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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美國法律的證據規則及證據理論 畢汝諧 (作家 紐約)

作者:biruxie  於 2022-9-4 19:04 發表於 最熱鬧的華人社交網路--貝殼村

通用分類:熱點雜談


2022年8月按:

前日,川普被抄家引發法律攻防戰。
20年前,鄙人曾於世界日報發表一系列有關美國聯邦法律的文章;謹重新推出,供網眾參考。
我的外祖父黃右昌老先生,解放前是北京大學法學院院長兼教授、中國研究羅馬法的奠基人;海峽兩岸法學界的很多名流,都出自其門下。受家庭的熏陶,我自幼便對法律很感興趣;文革亂世,我有幸跟從法律人研修中央政法幹校的教科書刑事訴訟法,文革后又補習證據法、犯罪心理學、被害人心理學等等;凡此種種,幾十年受益不淺。


十一,美國法律的證據規則及證據理論 畢汝諧 (作家 紐約)


在美國(以及其他英美法系國家),舉證責任在最初階段是由肯定某項事實的當事人提出證據,以支持其主張;也就是說,肯定某項事實的當事人負有首先提出證據的責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evidence);只要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具有表面的證明力量(prima facie evidence),即可假定成立。在刑事案件中,即可據此起訴。這時,提供證據的責任轉移於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提出反正,證明他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的錯誤,因而他方的主張不能成立。如果對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反正亦具有表面的證明力量,則最初提供證據的人有義務繼續提供證據,以反駁對方。如此,提供證據這種舉證責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可以多次轉移。

美國有兩個體系的證據規則:一是適用於法院審判的證據規則,盡列於1975年制定的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適用於一切由陪審團參加的案件。二是適用於行政裁判程序的證據規則,這一證據規則見於聯邦和州的行政程序法。

美國聯邦法院接受證據的標準,受到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的支配;在這個規則中,很多證據被排除了;其中一項引起法律界廣泛討論的排除標準是關於傳聞證據(hearsay)的排除;傳聞證據是指證人在作證時講述他在法庭外所聽到的其他人的陳述、並以這種陳述作為證明某種事實的證據。這種證據是第二手材料,當事人無法與原來的陳述者對質。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2條規定,除本證據規則或其他由聯邦最高法院所規定的一些例外,不能採納傳聞證據。

然而,在聯邦法院審判重大刑事案件時,我們看到聯邦檢方几乎無所不用其極地使用傳聞證據,以達到將被告定罪的目的。

所謂證據是法律用語,即證明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實,也是執法者在訴訟上為了獲得材料、確定判決基礎所採用的一種手段。依證據表現形式的不同,有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之分。

與證據相關的概念還有:證據方法,即執法者所能憑藉五官進行調查的具體方法;證據材料,即根據具體調查而獲得的內容;證據理由,即是執法者在訴訟中,判定事實真相的所有依據。也就是說,證據具有證明手段的功能。

美國證據理論同時存在事實說和手段說這樣兩種觀點;事實說認為,證據是任何一件或一組可知的事實,而不是法律的或倫理的原則。手段說認為,證據可以下定義為一種手段,憑藉它可以證實和反正一件有爭議的事實。

美國聯邦政治規則中沒有明確規定物證的含義;但是,許多權威學者都認為物證是一種最可信的證據形式,是可以為自身說話的證據。物證包括用品、物體和其他有形物。美國證據理論認為,在使用證據直接證明爭議事實時,只需出示相關的物證並經正當識別即可採用,不必進行論證或科學試驗。 


根據美國的證據規則和證據理論,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於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有關,並具有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屬性;美國聯邦證據規則指出,關聯性是指證據具有某種傾向,使訴訟中某項待確定的爭議事實因之更有可能或者更無可能。因此,美國法學界普遍認為,刑事證據的這種屬性即是證明性,亦即證明力。

在美國,刑事訴訟法典沒有對現場勘查作明細的規定,僅在其單項法規中規定:於現場發現的各種物證必須由專人妥善保管,以構成完整的保管鏈。這一保管鏈必須顯示該物證從現場到法庭的每一個具體環節,有哪些人接觸過該物證以及其有無變化,以證明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證即是現場提取的物證。在法庭上,對抗雙方最大的區別在於:檢方必須拿出鐵證,而辯方不必出示任何證據,只要提出疑問便大功告成。因此,美國的法官們對物證保管鏈的要求非常嚴格。


提取物證的一般程序是:執法人員在現場提取物證后,要將之放在適當的容器內,再加貼標籤;標籤上要寫明下列情況:證據收集人及保管人的姓名、提取和送交證據的日期、辦案單位、案件編號和案件種類、嫌疑人和受害人的姓名、對該物證的簡要說明等等。

美國的證據規則來源於普通法,是陪審制度的直接產物;陪審員是隨意挑選的普通公民,他們對於所要決定的事實沒有經驗,而且陪審工作是臨時性質,不可能由此取得必要的經驗;為了減少陪審團誤判的危險,證據規則中有很多技術性的規則,規定有些證據不能呈庭,某些證據沒有證明力量,以避免陪審團員受到誤導,不自覺地產生混亂和偏見。

美國採取當事人決定鑒定製度;案件中的專門問題是否需要鑒定以及由誰來鑒定,取決於訴訟當事人。因此,訴訟當事人在選用鑒定人時,有很大的自由度。而鑒定人受薪於當事人,難免有其傾向性。近幾十年來,美國力求建立一個公平的專家證人制度;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6條規定,法院可依職權選任公平的專家證人,並由公共機關對其給予一定的津貼。當專家證人的意見對立時,法院選任的專家證人較易取得陪審團的信任。

美國的鑒定結構同警察體制一樣,屬於分散制。美國的聯邦、州、市、郡都有許多大小不等、水平不一的犯罪偵查實驗室和法庭科學實驗室,這些實驗室並無隸屬關係;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政府部門的實驗室,另一種是私人實驗室;二者均有權向法庭提供證據及意見。

還有一些證據屬於政府和私人所享有的特權,成為特權證據;法院和行政機關都不能接受特權證據。政府和個人對於提出這類特權證據的要求可以拒絕。

政府對於為政府工作的律師的文件、外交和國防方面的機密等等,均可以拒絕提供。

普通法承認私人生活中有一些極端信任的交往,法院不能要求作證:夫妻之間、牧師與懺悔者之間、醫生與患者之間、律師與委託人之間等等,都屬於私人的特權證據。

誠然,保護特權證據將對偵破刑事案件帶來不便;然而,在美國人看來,這是為了維護人類尊嚴而值得付出的代價,他們對此並無怨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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