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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米蘭達警告及其法源根據自證其罪條款 畢汝諧 (作家 紐約)

作者:biruxie  於 2022-9-11 22:02 發表於 最熱鬧的華人社交網路--貝殼村

通用分類:熱點雜談


2022年8月按:

前日,川普被抄家引發法律攻防戰。
20年前,鄙人曾於世界日報發表一系列有關美國聯邦法律的文章;拙作發表后,贏得一致讚譽——

業餘達到專業水平!

謹重新推出,供網眾參考。
我的外祖父黃右昌老先生,解放前是北京大學法學院院長兼教授、中國研究羅馬法的奠基人;海峽兩岸法學界的很多名流,都出自其門下。受家庭的熏陶,我自幼便對法律很感興趣;文革亂世,我有幸跟從法律人研修中央政法幹校的教科書刑事訴訟法,文革后又補習證據法、犯罪心理學、被害人心理學等等;凡此種種,幾十年受益不淺。 


十八,米蘭達警告及其法源根據自證其罪條款      畢汝諧 (作家 紐約)

隨著好萊塢警匪電影泛濫四海,美國法律中的米蘭達警告已經為全球婦孺皆知:每個執法人員在拘捕疑犯時,都要機械地重複一遍米蘭達警告,其內容是:一,你有權保持沉默;二,你所說的一切,均有可能成為法庭上的證據;三,你有權在接受問話時,請自己的律師到場;四,如果你無力聘請律師,可以給你提供免費律師;五,在警察審訊的任何階段都可以要求終止。

美國法律是習慣法,也就是不成文法;其案例猶如夏夜蒼穹星辰滿天,不可勝計;而且,每年還有成千上萬的新案例出現。

米蘭達案件的重要性,有若北斗星。 


1963年,一個22歲的名叫安納斯托米蘭達的失業青年,由於在亞利桑那州鳳凰城偷竊一名銀行職員的8美元而被捕;這個原本屬於輕罪的小案件,卻節外生枝:米蘭達與其他嫌疑犯排成一行,由一個年輕姑娘指認誰是綁架和強姦她的罪犯;那個姑娘指了米蘭達。經過警察連續兩小時的疲勞審訊,他終於承認這一罪行並且在供詞上籤了字。這個案件最後送到美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拒不接受這個證詞,因為警方事先沒有告知米蘭達:按照憲法修正案第5條,他有權利不作可能導致自己有罪的證詞。

米蘭達警告的法源根據,是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即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 。

美國司法界對此的解釋有一個發展過程;起初,這只是不得強迫受審的人做不利於自己的證明,而後隨著司法實踐的豐富,這一條款的解釋被大大地擴充了。

目前,這一條款保護人們不得被強迫回答任何政府機構——哪怕並非司法單位——所提出的證罪問題;這一條款還保護人們在某些法律、特別是稅收法面前保持沉默。

例如,假如回答政府機構提出的問題,將使回答者自證其罪、被迫提供不法行為的證據;那麼,該人可以拒絕回答。198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馬爾沙訴美利堅案中認定:不得強迫職業賭徒交納有關職業賭博的特別消費稅;因為,那樣做會直接地提供他們從事不法行為的證據。

在這裡,直接是至關重要的;1971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加利福利亞州訴貝爾斯案中認定:自證其罪條款不得阻止州政府要求肇事司機停車,並報告汽車所有者及應對受損財務負責的人員的姓名和地址;因為這是一般的法律,並不直接針對所暴露的不法行為。


還有,自證其罪條款不保護未發生的違法行為;1971年,美國最高法院在美利堅訴福利德案中認定:國會可以立法要求出售或贈送武器的人士,將自己的姓名、地址和指紋在聯邦當局存檔;這一資料不能作為對過去和現在的違法行為進行刑事訴訟的證據;但是,如果拒絕將這一資料存檔,就像使用未經登記的武器一樣構成犯罪。

自證其罪條款亦保護人們不因持有私人文件而被傳訊和審問。在這裡,有兩個要件:一是私人文件,二是個人收藏,兩個要件缺一不可。1973年,美國最高法院在科沃特訴美利堅案中認定:存在會計師處的財務賬單不受自證其罪條款保護。1974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博利斯訴美利堅案中認定:由工會官員保管的私人文件或者屬於哪怕是規模很小的法人團體的文件,都不受自證其罪條款保護。

自證其罪條款只是保護人們不提供作為證據的口供。1973年,美國最高法院在美利堅訴馬拉案中認定:自證其罪條款不保護拒絕提供筆跡或者聲音錄音的權利,也不保護拒絕提供指紋的權利 。


