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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龍珠律師法律評論:長沙警察虐殺狗案,在美國必須負責任

作者:劉龍珠律師  於 2018-1-3 11:24 發表於 最熱鬧的華人社交網路--貝殼村

通用分類:熱點雜談

劉龍珠律師法律評論:長沙警察虐殺狗案,在美國必須負責任

/ 劉龍珠律師

 



近日在湖南長沙,發生了一起金毛犬10分鐘咬傷4人、被警察用棍棒虐殺事件。

警方在公告中表示,是有被咬傷群眾報警,民警趕到現場,當班警察未配備麻醉槍,且短時間未找到狗主人,手槍射擊又容易跳彈傷人,最後只能用木棍對一隻拴在交通隔離礅上的金毛犬進行虐殺,極度血腥的行為持續了一個小時。

對這起事件,劉龍珠律師認為:警察涉嫌過度使用暴力,長時間虐殺一隻性格溫順的金毛犬,其行為不合情、不合法、不合理。

 

一、被打死的狗沒有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

本案中,金毛犬是一種性格溫順家養狗,不是藏獒那種烈性犬。

而且案發時金毛犬被拴在一個交通隔離礅上,行動不自由,因此沒有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在警察長達一個小時的打狗殺狗過程中,狗在忍受劇痛的情況下都沒有能夠掙脫繩子跑掉,可見繩子拴的還是很嚴實的。

所以,從沒有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這一點上來說,狗不應該被血腥打死。

 

二、警方的說法自相矛盾

警方表示:「短時間未找到狗主人」。而實際上,光用棍棒虐殺狗的行為就持續了一個小時,這個時間不算短。如果用這段時間發通告,應該不用一個小時就可以找到狗主人。

所以,警方的說法自相矛盾,不是時間不夠,而是他們沒有盡職盡責的去找狗主人。

 

三、對沒有威脅能力的狗實施虐殺,天理何在?

1、在司法界一個常識是:如果有人當場持兇器行兇殺人,那麼警察可以動用武力將其制服、或者擊斃。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關進了監獄,怎麼還能對其動用武力虐殺呢?如果警察這樣做了,一定負「謀殺罪」的刑事責任。

本案中,金毛犬被拴在交通隔離礅上,行動受限,跟犯罪嫌疑人被關進監獄沒有區別。在這種情況下警察將狗打死,非常不人道。

 

2、在劉龍珠律師手下工作的一名美國律師同事,之前曾服役於美國海軍陸戰隊,上過伊拉克戰場。他描述過一件事情:有一次在戰鬥結束后,他們小分隊的幾名士兵開著悍馬軍車回基地過程中,發現路邊有一名嚴重受傷的敵軍士兵,尚未斷氣。敵軍士兵見他們開車過來,哀嚎著要他們給自己補一槍,讓自己死得痛快點。當時悍馬軍車已經開過了這名敵軍士兵,但是軍車上的美軍小隊長聽見對方的哀嚎懇求,就又跳下車來,應對方的要求向他開了一槍,將其打死。這「出於愛心的一槍」,本意是想讓對方死得痛快點,少收痛苦。但後來的後果是,回到基地之後,美軍小隊長就被關了禁閉,然後被送上軍事法庭,判了十年監禁。原因是,你在對方已經喪失還手能力的情況下,開槍打死一名嚴重受傷的敵軍士兵,就等同於謀殺。

 

四、地方法規不適用

《長沙市養犬管理規定》第21條規定:「未佩帶犬牌且無人牽領的戶外犬只,一律視為野犬,由公安機關予以捕殺。」

但是本案中的金毛狗,既不是野狗、也不是瘋狗,根本不適用這一條。而且本案中的金毛被拴在隔離礅上活動範圍有限,可以推測狗的主人沒有走遠,主人暫時不在旁邊,不屬於無人牽領。一般而言,金毛的性格比較溫順,不是藏獒那種烈性犬,不應該打死,警察在本案中涉嫌濫用武力。

 

五、警察的行為涉嫌瀆職

1、為了制服一隻有主人、性格溫順的狗(金毛),完全可以打麻醉針,將其收容,然後再通知主人前來認領。如果狗主人有其它違法情況(如未辦狗證等),應該依法對其教育、處罰。

2、不能把「未配備麻醉槍」作為借口。按規定警察在處理動物問題時,如果應該配備麻醉槍,你出警時不配備,就是瀆職。

3、退一步而言,即使是要打死一隻喪失了理智、咬人的瘋狗,也完全可以一槍斃命,沒有必要在大庭廣眾之下,用長達一個小時的時間將其虐殺致死。

4、不存在「手槍射擊容易跳彈傷人」的情況。警察是經過專業訓練的,而且現在的武器裝備都很精良,射擊精度高。如果要射殺一隻對社會安全有威脅的瘋狗,在封鎖現場、疏散群眾的情況下,訓練有素的警察完全可以做到一槍斃命。

5、如果害怕開槍「跳彈傷人」,那麼所有警察都不應該配槍;在抓捕殺人犯、解救綁架人質的現場,警察也不應該開槍。所以,「跳彈傷人」從邏輯上完全說不通。

 

六、在美國警察應如何處理這種情況?

1、據美國司法部估計,在全美國範圍內每年大約有1萬隻狗被警察在執行任務過程中開槍打死。這項統計數據說明:即使是在動物保護意識如此強烈的美國社會,仍然有相當一部份警察在執行任務時,缺乏正確處理與與狗相關問題的經驗。

當然,在美國警察執行任務過程中,開槍射殺狗,有些情況是合法的,但也不可避免的是有些情形是過度使用武力。

 

2、加州的立法情況


為了減少警察在執行任務中誤殺狗的情況,目前加州正在推動一項立法,即AB-1199法案。該法案要求警察在201911日前完成對狗發生對峙的培訓,其內容包括:了解狗的習性,執行任務中與狗發生對峙是如何策略應對,以及如何安全、合理的對狗進行強制處理。



3、聯邦案例法Hells. Angels Motorcycle Club v. City of San Jose, 402 F.3d 962, 975 (9th Cir. 2005)

這個案例發生在1998年,加州聖何塞警方在調查一起謀殺案的過程中,持合法搜查令對一家摩托車俱樂部的財產進行查封。在查封過程中,但是警察在兩處查封現場槍殺了三隻看門狗。

聯邦法官認為:警察在事先知道現場有狗的情況下,應該準備一個方案,要麼對狗進行隔離處理、或者在情況失控再開槍殺狗。而實際上,警察沒有準備任何方案,而是直接在進入查封現場的時候槍殺了三隻看門狗。聯邦法官認為,警察的這種行為不妥當,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中對公民財產保護的內容,要承擔賠償責任。

長沙殺狗案中,警察也是事先知道有狗,而且狗一隻溫順的金毛,有繩子拴著,又在一個開放的室外環境,沒有對警察和公共環境構成造成任何威脅,所以,如果長沙殺狗案要拿到美國來審理,法官一定判警察輸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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