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安部副部長李紀周受賄、玩忽職守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1)一中刑初字第173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紀周,56歲(1944年x月x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陝西省延安市,大學文化,原系公安部副部長,曾任公安部部長助理,住xxx。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於1999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在押。
辯護人杜連軍,北京市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沈志耕,北京市縱橫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檢一分刑訴字(2000)第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紀周犯受賄罪,於200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檢察長方工、檢察員王忠華、朱蘭、代理檢察員陳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紀周及其辯護人杜連軍、沈志耕、證人梁耀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紀周於1993年3月至1997年底,利用其擔任公安部部長助理、副部長的職務之便,犯有以下罪行:
一、被告人李紀周1993年與香港遠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華公司)董事長賴昌星(另案處理)相識,后李紀周在與其多次來往中,收受賴昌星給予的賄賂款共計人民幣519萬餘元,並利用職權為其謀取利益:
1994年下半年,賴昌星向李紀周提出,給其妻程辛聯(另案處理)資金經商,李紀周同意后,指使程辛聯與賴昌星聯繫。1994年12月27日程辛聯到北京市朝陽區西壩河如意酒家,收取賴昌星委託趙建章給予的人民幣100萬元。
1996年下半年,賴昌星在北京見到李紀周時,再次向李紀周提出為其在美國的女兒李茜提供資助,李紀周同意后,指使程辛聯與賴昌星聯繫。同年底,程辛聯向賴昌星提供李茜在美國的帳號,賴昌星將美元50萬元(摺合人民幣416萬餘元)匯給李茜。
1997年上半年,李紀周到北京王府飯店看望賴昌星后,收受賴昌星給予的港幣3萬元(摺合人民幣3.2萬餘元)。
李紀周接受賴昌星請託,利用職務之便,於1997年4月給海南省邊防部門領導打電話,干預邊防部門對奧林匹克勇士號貨船違法進口32000餘噸(估值人民幣6000萬元)柴油一案的查處;於1997年 8月,幫助遠華公司辦理了香港、大陸兩地車牌1副(香港車牌號 BY668,內地車牌號廣東02 49507)。
二、被告人李紀周1993年與香港基傑公司董事長梁耀華(另案處理)相識,後於1994年11月初,利用職權幫助梁耀華在廣州市註冊成立廣州新英豪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英豪公司),掛靠在由李紀周主管的中國道路交通安全協會。同年11月21日,梁耀華等人來京請求李紀周幫助公司建立保稅倉。當晚在王府飯店1018房間,李紀周與情婦李莎娜、湯松新(均另案處理)商議后,由李紀周出面讓梁耀華給李莎娜港幣300萬元,梁耀華當即表示同意。1995年 8月,梁耀華將港幣300萬元(摺合人民幣321萬餘元)匯入李莎娜在香港的帳戶。李莎娜用該款在香港購買住房1套,並告知李紀周。
李紀周於1994年11月至1996年3月,利用職務之便,幫助新英豪公司設立了保稅倉,並在該公司利用粵海333號、粵海335號、英豪1號等貨船涉嫌走私汽車(其中3次涉案車輛總價值人民幣 3399萬餘元)被公安機關查扣之後,無視下級公安機關告知其案件已涉嫌重大走私,仍多次採取電話過問等方式,干預下級公安機關對上述案件的審查,嚴重影響了下級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致使上述涉嫌走私案件未被依法查處。
三、被告人李紀周於1996年下半年,接受廣東省開平建安集團董事長周民興請託,利用職務之便,幫助周民興聯繫推銷激光瞄準器,在家中收受周民興給予的美元1萬元(摺合人民幣8.3萬餘元)。
綜上,被告人李紀周非法收受賴昌星、周民興賄賂計人民幣 527.6萬元;夥同李莎娜非法收受梁耀華賄賂計人民幣321.5萬元,共計人民幣849萬餘元。案發後收繳人民幣55萬餘元、港幣53萬餘元、美元5000元及價值人民幣15萬餘元的首飾,並扣押住房兩套(價值人民幣408萬餘元)。
