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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婷婷失蹤案件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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杯中影 發表於 2011-9-25 23: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2001年,北京女子高秋紅的女兒劉婷婷失蹤。2009年4月,婷婷的繼母李某承認夥同一名男子殺死婷婷並埋屍,但警方在「埋屍」地點未找到屍骨。2010年10月,檢方因「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要件事實缺乏必要證據」決定不起訴。2011年8月,高秋紅提出刑事自訴,目前尚未立案。(9月16日《新京報》)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所以,在劉婷婷失蹤一案辦理過程中,北京市檢察院一分院因為警方在「埋屍」地點未找到「被害人」的屍骨,也沒有發現其他可以證明李某殺害劉婷婷的證據,因而以「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要件事實缺乏必要證據」為由決定不起訴,符合法律規定,體現出嚴格依法辦案的原則。而其實,公民在沒有充分證據情形下不受法律追究,也是公民理當享有的法定權利。所以,在劉婷婷失蹤一案辦理過程中,兩嫌犯雖然承認殺人,但因警方未找到屍體而不被起訴,體現出對於公民權利的尊重以及疑罪從無、無罪推定的法律原則。

  當然,正如有網友所擔憂的,在疑似「被害人」失蹤且嫌犯承認殺人情形下,僅僅因為警方未找到屍體而不予起訴,可能會導致犯罪人員不能受到法律懲處的後果。其實,在確實存在確鑿證據情形下,固然不能讓犯罪人員逃脫法律制裁,但是在缺乏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必要證據情形下起訴嫌犯以及作出有罪判決,則可能造成沒有犯罪事實的公民遭受冤枉。而從某種意義上說,司法公正不僅僅體現在不放過一個壞人,同時甚至更體現在不冤枉一個好人。就劉婷婷失蹤一案來說,雖然不能完全排除兩名嫌犯作案的可能性,但是在缺乏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必要證據情形下,顯然就應當將其視為是無罪的公民,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沒有犯罪事實的公民受到司法追究現象出現。

  與此同時,部分案件的辦案人員出於破案需要,往往會在意識上傾向於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罪,有些甚至會為了破案而採取刑訊逼供與製造假證等非法手段,在這種情形下,如果檢察機關在缺乏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必要證據情形下對嫌犯作出起訴決定,或者法院在缺乏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必要證據情形下對嫌犯作出有罪判決,就很容易釀成冤假錯案的發生。所以,檢察機關在缺乏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必要證據情形下對嫌犯不起訴,有利於防範冤假錯案的發生,同時也能形成對於辦案行為的制約,改變重口供、輕證據的做法,減少包括刑訊逼供在內非法辦案手段的使用,從而起到進一步規範辦案行為的效用。

  各地時有一些冤假錯案發生,而這些冤假錯案所以釀成,都是因為相關司法機關在缺乏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充分證據情形下作出起訴與有罪判決所導致。可以想象的是,如果這些案件在辦理過程中,相關司法機關能夠切實遵守法律規定,避免在缺乏充分證據情形下對嫌犯作出起訴與有罪判決,這些冤假錯案也就並非不能得以避免發生,相關公民的權益也就能夠依法獲得保障。所以,像北京市檢察院一分院這樣因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要件事實缺乏必要證據」不起訴劉婷婷一案中的兩名嫌犯,對於減少與防範冤假錯案的發生,促進司法領域的人權保障,具有積極的正面意義,這種輕口供、重證據,堅持依法辦案的做法,對其他地方司法機關應當具有啟示與借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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