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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天健著作系列四:《鄉級人民大會代表選舉程序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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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天健著作系列四:《鄉級人民大會代表選舉程序細則》

《鄉級人民大會代表選舉程序細則》

中國地方選舉制度研究項目徵求意見稿

作者:劉亞偉,史天健, John Aldrich Sarah Brooks Ellen Chi

2002-7-30

(2001年7月4日初稿於江西廬山;  2001年9月21日二稿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杜 拉姆鎮杜克大學;2001年12月30日三稿與由中國地方選舉制度研究項目和「地方人大代表選舉研究」課題組在北京舉辦的鄉級人大選舉試點工作會 議;2002年2月9日最後修改與美國亞特蘭大卡特中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選舉程序細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制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在鄉級(鄉、民族鄉、鎮,下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中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三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四條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婦女代表。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二章選舉委員會

第五條 設立選舉委員會負責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縣級(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下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並在其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六條 選舉委員會由七人或九人組成,具體數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如果由七人組成,應當有一名來 自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三名來自政黨和政府,一名來自群眾團體,一名來自非政府社團和行業組織,一名為不屬於政府、政黨及非政府社團和行業組織的普通群眾選 民;如果由九人組成,應當有二名來自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二名來自政黨,一名來自政府,一名來自群眾團體,一名來自非政府社團和行業組織,二名為不屬於政 府、政黨及非政府社團和行業組織的普通群眾選民。

第七條 民族鄉的選舉委員會主任,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擔任;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各有關少數民族應有適當的名額。

第八條 選舉委員會成員如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立即辭職:

(一)本人得到提名並決定參加選舉的;

(二)本人的直系親屬得到提名並決定參加選舉的;

(三)多數選舉委員會成員認為其與被提名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選舉事務的。

第九條 如選舉委員會主任、成員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報請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新的選舉委員會主任和成員。

第十條 選舉委員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執行國家有關人大代表選舉的法律和法規;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遵照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有關事務做出決定;

(四)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工作計劃,進行選民教育,支持和指導各選區選舉領導小組的工作;

(五)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六)組織選民登記,審查、確定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發放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做出決定;

(七)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名額;

(八)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初步候選人資格,公布初步代表候選人名單,確定預選或協商、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根據預選結果或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九)組織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活動;

(十)規定選舉日期,按照規定的選舉日期主持選舉;

(十一)審核因外出不能參加投票而需要委託投票的選民名單以及需要使用流動票箱進行投票的選民名單,並受理這兩個名單所引起的爭議;

(十二)對各候選人指派的選舉觀察員進行資格確認,並頒發選舉觀察員資格證書;

(十三)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十四)受理選舉過程中發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弊行為以及違法行為的舉報和反映,並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十五)編製選舉經費預算和決算,管理和使用選舉經費;

(十六)總結、彙報選舉工作情況,選舉文書、資料、統計報表、總結報告等存檔;

(十七)完成縣級選舉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選區劃分和代表名額分配

第十一條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確定后,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依照《選舉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二條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應一次全部分配到選區,由選區按應選名額進行選舉。

第十三條 選區的劃分,應當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和接受選民監督。

第十四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一)農村以村民小組或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劃分選區;

(二)城鎮以居民委員會或街道為單位劃分選區;

(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與附近居民、村民聯合劃分選區;

(四)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五條 本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人口總數除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平均數;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應不高於或不低於平均數的50%。

第十六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區、縣屬單位的職工,應當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中央、市屬 單位的職工,可以不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但中央、市屬單位職工的家屬,應當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駐鄉鎮的市屬以上單位職工願 意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鄉、鎮選舉委員會應當允許。

第四章選區選舉領導小組和選民小組

第十七條 各選區成立選舉領導小組領導本選區選舉工作。

第十八條 選區選舉領導小組由五至七人組成,成員由選舉委員會決定並任命,其中必須包括兩名普通群眾選民。選區選舉領導小組成員必須是本選區選民。

第十九條 選區選舉領導小組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貫徹落實選舉委員會的選舉工作計劃;

