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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彭宇案大逆轉:當事人承認與徐老太碰撞(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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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鮮人 發表於 2014-10-8 07:3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新鮮人 於 2014-10-8 07:49 編輯

2012年01月18日17:34東方網早報訊    http://news.qq.com/a/20120117/001319.htm

  [導讀]在二審即將開庭之際,彭宇與徐壽蘭達成庭前和解協議。對於調解結果,彭宇最近也表示,在2006年11月發生的意外中,徐壽蘭確實與其發生了碰撞,事後經法院調解,他對結果表示滿意。

  該市政法委書記還原「彭宇案」:警方原始詢問筆錄丟失 彭宇與原告二審前和解

  

  ——南京市政法委書記劉志偉:在二審即將開庭之際,彭宇與徐壽蘭達成庭前和解協議。對於調解結果,彭宇最近也表示,在2006年11月發生的意外中,徐壽蘭確實與其發生了碰撞,事後經法院調解,他對結果表示滿意。 案件審理中出現警方丟失詢問筆錄等關鍵證據,一審判決說理、表述不當等問題,加強政法隊伍制度建設和思想業務建設仍刻不容緩。 要注重保障熱點案件的公眾知情權,妥善處置為當事人保密和保障公眾知情權的關係。 ▲ 根據視頻資料翻拍的宣判實錄畫面,彭宇一臉茫然。

  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書記劉志偉近日接受採訪時指出,輿論和公眾認知的「彭宇案」,並非事實真相。由於多重因素被誤讀和放大的這起普通民事案件,不應成為社會「道德滑坡」的「標誌性事件」。

  因廣東佛山2歲女童遭汽車碾壓而路人漠視的「小悅悅事件」,輿論再次將矛頭指向4年前已和解結案的「彭宇案」,認為是該案錯判產生的負面效應,導致人們不願做好事甚至見死不救。一些地方出現老人摔倒無人攙扶、做好事反被誣告等現象,也屢被歸咎為「彭宇案」的影響。

  案件回顧

  原始詢問筆錄丟失

  彭宇致電請媒體關注


  劉志偉綜合當事人陳述和法庭調查,向記者介紹了「彭宇案」的基本事實。

  2006年11月20日9時30分左右,64歲的退休職工徐壽蘭在南京水西門廣場公交站等車時,有2輛83路公交車同時進站。徐壽蘭急忙跑向後面一輛乘客較少的公交車,當她經過前一輛公交車後門時,26歲的小夥子彭宇正從這輛車的後門第一個下車,雙方在不經意間發生相撞。急於轉車的彭宇先向車尾看了一下,再回頭時發現摔倒在地的徐壽蘭,隨即將她扶起,並與後來趕到的徐壽蘭家人一起將她送往醫院治療,其間還代付了200元醫藥費

  經診斷,徐壽蘭摔傷致左股骨頸骨折,需住院施行髖關節置換術,費用需數萬元。此時,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先後報警,但未能達成一致。2007年1月12日,徐壽蘭將彭宇訴至南京市鼓樓區法院,指認他將自己撞傷,並索賠包括醫療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3.6萬元。

  當年4月26日,鼓樓區法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此案,彭宇的妻子在代他出庭答辯時,沒有說彭宇是做好事,只提出:「原告受傷非被告所導致的,不應該承擔責任。」

  6月13日第二次開庭進行法庭質證時,彭宇在答辯中表示:「我下車的時候是與人撞了,但不是與原告相撞。」當被問及把原告扶起來出於什麼目的時,他回答:「為了做點好事。」在得知原告申請調取的事發當日城中派出所接處警的詢問筆錄已丟失時,他對由當時處置此事警官補做的筆錄提出異議,並表示要向有關部門和媒體反映這一情況。

  7月4日,彭宇主動打電話給一位網站論壇版主,表示自己因做好事被誣告,將一個老太扶起后反被起訴,希望媒體關注此事。該版主立即用簡訊將這一情況通報給南京十多家媒體和網站記者。彭宇於當日向鼓樓區法院提出准許新聞記者採訪庭審的申請。

