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罷工權》來看中國特色社會
毛澤東對於新中國成立后出現的工人罷工,有過明確的意見。
1956年,新中國在基本完成所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以後,由於經濟制度和企業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一些企業與工人之間的矛盾尖銳,個別甚至激化,在全國各地都發生了一些工人罷工的事件。
但當時新中國的憲法只規定人民群眾有遊行示威的權利,並未規定工人有罷工的權利。
毛澤東說:「要允許工人罷工,允許群眾示威。遊行示威在憲法上是有根據的。以後修改憲法,我主張加一個罷工自由,要允許工人罷工。這樣,有利於解決國家、廠長同群眾的矛盾。」
毛澤東的這一認識,是在黨的「八大」閉幕不久時提出的。
這是中國共產黨關於新中國社會主義理論的一個重要思想,是在列寧思想的原則上,對於新中國的罷工現象經過認真分析研究后形成的一種深思熟慮的認識。由於各種原因,新中國憲法的修改一拖就是二十年,毛澤東關於修憲時加上「罷工自由」的主張,直到文化大革命之後的1975年才得以實現。
儘管在五十年代新中國第一部《五四憲法》上沒有規定罷工權,但在毛澤東這一思想的指導下,中國共產黨對於正確處理社會主義時期的罷工問題,提出一套比較完整的理論和政策。
這一理論和政策的基本精神,集中地表現在中共中央1957年發出的《關於處理罷工罷課問題的指示》中。
這是一篇充滿了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精神的政策性檔案。在這篇文件中,具體地論述了社會主義時期罷工發生的原因、防止發生罷工的辦法以及黨對於罷工問題的態度和解決罷工的方針。其主要內容為:
關於罷工發生的原因。由於社會主義社會客觀上存在著人民群眾和領導者之間的矛盾,當領導者脫離群眾,有官僚主義作風,不解決或不正確解決人民群眾中的問題時,矛盾就會擴大,就會出現此類事件。
這當中雖然存在著群眾過於注重局部利益和目前利益等原因,但「官僚主義和工作中的錯誤是造成這些事件的主要原因。」
中華全國總工會在對於當時工人的罷工請願狀況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調查后,向中央送交的報告也指出:「罷工請願事件的發生,大部分是由於工人和行政之間的勞動爭議沒有得到及時的解決而發展起來的。」
關於防止發生罷工的辦法。「根本辦法是隨時注意調整社會主義社會內部關係中存在的問題。」
為此,首先要克服官僚主義,及時解決群眾中的迫切問題,擴大民主。再是要加強對於群眾的思想政治教育。
關於中國共產黨對罷工的基本態度。中國共產黨的基本態度是:不提倡,而且力求防止這類事件的發生,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果領導者的官僚主義極端嚴重,群眾幾乎沒有任何民主權利,因而無法通過『團結 批評 團結』的正常方式解決問題,那麼,群眾採取罷工罷課遊行請願等類非常方式就會成為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必要的」。
關於處理罷工事件的方針。在發生這類事件的時候,中國共產黨的方針是:「允許群眾這樣作,而不是禁止群眾這樣作。
因為第一,群眾這樣作並不違反憲法,沒有理由加以禁止;
第二,用禁止的辦法不能解決問題。」因此,對於群眾的罷工罷課事件,不要強迫中止,但要勸告群眾不要採取違法行動,如果發生違法行為,應該採取適當的方法加以制止,防止擴大。
對於群眾在事件中提出的要求,應該同群眾按正常方式提出的要求同樣對待,即接受其中正確可行的部分,對目前做不到的要求進行解釋,對不正確的要求加以抵制。
不要因為群眾鬧事就不承認他們的合理要求,使鬧事的原因持續存在。也不要因為群眾壓力就接受不應該接受和不可實現的要求。在事件平息之後,要一面加強民主生活,一面提高群眾覺悟。
歷史證明,中國共產黨在處理當時的罷工問題時,能以比較客觀和實事求是的態度來分析問題和制定政策,總體而言當時關於罷工問題的處理方針是成功的。
運用這一方針處理罷工問題時,一般都取得了比較好的效果。
不僅有利於官僚主義的克服和群眾覺悟的提高,而且提高了黨和政府的威望,密切了與廣大工人群眾的聯繫。
另外還需要指出的是,中央在處理工人罷工問題的方針上是始終如一的,並沒有出現象反「右」時對於知識份子的「引蛇出洞」和「秋後算賬」。
