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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美國法律中的搜查和扣押 畢汝諧 (作家 紐約)

作者:biruxie  於 2022-9-10 18:47 發表於 最熱鬧的華人社交網路--貝殼村

通用分類:熱點雜談


2022年8月按:

前日,川普被抄家引發法律攻防戰。
20年前,鄙人曾於世界日報發表一系列有關美國聯邦法律的文章;拙作發表后,贏得一致讚譽——

業餘達到專業水平!

謹重新推出,供網眾參考。
我的外祖父黃右昌老先生,解放前是北京大學法學院院長兼教授、中國研究羅馬法的奠基人;海峽兩岸法學界的很多名流,都出自其門下。受家庭的熏陶,我自幼便對法律很感興趣;文革亂世,我有幸跟從法律人研修中央政法幹校的教科書刑事訴訟法,文革后又補習證據法、犯罪心理學、被害人心理學等等;凡此種種,幾十年受益不淺。 


十七,美國法律中的搜查和扣押      畢汝諧 (作家 紐約)

美國憲法修正案第4條對搜查所作的原則性規定是:人民保護其身體、住所、文件與財產不受無理搜查與扣押的權利不可侵犯;亦不得頒發搜查證、拘捕證或扣押證,但有可信的理由,有些宣誓和鄭重聲明確保,並且具體指定了搜查地點、拘捕之人和扣押之物的除外。

該規定所限制的是無理的搜查和扣押;至於無理的實際含義,有時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時候卻降低到沒有可信的理由。

在美國,也像在世界各國一樣,警方將搜查和扣押視為採集證據的主要途徑;但警方對犯罪嫌疑人及有關場所進行的搜查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也就是必須具備合法性的前提。

早在1914年,美國最高法院即宣布聯邦法院的基本規則,規定一切以不法手段獲得的證供均予剔除。這就是被美國法律界形象地稱之為毒樹之果的原則。從1936年開始,美國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裁決,使得這一規則適用於全美各州。而今,全美法院都不允許把用違憲方法取得的證供在刑事案件中使用。


然而,有矛便有盾;美國最高法院通過另外一些裁決,確認當警方具有良好誠信(good faith)獲取的證據,依然可以用做審判證據。

例如,聯邦政府起訴利奧的判例(1984年),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儘管警方持有不完備的搜查令抄檢利奧的住所,侵犯了後者的美國憲法修正案第4條(民宅非經法官頒發搜查令不受搜查)所應享有的權利;但是,由於警員具有good faith(良好誠信),抄檢中所得到的證據依然可以在法庭上使用。

何謂良好誠信?何以名之?何以斷之?天曉得!而法官完全有可能據此做出截然相反的裁決;憑內心確信對有關事物進行掃描,這就是美國法官所使用的自由心證;而今,自由心證相當普遍 。 


在美國,搜查證由治安法官或審判法官頒發;美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一份有效的搜查證,必須含有五個要素:首先是寫明犯罪的種類;警方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說明搜查的地點、搜查的物品、搜查的理由以及嫌疑人的情況。警方的申請書必須以宣誓形式證明其真實性。法官在簽發搜查證之前,要嚴肅審查申請書的內容,特別是搜尋的具體物品必須列明,因為法律禁止沒有具體目標的籠統搜查;法官批准搜查的地點必須在其管轄權範圍內。美國聯邦憲法規定,聯邦訴訟中的搜查,應該由聯邦執法人員和法律授權的其他官員進行。

按照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搜查證的有效期限為10天。因此,搜查證一旦被批准,執法人員就要立即執行,以免其合法性因時過境遷而受到影響。執法人員在搜查時,要宣布自己的身份並出示搜查證;搜查證使用於場所而不使用於人身;對人身的搜查必須是在逮捕之後方可進行。 


1963年,大法官鮑威爾在凱爾訴加利福尼亞州政府案中指出:搜查與扣押是法律中較難理解的領域。

事實上,美國的法官們對此各執己見——一些法官認為:除少數例外,沒有搜查證的任何搜查都是無理的。而另一些法官則認為:問題不在於頒發搜查證是否合理,而在於搜查本身是否合理。