  7月6日第三次開庭時,爭議的焦點是雙方是否相撞。由於事發當日接處警的城中派出所將對彭宇的詢問筆錄不慎丟失,在法庭上,該所便提交了由原告徐壽蘭兒子在其母住院接受警官詢問時,用手機自行拍攝的這份原始筆錄照片,以及據此謄寫的材料,其中主要內容是彭宇陳述2人相撞時的情況。雖然該照片顯示的內容已經當時做筆錄的警官確認,但由於其來自原告的兒子,因而受到彭宇及旁聽庭審的媒體記者質疑。

  庭審細節

  涉事雙方二審前和解

  彭宇承認與被告相撞


  2007年9月3日,鼓樓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原、被告相撞事實。

  其主要理由:一是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原、被告相撞證據(接警時對雙方的詢問筆錄、警官證詞等),能夠相互印證並形成證據鏈;二是由被告申請的證人,並沒有看到原告摔倒的過程,只看到被告扶起了原告,也就不能排除此前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三是被告本人在接受警方詢問和第一次庭審時,並沒有表示自己是見義勇為,也沒有否認相撞的事實,只不過不是「撞人」而是「被撞」,因而對其自稱是見義勇為的主張不予採信。

  一審判決同時認為,雖然原告系與被告相撞后受傷,但由於原告在乘車過程中無法預見將與被告相撞;被告在下車過程中因為視野受到限制,也無法準確判斷車後門左右的情況,因而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雙方均不具有過錯。依據民法通則按公平責任分擔損失的原則,判決被告彭宇承擔40%的民事責任,給付原告徐壽蘭4.5萬元。

  因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南京市中院於當年10月初進行調查,並在南京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查找到事發當日雙方分別報警時的兩份接處警登記表,其中的「報警內容」一欄,均記錄了兩人相撞的情況,這些新證據為澄清事實提供了重要佐證。

  在南京中院二審即將開庭之際,彭宇與徐壽蘭達成庭前和解協議,其主要內容是:彭宇一次性補償徐壽蘭1萬元;雙方均不得在媒體(電視、電台、報紙、刊物、網路等)上就本案披露相關信息和發表相關言論;雙方撤訴后不再執行鼓樓區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

  對於調解結果,彭宇最近也表示,在2006年11月發生的意外中,徐壽蘭確實與其發生了碰撞,事後經法院調解,他對結果表示滿意。

  誤讀原因

  判決偏離主流價值觀

  涉事雙方簽保密條款


  劉志偉說,為什麼一起經法院審結、當事人已和解的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在公眾輿論中成了「好人被冤枉」、「司法不公」的典型案例,並被斥之為社會道德滑坡的標靶?追蹤「彭宇案」的演化過程,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其一,判定「彭宇案」的關鍵事實是「二人是否相撞」,如確認相撞,由彭宇分擔一定的損失完全合乎法理和情理。但恰是在這個最重要的關節點上,警方丟失了事發時對雙方的詢問筆錄,使鼓樓區法院一審判決對原、被告相撞事實的認定,缺少了原始的直接證據支撐,其判決結果因此受到輿論質疑。

  從南京中院在一審判決后查找到的當事雙方報警記錄上,可以看到原、被告在事發當日分別向警方陳述事實時,均表示與對方發生了碰撞。在隨後城中派出所的調查詢問筆錄中,雙方更詳細地說明了各自在碰撞時的行態、動作、感受,且能相互印證。一審法庭調查在找不到碰撞瞬間的目擊證人時,警方在事發第一時間的詢問筆錄就是一個重要證據。但這份筆錄被接處警的城中派出所在該所房屋維修過程中不慎丟失。正因為此,彭宇在以後的庭審中一直堅持「無碰撞」答辯。旁聽公開審理的一些媒體也逐漸形成了「彭宇是做好事被誣陷」的一邊倒傾向。

  其二,法官在一審判決中對原、被告相撞事實認定的一些推理分析,偏離了主流價值觀,引發輿論嘩然和公眾批評,導致社會輿論普遍不認同一審判決結果。

  從一審判決看,法官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和「社會情理」分析,彭宇「如果是見義勇為做好事,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應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彭宇「如果是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過並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然後自行離開」,但彭宇「未做此等選擇,顯然與情理相悖」。對事發當日彭宇主動為原告付出200多元醫藥費,一直未要求返還的事實,法官認為,這個錢給付不合情理,應為彭宇撞人的「賠償款」。這些不恰當的分析推論,迅速被一些關注彭宇案的媒體抓住、放大,引起公眾的普遍質疑與批評。由此不斷升溫的報道將對此案的事實判斷上升為價值判斷,在道德追問中忽略了對事實真相的探究。