(三)劃分選民小組並指導選民小組工作;

(四)培訓選區宣傳員、登記員、監票員、唱票員、計票員等選舉工作人員;

(五)辦理選民登記和選民名單核對,發放選民證;

(六)組織選民推薦、協商代表候選人,向選舉委員會上報初步代表候選人和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實行預選,則組織預選並根據預選結果向選舉委員會上報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向各代表候選人確定的選舉觀察員講明有關職責,並將其名單上報選舉委員會;

(八)安排投票選舉事務,包括確定和布置選舉大會會場、建立投票站、設立秘密寫票處等;

(九)向選舉委員會反映選舉過程中的選民意見和建議;

(十)整理、建立和保存選舉工作檔案直至下一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

(十一)辦理選舉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選區選舉領導小組成員與選舉工作人員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當立即辭職:

(一)本人被提名為代表候選人;

(二)本人的直系親屬被提名為代表候選人並決定參加選舉;

(三)與候選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選舉事務。

第二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應隨時補充選區選舉領導小組出缺名額,但所補充人員應與出缺人員符合同一標準。

第二十二條 選區可根據實際情況,本著便於選舉工作、便於選民活動的原則,以村民小組、居民小組和機關、廠礦企事業單位的科、室、車間、班組為單位,成立選民小組;選民小組一般以40人左右為宜。

第二十三條 選民小組長、副組長,由本組選民推選產生。

第二十四條 選民小組的工作範圍為:

(一)召集選民學習選舉法和選舉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

(二)召集選民提名代表候選人,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

(三)組織選民或選民代表參加預選或者參加協商、醞釀代表候選人活動;

(四)召集選民或選民代表參加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活動;

(五)召集選民參加投票選舉;

(六)向選區選舉領導小組彙報選民的意見和建議;

(七)完成選區選舉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選民登記

第二十五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 選民年齡以選舉日為準,選民生日以身份證所載為準。

第二十七條 選民登記可採取以下辦法:

(一)城鎮街道居民和農村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和職工,在所在單位登記;

(三)在校學生在本校登記;

(四)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職工,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五)臨時工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六)行政關係仍在原工作單位的退休、離休人員由所在單位進行登記,行政關係不在原單位的,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登記;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參加選舉,居住地應在取得戶口所在地證明后准予登記;

(七)戶口不在城鎮而短期在城鎮工作和居住的人員,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八)臨時外出人員,在工作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登記;

(九)外地流入本選區的暫住人員,取得選民資格證明的,可以在所在選區登記;

(十)旅居國外的華僑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出國前居住地登記;

(十一)長期外出無法取得聯繫的人員,暫時不予登記。

第二十八條 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能行使投票權利的精神病人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九條 以下人員准予行使選舉權利並應進行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察、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三十條 因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察、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積壓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十一條 選民登記的截止日期為選舉日二十五日之前。選區選舉領導小組應當及時通知外出選民親自或者通過郵件進行選民登記,未能在截止日期之前完成選民登記者,不得參加選舉。

第三十二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二十日之前在各選區公共場所公布,應當在選舉日五日之前向選民發放選民證。

第三十三條 對所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者,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在三日之內作出改正或解釋。對選舉委員會的決定有異議者,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當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終決定。

第三十四條 對所公布的不能參加投票的選民名單以及使用流動票箱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向選區選舉領導小組提出申訴。選區選舉領導小組根據選舉程序規定,在三日之內作出答覆。如仍有異議,則提交選舉委員會處理,選舉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六章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提名在各選區進行,應通過以下方式進行代表候選人的提名:

(一)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但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名額。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都應如實填寫正式的代表候選人提名表,並加蓋公章。

(二)選區內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聯名選民應當填寫正式的代表候選人提名表,聯名選民應當填寫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並簽名,因文盲等原因不能寫字者可以用手章代替簽名,並由代筆人副署。

