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語:本人已有三年多的時間不發表時事政論文章了。鑒於《南海仲裁案》之繆錯,不得不發表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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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南海仲裁案》管轄權的裁定違反一般法理和仲裁基本原則的闡述
(一)
在提出本人對《南海仲裁案》法律問題的看法之前,先舉一個國際法院對管轄權的典型判例,可能有助於對《南海仲裁案》有興趣者更詳細和準確地判斷該案有關的法律問題。當然,援引它的目的,無疑也是因為我把它作為本文論證上 從屬於法院規約第 38 條 意義內的判例依據。
1998年12月4日國際法院 對西班牙訴訟加拿大案的管轄權做出「國際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的裁決。
案由:1995年3月9日加拿大船艦在公海對懸挂西班牙船旗「E's'tEstai」 號進行追逐,登 船檢查和扣押,並逮捕了船長。西班牙對此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國際法院判決加拿大違反國際法原則和《海洋公約》第92 條規定,無權將其國內立法適用在公海的西班牙船並要求加拿大作出賠償。
"the Canadian authorities breached the universally accepted norm of . . . international law codified in Article 92 and articles to the same effect of the 1982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ccording to which ships on the high seas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flag State . . ., a serious offence . . . not in keeping with the usual conduct of a responsible State, carried out under cover of unilateral legislation not opposable to other States".
但是,加拿大認為國際法院對該起訴並沒有管轄權。其抗辯理由是:加拿大
在1994年5月19日已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了對國際法院管轄權新的第四項保留聲明。西班牙提起的爭端涉及加拿大在漁業組織管理區域對魚船的養護和管理措施,屬於下述保留聲明排除了管轄權的爭端。
(2) I declare that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accepts as compulsory ipso facto and without special convention, on condition of reciprocity,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 conformity with paragraph 2 of Article 36 of the Statute of the Court, until such time as notice may be given to terminate the acceptance, over al1 disputes arising after the present declaration with regard to situations or facts subsequent to this declaration, other than:
「(d)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concerning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measures taken by Canada with respect to vessels fishing in the NAFO Regulatory Area, as defined in the Convention on Future Multilateral Co-operation in the Northwest Atlantic Fisheries, 1978, and the enforcement of such measures. 」
就在同一天,加拿大政府向國會提交修改《漁業法 》的C-29號法案,將其適用範圍擴大到西北大西洋《NAFO》漁業組織管理區域。
國際法院經過一系列開庭辯論程序,遂於三年零九個月后,最終以12:5 的票數裁定:由西班牙提起的訴訟爭端構成「由於和涉及到加拿大對在NAFO管理區域捕魚船隻採取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爭端,而這一爭端屬於上述加拿大聲明保留的範圍,是故,國際法院對該爭端無管轄權。
不少人可能會有所困惑:公海自由航行權是一項國際法確立的原則。難道國際法院對成員國之間在公海上發生的爭端不能受理嗎?加拿大為什麼認為 國際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國際法院為什麼認同加拿大的抗辯理由並最終裁定其無訴訟管轄權?
國際法院首先從雙方是否存在爭端,爭端的事由進行了初步審理,在確定爭端的事實存在後,再審理爭端是否屬於加拿大聲明保留的範圍,並由此來推定和 判斷管轄權的存在與否。雙方辯論聚集在對聲明保留的有效性和解釋的爭議上。對此,法院認為:
「每一個國家在闡述其聲明的時候要決定它接受法院管轄權的限度。這種管轄權只在接受它的限度範圍內存在」。
法院進而指出:「對於保留來說,首先應該以適合保留國所追求的效果的方式來解釋它的保留。」
西班牙在辯論中提出對加拿大的保留要做對其最大限度「 不利的解釋」。但法院不支持該主張。法院認為:「西班牙提出「不利的解釋」,不符合解釋原則,即:對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的聲明中的保留須以合情合理的方式加以解釋。同時適當顧及保留國的意圖和保留的目的。」「法院的判例法從來不認為根據國際法上的合法性來解釋不受國際法院管轄的問題是一條支配對此種保留進行解釋的規則。」「一個國家是否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與它所採取的特定行動是否符合國際法是有根本區別的,前者要求表示同意即可」。 上述裁定,重申了主權國家對國際法院管轄權的接受是基於同意的原則。重申並解釋了國際法院規約 36條保留聲明的法律地位及效力。
為了更深入地理解上述裁定原則,有必要引用國際法院院長施韋貝先生在裁決中的法律表述:
:「只要發表聲明的國家不採取違反國際法的行動,依據任擇條款對一項聲明所作的保留就不是無效的 。保留的目的就是要防止國際法院對法律上有疑問的行動進行審查。」 針對 西班牙 認為 加國的保留是一個法律上「無效的東西',施韋貝先生反駁聲稱:假如在辯論過程西班牙的這些爭論是對的,那麼,由此可以推論,保留條款在法律上的無效性可能會使整個聲明淪為無效。加拿大的保留條款是該聲明的一個至關重要的組成部分。要不是有此保留,也許就不會有此聲明了。就本案來說,由於發表聲明的國家把保留條款看得如此重要,法院就不能隨便認定保留條款是無效的」。
該案另一位法官小田先生在個人意見中認為:「考慮到法院的管轄權是以主權國家同意為基礎這一基本原則,對於一項依據《國際法院規約》表示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的聲明以及該聲明所附的任何保留,由於此種聲明的單方面性質,因此在解釋時不但要合乎情理並結合上下文,而且要特別考慮聲明國的意圖。」「對一個被告國的聲明所做的任何違背該國意圖的解釋都會與法院的管轄權的性質相抵觸。」
法官科羅馬先生在裁定論述中強調:「一個國家對參不參加任擇條款制度擁有絕對的,不受制約的自由。由此推論,它確認一個國家有權在其依據任擇條款 發表的聲明中附加排除或限制法院管轄權的保留. 並且,根據法學通論,一旦確定某項爭端屬於一項保留中所規定或排除的訴訟事由的範疇,那麼該爭端就被排除於法院管轄權之外,而不管據稱違反的規則的範圍如何。"
此外,科羅馬法官還清楚地指出「:法院對某項爭端作出裁決的管轄權源自《國際法院規約》和一個國家在其聲明中表示的同意而不是源自適用的法律:」「法院的強制管轄是以有關國家的事先同意為基礎並受該國同意的限度所制約。」
裁決書46段援引了1998年國際法院《喀麥隆和奈及利亞陸地與海上邊界劃界案》判例中的有關判詞支持其上述法理上的闡述:
「不論聲明中是否有特別的限定,一個主權國家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的聲明是其 單方面的行為。與此同時,它也與其他根據第36條 第2款同樣提出聲明的國家之間建立起雙方接受協商 和潛在管轄的紐帶,並且 也是對規約尚未交存接受管轄聲明的其他國家方發出一項開放式的要約。」( 國際法院報告1998年,第291頁,第25段)
顯然,國際法院排除自己在該案的司法管轄權是遵守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自由同意原則,善意原則,條約必須遵守 這三項國際法基本原則 並正確適用《國際法院規約》的第19條,第21條第36 條和第66 條等有關條約保留,管轄,解釋等之規定。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該案作為司法判例,本身就是國際法淵源之一,其法理解釋無不試圖顯示,體現作為法律精神及靈魂,貫穿於一切國際條約之中的"公允及善良"這一基本原則,是普通法意義上的遵循先例原則的適用先例。
遺憾的是,《南海仲裁案》裁決書 ,完全有悖於上述精神。
(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