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可親

加拿大BC最高法院對孟晚舟雙重犯罪的法律判決書

作者:kyotosizumoto  於 2020-5-28 23:49 發表於 最熱鬧的華人社交網路--貝殼村

作者分類:劉正教授每日時事評論|通用分類:熱點雜談|已有2評論

在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

 

編號2020 BCSC 785

在《引渡法修訂S.C. 1999, c. 18》中,和加拿大司法部代表美利堅合眾國要求。

孟晚舟,也被稱為「凱西·」和「薩布麗娜·

:尊敬的首席首席大法官H. Holmes

關於雙重犯罪裁定的認定

 

案件介紹

 

[1] 孟晚舟要求申請將她從引渡程序中解,其依據是,根據法律,不能滿足引渡的雙重犯罪要求。

 

[2]美國要求孟女士將其引渡到紐約東區,以起訴加拿大司法部長(在訴訟程序中,簡稱ATP)說與違反 s. 380(1)(a) 條款的欺詐行為相對應的行為。因此,在定罪聆訊中,司法部必須證明,除其他外,據稱孟女士涉嫌從事的行為構成欺詐行為,而該行為是在加拿大發生的。

 

[3]孟女士說,涉嫌的行為在加拿大不可能構成欺詐,因為它完全與美國對伊朗的經濟制裁的影響有關,並且在相關時間加拿大沒有此類制裁(就像現在沒有那樣) )。

 

[4]司法部首先提出反駁,即可以根據指控來闡明加拿大欺詐罪的要件,而不涉及美國對伊朗的制裁;第二,在任何情況下,制裁都可以適當地為所指控的行為提供背景或背景,並說明其重要性。

 

[5]出於我給出的理由,我發現這些指控取決於美國制裁的影響。但是,我得出的結論是,這些影響可能會在確定是否確立雙重犯罪方面發揮作用。因此,孟女士的申請將被駁回。

 

[6]我將首先概述本申請的指控和法律框架,然後再詳細討論雙方的立場,以解釋我的結論。

 

請求國提出的指控

 

[7]該申請是根據美國在案件記錄(ROC)和案件補充記錄(SROC)中提出的指控提出的。這些文件根據提交。《引渡法》第33條概述了美國當局證明的證據,足以證明孟女士在該轄區的起訴。

 

[8]請務必注意,這些指控未經證實,但就本申請而言必須視為真實。孟女士打算對指控提出異議,但接受必須對這項申請進行辯論,就好像他們沒有受到質疑一樣。

 

[9]這些指控與中國一家電信公司華為與一家國際銀行滙豐銀行之間的銀行業務關係有關。孟女士曾是(現在是)華為的首席財務官,也是其創始人任正非的女兒。據說她在2013年向滙豐銀行作出了虛假陳述,大大低估了華為與總部設在伊朗Skycom Tech有限公司的關係。

 

[10]華為(及其子公司和分支機構)與滙豐銀行(及其美國子公司)之間的銀行業務關係至少從2007年到2017年,涉及非常重要的交易,包括以下內容。滙豐銀行在美國的子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之間為華為的多家實體清算了非常可觀的美元交易.20138月,滙豐銀行協調向華為提供了相當於15億美元的銀團貸款,是主要貸方之一。20144月,滙豐銀行向華為發送了一封簽字信,描述了一筆9億美元信貸額度的談判條款。滙豐銀行也是銀行財團的一部分,該銀行財團於20157月向華為提供了15億美元的貸款。

 

[11]所有這些都是在美國制定法規時發生的,其中除其他禁令和限制外,要求銀行在通過美國向在伊朗實體提供金融或信貸服務之前,必須獲得美國財政部外國資產控制辦公室的授權。初審聽證會的律師將這些條例(正式稱為伊朗交易和制裁條例)稱為美國制裁,我也將這樣做。在本申請書中,美國制裁的細節並不重要,除了違反協議可能會導致刑事和民事處罰外,正如似乎已經同意的一般性主張一樣。

 

[12]在與針對孟女士的指控有關的事件發生之前,滙豐銀行違反了美國對伊朗和其他國家的制裁。它於201212月與美國司法部簽訂了延期起訴協議(DPA),其中滙豐銀行同意不進一步違反制裁規定,並採取各種補救措施同意支付總計超過10億美元的罰款。

 

[13]在這種背景下,路透社發表了兩篇文章,將華為與Skycom在伊朗的美國相關業務往來聯繫起來。在201212月發表的第一篇文章中報道,Skycom提出要違反伊朗制裁,將美國製造的計算機設備出售給伊朗最大的電信設備製造商。文章報道說,華為與Skycom親密關係,並且華為將Skycom形容為其在伊朗的主要本地合作夥伴之一。 20131月發表的第二篇文章報道了華為與Skycom之間的各種聯繫,包括孟女士從20082月至20094月在Skycom董事會任職,並於2007年擔任華為控股子公司的公司秘書。擁有Skycom 100%的股份