  在這樣的輿論氛圍中,儘管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相撞的事實和結論是對的,適用法律也是對的,但公眾普遍接受的「彭宇案」信息,卻是此案「判決不公」「彭宇是做好事反遭誣陷賠償」,產生的負面效應是頻頻見之於報端、廣播、熒屏等傳媒的「老人倒地不能扶」「好人做不得」的道德評判。

  其三,在南京中院二審開庭前,彭宇與徐壽蘭達成庭前和解協議,雙方對此均表示滿意。但依據當事人要求,在和解協議中增設了「雙方均不得在媒體(電視、電台、報紙、刊物、網路等)上就本案披露相關信息和發表相關言論」的保密條款,從而使彭宇案的真相未能及時讓公眾知曉,經數年發酵,逐步演化為社會道德滑坡的「反面典型」。

  據了解,「彭宇案」在一審期間,由於媒體的高度關注和連續報道,包括原、被告及法官等當事人均不堪其擾。徐壽蘭老人因摔傷行動不便,在家養病的她不斷接到陌生人的謾罵攻擊電話,指責她「誣陷好人」;蹲守在她家門口的記者,一次次強行將話筒遞進來要求採訪。彭宇面對一撥又一撥的記者和來自各方的詰問,也深感煩惱。因而雙方在南京中院二審組織的庭前調解中,均提出了不再向媒體披露此案信息的要求。對此,雖有相關司法解釋可以允許當事人不公開民事調解協議的內容,但對及時公布、解析已被誤讀的彭宇案真相,造成了難以彌補的缺憾。

  鑒於此案近期又被引起高度關注,在接受記者採訪前,南京政法部門事先徵求了有關當事人及親屬的意見,他們同意公開此案的相關情況,但同時希望不要引起新的炒作,打擾他們正常的生活。

  案件反思

  加強辦案部門職業素養

  保障案件的公眾知情權


  劉志偉表示,「彭宇案」的負面效應,是許多當事者始料不及的。作為政法部門應引以為戒,深刻反思和汲取教訓,努力提高司法辦案水平,營造良好的社會道德環境。

  首先,應高度重視「彭宇案」反映的辦案人員的職業素養問題,切實加強政法隊伍的職業化建設。

  法院調查的原始證據表明,「彭宇案」中原、被告發生相撞的事實是成立的,一審據此判決的結果是適當和正確的,二審之前當事人達成庭前和解協議的直接效果也是好的。但案件審理中出現警方丟失詢問筆錄等關鍵證據,一審判決說理、表述不當等問題。雖然相關人員在事後給予了停職、調離和警告的處分,但加強政法隊伍制度建設和思想業務建設仍刻不容緩。

  汲取此案的一個深刻教訓,就是要注重司法裁判對社會主流道德取向的引導作用,要把正確的價值判斷和社會主流價值觀有機融入司法裁判全過程。

  其次,對一些敏感性強、社會影響大、公眾關注度高的案件,應重視輿論引導,積極與媒體溝通,確保報道客觀公正,防止出現背離事實真相的不當炒作,誤導公眾。


  「彭宇案」在審理期間就出現了偏離事實真相的報道和輿情,但辦案單位並沒有足夠重視並對此進行正確引導,對判決之後可能出現的輿情也沒有充分的預計,當此案形成輿論熱點后,又缺乏積極有效的應對措施,使得逐步偏離事實真相,最終形成判決結果與公眾認知的巨大反差。

  汲取此案的一個深刻教訓,就是要注重保障熱點案件的公眾知情權,妥善處置為當事人保密和保障公眾知情權的關係,實現案件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

  「彭宇案」被誤讀和放大的負面效應,既有辦案部門操作環節的失誤,也反映了公眾對社會道德缺失、誠信危機的擔憂。

  (東方早報)
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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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遍大地 發表於 2014-10-8 09: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紅遍大地 於 2014-10-8 09:18 編輯
 在南京中院二審即將開庭之際,彭宇與徐壽蘭達成庭前和解協議,其主要內容是:彭宇一次性補償徐壽蘭1萬元;雙方均不得在媒體(電視、電台、報紙、刊物、網路等)上就本案披露相關信息和發表相關言論;雙方撤訴后不再執行鼓樓區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


