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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美國聯邦刑法中的串謀(conspiracy)罪 畢汝諧 (作家 紐約)

作者:biruxie  於 2022-9-12 22:03 發表於 最熱鬧的華人社交網路--貝殼村

通用分類:熱點雜談

2022年8月按:

前日,川普被抄家引發法律攻防戰。
20年前,鄙人曾於世界日報發表一系列有關美國聯邦法律的文章;拙作發表后,贏得一致讚譽——

業餘達到專業水平!

謹重新推出,供網眾參考。
我的外祖父黃右昌老先生,解放前是北京大學法學院院長兼教授、中國研究羅馬法的奠基人;海峽兩岸法學界的很多名流,都出自其門下。受家庭的熏陶,我自幼便對法律很感興趣;文革亂世,我有幸跟從法律人研修中央政法幹校的教科書刑事訴訟法,文革后又補習證據法、犯罪心理學、被害人心理學等等;凡此種種,幾十年受益不淺。 

十九,美國聯邦刑法中的串謀(conspiracy)罪 畢汝諧 (作家 紐約)


在美國聯邦司法實踐中,串謀(conspiracy)罪是普遍使用的一種犯罪罪名;在美國法律界,對此進行的理論探討連篇累牘。

在歷史上,犯罪共謀在普通法中是一種行之久遠的犯罪。最早見於14世紀的判例,主要是用於叛逆罪。幾百年後,犯罪共謀的範圍逐漸擴大了,除叛逆罪外,還用於一些嚴重的刑事犯罪。

在歐洲封建時期,刑法明文規定與犯罪有某種牽連的範圍廣泛的人,都以不同身份承負刑事責任;而資產階級登上歷史舞台後,1810年,法國刑法典對共同犯罪規定刑事責任,開資產階級刑法之先河。法國刑法典大大縮小了共犯的範圍,並且嚴格規定承負共同犯罪責任的條件,與野蠻株連的封建刑法相比,這不能不說是走向文明的歷史性的進步。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同為封建刑法,中國的唐律令、宋律令、元律令、明律令、清律令等,對於共同犯罪中的造意(指教令或唆使他人犯罪,與教唆同義,又稱製造犯意)、共謀(為犯罪而同謀共議)以及知情(知道犯罪情事,但未參加同謀共議)有所區別,所受到的懲罰也不相同。就這一點說,中國封建刑法領先於歐洲封建刑法;當然,這僅僅是針對一般刑事犯罪而言,而對於政治上的叛逆,則施以族誅、連坐、籍沒、緣坐、隨坐、相坐等等名目繁多、慘絕人寰的株連。 


放眼四海,各國對共犯承負刑事責任的規定不同,而且隨著時代變遷而發生變化。有的國家採取共犯從屬性的刑法理論,認為在共同犯罪者之間,只有正犯才具有直接進行破壞法律的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的核心;而其他共同犯罪者只有從屬於正犯的性質,正犯以外的共犯行為沒有獨立意義——屬於客觀主義的刑法理論。

有的國家則採取共犯獨立性的刑事理論,認為共同犯罪與單獨犯罪一樣,都是人的惡性的體現;每個犯罪者都構成獨立的犯罪,並由於自身惡性的體現而承負刑事責任。因此,除正犯外,教唆犯、幫助犯都因其固有的犯意而承負刑事責任。即使被教唆者、被幫助者拒不實施教唆、幫助的犯罪行為,未遂罪也應成立——屬於主觀主義的刑法理論。

在美國聯邦司法實踐中,串謀罪是被普遍用於起訴的罪;這個罪是一個不完整的罪,使得被告在遠遠未完成其所意圖的犯罪行為時,即可成為獨立的犯罪。這個罪大大降低了聯邦檢方證明被告有罪的難度,這個罪的要害在於有組織犯罪對國家和社會所造成的威脅。聯邦法律對於這個罪常常是過於嚴厲的,打擊目的是把有組織犯罪撲滅於萌芽狀態;對於共同犯罪的預備行動甚至是前預備行動絕不姑息。

由於串謀罪的目的不一定是實行實質犯罪,有些時候,僅僅是為了實施民事過錯行為的協議,即可以成立犯罪共謀,而對犯罪共謀的懲罰,甚至可以重於作為目的的罪。

在犯罪構成理論所闡述的犯罪構成要件上,不同法系各國大體相同,那便是:犯罪行為和結果、犯罪行為侵害的權益、犯罪行為的主體、犯罪行為時的有罪心態等等;據此衡量串謀罪,就會很容易地發現不夠嚴密、妥貼的地方。

犯罪共謀有以下四個要件: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人士之間的協議;

