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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訪村民辱罵警察遭羈押232天 未被起訴獲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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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xin 發表於 2011-11-23 08: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2011年11月23日01:05東方網黃進 李秀林 顏東嶽

2009年10月21日,廣東惠東縣稔山鎮船澳村新圍村小組村民劉啟意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被惠東縣公安局刑拘,隨後被捕。2010年2月3日,惠東縣檢察院以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向惠東縣法院提起上訴。同年6月9日,惠東縣檢察院作出決定,對劉啟意不予起訴,並釋放劉啟意。

據指控,2009年6月29日,劉啟意和三十多名新圍村小組村民到稔山鎮綜治信訪維穩中心,要求罷免新圍村小組組長並重新選舉小組長。后劉啟意及三十多名民眾就在稔山鎮政府大門前靜坐並拉起橫幅,喊著口號。

2009年7月8日,劉啟意與三十名新圍村小組村民以劉權金因尋找墳墓地方時與工地上工人發生衝突引起打架受傷住院的事為由,到亞婆角派出所鬧事並對派出所教導員鄧潭榮等民警進行辱罵,並不時拍打桌子恐嚇民警,揚言要對民警伺機報復。

惠東檢方還指控,2009年7月10日,新圍村小組在大操場召開第二次罷免村小組組長會議……村委會幹部和稔山鎮政府人員準備離開時,劉啟意等人即煽動村民圍堵工作人員離開,並拍打桌子恐嚇、辱罵村幹部和政府人員。劉啟意不聽勸告反而大聲煽動群眾圍堵,后村支書報警處理。當民警到達現場時,劉啟意就煽動部分青年人辱罵民警,圍堵警車並用水瓶、石塊等雜物砸向警車,拍打警車玻璃。

不過,劉啟意否認了砸警車的說法,檢方後來也未重提損壞警車一事。

檢方撤訴遭索賠

劉啟意稱,惠東縣法院受理起訴后至2010年5月,共四次庭審,退回補充偵查一次,惠東縣檢察院兩度補充證據均沒判決。此後,惠東縣檢察院以「證據有變化」為由撤回起訴,法院同意撤訴。

2010年6月9日,惠東縣檢察院「鑒於劉啟意等人是因誤解而採取過激的行為,且其行為未給政府工作、生產等造成惡劣後果及嚴重危害,同時案發後悔罪態度較好,情節輕微,可免除處罰。根據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規定,對劉啟意作出不起訴決定,並於當日釋放。至此,劉啟意在惠東縣看守所度過了200多個日夜。

劉啟意對該決定不服,遂於2010年9月20日向惠州市檢察院提出申訴,認為應當依據刑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和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之規定作出法定(絕對)不起訴決定或者宣告無罪決定,而不是依據《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作出酌定(相對)不起訴決定。

2011年7月10日,惠州市檢察院複查后認為,劉啟意、劉啟豪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惠州市檢察院同時認定惠東縣檢察院適用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書不正確,應糾正為:根據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和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劉啟意作出不起訴決定。

據此,7月28日,劉啟意向惠東縣檢察院遞交了《刑事賠償申請書》。以本人被採取逮捕措施並被羈押232天,侵犯其人身自由權為由,請求惠東縣檢察院支付賠償金人民幣33020元,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

但是,劉啟意的請求遭到惠東檢察院的否決。9月20日,惠東縣檢察院作出《刑事賠償決定書》認定,劉啟意有確實的實施行為並且其實施的行為是存在一定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國家對此不承擔其被羈押的賠償責任,並決定:「對劉啟意被採取逮捕措施而羈押不予補償。」

然而,劉啟意並沒有因此而泄氣,2011年10月11日,劉向惠州市檢察院提出複議申請,至今沒有回復。

檢方撤訴,是否應予賠償

刑法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必須是「情節嚴重」,導致工作「無法進行」,二者必須同時具備。結合本案,檢方的《不起訴理由說明書》稱:「劉啟意等人是因誤解而採取過激的行為,且其行為未給政府工作、生產等造成惡劣後果及嚴重危害。」惠州市檢察院的《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則進一步指出:「有個別村民情緒激動,言辭過激,現場有錄像,整個過程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或損失。」所有這些均表明一個事實:劉啟意既未導致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也未造成嚴重損失,即不能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論處。

既然劉啟意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那麼他對惠東縣檢察院對其不起訴決定的質疑是否合理呢。

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和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或沒有必要起訴的,依法不將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處理決定。其中包括「不符合起訴條件」和「沒有必要起訴」兩種情形,雖然兩者的結局一樣,但含義卻不同。前者是因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即絕對不起訴;後者則是說構成犯罪,但沒必要追究,即相對不起訴決定。

本案中,既然惠東縣檢察院在自己的《不起訴理由說明書》中承認劉啟意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或損失,也就意味著承認劉啟意不屬於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中的「情節嚴重」,而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即其應當依法作出絕對不起訴或宣告無罪決定。惠州市檢察院在《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認定劉啟意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確認惠東縣檢察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書不正確,也正好說明了這一點。

既然如此,惠東縣檢察院就應當對劉啟意給予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從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情形完全與之吻合。在惠州市檢察院的《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已有明確定論的情況下,惠東縣檢察院於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刑事賠償決定書》,仍堅持劉啟意的行為屬於犯罪,繼而決定「對劉啟意被採取逮捕措施而羈押不予補償」,顯然欠妥。

不過,對劉啟意的情形是否應獲得國家賠償,法律界尚有爭議
一個人沒有了知恥之心、羞惡之心,沒有了負罪意識、懺悔意識,也就意味著他的人性泯滅。一個失去了恥感和罪感的民族,一個底線倫理崩潰了的民族,即使能在某些領域造成暫時的泡沫式強大,但它不可能創造真正的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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