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可親

回復: 1
列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作為法官,你怎麼知道專家證人有沒有騙你?(圖)

[複製鏈接]

8181

主題

1萬

帖子

2萬

積分

貝殼光明大使

Rank: 6Rank: 6

積分
2663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小康人家 發表於 2014-12-4 23: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饅頭老妖 發表於  今天15:33

  在訴訟活動中,證據是法庭作出裁判的基礎,其中就包括了證人的證言。而有一類特殊的證人,並非陳述自己親自所見所聞的事實,而是憑藉其專業知識和技能,對某一具體問題發表意見,他們被稱為專家證人,其證言稱為專家證言。

  那麼,什麼樣的專家證言,才是可信、可靠的呢?如果不同專家的證言相左,又該聽誰的?在經過一系列著名案例后,美國逐漸形成了一套成熟的規則,對這一問題作出了獨特的解答。早期的經驗:弗萊伊標準

  最早引發這個問題的,是1923年的「弗萊伊訴合眾國」案。

  該案的被告人弗萊伊,被訴二級謀殺罪,一審被判有罪,遂上訴至巡迴上訴法院。而辯護律師提供了一項無罪證據:一份測謊試驗結論。

  1921年,念了生理學博士又當了警察的約翰.奧古斯都.拉森(John Augustus Larson),發明了「多參數記錄儀」(polygraph,又譯「多通道記錄儀」),也即常說的測謊器。其基本原理,是認為當人說謊時血壓、脈搏、皮膚導電率(與出汗有關)等參數會有明顯變化,測到這種異常就可以判定某人在撒謊了。

  

  早年使用測謊儀的場景。圖片來源:維基百科

  主持測謊的專家出庭作證,認為通過血壓等參數,完全可以判定弗萊伊沒有對案情作虛假供述。也就是說,如果該專家證言可以採信,則弗萊伊就是無罪的,原判決應予撤銷。

  對此,法庭作出了如下分析:

  只有當某個問題的答案,不是一般公眾所知悉的常識時,才有必要求助於專家證人。同時,某一科學規則或發明,到什麼時候才算是越過了分界線,從「實驗原始數據」變成了「可證明的事實」,是一個很難界定的問題。

  因此,這種模糊不清的情況,讓法庭不得不謹慎的對待專家證人,即只有當某一理論或發明,已經在其所屬的技術領域內,被同行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時,法庭方才有理由採信由此而產生的專家證言。而測謊技術,在庭審時遠未達到「同行普遍接受」的程度,辯護律師又拒絕當庭演示這一過程,故法庭不認可該專家證人的證言,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由此,「弗萊伊標準」(Frye standard)登台亮相:必須普遍接受才能採納。這個標準在接下來數年內逐漸被各州廣泛採納。其積極意義在於,讓法庭誤信專家證言的風險大大降低:沒有任何一個人類法官,通曉所有領域的知識,能直接判斷某個理論的正誤;而經過同行評議、被廣泛接受的科學理論,其可靠性當然是要大得多的。

  同時,各個年代都有不少偽科學披著科學的外衣出現,諸如「讀心術」、「腦電波交流」、「信息水」等等,倘若不加這一道門檻,法庭上就會充斥著各種似是而非的專家證言;還有一些似是而非的技術(比如唇讀、耳紋鑒別),效果存在很大爭議,也需要加以過濾。一比八,聽誰的?

  然而,弗萊伊規則也並非完美,它太強調「普遍接受」,卻沒有考慮到技術進步的速度越來越快。在後來的若干起訴訟中,弗萊伊規則都曾受到質疑,而對它打出致命一擊的,則是 「多伯特訴梅麗爾-陶氏葯業公司」案。

  這個案件的起因,是因為一名叫做多伯特的幼兒。這名幼兒出生時就有嚴重的身體缺陷,其父母懷疑,這和其母孕期中服用過一種叫做本滌汀(Bendectin,又稱抗敏安)的抗過敏藥物有關。於是,多伯特的父母與另一位癥狀類似的患兒父母,一起將該葯的生產商告上了法院,要求公司賠償損失。