 這就意味著,人們若不服從警察的上述要求,將會受到懲罰;而警察通過這種方式得到的筆跡、聲音錄音及指紋,可以作為呈堂證據。

以上反覆提及的所謂人們,指享有完全自由的公民;而在押犯人、緩刑犯人以及為政府效勞的污點證人則不在人們之列。

通常,聯邦當局給予為檢方效勞的污點證人免訴豁免權;這種官樣文章的格式如下:美國司法部認為可以給某某某先生在某某案件里免訴豁免權。 某年某月某日

拿到這樣一種文書,污點證人如從拿到了逍遙法外的尚方寶劍;然而,他們同時也失去了免於自證其罪的憲法權利。污點證人必須在秘密的大陪審團面前作證,供認某某案件的罪行;之後,與此罪行有關的嫌犯都會被拘捕,有時,連污點證人也在內,以利於他們從同黨那裡刺探更多的內情。當這套把戲完結后,污點證人必須在公審同黨時為檢方出庭作證;否則,他們仍然可以被起訴,而且罪加一等。

有些時候,聯邦檢方為了取得證據,不得不放棄對某些被告的公訴;美國國會批准記錄免除這種做法,意味著強迫某人回答問題,則不能根據這種逼供對其進行起訴;由於聯邦檢方使用免訴豁免權這種做法太多太濫,1970年,美國國會限制了這種免訴豁免權,不再對已經暴露的罪行豁免;而給予豁免權僅僅是由於聯方檢方不能直接或間接地使用以及強迫手段獲取的口供。取得免訴豁免權的人,同時失去拒絕回答對自己不利的問題的特權。如果他們後來被起訴,則政府必須證明其所提出的起訴證據,是從與強迫口供無關的、獨立的合法來源取得的。

這一規定被延伸適用於檢方與有可能成為線民的人士所進行的秘密談判;無論談判是否成功,政府都不可以將該人的談話作為反對他的證據。 

在美國聯邦司法實踐中,為檢方效勞的污點證人的憲法權利是模糊不清的;一般情況下,污點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否則將判處藐視法律罪。然而,在特殊情況下,已經得到豁免的污點證人,也可以合法地拒絕作證。美國最高法院裁定:一名證人、哪怕是得到豁免權的證人,面對用非法手段獲取的情報所提出的問題,可以合法地拒絕回答。

近百年來,美國司法界完成了由野蠻向文明邁進的緩慢而艱難的歷程;20世紀初,美國警界流行一句行話:電話簿是嫌犯的好朋友。意思是警察拘捕嫌犯后,為求口供,常常令嫌犯頭頂厚重的電話簿,一邊用重鎚擊之,一邊嚴詞發問;而嫌犯往往被打出難以查驗的內傷。20世紀30年代,美國最高法院付出巨大努力,取消了通過拷問、拖延時間的心理折磨、違心招供、誘騙等方法獲取證據以判罪的做法,廢除了上述野蠻程序。1963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哈尼斯訴華盛頓案中認定:採用逼供的方法所獲取的口供,無論真實與否,都是要嚴加禁止的;因為使用這種口供的做法是觸犯法律原則的。 


米蘭達警告的實施為執法人員帶來很大不便;他們審問嫌犯受到限制,而這種審問恰恰是偵破犯罪的最基本的手段。這種呼聲不可能不引起美國最高法院的注意,從而對米蘭達警告的某些內容進行緊縮性質的處理。1971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哈里斯訴紐約市政府案中認定:以違背米蘭達警告的方式所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罪證或起訴書的主要內容;然而,它們卻可以在作為駁回被告在證人席所做的陳述的依據;米蘭達警告不能被曲解為是被告提供虛假口供的許可證,被告應承擔對比前後自相矛盾的口供的危險。

自證其罪條款也適用於法庭。無論問題是否導致自證其罪,被告均有權拒絕回答;而法院必須告誡陪審員團,不得從被告的沉默中得到反對被告的結論。至於檢察官,他甚至不能向陪審團指出被告沉默這一事實,否則有可能導致整個審判無效。

自證其罪條款的保護對象是所有嫌疑犯。在美國法庭審判的對抗性原則中,檢察官如欲證明某被告有罪,就必須拿出檢方自行獲得的證據,而不能強迫強迫被告提供對其不利的證據。

順便提一下,米蘭達因其案件得到美國最高法院的裁決而獲釋併名滿天下,他靈機一動,將米蘭達警告印刷成明信片,並且冠以你有權保持沉默的標題,四處發售。然而,米蘭達畢竟是米蘭達,惡習難改,終於在一次酒吧鬥毆中喪命,永遠沉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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