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為數不多的例外是:
一,如果有理由確信可以拿到犯罪證據,或者當事者是慣犯,可以對其汽車進行搜查,但是卻不包括放在車尾行李箱的私人箱子。
二,如果警察有理由確信對方是武裝的危險分子,就可以將其攔截進行搜查;但是僅限於搜查用來拒捕的武器。
三,有逮捕證時,警察可對當事者及其直接影響的區域、將要攜帶到拘留所的物品進行無證搜查。
四,緊急狀態的搜查;當人身和財產面臨威脅或者重要犯罪證據即將被銷毀時,執法人員可以進行無證搜查。對此,大法官倫奎斯特在代表美國最高法院發言時說:第四憲法修正案並沒有要求警察在缺少逮捕理由時,只是簡單地聳聳肩膀,無可奈何地聽任一種犯罪行為的發生,或者讓一名罪犯逃之夭夭。
五,當具備進行逮捕的理由時,警察可以進行必要的、有限度的搜查,以保存容易被銷毀的證據。
六,一能看清楚原則下的搜查;警察在進行有證搜查的過程中,對意外發現的與犯罪有關、卻未在搜查證上載列的物品可以扣押;但是,這些物品必須是警察在合法行動中一眼就能看清楚的,而且是事先並不知道的。
七,對官方扣押物品的搜查;警察對於其依法扣押或沒收的物品可以進行無證搜查。
八,基於自願基礎上的搜查即是合法搜查;即使自願者不知道自己有權拒絕搜查。
九,邊境搜查;執法人員對於進入美國的人員、行李、船隻、車輛等可以進行無證搜查。
1977年,美國最高法院在美利堅訴查德威克案中裁決:第四憲法修正案保護的是人而不是地點,更確切地說,是保護人們不受無理干擾,保護人們的合法隱私權不受侵犯。
從美國的聯邦審判實踐來看,留滯和拍身搜查是被廣泛使用、並招致廣泛批評的執法行為。留滯,是指當警察有理由懷疑某人已經、正在或即將實時犯罪的情況下,臨時限制某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其目的在於制止犯罪的繼續或預防犯罪的發生。拍身搜查,是指當警察認為某人攜帶武器、因而對自己或他人造成威脅時,對之進行的人身檢查。這種搜查不是全身搜查,也不得用於查找武器之外的其他犯罪證據。
無證搜查是對搜查必須有搜查證這一法律要求的例外;正如無證逮捕是對逮捕必須有逮捕證這一法律要求的例外。
在美國,無證逮捕是指情況緊急、事先未取得合法授權的法官簽發的逮捕證而進行的逮捕;具體情況有三:1,有警察在現場的情況下,對企圖作案或者業已作案的重罪嫌犯以及擾亂治安者;2,警察掌握了嫌疑犯犯有重罪的根據;3,普通公民對其在場時發現犯有重罪的人,有權無證逮捕;警察亦可對公民指認的犯罪嫌疑人無證逮捕。
這三點即是公民無證逮捕權,其意義在於:當罪犯施惡於公民身邊時,人人共擒之。
警察在有確鑿理由認定某人已經犯罪或將要犯罪,可以將其無證逮捕;無證逮捕通常是在公共場所,而在緊急追捕時,警察雖然沒有逮捕證,也可以尾隨某人到其家中將其逮捕。
在民事法律方面,警察有權命令違法交通規則的司機停車並走出汽車;但是,美國憲法修正案第四條要求警察將犯人逮捕后,馬上送交治安法官聽候處理。不僅是警察,連治安法官也必須確定有無確鑿理由證明(有證或者無證)逮捕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