 

[14]當滙豐銀行隨後向路透社文章中的記者詢問華為時,華為的各個代表否認了所指控的實質。孟女士要求與負責亞洲銀行業務的滙豐銀行高級主管舉行面對面會議,該會議於2013822日在香港一家餐廳的后室舉行。孟女士用中文說,並為滙豐銀行高管配置了全程英語翻譯。孟女士還展示了用中文編寫的PowerPoint演示文稿,會議后不久,滙豐銀行提供了全程英文翻譯。

 

[15]會議上,孟女士告訴滙豐銀行高管,華為在伊朗的業務嚴格遵守適用的法律和美國的制裁。她說,華為與Skycom的關係是正常的業務合作之一,其中華為要求Skycom承諾遵守所有適用的法律,法規和出口管制要求。孟女士說,華為曾經是Skycom的股東,而她本人也曾經是Skycom董事會的成員,因為當時這些措施對於管理Skycom作為業務合作夥伴以及加強和監督其貿易合規性是必要的。但是,後來這些措施對於確保合規性變得不必要了,華為出售了其在Skycom的所有股份,孟女士辭去了Skycom董事會的職務。孟女士表示,華為在伊朗開展業務,但通過其當地子公司開展業務,華為在伊朗等國家的子公司不會與滙豐銀行進行業務往來。

 

[16]滙豐銀行全球風險委員會於2014331日在倫敦舉行會議,討論與華為有關的聲譽和監管問題,並決定保留華為的業務。在做出該決定時,委員會依靠了孟女士在20138月的會議上提供的保證。在委員會做出決定大約一個月後,滙豐銀行致函描述了安排擬議的9億美元信貸條款。大約一年之後,滙豐銀行與其他國際銀行一起向華為提供了15億美元的銀行財團貸款。

 

[17]儘管在20138月的會議召開前幾年華為已經出售了其在Skycom的股份,孟女士已辭去Skycom董事會的職務,但實際上,華為繼續控制著Skycom及其在伊朗的銀行和業務運營。Skycom員工有華為的電子郵件地址和徽章,還有一些使用過華為文具。Skycom的董事及其銀行帳戶的簽署者均為華為員工。購買了華為在Skycom的股份的公司是通過從華為融資獲得的,其銀行和業務運營都在華為的控制之下。

 

[18]據說華為與Skycom的真正關係對滙豐銀行決定是否繼續保留華為為客戶至關重要。孟女士在20138月在香港舉行的會議上的虛假陳述歪曲了實際關係,據說使滙豐因違反DPA和新違反美國制裁而面臨罰款和處罰的風險。據說這些失實陳述也使滙豐銀行面臨經濟和聲譽風險。

 

[19]在討論適用的法律原則之前,我再次強調,我剛才概述的在ROCSROC中發現的指控未經證實。儘管如此,為了評估是否滿足雙重犯罪要求,應從表面上看待它們。

 

法律框架

 

[20]雙重犯罪原則防止引渡到另一個國家起訴,在相反的情況下,被請求國不會提出引渡請求。國際上公認該原則是引渡法的核心:根據Canada (Justice) v. Fischbacher, 2009 SCC 46 at para. 26.案件,這一原則源於互惠的基本原則,根據該原則,各州不被要求將某人的行為引渡到外國司法管轄區,而該行為不構成被請求國的刑事罪行:根據M.M.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2015 SCC 62 at para. 207案件。

 

[21]加拿大和國際上大多數其他司法管轄區已選擇通過基於行為的方法來實施雙重犯罪原則,該方法詢問在外國司法管轄區的行為是否構成國內法規定的犯罪:根據 Fischbacher at para. 29.規定。在加拿大明確拒絕採用的基於替代犯罪的方法,是在外國犯罪的要素與加拿大同等犯罪的要素之間尋求匹配。由於加拿大拒絕了這種做法,轉而採用基於行為的做法,因此,外國罪行不必在部長的授權下具有與之完全對應的加拿大罪行。重要的是``罪行的實質''根據 Fischbacher at para. 29.規定。

 

[22]《引渡法》第31)(b)和291)(a)款明確規定了在要求對某人提起公訴的定罪聽證中適用的雙重犯罪要求(與判刑不同):31)可根據本法和相關的引渡協議將某人從加拿大引渡,以起訴該人為目的如果(b)該人的行為(如果發生在加拿大)將構成犯罪[必須省略最高刑罰]291)如果發生以下情況,法官應下令將該人羈押以等待移交(a)就被起訴的人而言,根據本行為法可以接受的證據表明,如果該訴訟發生在加拿大,則將證明有根據提起訴訟的權力在加拿大進行審判的正當理由。

