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薄熙來庭審的頭兩天,公訴人多次指控薄熙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庭審最後一天公訴人發表的公訴意見中,首先就列舉了薄熙來犯下的罪行,其第一條就是:
「(一)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薄熙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唐肖林、徐明謀取了利益。 公訴人當庭出示的薄熙來簽批的相關文件、為唐肖林、徐明謀取利益的其他書證,行賄人徐明、唐肖林的證言,具體經辦人員的證言,薄谷開來的證言,以及被告人薄熙來的自書材料、親筆供詞等證據證實,薄熙來利用其擔任大連市市長、大連市委書記、遼寧省省長、商務部部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唐肖林、徐明的請託或者接受薄谷開來轉達的徐明請託,通過親自簽批文件、親自出面打招呼、親自出席會議並講話等多種方式,在土地開發建設、申請進口汽車配額、收購足球俱樂部、建設定點直升飛球、申報石化項目、獲取經營資格等事項上,為唐肖林及其擔任總經理的大連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為徐明及其擔任董事長的大連實德集團有限公司提供了幫助,使他們獲取了巨大利益。」
二、「他人」指的究竟是「個人」還是個人所代表的「公司」?公訴人在辯論過程中明確表明是指兩者,而且在公訴意見中也說「為唐肖林及其擔任總經理的大連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對此,薄熙來是截然否認的,咬定他只是為「公司」和大連的發展謀利。誠然,面對一個具體的辦事人員,他代表的只是個人還是公司,其界限有時可能是很模糊的,但為了達到邏輯的嚴密性和法律的嚴謹性,在薄熙來堅決否認為個人謀取利益的情況下,為了坐實薄熙來的該項罪行,公訴人的確應該出示證據,證明薄熙來為個人謀利的主觀故意。
三、籠統地說,「為他人謀取利益」原本就是GCD的基本宗旨之一,鄧小平的「讓一部分人先富起來」的最初實際效果,就是讓人民中很少的一部分「他人」獲得了巨大的利益,因此,如果說「為他人謀取利益」也構成了罪行的一部分的話,那必須:
1、那些「利益」是「不正當」的;
2、採取的手段是「非法」的。
四、在整個庭審過程以及最後的公訴意見中,對「他人利益」並沒有使用「不正當」這個界定詞,所出示的證據似乎也沒有涉及到「利益」的正當性;
五、至於「謀取利益」的手段,公訴意見只是說「通過親自簽批文件、親自出面打招呼、親自出席會議並講話等多種方式」。雖然這些都涉及到「朝中有人好辦事」、」請託「這些廣為存在的不正之風,但是只要薄熙來所做的還屬於他的職責與工作範圍,只要其處理程序還屬正常,只要還不能被指控為「非法」,充其量那也只能屬於「錯誤」範疇,難以定性為罪行。
六、如果檢方有證據證明在同個時期,除了唐肖林、徐明以外,薄熙來不再幫助其他的國有或者私人企業去「謀取利益",甚至還要竭力阻止他們去謀取合法利益,那麼公訴人的指控比目前要更為可信。
總之,在目前的情況下,公訴意見列出的薄熙來犯下的第一條罪行的證據還不是很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