8類產品的出口關稅水平消減到加入前的一半左右。烏克蘭將4大類共73個稅號的產品列入了出口關稅的減讓時間表承諾逐步消減出口關稅。在所有新加入成員中,中國在出口稅方面所作的承諾是最為廣泛、最為明確、最為嚴格的國家,議定書附件6列入了僅僅84種徵收出口稅的產品,並在註釋中確認「本附件所含關稅為最高水平,不得超過」。中國除了對列舉的84種產品徵收出口稅有約束的關稅外,不能再對其他產品征出口稅,實際上中國被徹底剝奪了幾乎所有寶貴資源的保護權利。中國在WTO中所享受的權利,不僅僅遠低於歐美日發達國家,更低於原有WTO成員國中的發展中國家,甚至也低於保加利亞、拉脫維亞、愛沙尼亞、喬治亞、烏克蘭、越南等新加入WTO的發展中國家。
這就是WTO專家組公開宣稱中國應接受不公平待遇的根本原因,因為2001年的中國《入世議定書》,已經使中國在很多方面成為了WTO「賤民」。而美國韋恩州立大學法學院Julia Ya Qin對此評論到:「法治的一個基本要求是法律必須被普遍適用,而非針對社會中的某個特定成員,這一要求體現在WTO規則的統一性上,也是烏拉圭回合的主要成就之一。而中國議定書制定了一套僅僅針對一個特定成員的規則,由此也破壞了WTO規則的統一性。」[10]
當然,由於計劃經濟時代的遺產,雖然經過了新自由主義和市場原教旨主義的拆分和破壞,但中國加入WTO前中國工業、農業還有相當的技術、資源和能力積累(例如2000年時中國鐵路機車車輛工業總公司的技術能力),因此加入WTO以後中國利用國際資源和市場也獲得了一定的好處。但是,毫無疑問,WTO規則中條件最為苛刻的中國《入世議定書》,已經最大程度地損害了中國的國家利益:稀土及其他資源產品的廉價出口,勞動密集型工業產品(實際上即勞動力)的廉價出口,外國資源產品如鐵礦石的高價進口,外國高科技產品如大飛機、晶元的高價進口,外資的無限制湧入控制收購中國核心企業,美國大豆、玉米等農產品大規模湧入對中國農業和糧食安全體系所造成的破壞……等等,這一系列對外輸血的新自由主義經濟模式對中國經濟的損害都是致命的,其危害在未來的幾十年裡將比加入剛WTO的十年更加明顯。然而,如果中國當初加入WTO時能夠排除新自由主義和市場原教旨主義的破壞干擾,爭取獲得和其他發展中國家一樣的平等待遇,而不是簽訂了這樣一份使中國獲得義務最多權利最少的「賤民」身份的不平等條約,中國經濟今日所面臨的危機和困難,明顯要小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