  顯然,該案最核心的爭議,就在於本滌汀到底是不是導致原告先天缺陷的主要原因。這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問題,超越了公眾的常識範圍,就需要專家證人來證明了。

  被告方請來了一位專家證人,時任國家健康統計中心研究員的拉姆(Lamm)博士。拉姆博士證明,在對全美範圍內累計13萬例服用者的追蹤研究中,並未發現本滌汀會導致新生兒出現先天缺陷。因此,原告的損失與被告無關。[align="left"]而原告方也請來了陣容強大的專家證人團,如美國食葯監局(FDA)的顧問薩那.斯萬(Shanna Swan)博士等8位醫藥專家。他們則證明,在多項體外細胞和動物體內實驗中,本滌汀都顯示出了較強的致畸作用。

  專家證人,出現了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1:8,法庭該聽誰的?

  對此,加州高等法院裁定:

  原告一方的專家證言,只能證明本滌汀在體外實驗、動物實驗中具有致畸的風險;但當時毒理學界認可的主流觀點卻是:動物和人之間存在種屬差異,動物實驗的結果不能直接外推至人類;體外實驗的結果也不能等同於體內實驗。而原告一方並未拿出足以推翻主流觀點的證據,所以法庭對其證言不予認可。

  而被告一方的專家證言,則是基於流行病學的研究和統計結果,其研究結果經過了同行評審和公開發表,所以達到了「同行普遍接受」的弗萊伊標準,法庭予以採信。因此,對原告的各項訴求,不予支持。

  隨後,多伯特的父母上訴至第9巡迴法庭,也因弗萊伊標準被判敗訴。於是1992年,官司被打到了美國最高法院。

  此時,大法官們的手中,已經有了《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作為後盾,該規則於1975年生效,和弗萊伊標準相比屬於新法;它屬於聯邦法典,位階高於判例。因此,其效力顯然超過了確立弗萊伊標準的判例。

  大法官們首先援引了該規則402條——「所有關聯性的證據都具備證明效力」。也就是說,只要某一證據與本案具有實質性的關聯,除非其真實性、合法性存在疑問,否則就應該具備證明效力。而弗萊伊標準以是否獲得「普遍接受」作為排除某些專家證言的理由,則明顯違反了該規定。

  同時,大法官們認為,一個科學規則或發明,從誕生到被同行廣泛認可,往往是需要經過一段時間的。實際上,從血液循環到大陸板塊漂移,許多科學發現曾經歷過激烈而漫長的爭辯、論證過程。因此,對於那些新出現的科學技術,苛求同行「普遍接受」,既不現實,也不公平。

  由此,大法官們裁定,此案不應再用弗萊伊規則來檢視專家證言,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不過,因為最終原告方依然沒有拿出新的證據(證明本滌汀的動物致畸實驗結果可以外推到人類),重審中又被判敗訴。1995年,最高法院裁定拒絕再次複審此案,塵埃終於落定。橫空出世的多伯特規則

  可是,不用弗萊伊標準,又該如何判斷專家證詞的真偽呢?難道,巫師、占卜者、順勢療法治療者,也可以當專家證人嗎?

  根據《證據規則》702條的規定,專家證言必須有3個基礎:該證言基於充分的事實和資料;該證言由可靠的原理和方法推論而來;該證人已經將上述方法可靠的用於本案事實。

  而在多伯特案的判決書中,大法官們則對此規定作出了一系列的闡釋,即參照如下規則:這個理論,是否可以被證偽、被檢驗?「車庫裡的火龍」式的理論,很顯然不應當被法庭採信。同行評議和公開出版,雖然並非判斷的必要條件;但將一理論提交給學術共同體,則讓其可能存在的錯誤更容易被發現,因而更加可信。該理論可能出錯的概率能否確定?假陽性與假陰性*的概率分別有多大?該理論在適用於本案時,是如何保證其質量的?所運用的方法是否科學、合理?