李紀周在偵查期間提供了有關案件的線索,使有的案件得以偵破。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紀周犯受賄罪的書證、證人證言、物證照片、被告人供述等有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李紀周利用其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錢財,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已構成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紀周在開庭審理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收受賴昌星錢財並接受賴昌星請託,要求海南省邊防局將查扣的奧林匹克勇士號油輪交海關處理,幫助遠華公司辦理香港、大陸兩地用汽車牌證予以供認,但辯稱奧林匹克勇士號油輪不屬遠華公司所有,遠華公司辦理車牌證的手續齊全,應當給予辦理,認定其利用職權為賴昌星謀取利益沒有根據。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夥同李莎娜收受梁耀華300萬元港幣辯稱,雖然其在李莎娜向梁耀華要300萬元港幣時,幫助李莎娜說了話,但未與李莎娜共謀向梁耀華要錢,沒有和李莎娜共同收受賄賂的故意。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利用職務便利,干預下級公安機關對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汽車的依法查處辯稱,其過問下級公安機關查處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汽車一事,是要求依法查處,不是要求放私。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收受周民興賄賂辯稱,周民興給予其美元與其幫助周民興推銷激光瞄準器無關。李紀周還辯稱,其系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被羈押,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全部受賄犯罪事實,並表示積極退贓,應屬投案自首;其提供多人重大經濟犯罪線索,經司法機關偵查破獲了有關案件,應屬重大立功,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紀周的辯護人杜連軍、沈志耕在開庭審理中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起訴書指控李紀周收受賴昌星人民幣100萬元、美元50萬元及由李紀周出面讓梁耀華給李莎娜港幣300萬元的證據,除被告人供述外,均為傳來證據,認定李紀周受賄證據不足;程辛聯曾幫助周民興在北京購買土地,周民興的1萬美元是送給程辛聯的,與李紀周幫助周民興推銷激光瞄準器無關;李紀周依職權過問新英豪公司貨船被查扣一事,不是干預下級公安機關辦案,且處理結果與李紀周過問無關;李紀周的行為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生效前,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對本案的處理應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李紀周寫信讓程辛聯向司法機關交代問題的同時,已決心坦白自己的全部受賄事實,應視為有自首情節;李紀周在偵查期間,向司法機關提供了多人涉嫌重大犯罪線索,有的已經查證屬實,應認定李紀周具有重大立功表現,請求對李紀周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紀周在擔任公安部部長助理期間,與遠華公司董事長賴昌星相識。1994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紀周到北京王府飯店看望賴昌星,賴昌星提出可為李紀周妻子程辛聯經商提供資金,李紀周表示同意。同年11月27日,程辛聯從北京市朝陽區西壩河如意酒家經理趙建章處取走賴昌星給予的人民幣100萬元,並告知李紀周。程辛聯將其中50萬元用於償還購房借款,並將部分餘款借給他人使用。
1996年10月,賴昌星向己任公安部副部長的李紀周提出,可為李紀周在國外的女兒李茜提供資助。李紀周表示同意,后讓程辛聯與賴昌星聯繫。同年底,賴昌星按照程辛聯提供的銀行帳號,從遠華公司匯給李茜美元50萬元(摺合人民幣415.2萬餘元)。程辛聯接到賴昌星的銀行匯款底單傳真件及李茜收到該款的電話后,告知了李紀周。
1997年上半年,李紀周到北京王府飯店看望賴昌星,收受賴昌星給予的港幣3萬元(摺合人民幣3.2萬餘元)。
1997年4月至8月,李紀周接受賴昌星的請託,利用職務便利,干預海南省邊防局對外籍奧林匹克勇士號油輪違法進口3.2萬餘噸柴油(價值人民幣6000萬元)的查處工作;幫助遠華公司辦理粵港兩地汽車牌證1副。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程辛聯的證言證明:1994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紀周說賴昌星要出錢給她做生意,讓她與賴昌星聯繫。同年11月,經與賴昌星聯繫,她與劉延到北京市三元橋附近一飯店從趙建章處取走現金人民幣100萬元,並告訴了李紀周。李紀周後來告訴她這筆錢不用還了,她將該款用於償還購房借款,並將餘款中的一部分借給他人使用。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李紀周說賴昌星願出錢幫助李茜做生意,讓她跟賴昌星聯繫。她與賴昌星聯繫后,賴昌星匯給李茜50萬美元,並將匯款底單傳真給她,李茜也打電話告訴她收到了50萬美元,她告訴了李紀周。後來,李紀周告訴她,給李茜的50萬美元賴昌星不要了。有一天,李紀周去看望賴昌星,回來后交給她3萬港幣,說是賴昌星給的。
2.證人賴文峰、趙建章的證言證明:1994年底,由趙建章在北京如意酒家將賴昌星委託轉交的人民幣100萬元給了程辛聯。
3.證人劉延的證言證明:1994年底的一天下午,程辛聯同她到西壩河附近一個酒店取走人民幣100萬元。
4.中國銀行轉帳支票、北京市中管投資顧問管理公司收據及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廣安門分理處現金送款單等書證證明:程辛聯收到人民幣100萬元后,還購房借款50萬元,存入劉延公司30萬元。