(三)本選區選民可以用自薦的方式提名參選,但必須得到本選區十人以上選民的簽名支持。

第三十六條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時間為五日,超過提名時間的候選人提名無效。

第三十七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以及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由選區選舉領導小組如實上報選舉委員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第三十八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推薦代表候選人時,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在代表候選人提名表中填明基本情況和推薦理由)。

第三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將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情況,按選區張榜公布。如進行預選,應同時公布預選的時間、地點和應參加預選的人員。

第四十條 初步代表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排列。

第七章代表候選人的確定

第四十一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二條 在公布初步代表候選人名單之後,由各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或者以預選方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四十三條 進行預選,可作出以下安排:

(一)預選的時間,應安排在選舉日前15日至6日內;

(二)預選按選區進行。

(三)參加預選的人員,應是選區全體選民。如組織全部選民參加預選確有困難,亦可採用選民代表、選民小組代表預選的辦法。選舉委員會決定預選的參加人員並應要求各選區採用相同的預選辦法。

(四)選區全體選民參加預選的,應在選民登記時告知所有選民。

(五)以選民代表進行預選的,應先由選民推薦產生選民代表,由選舉委員會確定每五名選民或十名選民推薦一名選民代表,各選區應實行同樣的標準。

(六)以選民小組代表進行預選的,各選民小組的代表人數由選舉委員會作出統一規定。各選民小組不論大小,參加預選的各小組代表人數應該相等,並且不應少於十人。

(七)預選由選舉委員會批准的選區選舉領導小組組長、副組長或成員主持。被提名為初步代表候選人的選區選舉領導小組成員(包括組長、副組長),以及有直系親屬被提名為初步代表候選人的選區選舉領導小組成員,不得主持預選和擔任預選的工作人員。

(八)全體選民參加預選的,召開預選大會或設立投票站和使用流動票箱進行預選。在預選中,不施行委託投票。

(九)以選民代表或選民小組代表進行預選的,召開預選大會進行預選,不使用流動票箱,亦不施行委託投票。

(十)召開預選大會,主持人應如實向參加者介紹初步代表候選人情況,並說明應產生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數,但不得做任何有利於某個或某幾個候選人的暗示或誘導。

(十一)召開預選大會,應安排每位代表候選人作簡短陳述,向參加者介紹自己的情況。代表候選人陳述的時間,由預選主持者根據候選人人數事先做出規定,每個候選人的時間相等,超時陳述者,由主持人中斷其陳述。

(十二)預選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不得採用舉手錶決方式。預選選票由選區印製,候選人名單的排序應與公布的初步代表候選人名單一致。

(十三)預選的划票與監督投票,票箱管理,監票員、計票員的產生及其職責,與正式選舉相同。

(十四)全體選民參加預選的,選區全體選民的三分之一參加投票,預選有效;選區全體選民不足三分之一參加投票,預選無效,可另行組織 預選或改用選民代表、選民小組代表進行預選。以選民代表或選民小組代表進行預選的,需先核對到會人數,由選舉委員會確定應參加預選的80%以上的人員參加 投票,預選有效,否則預選無效,應另行組織預選。

(十五)預選投票結束之後,應公開計票,併當場宣布計票結果。

(十六)經過有效預選,在選舉委員會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人數內,按初步代表候選人的得票多少排序,以得票高的為正式代表候選人;如遇候選人得票相等無法確定誰為正式代表候選人時,應就得票相等者再次投票,以得票高的為正式代表候選人。

第四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匯總醞釀、討論、協商代表候選人情況或者確認預選有效后,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按選區張榜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四十五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經過預選確定的,按得票多少順序排列,票數相等的,按姓名筆劃排列;未經過預選的,按姓名筆劃排列。

第四十六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如自願退出選舉,應向選舉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如因候選人退出選舉造成候選人數額不足,經過預選的按照在預選中初步代表候選人的得票多少依次補進,未經過預選的則由該選區的選民小組醞釀、討論、協商,確定遞補名單。

第八章介紹代表候選人

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通過安排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活動,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第四十八條 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活動的原則與形式為:

(一)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活動,由選舉委員會確定相關程序和規定,統一部署和組織實施。