 

[23]如前所述,司法部認定欺詐是反映所指控行為的犯罪行為。因此,在初審聽證會上的雙重犯罪問題是,孟女士的所謂行為是否發生在加拿大,是否會構成與s. 380(1)(a)條款相反的欺詐行為。

 

[24]3801)(a)條的內容如下:3801)每個人以欺騙,虛假或其他欺詐手段,無論是否構成本法令所指的虛假偽裝,均在欺騙公眾或任何財產,金錢或貴重擔保或服務的任何人,無論是否確定,(a)犯可公訴罪行,並處以不超過十四年的監禁,而該罪行的標的為遺囑文書或該罪行的標的的價值超逾五千元。

 

[25]因此,加拿大的欺詐行為需要不誠實的行為並相應地被剝奪。根據McLachlin J. in R. v. Zlatic, [1993] 2 S.C.R. 29 at 43 案件,清楚地描述了這一由兩部分組成的犯罪的事實重演和犯罪事實如下:

就本案而言,根據 R. v. Théroux, [1993] 2 S.C.R. 5案件,足以說明將通過以下證據證明欺詐行為得以重做:

1.禁止的行為,無論是欺騙行為,虛假行為或其他欺詐手段;和

2.由違禁行為引起的剝奪,可能包括實際損失或使受害者的金錢利益處於危險之中。

相應地,欺詐的實質是通過以下證據證明的:

1.對禁止行為的主觀知識;和

2.主觀了解被禁止的行為可能會因此導致剝奪另一種行為(這種剝奪可能包括知道受害人的金錢利益受到威脅)。

在確定了這些定義所要求的行為和知識的情況下,被告人是否確實打算違禁後果或是否不計後果將是有罪的。

 

[26]被禁止的行為造成的剝奪不一定是實際的經濟損失,而可能包括潛在的損失,這意味著受害人的經濟利益受到損害:根據R. v. Théroux, [1993] 2 S.C.R. 5 at 16.案件。

 

[27] 牢記這個法律框架,我轉向當事方的立場。

 

締約方的主張

 

[28]各方在相關日期即部長2019228日發布ATP就法律事務狀況達成協議。加拿大至少在三年前取消了對伊朗的大部分制裁,包括禁止進出伊朗的金融服務,並且沒有重新實行。因此,雙方同意,在發布ATP時,在加拿大運營的金融機構不會因從事金融交易或向在伊朗開展業務的公司提供信貸而受到懲罰的風險。

 

[29]各方從根本上不同意雙重罪行原則所要求的在本案中指控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孟女士的主張

 

[30]孟女士認為,這種行為不能構成欺詐,因為擬議的起訴從本質上說是對美國實施針對伊朗的制裁法,這不是加拿大法律的一部分,而加拿大實際上已明確拒絕採取這些措施。她認為,將此案作為針對銀行的欺詐之一是人為的,因為美國對監管外國銀行與世界另一端的私人公民之間的私人交易沒有真正的興趣。

 

[31]孟女士認為,從對滙豐銀行涉嫌的經濟損失或風險的各種描述中可以明顯看出,案件的制裁重點是顯而易見的,所有這些都取決於美國的制裁製度。中華民國的某一節詳細概述了該制度,在平衡中充斥著美國的制裁,以此作為據稱以各種形式可能存在的滙豐銀行在繼續與華為的客戶關係方面造成的潛在損失(或剝奪)的基礎。據稱,這些潛在的損失形式包括因違規而遭受罰款或罰款,以及由於滙豐銀行違反制裁規定而造成的聲譽損失。

 

[32]孟女士認為,加拿大引渡不違反我們自己的法律和標準的行為將與法治和基本正義原則背道而馳,其中包括防止對未明確禁止的行為進行懲罰的行為。

 

[33]孟女士認為,根據v. McVey, [1992] 3 S.C.R. 475, Fischbacher案件,包括M.M.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案件的要求引渡法官在概念上將所指控的行為和後果移交給加拿大,並根據加拿大法律對這些行為和後果進行評估,而不參考提出請求國的法律。孟女士辯稱,通過這種方法,這種行為不能構成犯罪,因為加拿大沒有法律或監管計劃阻止銀行與設在伊朗的實體開展業務。如果孟女士向華為的一家銀行歪曲關於華為與其在伊朗的分支機構的關係的性質,就不會有任何剝奪的情況。根據她的聲明,該銀行向加拿大的華為提供了銀行服務,包括與伊朗商業有關的服務。

 