5.證人庄如順、賴文峰的證言證明:聽賴昌星說給過李紀周的女兒一筆美元。
6.檢察機關出具的有關說明證明:程辛聯按照李紀周的要求,通過電話催促李茜退回賴昌星給予的50萬美元。
7.證人馮海龍(海南省邊防局局長)的證言證明:1997年4月3日,海南省邊防局在瓊州海峽查扣了外籍油輪奧林匹克勇士號,李紀周給他打電話,讓將油輪交海關處理。
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口海關處罰決定書》證明:奧林匹克勇士號油輪違法進口柴油3.2萬餘噸。
9.被告人李紀周在遠華公司《關於申辦香港大陸兩地車牌的報告》上的批示和證人劉廣潤、李志東(均為廣東省公安廳幹部)的證言證明:1997年9月2日,廣東省公安廳按李紀周的批示,在申辦手續不齊備的情況下,為遠華公司辦理粵港兩地汽車牌證1副。
10.《廣東省公安廳車輛及駕駛員駕車入出境批准通知書》證明:李紀周為遠華公司辦理的粵港兩地汽車牌證,香港牌證號為 BY668,廣東牌證號為廣東02 49507。
11.被告人李紀周在偵查階段及庭審中供述:賴昌星先後向他提出為程辛聯、李茜提供資金經商。他同意后,讓程辛聯與賴昌星聯繫。程辛聯和李茜分別收到人民幣100萬元、美元50萬元后,賴昌星告訴他,給的錢不要了,他告訴了程辛聯。1997年上半年,他收受了賴昌星給予的港幣3萬元,交給了程辛聯。他接受賴昌星的請託,要求海南省邊防局將查扣的油輪交海關處理;批示廣東省公安廳為遠華公司辦理粵港兩地汽車牌證1副。
二、1996年6月,被告人李紀周接受廣東省開平建安集團公司董事長周民興幫助推銷激光瞄準器的請託,利用職務便利,指令公安部裝備財務局派人與周民興進行商談。后李紀周在家中收受周民興給予的美元1萬元(摺合人民幣8.3萬餘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周民興的證言證明:1996年5、6月,他到北京找李紀周幫其在公安系統推銷激光瞄準器,李紀周讓公安部裝備財務局派人與他商談此事。7、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李紀周家中將1萬美元交給了程辛聯,這1萬美元是給李紀周的,因為李紀周曾幫其辦理過推銷激光瞄準器等事。
2.證人程辛聯的證言證明:1996年的一天晚上,周民興到她家,給了她一個信封。周民興走後,她和李紀周打開信封,內有1萬美元。
3.公安部裝備財務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據有關人員回憶,1996年廣東省某公司經人介紹來推銷過激光瞄準器,具體的時間和人記不清了。
4.被告人李紀周在偵查階段及庭審中的供述證明:1996年上半年,周民興到北京找他,請他向公安部推薦激光瞄準器,他讓公安部裝備財務局的人進行檢驗。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周民興到他家交給程辛聯一個信封。周民興走後,他和程辛聯打開信封數過,是1萬美元。
綜上,被告人李紀周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人民幣100萬元、美元51萬元、港幣3萬元,共計摺合人民幣 526.7萬餘元。
三、1994年11月初,時任公安部部長助理的李紀周幫助香港基傑公司董事長梁耀華註冊成立了新英豪公司,掛靠公安部下屬的中國道路交通安全協會。同月中旬,梁耀華為新英豪公司設立保稅倉準備到北京找李紀周幫忙,讓擬到新英豪公司任職的李紀周的情婦李莎娜及湯松新等人同行。湯松新與李莎娜商議,要向梁耀華要錢,用於李莎娜到香港購房。同月21日,梁耀華、李莎娜、湯松新等人到北京,李紀周當晚到北京王府飯店1018房間看望李莎娜。湯松新、李莎娜對李紀周講,梁耀華要給李莎娜300萬元港幣。李紀周提出:「梁耀華這個人在廣州的口碑不好,要小心」。后湯松新將梁耀華叫到1018房間。當提起300萬元港幣一事時,李紀周對梁耀華說:「莎姻懷能白要,你也不能白給,等公司賺了錢再還你。」梁耀華當時表示:「不必了。」1995年8月,李莎娜從梁耀華處取得300萬元港幣,購買了香港九龍德福花園K座216室房產1套。
1995年1月至1996年3月間,運載新英豪公司汽車和汽車配件的「粵海333號」、「粵海335號」、「英豪一號」貨船和貨運汽車因涉嫌走私,分別被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蛇口分局和廣州市公安局黃埔分局查扣。被告人李紀周聽信新英豪公司人員所謂公安機關違規查扣的說法,出面找深圳市公安局局長何景渙、副局長孫彪、黃埔公安分局局長陳沛林等人,要求將查扣的貨船和貨運汽車放行或將貨物發還。在李紀周的多次干預下,上述車船和貨物被放行或發還。其中已查實的涉嫌走私貨物的總價值計人民幣3 399萬餘元,應繳稅款 2173萬餘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李莎娜的證言證明:1994年11月份,她與梁耀華、湯松新等人來北京找李紀周談設立保稅倉一事。來北京前,湯松新告訴她,梁耀華可能會給她錢到香港買房。到北京后,湯松新又說,梁耀華表示要給她300萬元港幣。湯松新還說,他也準備讓梁耀華給買房。李紀周來王府飯店1018房間看她時,湯松新告訴李紀周,梁耀華要給她300萬港幣在香港買房。李紀周說,梁耀華在廣州的口碑不好,你們要小心他。后湯松新把梁耀華叫來,湯松新說了梁耀華答應出300萬港幣買房的事,李紀周說:「梁耀華,你拿300萬港幣給李莎娜買房,你不能白給,莎娜不能白要,以後公司賺了錢再還你。」后她用梁耀華給的300萬港幣在香港買了房。
2.證人梁耀華的證言證明:1994年11月21日,他和湯松新、李莎娜等人到北京,住xxx。在飯店大堂,湯松新告訴他,李紀周要300萬港幣。他到了李莎娜房間,李紀周對他說:「梁耀華,你先拿 300萬港幣給我,以後公司賺了錢再還你」,他說不必了。李紀周叫他把300萬港幣給李莎娜。