庭前和解協議,尤其是雙方均不得在媒體(電視、電台、報紙、刊物、網路等)上就本案披露相關信息和發表相關言論。被媒體任意理解,造成了道德大規模的滑坡。罪過,罪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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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一者 發表於 2014-10-8 13:13 | 只看該作者
真相大白,跚跚來遲,太遲!太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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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liang0057 發表於 2014-10-9 12:01 | 只看該作者
這是真相嗎?疑點太多,難以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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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辣辣 發表於 2014-10-10 00: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小辣辣 於 2014-10-10 00:43 編輯
zliang0057 發表於 2014-10-9 12:01
這是真相嗎?疑點太多,難以置信。


【原創】 彭宇案的「保密條款」有違法之嫌   吳世柱律師

彭宇案調解協議被披露:「彭宇一次性補償徐壽蘭1萬元;雙方均不得在媒體(電視、電台、報紙、刊物、網路等)上就本案披露相關信息和發表相關言論;雙方撤訴后不再執行鼓樓區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  

在眾多專家學者解讀這份遲來的「真相」之時,在以習慣性思維認為調解書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達、是合法的時候,卻沒有注意到,這份調解書中「保密條款」的「禁言」約定有違法之嫌。

先不論五年後遲來的真相,是否能為傷痕纍纍的公德療傷,讓我們還是先來分析這份調解協議,為什麼會阻止真相,並進而產生客觀存在的「扶不起」之惡果?

首先,彭宇案並非涉及當事人隱私、商業機密、國家秘密的不公開審理案件。那麼,公開審理的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公開是指向社會公開、向公眾公開、向媒體公開。所以,彭宇案,無論是判決還是調解,均不得違背公開審判的原則

其次,公民的言論自由有憲法保障。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憲法第35條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自由。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由此可見,這份調解協議,是以「雙方禁言」的形式達成的,難道不是違反了憲法的規定嗎?然而,這樣的協議卻得到了「確認」,的確不敢置信。普通的民事賠償為什麼非要把公眾的知情權拒之門外?隱憂如果有,那又是誰的隱憂?

再次,該「保密條款」在違反公開審判原則的基礎上,直接侵犯了公眾的知情權。使案件的事實真相沉澱成謎,使公眾在謎一樣的事實中作出誤讀。民事訴訟的調解,民訴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所以,這一保密條款,使公眾對「事實清楚」與「分清是非」再也看不見,怎能不導致誤讀?調解協議的違法之嫌、侵犯公眾知情權的法理基礎來源於公開審判原則,這種違法性的體現,正如南京市政法委書記所言:

「汲取此案的一個深刻教訓,就是要注重保障熱點案件的公眾知情權,妥善處置為當事人保密和保障公眾知情權的關係,實現案件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試問一句,如果沒有保密條款的涉嫌違法條款,讓案件事實大白於天下,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是不是早就「統一」了呢?

從以上總結,彭宇案的癥結終於出來,那就是把本應公開的案件事實捂在嚴實的保密條款里,讓公眾在無從知曉的案件事實之外,做出任何一個隨意的猜測。更重要的是,在放大的誤讀的時候,真相,還沒有睡醒。

五年後再現的真相,又能起到什麼療傷效果?彭宇本人,是否真的為自己「反案」了?讓我們拭目以待。
精衛銜微木,將以填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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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d_yu_job 發表於 2014-10-10 00:42 | 只看該作者
就憑「警方丟失詢問筆錄等關鍵證據」這一項,我就可以全盤否定這個所謂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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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辣辣 發表於 2014-10-10 01: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小辣辣 於 2014-10-10 08:07 編輯
fred_yu_job 發表於 2014-10-10 00:42
就憑「警方丟失詢問筆錄等關鍵證據」這一項,我就可以全盤否定這個所謂的「真相」 ...