(二)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活動按選區進行。

(三)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活動的時間,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之後,選舉日之前。選舉日不得舉行任何形式的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活動,亦必須停止對候選人的介紹。

(四)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活動,可以採取以下方式:(1)與全體選民見面;(2)與選民代表見面;(3)走訪各選民小組; (4)走訪選區各單位;(5)通過有線電視或廣播介紹候選人。選舉委員會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活動方式,並要求各選區採用同樣的見面方式。

(五)採用正式代表候選人與全體選民見面方式,應事先通知候選人與全體選民見面的時間與地點,並採用見面大會的形式,選民可自願參加。

(六)採用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代表見面方式,應先由選民推薦產生選民代表,由選舉委員會確定每五名選民或十名選民推薦一名選民代 表,各選區須實行同樣的標準;選區領導小組應事先通知候選人與選民代表見面的時間和地點,並採用見面會議的形式,無特殊情況,選民代表均應參加。

(七)採用正式代表候選人走訪選民小組方式,應事先通知候選人與相關選民小組走訪時間,採用座談會形式,並統一規定各選民小組應參加的人數(不應少於五十人)。

(八)採用正式代表候選人走訪選區各單位方式,應事先通知候選人與相關單位走訪時間,採用座談會形式,並統一規定各單位應參加的人數(不應少於三十人)。

(九)通過有線電視或廣播介紹正式代表候選人,應合理安排播出時間並做出預報,使選民能夠及時收看。在有條件的地方,應設立熱線電話或專線電話,收集選民反饋的信息。

第四十九條 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活動的主持人,由選舉委員會決定,或是選區領導小組組長、副組長、成員,或是選 舉委員會指派的工作人員。被確定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的選區領導小組成員(包括組長、副組長)和選舉工作人員,以及有直系親屬被確定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的選區領 導小組成員和選舉工作人員,不得主持見面活動。如有候選人或選民對見面活動主持人的公正性或資格提出質疑,由選舉委員會組織專人進行調查;如情況屬實,由 選舉委員會撤換主持人,並重新組織見面活動。

第五十條 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活動主持人的職責為:

(一)確定見面活動的程序並具體規定和通知見面活動的時間、地點與參加見面人員。

(二)主持見面活動。

(三)客觀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四)指定專人對見面活動進行認真記錄並填報相關表格。

(五)見面活動結束后,向選區選舉領導小組或選舉委員會彙報見面活動情況。

(六)及時解決見面活動中出現的各種問題。

第五十一條 代表候選人在見面活動中應做到:

(一)代表候選人按照正式公布的候選人名單順序作個人陳述。

(二)所有正式代表候選人須按照選舉委員會的安排,按時參加與選民見面活動。無故不參加與選民見面活動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可被視為主動放棄競爭機會,選舉委員會應及時向選民說明這一情況。

(三)正式代表候選人確因工作需要或有特殊原因(如生病、外出)不能參加與選民見面活動,須及時向選區領導小組或選舉委員會呈報書面申請,經選區領導小組或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不參加見面活動。

(四)因故不能參加與選民見面活動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可以在徵得選舉委員會同意后,書面委託一位選民(非選區領導小組成員)代為宣讀在見面會上的陳述。被委託者應認真記錄選民或選民代表、選民小組代表、各單位代表的提問和建議,並負責將記錄轉交給委託人。

(五)每個正式代表候選人在見面活動中應作五分鐘以上的陳述,具體時間由選舉委員會統一規定,並嚴格要求每位候選人陳述的時間相等,如超過時間,見面活動主持人有權中斷其陳述。

(六)代表候選人在陳述中需介紹自己的情況並說明自己如何當好人民的代表,不得有對其他正式代表候選人進行人身攻擊和違反現行法律法 規、政策的言論,亦不得有違反四項基本原則的言論。如在陳述中有上述言論,主持人可終止其陳述,情節嚴重者應由選舉委員會核實事實后取消其候選人資格,缺 額按程序遞補。