[34]孟女士表示,根據加拿大法律,在沒有任何可能的剝奪的情況下,無法證實存在欺詐行為。相應地,男人也不會因此受到侵犯,因為根據加拿大法律,在沒有制裁的情況下,不能說孟女士由於虛假陳述而有意或預料到剝奪她的權利。

 

司法部的主張

 

[35]司法部說,孟女士所指稱的行為的實質不是違反美國的制裁,而是欺騙銀行以獲得金融服務。

 

[36]然後,司法部提出了兩個法律依據來證明剝奪證據,一個不需要任何對美國制裁的考慮,另一個依靠有限的目的來解釋為什麼所謂的虛假陳述很重要。

 

[37]作為第一依據,司法部表示可以在不依賴美國制裁及其影響的情況下確立剝奪權利。具體來說,孟女士關於華為與Skycom的關係的虛假陳述使滙豐銀行在評估維持客戶關係的風險時沒有考慮所有重大事實。他認為,無論在這種情況下是否真的有損失的可能性,這都會使滙豐銀行面臨風險。司法部認為,這種風險基礎完全獨立於美國的制裁,並且足以滿足有關欺詐的雙重犯罪標準。

 

[38]為了支持第二個原則,司法部認為,雙重犯罪分析可以適當地將美國的制裁考慮在內,以此作為理解基本行為的外國法律背景的一部分。 他表示,孟女士的做法過分直白,即向加拿大移交了所指控的作為和後果,但沒有發生這些行為和後果的情況,歪曲了雙重犯罪標準並破壞了引渡條約的目標。

 

我的分析

 

[39]首先,我將解釋為什麼我不能接受司法部提出的確立雙重犯罪的第一個建議依據,即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不依靠美國制裁就可以建立剝奪。可以不依靠美國制裁來確立雙重犯罪嗎?

 

[40]在許多情況下,即使無償還貸款的收益,借款人的虛假陳述也會使債權人面臨風險。即使沒有造成實際損失,也仍會欺詐,因為發現未償還貸款時債權人有損失的風險。參見,例如R. v. Abramson, [1983] B.C.J. No. 1305 (B.C.C.A.), R. v. Fast, 2014 SKQB 84, and R. v. MacMullen, 2014 ABQB 476.

等案件。

 

[41]但是,從可能導致損失或損失風險的意義上講,虛假陳述或虛假陳述必須是重大或有意義的陳述。謊言與被騙方的任何潛在損失或損失風險無關,它不是單純地說謊。損失的風險必須是真實的,並且必須與不誠實的作為或陳述相聯繫:參見 R. v. Knowles (1979), 51 C.C.C. (2d) 237 (Ont. C.A.). 案件。風險不能僅是理論上的。參見R. v. Olson, 2017 BCSC 1637 at para. 68.案件。

 

[42]R. vRiesberry2015 SCC 65Cromwell J.一案中,代表法院指出,欺詐證據並不總是取決於受害人對欺詐行為的依賴或受害人被誘使採取行動 對他們不利。 但是,必須有證據證明欺詐行為與受害人被剝奪風險之間存在充分的因果關係,這種聯繫不能太過遙遠:根據Riesberry at paras. 17, 26-28.條款。

 

[43]如前所述,ROCSROC充斥著因孟女士對華為與Skycom之間關係的不實陳述而引起的與美國制裁有關的滙豐銀行風險,包括潛在的刑事或民事責任,經濟處罰或對華爾街的損害。滙豐銀行因其與違反制裁規定的客戶有關而享有聲譽。

 

[44]司法部認為,ROCSROC還描述了與美國制裁無關的滙豐銀行的潛在損失或損失風險,但我不同意。

 

[45]司法部似乎認為,滙豐銀行為維護財務關係而虛假陳述華為與Skycom的關係是一個簡單事實,這是滙豐銀行遭受經濟或聲譽風險的原因,因為虛假陳述使滙豐銀行失去了知情的能力與華為打交道的決定。雖然可能是這樣,但由於存在剝奪,仍然有必要讓證據表明虛假陳述與HSBC做出決定所需的信息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無論HSBC是否實際上依賴該信息。在ROCSROC中很難辨別不依賴美國制裁效果的這種聯繫。

 

[46]司法部只提到ROCSROC中的兩個引用,作為與美國制裁無關的潛在損失的證據。

 

[47]第一個參考文獻出現在ROCpara. 36,滙豐證人A進一步希望作證,如果華為並未實際出售Skycom,則鑒於該關係可能帶來的其他風險,這一事實對於滙豐銀行決定是否終止與華為的客戶關係將是重要的

 