 本案二審的關鍵在於二審並非以調解方式結案,而是以彭宇撤回上訴告終。
 根據民訴法的有關規定,如果南京中院以調解方式結案,其必須查清事實、分清是非。
 而彭宇和徐老太達成的是和解協議,彭宇申請撤訴並要求對和解協議保密是民訴法十三條賦予的處分權利,人民法院必須予以尊重。

    正是這個彭宇申請撤訴並要求對和解協議保密的原因,使本案被媒體誤讀了。正如吳世柱律師所言,彭宇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申請撤訴都是鼓勵的,但要求保密。明顯的易於造成媒體誤讀。一個民事案件有必要保密嗎?也由於這個保密協議導致,彭宇本人,徐老太,原被告律師都消失了好幾年。真相被掩蓋。任憑媒體猜測。,


其實,這個協議保密,無非是:

1.  兩個人有無身體接觸《所以沒有用撞字,因為彭宇一直說是被撞)。
2,倒底給了多少經濟賠償?

這二個問題,正是事實的真相。被保密了,媒體憑想象,加上徐老太的家庭背景。當然狗咬人不是新聞,人咬狗才是新聞。為了尋求最大的新聞效益,當然徐老太不是誣陷也變成誣陷了。


我不禁要問,這個案子需要保密嗎??
精衛銜微木,將以填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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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d_yu_job 發表於 2014-10-10 01:14 | 只看該作者
小辣辣 發表於 2014-10-9 12:06
 本案二審的關鍵在於二審並非以調解方式結案,而是以彭宇撤回上訴告終。
 根據民訴法的有關規定,如果 ...

你覺得你這番話解決了我的如下質疑?
質疑如下:
「警方丟失詢問筆錄等關鍵證據」的情況下,判決的基礎已經動搖,「真相」的基礎何在?
注意:在缺乏基礎的情況下,請不要試圖說服人們,「法庭的判決就是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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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辣辣 發表於 2014-10-10 01: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小辣辣 於 2014-10-10 08:13 編輯
fred_yu_job 發表於 2014-10-10 01:14
你覺得你這番話解決了我的如下質疑?
質疑如下:不能作為政局
「警方丟失詢問筆錄等關鍵證據」的情況下,判決的基礎已 ...


正因為一審缺乏基礎證據(其實手機拍攝中的詢問筆錄,應該說明一定問題,但因不是原件,不能作為證據)。才引起彭宇上訴。但二審前是彭宇和徐老太簽和解協議,申請撤訴並要求對和解協議保密的。

請問法院在一審時,缺乏證據,彭宇在已上訴的情況下,為什麽不通過法院審判,而和徐老太簽訂了要求保密的和解協議?以後又失蹤了好幾年,躲避媒體,你不覺得有蹊蹺嗎???
精衛銜微木,將以填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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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d_yu_job 發表於 2014-10-10 01:34 | 只看該作者
小辣辣 發表於 2014-10-9 12:28
正因為一審缺乏基礎證據。才引起彭宇上訴。但二審前是彭宇自動和徐老太簽和解協議,申請撤訴並要求對和解 ...


和解協議、「保密」。。。這些是不是法庭「判決」的一部分?
我說過了呀:「在缺乏基礎的情況下,請不要試圖說服人們,「法庭的判決就是真相」。」
重申:我所要指出的是:
就憑「警方丟失詢問筆錄等關鍵證據」這一項,我就可以全盤否定這個所謂的「真相」
在重要證據「丟失」的前提下,沒有「真相」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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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辣辣 發表於 2014-10-10 01: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小辣辣 於 2014-10-10 10:40 編輯
fred_yu_job 發表於 2014-10-10 01:34
和解協議、「保密」。。。這些是不是法庭「判決」的一部分?
我說過了呀:「在缺乏基礎的情況下,請不要 ...


對不起,在簽訂和解協議后,沒有再審判,二審僅是尊重所定的和解協議。二審根本沒有調查真相。請不要把一審,二審混為一談。我已經說過一審的不足。但不代表二審時的尊重自己簽訂的和解協議。沒有再進行調查及審判。已自動撤訴,何來審判??沒有審判,何來判決??  

和解協議中有一條,雙方撤訴后不再執行鼓樓區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所以現在根本不存在判決問題。見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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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d_yu_job 發表於 2014-10-10 01: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fred_yu_job 於 2014-10-9 13:03 編輯
小辣辣 發表於 2014-10-9 12:50
對不起,在簽訂和解協議后,沒有再審判,二審僅是尊重所定的和解協議。二審根本沒有調查真相。請不要把一 ...