3.被告人李紀周在偵查階段和庭審中供述:1994年11月21日,梁耀華、李莎娜到北京,住xxx。當晚他去看他們,在李莎娜房間,湯松新和李莎娜同他談建保稅倉和公司發展的事情,並說梁耀華答應李莎娜到公司后給她300萬港幣。湯松新還說,這是其向梁耀華提的建議、做的工作。他對李莎娜說:「梁耀華口碑不好,你要小心。」但他看李莎娜想要,就沒說什麼。過一會兒,湯松新把梁耀華叫來,湯松新提到梁耀華要給李莎娜300萬港幣,他說,梁耀華不能白給,李莎娜不能白要,今後李莎娜在公司賺了錢,要還給梁耀華。梁耀華說不必了。
4.中國道路交通安全協會關於新英豪公司情況介紹、公安部給廣州市人民政府、廣州海關、廣州市公安、工商等部門的函件、李紀周的有關批示及新英豪公司營業執照、新英豪公司與中國道路交通安全協會的協議書證明:李紀周為新英豪公司註冊成立並掛靠於中國道路交通安全協會提供了幫助。
5.證人梁耀華的證言證明:1994年,他通過李紀周的幫助,註冊成立了掛靠於中國道路交通安全協會的新英豪公司。1995年1月4日、3月23日、10月23日、1996年3月6日,新英豪公司的3艘貨船和7個貨櫃分別被蛇口公安分局、黃埔公安分局查扣。他通過李莎娜找李紀周幫忙,李紀周出面進行干預,船、貨均被放行。
6.證人李莎娜的證言證明:梁耀華為了找一個大的靠山發展業務,通過李紀周將新英豪公司掛靠在公安部下屬的交通協會。為了利用她,梁耀華將她拉入新英豪公司,公司遇到事就讓她給李紀周打電話疏通關係。新英豪公司分別在1995年1月4日、3月23日、10月23日、1996年3月6日,因涉嫌走私被深圳蛇口公安分局、廣州黃埔公安分局扣過貨。梁耀華讓她給李紀周打電話,請李紀周給深圳市公安局領導、廣州市公安局領導打電話,協調關係救貨。
7.證人馬纓(原新英豪公司行政經理)的證言證明:1995年3月 23日、10月23日,新英豪公司的兩船貨先後被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查扣。梁耀華讓她和李莎娜等人到北京找李紀周,讓李紀周出面干預。在李紀周的干預下,被扣的船、貨被放行或發還。
8.證人王振慶(中國道路交通安全協會秘書長)的證言證明: 1995年3月23日、10月23日,新英豪公司兩艘走私貨船被扣。李莎娜到北京找李紀周,李紀周遂派他到深圳找蛇口公安分局協調,給深圳方面施加壓力。
9.證人何景渙的證言證明:1995年1月4日、10月23日,新英豪公司的兩艘走私貨船被蛇口公安分局查扣后,李紀周找他,指責蛇口公安分局違反規定緝私。在李紀周的干預下,他們對查扣的船、貨予以放行或發還。
10.證人孫彪的證言證明:1995年3月23日,新英豪公司走私貨船被扣,李紀周給他打電話進行干預。他說分局的鑒定結論是構成走私,李紀周堅持是否構成走私應由海關定性。
11.證人李英才(原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局長)的證言證明:1995年1月4日,新英豪公司走私貨船被扣,何景渙給他打電話說,李紀周過問此事,指責他們在公海上扣船。經調查,何景渙告訴李紀周不是在公海上扣船,李紀周很惱火。在李紀周干預下,蛇口公安分局將船放行。3月23日和10月23日,新英豪公司走私貨船被扣,孫彪和何景渙分別給他打電話說,李紀周過問此事,並讓放行。在李紀周干預下,他們將貨船放行。
12.證人陳沛林的證言證明:1996年3月6日,新英豪公司用汽車走私入境的7個貨櫃被黃埔分局查扣。李紀周給他打電話,要求放行。他們經研究,將貨放行。
13.海關總署(署法[1999]652號)文件證明:1995年1月4日新英豪公司「粵海333號」船被蛇口公安分局查扣時,隨船艙單與所載貨物不符,有重大走私嫌疑。
14.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出具的《走私汽車一案的綜合材料》證明:1995年3月23日下午,市邊防分局蛇口姑婆角水上檢查站緝私艇在赤灣海面上截獲涉嫌走私的「粵海335號」貨船,該貨船裝載全新整車49輛(拆除了發動機),舊車整車1輛,舊車殼後半部分3個,前半部分1個,以及少量的舊車門,貨主為新英豪公司。該公司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非法進口汽車,構成走私。
15.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出具的《關於廣州新英豪有限公司(「95.10.23」)走私汽車一案的處理意見》證明:1995年10月23日晚,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水上派出所在蛇口海面查扣涉嫌走私的「英豪一號」貨船。該貨船運載5個貨櫃,內裝汽車車身18個,汽車發動機 63台和汽車配件1批,其中有4台整車被拆成車身和發動機。該公司上述行為構成走私。
16.廣東省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的檢驗證書證明:該局受廣州市黃埔公安分局委託,經對1996年3月6日查獲的新英豪公司7個貨櫃的汽車配件進行檢驗,這批配件可構成30台汽車車體總成。
17.新英豪公司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新英豪公司1996年3月 6日報關單上所寫的貨名為舊車門、舊尼牙殼、舊膠燈殼等舊汽車配件,與實際進關的貨物明顯不符。
18.廣州海關穗關察[1999]210號文件證明:新英豪公司1995年「3.23」案件涉及的50輛汽車總價值為人民幣21258302元,應繳稅款為人民幣13951 658元;1995年「10.23」案件涉及的4輛汽車總價值為人民幣2220699元,應繳稅款為人民幣1445 521元;1996年「3.6」案件涉及的30輛汽車總價值為人民幣10515125元,應繳稅款為人民幣6 335021元。