這表明了當時的中國共產黨對於工人群眾的信任,以及中國共產黨在這一問題上的自信心。
這份檔,是建國以來中國共產黨關於罷工問題的惟一的檔。儘管已經過去了幾十年年的光陰,但這一檔的基本精神,對於目前認識和處理中國的罷工問題以及罷工立法,仍然具有原則和方針的意義。
中國憲法關於罷工的規定則有一個變化的過程。
1954年《憲法》關於公民的權利中沒有罷工的規定。
首次作出規定是1975年《憲法》,該法規定,「公民有言論、通信、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罷工的自由」。這是毛澤東掌權的《文革》期間。
1978年《憲法》也規定:「公民有言論、通信、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罷工的自由,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這是華國峰掌權的二年間。
1980年9月全國五屆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修改1978年憲法第45條的決議案,取消了原有的「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的規定,但關於罷工自由的規定沒有取消。這是走資派上台後。
直到1982年通過的新憲法中,才取消了「罷工自由」的規定。這是走資派鄧小平政權穩固后。
毛澤東領導的中國共產黨關於罷工立法是有思想基礎和理論基礎的。罷工對於反對官僚主義的作用,已經在中共1957年處理罷工事件中顯示出來。而能將這一點寫入憲法,也顯示了立法者毛澤東領導的中國共產黨的政治胸懷和氣度。
罷工權作為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屬於社會經濟權利範疇,但罷工權作為一種公民自由權,還屬於社會政治權利的範疇。為此,罷工權的立法,還必須以社會民主政治的發展為基礎。因此,憲法中兩次寫入了罷工權,也為今後新中國的罷工權立法提供了政治基礎。
罷工權在大多數資本主義國家是作為憲法權利規定的。有些國家除憲法規定了罷工權外,還在勞動法中加以罷工權行使的具體規定,有的國家雖然憲法沒有規定罷工權,但在勞動法中明確規定予以規定。不管是在憲法中還是在勞動法中,關於罷工的權利性規定,在絕大多數的市場經濟國家都已經成為一種普遍的社會經濟權利被法律所承認。罷工權在市場經濟國家被普遍認可,是工人階級鬥爭的結果,也是市場經濟的社會制度發展的客觀要求。罷工權的存在,對於經濟和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具有直接的積極意義。但中國走資派特色社會既非社會主義,又非資本主義的特色主義社會沒有合法的《罷工權》。
《罷工權》立法也是國際公約中的一個重要內容。《歐洲社會憲章》規定:「在權利衝突的情況下,工人和僱主只要遵守由以前所達成的集體協定所派生出來的義務,就享有採取集體行動的權利,包括罷工的權利」。 這是規定罷工權最早的國際檔。《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最近通過的《歐盟公民的基本權利憲章》也明確規定:「工人和僱主,或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按照歐盟法律、國家法規和慣例,有在適當級別進行集體談判、簽訂集體協定的權利。在利益衝突不可調節的情況下,有採取集體行動,包括罷工的權利。」
但在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的的近370項公約、建議書和宣言中,卻關於罷工權規定的具體條款。有人據此認為國際勞工組織不主張罷工權。這種認識並不確切。從理論上講,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罷工權與集體談判權是不可分割的。集體談判是罷工的直接目的,罷工則是保證集體談判的主要手段。沒有罷工權,集體談判權也難以實施。可以認為,第98號《國際勞工公約》中關於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可權利的規定,已經隱含著罷工的權利。在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勞工實務處理中,罷工權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出現的。在提交給國際勞工組織審議的指控中,涉及罷工權的案件屬於最常見的案件之列。負責處理這類案件的國際勞工組織理事會結社自由委員會認為: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罷工行動是工人及其組織為捍衛或增進其經濟和社會利益可以使用的一種重要手段;罷工行動屬於第87號《國際勞工公約》規定的工人組織的權利。