你一直似乎在回答我,但是,我疑惑,你是在和我討論我所說的「真相」問題么?
如果不是,對不起,我真不希望我說東你說西,無聊得很;
如果是,請你能不繞彎子么,請你在回復中多少把這兩個關鍵詞帶上:
「證據丟失」,「真相」
沒有這兩個關鍵詞,我只能認為你並不是在和我說話。


PS:

不管幾審,到了1000審,也無法繞過「證據丟失」這個問題,
     請回答:是,還是「否」;

在沒有解決「證據丟失」這個問題的情況下,是不是能不能公布「真相大白」?
     請回答:是,還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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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辣辣 發表於 2014-10-10 02: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小辣辣 於 2014-10-10 08:22 編輯

我只是說法律程序,一審的確在缺乏證據下判決不當。二審因審前彭宇已自己和徐老太簽訂庭外和解協議,要求撤訴而未進行審判。但這個協議中要求保密的確引起了許多不該發生的問題。就事論事而已。網上發言,應該是給每個網友看的。而且的確每個網友都有權對我的言行進行評論。

順便說一句,中國只有二審,二審又稱終審,二審判決結果是不能再上訴的。可惜,彭宇案未能有二審。一審,二審都可以多次開庭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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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d_yu_job 發表於 2014-10-10 02:14 | 只看該作者
小辣辣 發表於 2014-10-9 13:06
我只是說法律程序,一審的確在缺乏證據下判決不當。二審因審前彭宇已自己和徐老太簽訂庭外和解協議,要求撤 ...


明白了,顯然,你無法回答我的問題。
你也不是在對我說話。

所以,還是那句話。當然,我也沒有對你一個人說:
就憑「警方丟失詢問筆錄等關鍵證據」這一項,我就可以全盤否定這個所謂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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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forward 發表於 2014-10-12 09:54 | 只看該作者
如文中所說,該案引起公眾和媒體關注的最大原因是法庭以混帳的邏輯。

  從一審判決看,法官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和「社會情理」分析,彭宇「如果是見義勇為做好事,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應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彭宇「如果是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過並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然後自行離開」,但彭宇「未做此等選擇,顯然與情理相悖」。對事發當日彭宇主動為原告付出200多元醫藥費,一直未要求返還的事實,法官認為,這個錢給付不合情理,應為彭宇撞人的「賠償款」。這些不恰當的分析推論,迅速被一些關注彭宇案的媒體抓住、放大,引起公眾的普遍質疑與批評。


有那樣的判決,原來的事實已經不那麼重要。因為如果你願意做好事,你就有可能被法庭判定你是肇事者,要承擔高額賠償。這不是南京政法委書記能憑幾句話「逆轉」的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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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新鮮人 發表於 2014-10-13 09: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新鮮人 於 2014-10-13 10:10 編輯
goforward 發表於 2014-10-12 09:54
如文中所說,該案引起公眾和媒體關注的最大原因是法庭以混帳的邏輯。


請看一審判決書原文全文:

《彭宇案判決書全文》: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號

原告徐XX,女,漢族, 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號。

委託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X,男,漢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蘇XXX有限公司職工,住本市XXX2X3-1號。

委託代理人李X,女,漢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號。

委託代理人高XX,江蘇XXXXX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彭X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及其委託代理人唐寧,被告彭X及其委託代理人李舒、高式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訴稱,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門公交車站等83路車。大約9點半左右,2輛83路公交車進站,原告準備乘坐後面的83路公交車,在行至前一輛公交車後門時,被從車內衝下的被告撞倒,導致原告左股骨頸骨折,住院手術治療。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達成調解協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0460.7元、護理費4497元(住院期間護理費897元、出院后護理費3600元)、營養費3000元、伙食費346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630元、殘疾賠償金7198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500元,共計人民幣136419.3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彭X辯稱,被告當時是第一個下車的,在下車前,車內有人從後面碰了被告,但下車后原、被告之間沒有碰撞。被告發現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對其進行幫扶,而非被告將其撞傷。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被告客觀上也沒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權利,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如果由於做好事而承擔賠償責任,則不利於弘揚社會正氣。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門公交車站等候83路車,大約9時30分左右有2輛83路公交車同時進站。原告準備乘坐後面的83路公交車,在行至前一輛公交車後門時,被告第一個從公交車後門下車,原告摔倒致傷,被告發現后將原告扶至旁邊,在原告的親屬到來后,被告便與原告親屬等人將原告送往醫院治療,原告后被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並住院治療,施行髖關節置換術,產生了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損失。