[48]單獨閱讀時,對證人A的預期結論性聲明似乎能夠接受司法部長的解釋,以解決借款人關於其是否出售和解散的虛假陳述所提出的廣義和籠統的風險本身來自一家較小的公司。但是,ROC作為一個整體,並在其中直接眼前para. 36出現,明確指出證人A會表達的結論與美國的制裁密不可分。證人A的預期證據也在第段para. 35中描述。該段將滙豐銀行對華為與Skycom關係的擔憂直接與聲稱Skycom``試圖將禁運的計算機設備出售給伊朗''有關。此外,整個ROC定於20138月舉行會議,據說孟女士在路透社的兩篇類似指控的框架內直率地作出了虛假陳述。

 

[49]因此,我相信ROC36條提供了與美國制裁無關的依據,據此,孟女士涉嫌虛假陳述使滙豐處於危險之中。

 

[50]律政司第二次提及與美國制裁無關的潛在損失證據。SROCpara. 8 該段更為詳細地論述了ROC在第2段中描述的證據類型。para. 36,預計由其他證人提供。我對該段的評論也類似地適用。

 

[51]在某種程度上,司法部似乎進一步辯稱,與伊朗進行經濟交易這一簡單事實可能會帶來聲譽風險,而不論這些交易與制裁相關的潛在後果如何,我發現在ROCSROC中這種結論沒有任何依據。

 

[52]在沒有提及美國制裁的情況下,ROCSROC沒有為孟女士涉嫌虛假陳述給滙豐帶來經濟或名譽風險的因果基礎(超出理論或投機性)。美國制裁能否在雙重犯罪中發揮作用?

 

[53]然後我轉向美國制裁製度是否可能在雙重犯罪分析中適當地發揮作用的問題。

 

[54]孟女士認為,案件主管部門明確表示,它至少不能提供或擴大本來不存在的犯罪的核心要素。

 

[55]為支持這一立場,孟女士援引了La Forest J.R. v. McVey at 529案中的陳述,即引渡法官根本不涉及外國法律; 以及在 Fischbacher at para. 35條款引渡法官的職責不包括對外國法律的任何審查; 以及其他管理機構中的類似來源或衍生產品聲明。 參見,Norris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he Secretary of State of the Home Department, Bow Street Magistrates』 Court, [2008] UKHL 16 at paras. 65 and 78-80.

 

[56]但是,這些陳述都是在不同的背景下做出的。在每種情況下,法院都強調指出,由於議會選擇了基於行為的雙重犯罪方法(而不是基於犯罪的方法),因此引渡法官無法確定犯罪是否可以 在外國製造的。有人指出,與基於犯罪的方法不同,基於行為的方法不要求法官確定外國犯罪的要素是否與所確定的國內犯罪的要素匹配

 

[57]因此,關於引渡法官不涉及外國法律的司法聲明,無助於在雙重犯罪分析的國內方面確定是否考慮涉嫌行為的外國法律可能起作用。

 

[58]我認為,關於外國法律是否可以這樣做的答案取決於行為的預期範圍,並相應地取決於在概念上應被移交給加拿大的情況。 我們知道,任務(在雙重犯罪分析的國內方面)是確定被指控的行為的``實質''``本質'',並將其名義上移交給加拿大:根據Fischbacher at para 29.條款,問題在於要描述行為的本質或本質的抽象或普遍性的級別。

 

[59]孟女士在這項工作中將採取非常具體和具體的方法。 她將轉置每個事實,就好像事實是在整個加拿大範圍內發生在加拿大土地上一樣。 通過這種方法,在名義轉換中要考慮的``行為''將包括以下內容:

1在加拿大向加拿大的一家銀行作出虛假陳述,說明華為與其在伊朗的分支機構的關係的性質,以及銀行(依靠虛假陳述)繼續向加拿大的華為提供金融服務,包括與伊朗商業有關的服務。

2孟女士認為,這種行為不能構成加拿大的欺詐行為,因為不可能存在剝奪行為,加拿大沒有法律或監管計劃阻止銀行與設在伊朗的實體開展業務。 對總部設在伊朗的分支機構的虛假陳述在法律和事實上都是不相關的。

 

[60]這種方法的困難在於,它不適當地隔離了據說構成整體欺詐行為的每個具體事實。通過在概念上單獨轉換這些事實,該方法無法看到它們的整體效果,因此也就看不到所謂行為的本質。我認為,對於欺詐等違法行為,應將其視為在加拿大發生的行為,其範圍必須比孟女士的立場所允許的範圍更廣。

 

[61]請考慮一下。我建議對加拿大的欺詐行為進行適當的檢舉,可以在加拿大進行,以加拿大的虛假陳述為依據,該陳述使美國銀行因違反美國制裁而面臨經濟風險。關於我們的欺詐法,任何事情都不會阻止參考美國法律來解釋美國銀行如何被剝奪風險。只要在加拿大發生足夠多的事件以確立在加拿大起訴的管轄權,受害人是外國實體對我們的欺詐法也沒有關係。加拿大的欺詐法超越了國際範圍,涵蓋了構成事實矩陣的所有相關細節,包括可能使某些事實具有意義的外國法律。

