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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章 《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的錯誤

作者:lengming  於 2018-7-14 03:10 發表於 最熱鬧的華人社交網路--貝殼村

通用分類:原創文學

 

第三十九章  《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的錯誤

我把勝訴的《判決書》拿到武漢市房管局去宣讀,並把最後一頁複印了很多張,送給聽到或者沒有聽到我宣讀的朋友,也請他們有機會送給房管局的官員。張國安終於不再牛皮哄哄的說我不可能贏了。

毛澤東前主席說過:在戰爭中學習戰爭。通過一系列行政訴訟,我對訴訟也就得心應手,知道如何抓住對方的漏洞、如何總結對手的陳述要點,同時在開庭前根據被告的《答辯詞》向不同的機構提出信息公開申請。信息公開申請的答覆就是我抨擊房管局的有力武器。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原告可以當庭提供新證據,而被告(即:行政機關)則不能。被告在收到法院送達給他們我的起訴狀副本后,十日內沒有向法院提交所有的證據,以後再提交就屬於無效證據。因為被告是依據他們提交的證據(包括法律、法規)作為行政的依據,如果以後提交,則不是當初那個行政行為的依據。

就在這個時間段,《民事訴訟法》作了修改。關於「代理人」的規定也作了修改,從原來的第五十條「當事人的近親屬,律師、社會團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變成第五十八條「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取消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作為訴訟代理人。」換句話說:公民不再可以作為訴訟被委託人了。

在新的《民訴法》生效后,按照規定,我和我的姑姑並非「近親屬」,所以我得到上海去辦理手續讓社區「推薦」我作為我姑姑的代理人。以前我介紹過這件事,但由於我的寫作能力有限,不知道如何同步寫兩件平行發生的事而不影響連貫性。好在作家知道如何編排了。

以前提到我沒有在上海市黃浦區瑞金二路街道辦事處拿到《推薦函》,從上海回到武漢后,我先到我們社區居委會去詢問如何才能拿到推薦函。居委會的主任告訴我:居委會的職責里沒有「推薦」這項工作。我問主任:居委會的職能範圍由誰授權的?主任告訴我是武漢市民政局。

我就到武漢市民政局去諮詢《推薦函》的事,武漢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員很吃驚,她不知道社區還有這個職責。她問我哪裡有這個規定。我把《民事訴訟法》翻出來給她看,她看了以後搖搖頭,說:《民事訴訟法》怎麼會這樣寫?

我問她:難道不對嗎?怎麼不對?

她說:社區是「地域性」概念,居委會是「組織」概念。社區相當於是武漢市,居委會相當於武漢市政府。武漢市指的是區域,出了這個區域就不屬於武漢市了。武漢市不能給你出具任何東西,但武漢市政府可以出具證據或者頒布規定等等。我恍然大悟。

儘管《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針對「近親屬」的認定有一點點不同,但隨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也做了一樣的修改,此後我也同時向全國人大及最高院提出修改對此法條的修改意見,但並未得到回應。這是后話。

了解了這些信息后,我通過網上及掛號信郵寄的方式向上海市黃浦區政府提出信息公開申請,經過「補正」程序后,黃浦區政府給我《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您….補正後申請內容為:符合什麼樣條件的公民才能成為貴區「當事人所在社區推薦的」公民代理? 經審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於《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覆。特此告知。」

看了這個答覆后,我覺得真的很好笑:「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覆。」這不正說明黃浦區政府沒有按照規定答覆嗎?如果改成「本機關將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重複答覆。」豈不更好?

拿到黃浦區政府的《告知書》后,我馬上向上海市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上海市政府法制辦的工作人員給我多次打電話,多次溝通,希望我撤銷這個申請。我告訴他:我並不在意複議結果以及上海市法院的判決結果,只是希望能夠得到一個明確的結果:社區、單位、有關團體是根據什麼可以作出「推薦」某人或者拒絕「推薦」某人的。否則就變成「推薦」或不「推薦」都是隨心所欲的。

經過「折騰」,上海市政府法制辦也作出了《行政複議決定書》滬府復字(2013)第442號。其「本機關認為」也確定了「告知申請人不再按照《規定》作出答覆,並無不當。」決定的結論自然是「維持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

拿到了上海市法制辦的《行政複議決定書》后,我馬上寫了一份《起訴狀》郵寄給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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