事故發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報警后,依法對該起事故進行了處理並製作了訊問筆錄。案件訴至本院后,該起事故的承辦民警到法院對事件的主要經過作了陳述並製作了談話筆錄,談話的主要內容為:原、被告之間發生了碰撞。原告對該份談話筆錄不持異議。被告認為談話筆錄是處理事故的民警對原、被告在事發當天和第二天所做詢問筆錄的轉述,未與訊問筆錄核對,真實性無法確定,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案件審理期間,處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當時對被告所做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及其謄寫材料,電子文檔的屬性顯示其製作時間為2006年11月21日,即事發后第二天。訊問筆錄電子文檔的主要內容為:彭X稱其沒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原告對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不持異議,認為其內容明確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實。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是複製品,沒有原件可供核對,無法確定真實性,且很多內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機關沒有權利收集證據,該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被告申請證人陳二春出庭作證,證人陳二春證言主要內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車水西門車站等車,當時原告在其旁邊等車,不久來了兩輛車,原告想乘後面那輛車,從其面前跑過去,原告當時手上拿了包和保溫瓶;後來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過去幫忙;但其當時沒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間,也沒有看到原告摔倒的過程,其看到的時候原告已經倒在地上,被告已經在扶原告;當天下午,根據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筆錄,是一個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對於證人證言,原告持有異議,並表示事發當時是有第三人在場,但不是被告申請的出庭證人。被告認可證人的證言,認為證人證言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另查明,在事發當天,被告曾給付原告二百多元錢,且此後一直未要求原告返還。關於被告給付原告錢款的原因,雙方陳述不一:原告認為是先行墊付的賠償款,被告認為是借款。

審理中,對事故責任及原、被告是否發生碰撞的問題,雙方也存在意見分歧。原告認為其是和第一個下車的被告碰撞倒地受傷的;被告認為其沒有和原告發生碰撞,其攙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審理中,原告申請對其傷情的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依法委託南京鑫盾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徐XX損傷構成八級傷殘。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本案調解無效。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記錄、醫療費票據;被告申請的證人陳二春的當庭證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對原告的詢問筆錄、對被告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及其謄寫材料;本院委託鑒定的鑒定報告、本院談話筆錄以及本院開庭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於本案的基本事實,即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門公交車站準備乘車過程中倒地受傷,原、被告並無爭議。但對於原告是否為被告撞倒致傷,雙方意見不一。根據雙方訴辯觀點,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損失的具體數額;三、被告應否承擔原告的損失,對此分別評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認定原告系與被告相撞后受傷,理由如下:

1、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還有絆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雙方在庭審中均未陳述存在原告絆倒或滑倒等事實,被告也未對此提供反證證明,故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應著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會確定外力來源、辨認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應是呼救並請人幫忙阻止。案事發地點在人員較多的公交車站,是公共場所,事發時間在視線較好的上午,事故發生的過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輕易逃逸。本根據被告自認,其是第一個下車之人,從常理分析,其與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較大。如果被告是見義勇為做好事,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應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據社會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過並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然後自行離開,但被告未作此等選擇,其行為顯然與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對有關當事人進行訊問、調查,是處理治安糾紛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關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並形成證據鎖鏈,應予採信。被告雖對此持有異議,但並未提供相反的證據,對其抗辯本院不予採納。根據城中派出所對原告的詢問筆錄、對被告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及其謄寫材料等相關證據,被告當時並不否認與原告發生相撞,只不過被告認為是原告撞了被告。綜合該證據內容並結合前述分析,可以認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傷,且系與被告相撞后受傷。

2、被告申請的證人陳二春的當庭證言,並不能證明原告倒地的原因,當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證人未能當庭提供身份證等證件證明其身份,本院未能當庭核實其真實身份,導致原告當庭認為當時在場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證人。證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證以證明其證人的真實身份,本院對證人的身份予以確認,對原告當庭認為當時在場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證人的意見不予採納。證人陳二春當庭陳述其本人當時沒有看到原告摔倒的過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經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證明原告當時倒地的具體原因,當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該過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從現有證據看,被告在本院庭審前及第一次庭審中均未提及其是見義勇為的情節,而是在二次庭審時方才陳述。如果真是見義勇為,在爭議期間不可能不首先作為抗辯理由,陳述的時機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對其自稱是見義勇為的主張不予採信。

