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1979年刑法:反革命罪
1997年刑法:危害國家安全罪
修改的原因:
1、反革命是一個政治概念,不宜作為法律概念使用;
2、反革命罪需要具有反革命目的,而反革命目的在實踐中不易認定;
3、反革命罪作為一個罪名與一國兩制不相符合;
4、反革命罪這一名稱不利於國際間的刑事司法協助,也不利於對犯罪分子進行懲處;
5、反革命罪與刑法分則體系不協調。
概念:是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
特徵:
1、犯罪主體:自然人,某些犯罪最需要具有特定的身份。
2、主觀方面:故意
3、客觀方面:12種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4、犯罪客體:國家安全。
新華社:劉曉波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被捕
中國著名異見人士劉曉波被指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已於2009年6月23日經檢察機關批准后被逮捕。新華社報道,據公安機關偵查掌握,近年來劉曉波以造謠、誹謗等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北京市公安機關依法對劉曉波立案偵查,6月23日經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報道指,「經初步審查,劉曉波已對公安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零八憲章》起草后,2008年12月8日,劉曉波被以「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刑事拘留,12月9日被監視居住。2009年6月23日,劉曉波因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經中國檢察機關批准逮捕。12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劉曉波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2 年。一審判決書指控劉曉波在《觀察》、「《BBC中文網》等境外網站上發表《中共的獨裁愛國主義》、《難道中國人只配接受「黨主民主」》、《通過改變社會來改變政權》、《多面的中共獨裁》、《獨裁崛起對世界民主化的負面效應》、《對黑窯童奴案的繼續追問》等「煽動性」文章,「造謠、誹謗」中國政府。劉曉波還在《零八憲章》中提出「取消一黨壟斷執政特權」、「在民主憲政的架構下建立中華聯邦共和國」等多項主張,試圖「煽動顛覆」中國政府。2010年2月11 日北京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劉曉波的上訴,維持對他的原判。
「反革命罪」
中國刑法上最嚴重的一類犯罪。通常是指以推翻現政權為目的的行為。一九九七年頒布的新《刑法》取消了「反革命罪」,代之以「危害國家安全罪」。
「反革命罪」中國刑法上最嚴重的一類犯罪,通常是指以推翻現政權為目的的行為。最早明確將反革命作為一種罪行的法律是1927年3月13日武漢國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罪條例》,其規定:「凡意圖顛覆國民政府,或推翻國民革命之權力,而為各種敵對行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結軍隊,或使用金錢,而破壞國民革命之政策者,均為反革命行為。」1928年 3月9日公布《暫行反革命治罪條例》,對反革命罪做了更細緻的規定。之後,中國共產黨沿用了這個做法。1934年公布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
1949年以後,於1951年2月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規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權,破壞人民民主事業為目的之各種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條例治罪。」1979年7月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把反革命罪規定在分則第一章,並在第90條為反革命罪規定了如下的定義:「以推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都是反革命罪。」
在中國,反革命罪是指以推翻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反革命罪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是性質最嚴重、社會危害性最大的一類犯罪。
中國刑法上的反革命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反革命罪的客體的重要性,決定了反革命罪是社會危害性最大的一類犯罪。反革命罪的客觀方面,表現在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也就是中國《刑法》 第91~102條所規定的各種危害國家的行為。
反革命罪的主體,是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任何公民(包括外國人)。但有些反革命罪(如背叛祖國罪、投敵叛變罪等)的主體只能是中國公民。反革命罪的主觀方面,是以推翻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不具有這種目的的危害社會行為,不能構成反革命罪。有無這一目的,是區分反革命罪與其他刑事犯罪的關鍵。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是指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所謂造謠,是指為了達到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而無中生有。捏造虛假事實,迷惑群眾;所謂誹謗,是指為了達到顛覆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而散布有損於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言論,以損害國家政權的形象。
行為人只要具有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不管其所煽動的對象是否相信或接受其所煽動的內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實行所煽動的有關顛覆活動,均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條將犯罪主體分別規定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積極參加的和其他參加的。實施顛覆政府行為的都可以成為本罪主體,但主要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竊據黨、政、軍重要職位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野心家、陰謀家。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具有顛覆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惡意。
二、認定
1、在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中,認定煽動的方式,應注意同那些一時不明真相的群眾輕信、誤傳小道消息或出於善意對某些政府行為或領導人進行批評、發牢騷相區別,不能將後者依犯罪處理。
2、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與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教唆犯的區別(1)行為直接影響的對象或影響的方式不同。本罪一般是公開,對不特定的多人進行煽動,當然也不排除個別的一個一個地對多人進行分別煽動的情況。但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教唆犯只是對特定對象進行教唆,一般不是公開的。(2)侵害具體對象的行為內容不同。本罪的犯罪行為包括一項,即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教唆犯的行為內容則根據具體情況而定。(3)確定罪名的根據不同。本罪的根據僅在於本條第2款,而後者則包括總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有關規定,是多樣性的。(4)處罰的原則也不同。對本罪應嚴格按本罪法定刑處罰,後者則應按總則的規定並結合其教唆行為具體觸犯的罪名,依照其在危害國家安全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三、處罰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本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