19.李紀周在偵查階段的親筆供詞和庭審中供述:梁耀華的貨船曾3次涉嫌走私被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查扣,梁耀華通過李莎娜找他,說貨物手續齊全、合法,公安機關違規查扣,他就相信了。由於他利用職權干預,最終導致梁耀華走私得逞。
案發後,追繳人民幣55萬餘元、港幣53萬餘元、美元5000元、價值人民幣15萬餘元的首飾、手錶等物品,扣押價值人民幣146萬元的北京市東中街東寰廣場22樓602室房產1套、價值港幣245萬元的香港九龍德福花園K座216室房產1套。
對於被告人李紀周提出的其要求邊防部門交由海關處理的奧林匹克勇士號油輪不屬遠華公司所有及遠華公司辦理粵港兩地車牌證手續齊全,沒有利用職權為賴昌星謀取利益的辯解,經查: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出示的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李紀周系接受賴昌星的請託,要求海南省邊防局將查扣的奧林匹克勇士號外籍油輪交由海關罰款放行,無論該油輪是否屬於遠華公司所有,都是為賴昌星謀取了利益。李紀周接受賴昌星請託,批示下級公安機關為遠華公司辦理粵港兩地車牌證,即是為賴昌星謀取了利益,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並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本院對上述辯解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李紀周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程辛聯曾幫助周民興在北京購買土地,周民興的美元1萬元是送給程辛聯的,與李紀周幫助周民興推銷激光瞄準器無關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周民興的證言證實,他讓李紀周幫助在公安系統推銷激光瞄準器后,到李紀周家中交給程辛聯美元1萬元,錢是給李紀周的。李紀周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李紀周的辯護人提出的起訴書指控李紀周收受賴昌星人民幣100萬元、美元50萬元的證據,除被告人供述外,均為傳來證據,認定李紀周受賄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出示的證人證言、書證等,並非都是傳來證據,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李紀周在偵查階段和庭審中的供述相吻合,認定李紀周受賄證據確實、充分。本院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李紀周提出的其沒有與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華賄賂的故意的辯解和辯護人提出的檢察機關指控李紀周與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華賄賂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雖然李紀周在客觀上對李莎娜取得300萬元港幣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由於存在著湯松新、李莎娜事先商議向梁耀華要300萬元港幣,又告訴李紀周梁耀華要給李莎娜300萬元港幣的情節,並且李紀周與李莎娜之間沒有財產共有關係,300萬元港幣是由李莎娜個人佔有使用,因此,認定李紀周有與李莎娜共同收受300萬元港幣的故意證據不足。故認定李紀周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缺乏法定要件,起訴書指控李紀周此項受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對於被告人李紀周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李紀周沒有干預下級公安機關對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汽車的依法查處及實際查處結果與李紀周過問無關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李紀周在有關公安機關告知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后,仍聽信新英豪公司人員所謂公安機關違規查扣的說法,要求將查扣的車船放行或將貨物發還,其行為應屬濫用職權干預下級公安機關依法辦案,並造成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未被依法查處的結果,李紀周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李紀周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李紀周構成自首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李紀周是在有關涉案人員已經供述,有關部門調查取證后,才逐步交代其受賄事實,不屬於自動投案,也不是被採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故其行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本院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李紀周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李紀周有重大立功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李紀周曾向偵查機關提出國家工作人員王某某、趙某某和商人楊某某關係不正常,並稱程辛聯可能知情。