4、被告在事發當天給付原告二百多元錢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還。原、被告一致認可上述給付錢款的事實,但關於給付原因陳述不一:原告認為是先行墊付的賠償款,被告認為是借款。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原、被告素不認識,一般不會貿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稱為借款,在有承擔事故責任之虞時,也應請公交站台上無利害關係的其他人證明,或者向原告親屬說明情況后索取借條(或說明)等書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並未存在上述情況,而且在原告家屬陪同前往醫院的情況下,由其借款給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傷他人,則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墊付款項。被告證人證明原、被告雙方到派出所處理本次事故,從該事實也可以推定出原告當時即以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況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綜合以上事實及分析,可以認定該款並非借款,而應為賠償款。

二、原告損失的範圍和具體數額。

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住院記錄、傷殘鑒定書等證據,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均是治療事故造成的有關疾病所必需,且有相應醫療票據加以證明,故原告主張醫療費40460.7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2、護理費。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為4497元,包含住院期間護理費897元以及出院后護理費3600元。由於本案原告為六十多歲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頸骨折且構成八級傷殘,其受傷後到康復前確需護理,原告主張該4497元護理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共計35天,原告主張該費用為63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另主張伙食費346元,並提供了住院記錄和票據予以證明。由於該費用在住院伙食補助費範圍內,該346元與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的主張重複,故本院不予支持。

4、鑒定費。原告主張傷殘鑒定費為500元,有鑒定費發票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5、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71985.6元。但根據原告病歷及傷殘鑒定報告,原告傷病為八級傷殘,根據相關規定,該費用應依法確定為67603.2元【14084×(20-4)×30%】。

6、營養費。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定1000元。

綜上,原告各項損失合計為114690.9元。

三、被告應否承擔原告損失。

根據前述分析,原告系在與被告相撞后受傷且產生了損失,原、被告對於該損失應否承擔責任,應根據侵權法諸原則確定。

本案中,原告趕車到達前一輛公交車後門時和剛從該車第一個下車的被告瞬間相撞,發生事故。原告在乘車過程中無法預見將與被告相撞;同時,被告在下車過程中因為視野受到限制,無法準確判斷車後門左右的情況,故對本次事故雙方均不具有過錯。因此,本案應根據公平責任合理分擔損失。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損害均無過錯,但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受害人的損害、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的基礎上,判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予以補償,由當事人合理地分擔損失。根據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補償原告損失的40%較為適宜。

關於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本次事故雖給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較大痛苦,因雙方均無過錯,故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彭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徐XX人民幣45876.36元。

被告彭X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90元、其他訴訟費980元,合計1870元由原告徐XX負擔1170彭X負擔700告已預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時一併將該款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XX

代理審判員 XXX

代理審判員 XX

二○○七年九月三日」

見習書記員 XX

彭宇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請二審,二審期間,原被告達成和解協議,內有一條保密條款,導致使真相一直不知。真相無非是有沒有相撞及賠了多少錢。要保密,當然蹊蹺!!還要說明一點,從訂立和解協議起,一審判決自動取消。二審雖未審判,但南京政法部門顯然對一審是不滿意的,將主審法官下降至街道辦事處。可見一般。
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

海納百川,  有容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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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新鮮人 發表於 2014-10-29 09: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新鮮人 於 2014-10-29 09:11 編輯

這就是彭宇案的最後結果.

彭宇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請二審,二審期間,原被告達成和解協議,內有一條保密條款,導致使真相一直不知。所要保的密無非是有沒有相撞及賠了多少錢。要保密,當然蹊蹺!!而且,訂立和解協議后,彭宇就換了手機號碼,在南京消失了。蹊蹺!還要說明一點,從訂立和解協議起,一審判決自動取消。二審雖未審判,但南京政法部門顯然對一審是不滿意的,將主審法官下降至街道辦事處。

一些人,其實並不知道真相,實際上都是猜測而已。
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

海納百川,  有容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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