(七)每個代表候選人在個人陳述后應有十分鐘以上的時間接受提問和回答問題,具體時間由選舉委員會統一規定,並嚴格要求每位候選人接受提問和回答問題的時間相等,如超過時間,見面活動主持人有權中斷提問和回答。

(八)代表候選人應認真回答選民或選民代表、選民小組代表、各單位代表的提問,但對於具有人身攻擊的提問,有權不予回答。

(九)代表候選人的陳述以及接受與會者的提問並回答問題,應逐一進行,不應先讓所有候選人陳述后再由與會者提問。

(十)如果代表候選人陳述的時間少於選舉委員會規定的時間,其節省出來的時間可以用於提問和回答問題,但總時段不得超出選舉委員會的規定。

(十一)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是一種正當競爭行為,舍此而進行其他拉票行為,如請客、送禮等,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經核實后選舉委員會可取消候選人的資格。

第五十二條 參加見面活動的選民、選民代表、選民小組代表和工作單位代表,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選民可自願參加任何形式的見面活動,即便採用代表候選人與選民代表、選民小組代表和工作單位代表見面的形式,如有選民要求參加,任何組織和個人均無權阻撓。

(二)選民代表、選民小組代表和工作單位代表不但有責任參加見面活動,並應事先徵求選民意見,並在見面會上將選民的意見反映出來。

(三)選民、選民代表、選民小組代表和工作單位代表因故不能參加見面活動,可將其提問、建議等寫成書面意見,交給選區選舉領導小組,由選區選舉領導小組轉交給代表候選人。對這些書面意見,代表候選人可以選擇書面回答或不回答。

(四)選民、選民代表、選民小組代表和工作單位代表可以指出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但不得以不正當行為(如人身攻擊、圍攻候選人、擾亂會場等)阻撓和干擾見面活動。如出現不正當行為,見面活動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

第五十三條 對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活動,應有詳細記錄。

第五十四條 各選區應按選舉委員會的要求安排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活動,不得以各種理由或借口不舉行見面活動,亦不得擅自更改選舉委員會規定的見面活動程序。

第九章選舉投票程序

第五十五條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辦法。

第五十六條 各選區應當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流動票箱不應成為主要的投票方式。

第五十七條 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主持。被確定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員以及有直系親屬被確定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員,不得主持選舉。

第五十八條 投票選舉的工作人員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選舉的監票員、計票員,由選民推選。如選民推選的監票員、計票員為正式代表候選人或有直系親屬被確定為正式代表候選人,選舉主持人應向選民說明其應該迴避,另行推選監票員、計票員。

(二)其他選舉工作人員,如發票員、代寫選票人員、秘密划票間工作人員、流動票箱工作人員等,由選區選舉領導小組指派。被確定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員以及有直系親屬被確定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員,不得擔任選舉工作人員。

(三)每個票箱(包括流動票箱),均需設置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

第五十九條 由代表候選人委派選舉監督人,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每名正式代表候選人均可以委派一名在本選區具有選民資格的人作為選舉監督人,監督選舉是否公開、公正。

(二)代表候選人委派的選舉監督人,應事先通知選區選舉領導小組。

(三)代表候選人不得委派選區選舉領導小組成員以及選區選舉領導小組指派的工作人員為監督人。

(四)代表候選人委派的選舉監督人,不得擔任選舉工作人員,亦不應被選民推選為監票員、計票員。

(五)代表候選人委派的選舉監督人,監督發票、划票、計票過程,但不得進入秘密划票間,亦不得干擾發票、划票、計票的進行。

(六)代表候選人委派的選舉監督人如發現選舉中有不正當行為甚至違法行為,需向選舉主持人報告,由選舉主持人和選舉工作人員制止或進 行處理,代表候選人委派的選舉監督人不得自行處理或強行制止;代表候選人委派的選舉監督人自行處理或強行制止投票人及選舉工作人員的行為,均被視為不正當 行為。如果選舉主持人和選舉工作人員對代表候選人委派的選舉監督人反映的問題不予理睬或不予解決,選舉監督人可向選舉委員會反映情況,由選舉委員會解決其 提出的問題。