就其一般的法律性質而言,罷工權作為公民權或人權的內容之一,這一權利所體現的是具有公權性質的勞動者的自由權。罷工權在世界上很多國家是一項憲法權利,這一權利是公民自由權的構成,所以罷工權又稱之為罷工自由權。罷工作為憲法上的自由權,意義主要在於勞動者的罷工行為不由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濫為禁止或限制。有的論者認為,罷工權在勞動者和國家的縱的關係中,為一權利行為,但在勞動者與僱主的橫的關係中,則非權利行為而屬實施行為。[22]筆者則以為,由於罷工行為的實施已將僱主作為具體的對象,僱主對於這一權利的行使,負有不得影響這一權利實施的不作為義務,因而已經形成了一種實際的權利義務關係。
這是因為,罷工權作為勞動者權利,就其特定的法律性質而言,更屬於兼具公權與私權的特點於一身的社會權的範疇。這一權利所體現的更是與所有權相對應的勞動者的生存權。罷工權的發生和實施,都是與僱主的相應權利共生共存的。與勞動者的罷工權相對應的是僱主的閉廠權。罷工權與閉廠權又統稱為集體行動權或工業行動權。這一權利是指勞資雙方為在勞動關係中實現自己的主張和要求,依法採用罷工或閉廠等阻礙企業正常運營手段等集體對抗行為的權利。依據勞資對等的原則,集體爭議權並非勞動者專有,在一般法律意義上,是指勞資雙方共有的權利。但這一權利對於勞動者具有更加直接的意義,所以在現實中更多是指勞方的集體行動,而工人的集體爭議行為包括罷工、請願、集會、示威等形式,但狹義上的工人的集體行動權又專指罷工權。
確認罷工權即確認罷工的合法性。合法罷工或罷工的合法性,一般由以下具體要件構成:
罷工必須由工會所組織。這是因為,罷工權是團結權的重要內容,是為了保證集體談判權的手段。[26] 罷工權是以勞動者的組織權為基礎形成的,罷工權的合法行使,必須由勞動者通過工會來具體實施。罷工權的主體,與談判權一樣,是由勞動者通過工會來享有的。勞動者是權利的意志主體,工會是權利的形式主體。在這一權利的實施過程中,勞動者與工會的結合程度比起談判權要密切的多,因為談判可以由工會單獨進行而不需要勞動者直接參加,但在罷工中,勞動者是罷工的主體,工會只是罷工的組織者。勞動者與工會是為一個整體,沒有誰這一權利都無法實施。
罷工必須以締結集體合同為目的。許多國家的罷工立法都明確規定,合法罷工須以締結集體合同上可規定之事項為其目的。罷工的基本作用,是以其作為壓力手段來促使集體合同的締結,從而達到勞動關係之和諧。在集體合同履行期間,當事人有和平義務。
罷工必須保證社會和經濟秩序的穩定和安全。為此,各國罷工立法對於罷工可能影響到社會利益時,便有諸多的限制。這些限制包括:
(1)職業的限制。主要是規定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的職員以及其他公職人員,不得舉行或參與罷工,並不得舉行和參與怠工、靜坐等一切集體爭議行為。違者將受到免職或解僱的行政處分,嚴重者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學術界對於這一限制的合理性尚有爭論。
(2)行業的限制。對於行業的限制主要是對於公用事業以及關係國計民生或國家安全等行業的罷工進行限制,其中包括運輸、郵電、煤氣、公共交通、醫療、軍事工業等。有些限制是對於某些行業的關鍵部門,如礦山罷工,其發電和通風部門不得參與,以保證礦井和沒有參加罷工的人員安全。
(3)罷工類型的限制。各國法律一般都禁止政治性罷工。但對因職業利益關係而引發的同情罷工和同盟罷工是否合法,各國規定不一,學理上也有爭論。有的論者認為,只要同情罷工和同盟罷工的目的是為爭取同一勞動條件即為合法;也有的認為,這些罷工因為不是由於直接關涉本部門的集體合同,所以不具備合法性。
所以,資本主義社會裡的《罷工》不危及《執政權》。就是這樣的合法罷工權,中國走資派特色政府也不給。從《罷工權》來看中國走資派特色社會,與毛澤東時代的不同,又與資本主義社會的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