經偵查機關訊問程辛聯,程辛聯提供了重要線索,使司法機關得以偵破上述三人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李紀周的行為不構成立功,但為破獲上述案件起到一定作用。對此,本院在量刑時可酌情考慮。但李紀周的其他揭發檢舉,有的因線索不具體或因涉及的當事人未能到案等原因,無法查證;有的在其揭發前,司法機關已經掌握;有的經查不實。因此,本院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李紀周的辯護人提出的起訴書指控李紀周犯受賄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不當,應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的辯護意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構成受賄罪「情節特別嚴重」規定的數額標準高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規定的相應數額標準,起訴書指控李紀周受賄的行為均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生效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本院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紀周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賴昌星、周民興謀取利益,非法收受錢財,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紀周第一項、第三項受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紀周第二項受賄犯罪,因認定李紀周有與李莎娜共同受賄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其中指控被告人李紀周濫用職權,干預下級公安機關對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犯罪行為的查處,致使查扣的涉嫌走私貨物被放行,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李紀周作為公安部部長助理、副部長,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李紀周濫用職權犯罪行為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實施前,依照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其應適用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刑。被告人李紀周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其作為國家機關高級領導幹部,所犯罪行嚴重破壞了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譽,損害了國家利益,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於被告人李紀周能夠提供線索,對有關重大案件得以偵破起到了一定作用,並且有認罪悔罪表現,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被告人李紀周犯玩忽職守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和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紀周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從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本判決之日起計算)。
二、追繳在案的款、物(清單附后)和扣押在案的北京市東中街東寰廣場22樓602室一套房產的變價款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香港九龍德福花園K座216室房產一套退回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處理。
三、繼續追繳被告人李紀周犯罪所得人民幣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八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馬子榮
審判員 陸偉敏
審判員 胡萬德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楊雪翎 高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