(七)如代表候選人不願意委派選舉監督人,即等於候選人主動放棄此項權利,但不得要求其他代表候選人亦不委派選舉監督人。

第六十條 在發放選票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專設選票發放處,每一選票發放處至少配備工作人員兩名。

(二)選民憑選民證領取選票。選舉委員會同意選民使用身份證參加選舉的,選民可憑身份證領取選票。

(三)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受委託的選民在領取選票時,必須出示委託人的書面委託。

(四)選票發放處的工作人員在查驗選民證或身份證、委託投票證明,並核對選民登記名單后,方可發出選票。

(五)使用流動票箱,工作人員亦需查驗相關證件並核對選民名單,方可發出選票。

第六十一條 選民應按以下程序划票與投票:

(一)無論是召開選舉大會還是設立投票站,必須設立秘密划票間,所有選民應在秘密划票間內寫票。

(二)選民進入秘密划票間寫票,無論是選舉工作人員還是其他選民,都不得進入秘密划票間。

(三)選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選票,代寫人不得違背選民意願。

(四)每個投票箱至少配備兩名工作人員,並保證選民投票有序進行。

(五)選民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六十二條 在選民投票結束之後,應進行公開計票:

(一)計票以選區為單位統一進行,並告知選民計票的時間。

(二)選民和代表候選人委派的選舉監督人可以觀察計票過程,但不得對計票進行干擾。

(三)監票員、計票員負責計票工作,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計算出各代表候選人和非候選人的得票,作出記錄,由監票員簽字,併當眾宣布投票結果。

(四)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五)因書寫模糊無法辨認或者未按照要求填寫的選票無效。

(六)計票后應封存所有選票,以備查驗。

第六十三條 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選舉,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本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第六十四條 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代表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數多者當選。

第六十五條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五日之內另行選舉。在正式選舉中得票多的代表候選人作為另行選舉的候選人。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另行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總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六十六條 投票結果上報選舉委員會後,經選舉委員會審核符合法律規定,由選舉委員會在各選區公布當選代表名單,併發給當選證書。審核的內容為:

(一)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確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額比例。

(三)選民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選人名單。

(四)參加投票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

(五)當選代表是否獲得法定票數。

(六)投票選舉是否符合選舉法的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對選民投票情況,應作出以下統計並匯總到選舉委員會:

(一)各選區對在選舉大會、投票站、流動票箱投票的選民,應分別進行統計。

(二)各選區對委託投票的選民人數應進行項統計。

(三)各選區對女性選民投票的人數,應作出專門統計。

(四)各選區上報選舉委員會的統計數字,應有選區選舉領導小組組長的簽名。

(五)各選區的統計數字,應建檔封存,以備查驗。

(六)選舉委員會匯總的統計表格,由選舉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簽名並加蓋公章后,應及時上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建檔封存,以備查驗。

第十章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六十八條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六十九條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 要求。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以 及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第七十條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第七十一條 罷免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七十二條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

第七十三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進行補選。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由原選區進行補選。補選應當按照本方案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一章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七十四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七十五條 選舉違法、犯罪行為可依下列程序提出:

(一)對於選舉中違法行為,可向選舉委員會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檢舉、控告。

(二)對於破壞選舉的犯罪行為,可向當地人民檢察院檢舉、控告。

(三)對於破壞選舉的刑事案件,選舉委員會可以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選舉委員會提出的控告,人民檢察院必須受理。

(四)鄉級選舉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違反選舉法規定的,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

第七十六條 選舉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可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選舉違法、犯罪行為檢舉、控告的機構,應及時進行調查取證,核實事實后,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提交司法機關處理。

(二)對有意拖延掩蓋,使違法和犯罪行為得不到正確處理和糾正的,要追究有關人員或領導的責任。

(三)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選舉犯罪行為的處理決定,應當通知選舉委員會,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細則供進行試點的單位參考。

第七十八條 本細則將發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機構,徵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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