二,該協議是關於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非法行為,或者以犯罪手段完成一個本身不是犯罪的目的;

三,涉案者必須有執行這個計劃的意圖;

四,必須有表明涉案者意圖的外部行為。

在美國法律界,有一派學者認為共謀犯罪從整個犯罪的客觀過程來看,有時相當於犯罪的準備行為,有時甚至是犯罪的準備行為之前的行為;而從犯罪的結果來看,有時是犯罪未遂,有時甚至根本不是刑事犯罪。處罰過重則失之於不公平。還有一派學者認為,犯罪共謀罪偏重於對言論、思想的懲罰,與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不得制定剝奪言論自由的法律)相抵觸。

20世紀50年代,在美蘇冷戰的特定的歷史條件下,聯邦檢方根據犯罪共謀法律,對美國共產黨的頭面人物提出司法起訴;其證據是他們在各自著作中鼓吹馬列主義的暴力革命理論以及黨綱黨章黨的會議等等;然而,案件送入法院后,法官們認定這只是一種政治學說,並無武裝顛覆聯邦政府的即時的、可以預料的危險性。同樣,1954年,美國國會通過共產黨管制法,宣布剝奪共產黨享有合法團體的權利;但是,該法並未真正實施,美國最高法院也未就該法是否符合憲法作出裁定。 


在美國聯邦法典第18章聯邦刑法中,犯罪共謀罪突出了有組織犯罪的危害性,降低證明標準,增加了聯邦刑法的威懾作用;而用於州法律的模范刑法則溫和得多:認為犯罪共謀實際上是處於著手執行犯罪以前的初期預備行為,只是不完整罪。

犯罪共謀罪的另一個引人非議之處,則是抹殺了主犯與從犯的角色區別,處以相同刑期。舉例來說:在武裝搶劫銀行案中,持槍強盜與分派在遠處望風的人,承復同樣的刑事責任;如果持槍強盜殺了人,那麼望風者亦將根據連帶責任這一法律理論而接受嚴懲。儘管望風者並沒有開槍殺人的故意,並沒有策劃殺人的行動,並沒有扣動導致死亡的槍支的扳機,並沒有控制殺人現場事態發展的能力等等;但是這些都無關緊要,望風者與殺人者同罪。 


在美國以外的許多國家,對共犯的分類各有不同,但對共同犯罪者是加以區別的。如法國刑法典採用二分法,把共犯分為正犯、從犯兩種,而教唆犯和幫助犯都歸入從犯論處。1871年的德國刑法典、1908年日本刑法、1937年瑞士刑法典等都是採取三分法,即把教唆犯自從犯中分離出來,三分者:正犯、從犯、教唆犯。前蘇聯於1922年實施蘇俄刑法典,將共犯分為三類:實行犯、教唆犯和幫助犯。但1958年的蘇聯各加盟共和國刑事立法綱要,則把共犯分為四類:實行犯、組織犯、教唆犯和幫助犯。中國的情況比較特殊;1980年刑法實施前,中國政府頒發的刑事立法中,對於共犯未做專門的規定和明確的分類;但是,在實際上卻已經對各類共犯加以區別,使其承負不同的刑事責任。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將罪犯區別為組織者、指揮者、罪惡重大者、積極參加者等不同情況,並派以不同的刑罰。該條例所規定的反革命挑撥煽惑罪,可以被視為教唆罪的一種特殊形式。中國某些地方政府所頒布的條例,例如西南區禁絕鴉片煙毒治罪暫行條例,更是直接地明文使用共犯這個法律名詞,且把共犯劃分為主犯、從犯或直接參加者、幫助他人者等等。1980年後,中國刑法按罪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把共犯分為四類: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並規定處以不同的刑罰。

通常,美國聯邦法官對陪審團解釋串謀罪的法律定義是:被告必須是具自願(Wilfully)、知情(Knowingly)、違法(Unlawfully)這三個要素,很顯然,這與法律上關於犯罪構成的理論頗有出入。

不同法系的各國刑事立法給犯罪下定義有三種主要方法:一,按照形式上的要素下定義,即以行為應判何種刑罰為標準來確定是否犯罪或屬於何種罪;二,按照犯罪的實質下定義,即直接回答為什麼這種行為屬於犯罪範疇;三,按照折中形式和實質的要素下定義。

在歷史上,資產階級刑法為反對封建刑法的罪刑擅斷主義,提出犯罪構成——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行為、犯罪心態、犯罪結果、因果關係、情節和刑罰。

而在美國聯邦司法實踐中,串謀罪的證明標準,有時偏重於尚未外化為行為的主觀意圖,而主觀意圖是無法錄音也無法錄像的,很多時候只能由法官和陪審團員的自由心證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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