 

[62]由於國內起訴可以以這種方式間接依賴美國法律的影響,因此很難理解為什麼引渡程序中雙重犯罪分析的國內方面也不應如此。

 

[63]v. Wilson, 2013 BCSC 2423, aff』d 2016 BCCA 326案件中,提供了一個有用的實例說明這種推理的作用,儘管我注意到雙重犯罪分析中對美國法律採取的方法似乎並不在這種情況下被爭論。威爾遜先生因與一個電話銷售計劃有關的欺詐而被起訴,該計劃將欺詐保護產品出售給美國的信用卡持有人,實際上他們並不需要保護,因為美國法律將其欺詐收費的責任限制為50美元。在下令Wilson先生的引渡令的過程中,Dickson J.(本法院當時)毫不費力地將美國法律解釋為向受害者持卡人解釋剝奪,以及威爾遜先生的行為如何欺詐,是在加拿大發生的。

 

[64]雙方同意,迄今為止,沒有任何一個案件機構可以直接回答以下問題:所謂的構成欺詐的行為的實質是否包括作出被冒犯的陳述的法律背景(威爾遜除外,正如我所指出的,這個問題似乎沒有被爭論)。但是,有關其他罪行的有說服力的權威人士建議這樣做。

 

[65] Re Collins (No. 3) (1905), 10 C.C.C. 80 (B.C.S.C.)案件中,該罪行是虛假宣誓的偽證,所尋求的人除其他外,辯稱該行為在加拿大不屬於犯罪,因為宣誓是在沒有證人的情況下宣誓的在加拿大的權威。根據Duff J.Duff J. held at 103裁定,雖然法院不得將提供所指控罪行定義的法律移植到加拿大,但法院確實移植了被告的環境,包括請求國的本地機構以及影響法律權力和效力的法律。權利和確定有關人員的法律性質:

一個人可以用兩種方式看待它。人們可能會認為,一個人要全神貫注於苛刻狀態下存在的條件;或者是要懷孕被告,並將被告的行為運到該國;在第一種情況下,一種做法是根據加拿大法律對被推定犯罪的定義,並將其適用於在發生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被告的行為。如果您在這些行為中發現犯罪的定義得到了滿足,那麼您就符合了法定和條約的要求。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您打算在該國懷有被告追究有關行為,那麼您將與他一起移植他的環境;我所理解的是,環境必須包括有關要求國的地方機構,在適當的範圍內,包括影響法律權力和權利的法律,並確定有關人員的行為的法律性質,當然,當然,除此以外,提供所指控罪行的定義的法律。

這樣處理事情,那麼我們在這裡呢?如果我對加利福尼亞法律的觀點是正確的,那麼我們有。我們有這樣一個事實,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正在審理一項程序,該法院的慣例是在該程序中授權作出某項宣誓書。宣誓書已作出,其中包含故意虛假的事實陳述。換句話說,除了偽證的所有其他內容之外,您還必須按照法律授權的方式在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司法程序中宣誓。這些事實構成了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的實質和實質。如果您將這些事實轉移到該國家/地區,則會受到加拿大法律的偽證罪。

 

加重說明

 

[66]根據Duff J.概述的方法,外國管轄權所確定的外國行為的法律特徵在概念上與實施這些行為的上下文中的其他相關方面有關。 因此,受侵害行為的實質和實質用籠統或相對抽象的術語來表述:您在司法程序中以法律授權的方式向司法管轄權法院宣誓。孟女士進行雙重犯罪分析的方法無法適應這種普遍性或抽象性。

 

[67] Duff J.的方法及其推理由安大略省高級法院和安大略上訴法院在德國(聯邦共和國)訴Schreiberv. Schreiber, (2004), 184 C.C.C. (3d) 367 (Ont. S.C.)案和(2006), 206 C.C.C. (3d) 339 (Ont. C.A.)案件中,每個法院都認為,德國所允許的收入概念可能與加拿大的概念不同,可以考慮所指控的行為是否等同於在加拿大發生的逃稅行為。

 

[68]Watt J.(當時是他)指出,法院在移交請求司法管轄區的有關事實時,可能還需要移交外國司法管轄區的機構和法律作為背景(第37段):在將事實從提出請求的管轄區轉移到請求的管轄區時,必須引入必要的外國管轄區的機構和法律,為交付決定提供背景。在引渡中重要的是據稱逃犯所犯的罪行的實質。

 

