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v. 史蒂夫·陳
即決判決動議摘要
起訴
起訴理由
未經註冊的證券發行與銷售——觸犯了《美國證券交易法案》第5條(a)項和(c)項;
在證券的發行或銷售中有欺詐行為——觸犯了《美國證券交易法案》第17條(a)項;
與證券購買或銷售相關的其他欺詐行為——觸犯了《美國證券交易法案》第10條(b)項和第10b-5條。
事實概述
史蒂夫·陳擁有或經營著至少12家商業機構
史蒂夫·陳的違法行為主要通過幾家核心商業機構來完成——其中,美中諮詢協會(US China Consultation Association, UCCA)、美國藝術投資公司(US Fine Investment Arts, Inc., USFIA) 和Ahome都是投資/廣告機構。
陳嚴重混淆了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他使用了數家公司的資產,其中以Alliance NGN為主,來為他個人及其家人的開銷買單。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只針對陳發起即決判決的動議有可能是因為他們只能充分證明陳對12家商業機構有控制權(個人所有或者控股),並且因為陳使用了大量的公司資金來為個人所用,所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可以揭開陳名下的公司的面紗,直接向陳個人追究責任,追繳不義之財。
法院緣何批准了即決判決的動議
即決判決的標準
即案件不存在重大事實問題——也就是說,如果案件中不存在對任何可能影響案件結果的事實問題的爭議,並且證據如此充分以至於根據法律規定,即決判決動議的申請方肯定會勝訴,那麼法院就會批准即決判決。
法院的發現
陳的商業模式涉及證券
- 前文三項起訴理由的成立都需要解決一個基本問題,即在本案中,是否涉及證券。
- 陳認為他只是在賣琥珀
- 法院認為陳的商業模式「涉及了證券,無論其商業模式是定義為投資合同還是傳銷。」
- 陳的商業模式涉及投資合同
- 投資合同是(1)對一個組織機構,即一個縱向或者是橫向的共生關係,(2)進行金錢投資,(3)期待從他人的努力中獲取利 潤。
- 要素1:法院認為陳的商業模式中存在著縱向或者是橫向的共生關係,也就是滿足了第二個要素。最明顯的證據是陳的美國藝 術投資公司市場營銷資料中顯示,投資人可以從其選擇的套餐中收穫——紅利、珍寶幣以及琥珀——這些都跟美國藝術投資公司 的資產相關,經銷商/投資人的紅利來自於美國藝術投資公司的收益,而美國藝術投資公司的收益都來自於投資人購買套餐時的 投資。
- 要素2:陳的美國藝術投資公司市場營銷材料中顯示,投資人可以 選擇不同的套餐成為美國藝術投資公司的經銷商,即招到新 的投資人的投資人可以得到「分紅」。
- 要素3:陳構建美國藝術投資公司的運營以及推廣其業務的方式就是通過招募新的投資人,新的投資人影響到這個公司的事業 成敗。因此,法庭認定「投資人不斷聚集的資本取決於美國投資藝術公司的順利運營。」
- 儘管陳認為他只是在賣琥珀,而不涉及投資合同,法院認為「不止一個投資人認為他們是投資給美國藝術投資公司而不是僅僅購買琥 珀,」這一 點從 投資人「簽署了一份美國藝術投資公司會員申請文件,並且文件中明確要求投資人確認其納稅人編號以便避免證券欺詐」可 以佐證。
- 因此,法院認為陳的商業模式涉及了投資合同。
- 陳的商業模式是傳銷
- 傳銷可定義為參與者向某公司支付金錢以換取(1)銷售該公司產品的權利;(2)從招募新的參與者加入來獲取酬勞的權利,這與將公 司產品銷售給最終的使用者無關。
- 要素1:陳的商業模式中的「經銷商」是通過購買美國藝術投資公司的套餐來獲取招募新會員並向其銷售套餐的權利的。
- 要素2:通過購買美國藝術投資公司的套餐,經銷商可以從招募新會員中獲取各種酬勞,並且陳的這一套「獎勵機制」的核心在於招募 新會 員/經銷商,而不是僅僅賣琥珀。
- 本案中,關於陳的傳銷騙局,法院認為,美國藝術投資公司的行為是「明確為了刺激更多的招募(新會員)活動。其獎勵機制中承諾將給 投資 人又多又快的收益,是為了誘使投資人成為美國藝術投資公司的經銷商,」 並且,法院明確說到,「證據表明,美國藝術投資公司經營 著傳銷。」
- 因此,法院認為陳通過美國藝術投資公司經營著傳銷。
陳發行並銷售了未經註冊的證券——觸犯了《美國證券交易法案》第5條(a)項和(c)項
(1)被發行或銷售的證券沒有相對應的有效的註冊文件,(2)被告直接地或者間接地發行或者銷售了證券,(3)是跨州發行或者銷售證券 的,並且(4)該證券的發行並不符合法定的豁免註冊的情形。
a. 本案中,美國藝術投資公司並沒有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處註冊發行證券,陳發行或者銷售了證券,並且來自美國多個州以及世界各地 的投資人都對陳的公司做出了投資,這構成了跨州(國)貿易。
b. 因此,法庭認為關於陳觸犯了《美國證券交易法案》第5條(a)項和(c)項的規定的起訴理由不存在事實性爭議。
陳在發行或者銷售證券中涉嫌詐騙——觸犯了《美國證券交易法案》第17條(a)項、第10條(b)項以及第10b-5條
(1)明知是欺詐,卻還是直接地或者間接地通過各種媒介,在跨州貿易中,欺詐當事人來購買或者銷售證券。
a. 法院認為陳的商業模式涉嫌在跨州貿易中進行詐騙,因為他使用了各種媒介,包括一個Youtube頻道以及一個網頁,來接觸到世界各地 的人,以運行這本質上就是一場詐騙的傳銷。
b. 此外,法院認為陳在發行或者銷售美國藝術投資公司的證券時對於關鍵的事實作出了許多不實陳述。
在法院的判決中,法院說到陳的行為是出於「明知這是詐騙;這場騙局耗費數年、規劃縝密;被告絲毫沒有認識到其過錯並且做出任何對於 未來的悔改行為的保證。法院在此認定如果不發出永久性禁令,被告在未來很有可能還會再犯。因此,法院根據法律,在此批准發出禁 令。」
對陳的簡要判決
(1) 對陳的法律責任的判決;
(2) 基於陳對於《美國證券交易法案》第5條(a)項和(c)項、第17條(a)項、第10條(b)項以及第10b-5條的觸犯,對其發出永久性禁令;
(3) 判決陳上繳所有不義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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