  (註:假陽性即通常說的「以假為真」,假陰性即通常說的「以真為假」。)

  

8181

主題

1萬

帖子

2萬

積分

貝殼光明大使

Rank: 6Rank: 6

積分
26631
沙發
 樓主| 小康人家 發表於 2014-12-4 23:55 | 只看該作者
最後,「普遍接受」依然可以被視為判斷時的一個重要依據,雖然並非必須,但可為其加分。

  

  「車庫裡的火龍」描述了一個關於如何證偽的問題:我的車庫裡有一條噴火的龍。這條龍你看不見的、無實體的、浮在空中的、噴著沒有熱度的火的龍,與根本沒有龍之間有什麼區別呢?圖片來源:galleryhip.com

  從上述規定中,不難看出黑衣人們的苦心:科學技術有彼岸性,基於當前科技水平作出的每一個裁定,都可能在未來被修正甚至被推翻(比如放血療法或者前腦葉白質切除術),這種風險是永遠不可避免的。然而,任何可信的結論,都必然是經由一系列可信的過程產生的,因此法官就可以對該過程進行評估,也就是說,把論證過程本身的內在邏輯作為判斷標準:某個理論的提出,是否有詳實、充分的實驗或觀測數據作為基礎?從這些數據到得出某個結論,經由了什麼樣的推理、推導、歸納過程?這個過程是否邏輯嚴密?該結論能不能用其他的實驗/觀察結果來檢驗?如果能檢驗的話,結果如何?這種檢驗過程,本身是否可靠、客觀?其出現誤差的概率有多大?對於從數據推導出結論、用數據驗證理論這兩個過程,其所在領域的同行意見如何?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則法庭就可以採信其理論。即便日後該結論被證明有偏差,那也是由於人類認知的局限性使然,屬於固有風險。

  當然,即便該理論可信,但它與訴訟中的某個具體事實之間有沒有可比性、關聯性,依然需要舉證方作出解釋和證明,並允許對方提出質疑。

  由此,「多伯特規則」橫空出世,並在實際上取代了弗萊伊規則,在美國大多數州被採納。相應的,作為專家證人,也必須依照上述標準去努力,用邏輯與理性分析,用數據來增加證詞的可信度。

  後來,又經過數個案件,該規則進一步被完善。2011年,《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進行了修改,即借鑒了該規則。守門人

  此外,多伯特案還產生一個副產品:確立了法官對於證據的「守門人」職責。

  根據《證據規則》104.e條,法官的職責即是對證據證明力的大小進行判斷,是所有證詞是否可採用的最終裁決者。換言之,哪怕雙方對某個鑒定意見並無爭議,但法官仍然不能將其奉為圭皋,還是必須按照上述規則,謹慎地審查其是否真實可信。

  比如,在DNA鑒定技術出現的早期,比對的基因位點數很少(最少時僅做4個,而今天至少是比對20個以上),從概率角度來說是非常容易出錯的,法官倘若不假思索,直接把這樣的鑒定結論作為證據判案,就很容易造成錯案。這一點,在中外的司法實踐中都留下了不少教訓。

  科學技術是為了人類而存在,而不是成為人類的主宰,這一點在多伯特規則中得到了肯定。對於科學問題敬畏但不盲從,也成為一代代法律人的寶貴共識。

  推而廣之,普通人在法庭之外,對於一個新奇的理論,也不妨參考多伯特規則去鑒別它的真偽。當然,要準確的得出結論,還需要相應的專業知識,加上奧卡姆剃刀原則等輔助標準才行。

  轉眼間,時光已經流去了近半個世紀,而黑衣人們的理性思考與揚棄,依然照亮著今天的星空。(編輯:球藻怪)參考文獻:唇讀可以作為定罪證據嗎?《論美國科學證據可采性的多伯特規則及其前因後果》,邱愛民,楊宏雲,[J]江海學刊,2012.9140-146;維基百科,http://en.wikipedia.org/wiki/Dau ... Dow_Pharmaceuticals文章題圖:bsb-lawyers.com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后才可以回帖 登錄 | 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關於本站 | 隱私權政策 | 免責條款 | 版權聲明 | 聯絡我們

Copyright © 2001-2013 海外華人中文門戶:倍可親 (http://big5.backchin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程序系統基於 Discuz! X3.1 商業版 優化 Discuz! © 2001-2013 Comsenz Inc.

本站時間採用京港台時間 GMT+8, 2025-8-3 18:17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