[69]Schreiber先生的行為包括賺取秘密傭金,並且沒有將其作為收入的一部分進行報告;通過將傭金支付給信箱公司來掩蓋傭金的收據;以及通過一系列涉及沒有其他合法業務的公司:para. 129.中,Watt ·J。同意請求國的意見,認為該行為的實質在於逃稅:Schreiber先生賺取了應納稅的收入,但故意將其從納稅申報表中刪除,拒絕存在,並按順序將其隱瞞逃稅。滿足雙重犯罪要求是因為根據加拿大法律,在加拿大從事上述工作的人將逃避或試圖逃稅:para. 130-137

 

[70]安大略省上訴法院駁回了施雷伯先生的上訴,裁定(關於逃稅罪)根據加拿大法律,他的行為相當於該罪。但是,夏普·J·A。因為法院抓住了重案犯的機會(在第3742段)認可了Watt J.的結論,即外國法律概念可以適當地為雙重犯罪分析中所指控的行為提供背景,以及他的移交行為概念作為必要的背景(第42段):

1我同意引渡法官的意見(第37段),當將事實從提出請求的管轄區轉移到請求的管轄區時,必須將必要的外國管轄區的機構和法律納入考慮範圍,以為最終決定提供背景。 作為安妮·沃納··森林(La Anne Forest)的《拉·森林到加拿大的引渡》,第三版。 (安大略省奧羅拉(AuroraOntario):加拿大法律書,1991年)第pp.69-70頁說:「 ...外國的機構和法律必須構成檢查該國發生的事件的背景。畢竟,在引渡中重要的是罪行的實質。達夫·J。在 Collins, Re (No. 3) (1905), 10 C.C.C. 80 (B.C. S.C.) at p. 103

2如果您想將被告視為在該國從事有關行為,那麼您將與他一起移植他的環境;我所理解的是,環境必須(除[例外]外)儘可能包括有關要求國的地方機構,影響法律權力和權利並確定有關人員行為的法律性質的法律,當然,法律規定了被指控犯罪的定義。

 

[71]Sharpe J.A.因此感到滿意的是,如果加拿大的收入定義不包括所討論的秘密委員會,則可以適當考慮德國的定義,因為所謂的不法行為的實質是使用欺騙性和不誠實的手段來避免合法的行為。 無論如何確定的義務(第43段):但是,我感到滿意的是,收入的法律定義屬於外國法律環境的範疇,外國法律環境應適當地視為發生所謂的不法行為的背景或背景。必須依靠收入的定義來確定納稅義務的性質和程度,但是所謂的錯誤的實質是使用欺騙性和不誠實的手段來避免該法律義務,但是這種義務已被確定。

 

[72]Norris at paras. 96-101案件中,英國上議院詳細提及了Re CollinsDuff J.的推理,並優先於Re Norgren [2000] QB 817中的推理,後者在陪審團中表示出了女王的審判權。認為所謂的在紐約和太平洋證券交易所進行內幕交易的行為,根據確定的英國法律不可能構成犯罪,因為它僅禁止在倫敦交易所進行上市證券的內幕交易。因此,諾里斯先生的論點未能獲得成功,因為既然在他的案中所指稱的行為是由操縱價格構成的,根據英國法律,這本身並不構成犯罪,請求國就不能確定該行為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73]諾里斯上議院對雙重犯罪分析採取了更廣泛的構想,因為這與引渡法令的廣泛和慷慨構想更加一致,以使他們能夠實現自己的目的和跨國公司這樣做的利益(第86-90段)。上議院在Re Collins中採用該方法后得出結論,諾里斯先生所謂行為的實質或實質妨礙了由正式任命的機構進行的刑事調查。調查的結果是操縱價格的事實,沒有理由認為,根據英國法律,阻礙[英國]有關機構進行同等調查的進展不會構成犯罪。(第99-100段)。

 

[74]澳大利亞和紐西蘭的法院分別在Linhart v. Elms, [1988] FCA 416案件Ortmann v. USA, 2018 NZCA 233案件中採取了類似的方法,後者明確採用SchreiberReCollins的推理。

 

[75]Schreiber at para. 43案件中, Sharpe J.A.Schreiber承認對進口法律環境中可能包括的內容幾乎沒有權威,而不是據稱對所尋求的人進行指控的行為的要素。他指出,在所有情況下都沒有明確的界線可確定兩者之間的界限。

 

[76]司法部辯稱,如果不是一條亮線而是一個灰色區域,那麼本案應屬於該灰色區域的施萊伯和科林斯一方,而孟女士則認為這是另一個區域。

 

[77]孟女士在這方面提出,柯林斯和施萊伯所涉的外國法律概念與次要細節有關:宣誓的許可權和收入的定義。她認為,相比之下,在這種情況下,外國法律與犯罪的核心內容有關,因此不應將其轉換為雙重犯罪分析的國內方面。

 

[78]我無法同意。

 