1974年,美國最高法院在美利堅訴馬特羅特案中裁定:在多人共住同一房間的情況下,只要一人同意,無證搜查即可進行。

1978年,美國最高法院在米亞訴亞利桑那州政府案中裁定:搜查是司法程序之外的活動,這是非常重要的原則;根據憲法修正案第4條,如果沒有法官或者治安法官的預先批准,搜查本身便是無理的;除非為數不多的、可以特別證實的、敘述清楚的情況得以例外 。


作為為數不多的例外是:

一,如果有理由確信可以拿到犯罪證據,或者當事者是慣犯,可以對其汽車進行搜查,但是卻不包括放在車尾行李箱的私人箱子。

二,如果警察有理由確信對方是武裝的危險分子,就可以將其攔截進行搜查;但是僅限於搜查用來拒捕的武器。

三,有逮捕證時,警察可對當事者及其直接影響的區域、將要攜帶到拘留所的物品進行無證搜查。

四,緊急狀態的搜查;當人身和財產面臨威脅或者重要犯罪證據即將被銷毀時,執法人員可以進行無證搜查。對此,大法官倫奎斯特在代表美國最高法院發言時說:第四憲法修正案並沒有要求警察在缺少逮捕理由時,只是簡單地聳聳肩膀,無可奈何地聽任一種犯罪行為的發生,或者讓一名罪犯逃之夭夭。

五,當具備進行逮捕的理由時,警察可以進行必要的、有限度的搜查,以保存容易被銷毀的證據。

六,一能看清楚原則下的搜查;警察在進行有證搜查的過程中,對意外發現的與犯罪有關、卻未在搜查證上載列的物品可以扣押;但是,這些物品必須是警察在合法行動中一眼就能看清楚的,而且是事先並不知道的。

七,對官方扣押物品的搜查;警察對於其依法扣押或沒收的物品可以進行無證搜查。

八,基於自願基礎上的搜查即是合法搜查;即使自願者不知道自己有權拒絕搜查。

九,邊境搜查;執法人員對於進入美國的人員、行李、船隻、車輛等可以進行無證搜查。

1977年,美國最高法院在美利堅訴查德威克案中裁決:第四憲法修正案保護的是人而不是地點,更確切地說,是保護人們不受無理干擾,保護人們的合法隱私權不受侵犯。


從美國的聯邦審判實踐來看,留滯和拍身搜查是被廣泛使用、並招致廣泛批評的執法行為。留滯,是指當警察有理由懷疑某人已經、正在或即將實時犯罪的情況下,臨時限制某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其目的在於制止犯罪的繼續或預防犯罪的發生。拍身搜查,是指當警察認為某人攜帶武器、因而對自己或他人造成威脅時,對之進行的人身檢查。這種搜查不是全身搜查,也不得用於查找武器之外的其他犯罪證據。

無證搜查是對搜查必須有搜查證這一法律要求的例外;正如無證逮捕是對逮捕必須有逮捕證這一法律要求的例外。


在美國,無證逮捕是指情況緊急、事先未取得合法授權的法官簽發的逮捕證而進行的逮捕;具體情況有三:1,有警察在現場的情況下,對企圖作案或者業已作案的重罪嫌犯以及擾亂治安者;2,警察掌握了嫌疑犯犯有重罪的根據;3,普通公民對其在場時發現犯有重罪的人,有權無證逮捕;警察亦可對公民指認的犯罪嫌疑人無證逮捕。

這三點即是公民無證逮捕權,其意義在於:當罪犯施惡於公民身邊時,人人共擒之。


警察在有確鑿理由認定某人已經犯罪或將要犯罪,可以將其無證逮捕;無證逮捕通常是在公共場所,而在緊急追捕時,警察雖然沒有逮捕證,也可以尾隨某人到其家中將其逮捕。

在民事法律方面,警察有權命令違法交通規則的司機停車並走出汽車;但是,美國憲法修正案第四條要求警察將犯人逮捕后,馬上送交治安法官聽候處理。不僅是警察,連治安法官也必須確定有無確鑿理由證明(有證或者無證)逮捕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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