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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員借用公車釀車禍 單位被判賠償惹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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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木1 發表於 2012-2-29 08: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2009年,時任雲南省尋甸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的張文新在公休假期間,開公車去給岳母遷墳,途中車輛墜崖,張文新與其妻李冬梅在事故中身亡。

  兩年後,張文新之子張鑫將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母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經濟損失。

  近日,雲南省昆明市東川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應賠償張鑫和他的外公李國榮34萬元。

  簡單的事故責任

  事故並不複雜。2009年3月的最後一天,張文新開車從尋甸出發去昆明,車上另有四個乘客,包括他的妻子李冬梅。他們要到昆明市東川區湯丹鎮為李冬梅的母親遷墳。

  當時,張文新的車速大概是每小時49公里。就在要駛達目的地的時候,車輛突發事故,翻墜於道路北側90.8米外的村子便道上。事故造成了包括張文新夫婦在內的3人死亡,另兩人受傷。

  昆明市公安局東川分局交警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張文新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其他傷亡人員無責任。

  父母突然辭世,張鑫和外公李國榮相依為命。從2009年12月到2011年7月,張鑫和李國榮多次前往父親生前所在單位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要求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賠償李冬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經濟損失。

  張鑫的代理律師胡瓊花告訴中國青年報記者,一開始,單位還說要管他父母的善後事宜,可拖了兩年,也沒有進展。於是,張鑫和外公李國榮將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告到法院,索賠李冬梅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贍養費、食宿費及精神撫慰金共計36萬餘元,其中包括精神撫慰金1萬元。

  公車借給工作人員是「關心和照顧」

  在張鑫訴諸法院之前,張文新「公車私用」的問題並不是雙方商討的焦點。據報道,事發后,尋甸縣委縣政府對加強公務車管理工作進行再強調、再重申、再部署、再要求,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2011年7月4日,昆明市東川區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在訴訟過程中,「公車私用」成為雙方避無可避的關鍵前提所在。

  張文新使用這輛車的時候,花了300元的費用。基於此,胡瓊花認為,車輛所有權人(即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記者注)把車借給張文新有償使用,違反了相關規定,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不過,在這個問題上,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卻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把兩者之間界定為「車輛借用」關係,是「基於對本單位工作人員生活的關心」,才將公務用車借給張文新處理個人私事,是對工作人員的「一種關心和照顧」,屬「人之常情」,其情形「同朋友之間基於友誼而借用車輛是一致的」。

  在法庭答辯時,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表示,「將車借給張文新使用不存在過錯」。事故車輛「經檢驗合格」,不存在安全隱患,也不存在未儘管理上的義務,「迄今為止尚未有法律法規規定單位不準借車輛給單位工作人員使用」。

  公車私用導致賠償責任難定

  在審理過程中,雙方主張適用的法律依據也不同。

  原告代理人胡瓊華律師表示,此案發生在2009年3月31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是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的。

  不過,如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對賠償責任主體只是原則地、籠統地使用了「機動車一方」和「行人」,至於具體的賠償責任主體,尤其是機動車一方內部的賠償責任並沒規定。

  而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認為張文新是直接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張文新在事故中身亡,因此,應該由他的法定繼承人在所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主張免責的另一依據是《侵權責任法》,即借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只有在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才承擔相應責任。

  在兩次開庭之後,張文新「公車私用」被明確地寫入判決書——「張文新在公休期間,單位批准其駕駛該車輛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發生交通事故」。

  但是,東川區人民法院並沒有支持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的主張,認為這起交通事故導致李冬梅死亡,被告「未盡到管理義務」,「故應當對李冬梅在事故中死亡這一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在接受中國青年報記者採訪時直言此案「判錯」了。

  因果關係決定誰該賠

  據報道,尋甸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趙文富曾表示,一審法院沒有針對這起事故中張文新和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進行責任劃分,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將委託律師向東川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副主任姚歡慶教授在接受中國青年報記者採訪時表示,在對這一案件進行具體分析時,應該將其中涉及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進行區分。「如果公車私用、管理不規範等產生了責任追究問題,那是屬於行政法律法規調整的範圍。」姚歡慶說。

  有律師表示,在此案中應該區分當事人可能受到的黨紀政紀處分和民事索賠兩個問題。此案中張文新負事故全責,縣人大就可以在賠償乘客損失后再來向張文新索賠,雖然張文新身亡了,也可以要求他的繼承人在其繼承範圍內賠償。

  「只有查出車輛本身有制動方面的問題,因車輛缺陷導致死亡發生,可能會形成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才可能要求單位承擔責任。」姚歡慶說,否則,便如同小偷偷車后撞車身亡,反要車主因管理不當賠償一樣,是很可笑的邏輯。

  如果要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按照傳統民法理論,關鍵要確定行為與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通俗的說,如果大部分人看到某事件時都會想到後續事件的發生,便可認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姚歡慶舉了一個例子。甲開車上班時,遇到鄰居乙擋道,沒法開出小區,兩人因此大吵一架。接著,甲開到立交橋上的時候遭遇追尾,車輛起火,甲逃生慌亂中從橋上跳下受傷。如果按照此案判決的邏輯,我們同樣可以說若是沒有甲乙間的吵架,甲就不會被追尾,從而不會身亡。

  「但這顯然是很荒謬的,因為其中前者只是後者發生的某個條件,而不會必定導致後者的發生。」姚歡慶說,這個案件中的因果關係要件並不充分。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未盡到管理責任」與李冬梅死亡之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前者只能說是後者的一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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