[79]首先,柯林斯和施雷伯在宣誓的權力和收入的定義上都不是次要的細節。即使具有技術特徵,它們對於確定要移交的行為的實質並針對所涉犯罪要素進行測試也是至關重要的。

 

[80]其次,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的不法行為的實質是在銀行客戶關係中故意製造虛假陳述,使滙豐銀行處於危險之中。 美國制裁是事態發展的一部分,是解釋滙豐銀行如何面臨風險的必要條件,但它們本身並不是該行為的內在組成部分。

 

[81]出於這個原因,我不同意孟女士的看法,即為了理解滙豐銀行的風險而提及美國的制裁是為了允許該行為的實質由外國法律界定。 加拿大法律確定所指控的行為從本質上是否構成欺詐。

 

[82]孟女士對雙重犯罪進行分析的方法將嚴重限制加拿大在欺詐和其他經濟犯罪的引渡情況下履行國際義務的能力。欺詐罪具有很大的潛在範圍。它可能涵蓋範圍廣泛的行為,大量的時間以及在多個地方或轄區的行為,人員和後果。經驗表明,許多欺詐者特別受益於國際交易,通過這種交易他們可以掩蓋其身份和欺詐收益的位置。為了以雙重方式適用雙重犯罪原則,孟女士建議在引渡的背景下人為地縮小欺詐範圍。在許多情況下,這將完全消除對所謂的虛假陳述的原因以及虛假陳述如何造成受害者損失或損失風險的考慮。通過這種方法,上述威爾遜似乎需要不同的結果。

 

[83]最後,我將解決孟女士提出的關注,即如果外國法律在雙重犯罪分析中發揮作用,那麼引渡程序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間接地有助於基於對加拿大價值觀的冒犯性政策實施法律。上加拿大皇後區法院多數法官 Anderson, Re (1860), 20 U.C.Q.B. 124 (U.C.C.A.) 案中作出的裁決提供了一個很好的例子,密蘇里州涉嫌謀殺案的雙重犯罪分析部分依賴於美國有關奴隸制的法律。即使在今天,人們也可以構想一種假想,即假想的外國奴隸製法律可能導致等同於加拿大的犯罪為欺詐行為。外國法律的攻擊性在雙重犯罪分析中不應該發揮作用嗎?

 

[84]答案有兩個。

 

[85]首先,諸如ATP時美國制定的經濟制裁法律不是加拿大法律的一部分,但從根本上講,它們與奴隸製法律所採用的加拿大價值觀沒有根本相反。

 

[86]第二,在引渡程序的最後階段,如果考慮到所有相關情況,司法部必須明確要求放棄移交引渡令,如果該命令是不公正或壓迫性的: 該 s. 44(1)(a) of the Act. 法令條司法部的決定將必然考慮根據外國法律提出的起訴是否會導致根據加拿大價值觀的不公正或壓迫性結果。在Schreiber案件,安大略省上訴法院將司法部的這項職責與具體的雙重犯罪分析以及加拿大法律與外國法律之間的差異相關,這些差異可能在該分析中發揮了作用:

 

在口頭辯論中,有人建議外國可以徵收對加拿大司法標準如此冒犯的稅種,以至於加拿大法律應拒絕引渡逃避這種稅種的個人。 我認為,部長可以根據 s. 44行使酌處權酌情處理這種例外情況考慮到所有相關情況是不公正或壓迫性的的情況下拒絕投降。

 

[87]司法部關於投降的決定應接受司法審查,這進一步保護了人們免受雙重犯罪分析中作為涉嫌行為的背景而考慮外國法律而產生的不公正或壓迫性結果。

 

結論

 

[88]關於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我得出的結論是,作為法律問題,引渡的雙重犯罪要求能夠在這種情況下得到滿足。美國制裁的影響可能會在雙重犯罪分析中適當發揮作用,作為對涉嫌行為進行審查的背景或背景的一部分。

 

[89]因此,孟女士的申請被駁回。

 

[90]我無法確定s. 29(1)(a) s條款下的較大問題。是否有證據表明該指控行為足以證明孟女士涉嫌根據欺詐罪在加拿大受審是合理的,根據刑法 s. 380(1)(a) 。該問題將在訴訟程序的稍後階段確定。

 

根據2020 BCSC 785 United States v. Meng案件審理,最高法院法官裁定,已經對華為高管孟晚舟的引渡案進行了嚴格的審查,引渡程序將繼續進行。

 

Translation by Professor and Ph.D Liu Zheng on May 27,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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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評論 評論 (2 個評論)

回復 DavidW70 2020-5-29 06:15
孟的律師似乎未能在"欺騙銀行"上正面影響法官看法
回復 NO_meansNO 2020-5-30 05:45
翻譯法律文件費工夫,博主辛苦了。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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