葯家鑫同學可能做夢也沒有想到,捅了別人8刀,竟然把自己捅成了名人。
今天,葯家鑫三個字的百度搜索有4,040,000條之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搜索有5,160,000條;單從數字上看,該個案的受關注度和國家刑法的受關注度,業已相差不太大了。
網上和社會上議論比較集中的是殺人者和被害者的社會地位,官二代,富二代和窮人的問題。小由認為,這些問題都與本案涉案人相關,但與案情本身無關,由此在定性和量刑上,法院方面可能不會予以過多考慮。
我黨一向教導我們: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既然此案是在中國犯下,當然就要以中國的刑法論處。為表達對中國刑法的尊重,特將刑法有關條款摘錄如下。 在此,讓我們「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看看葯家鑫案的量刑關鍵在哪裡。
量刑的關鍵首先是定性。
葯案的犯罪嫌疑人交代,證人證詞證據及作案工具及現場指認等程序已全部結束,確定故意殺人罪無疑。現在關注的焦點在量刑。
按現行刑法,量刑的依據是故意殺人罪的情節。按規定----(以下摘抄)「犯故意殺人罪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情節嚴重的,應當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犯故意殺人罪,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根據司法實踐,主要包括:(1)防衛過當的故意殺人;(2)義憤殺人,即被害人惡貫滿盈,
其行為已達到讓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處死,一般是父母對於不義的兒子實施這種行為;(3)激情殺人,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
失去理智,失控而將他人殺死,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其一,必須是因被害人嚴重過錯而引起行為人的情緒強烈波動;其二,行為人在精神上受到強烈刺激,一時失
去理智,喪失或減弱了自己的辨認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須是在激憤的精神狀態下當場實施。」
關鍵出來了。現在有一種說法,葯家鑫是激情殺人,故屬於情節較輕的範疇。請各位注意,依據上文所引述之刑法條款,判斷是否激情殺人的第一關鍵要素,必須是因被害人嚴重過錯而引起行為人的情緒強烈波動;換而言之,如果被害人並無嚴重過錯,則激情殺人的判定就不能成立。
按照葯家鑫的交代,當時他由於看到被害人張妙正在抄他的車牌號,擔心其向他索賠,就起了殺心,接著實施了殺人。因此,判斷葯家鑫是否激情殺人的關鍵點就是:被害人被撞后抄其車牌號的做法是不是屬於嚴重過錯;如果是,則激情殺人之說就可以成立,反之,葯家鑫激情殺人之說就不能成立。 在這裡,我們可以肯定,被害人抄車牌是正當行為,不存在過錯,更談不上嚴重過錯。故此,葯家鑫激情殺人之說缺乏法理依據,不能予以採納。
另一方面,我們來看看故意殺人情節嚴重的在現行法律中是如何定義的----(以下摘抄)「屬於情節嚴重的,應當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如出於圖財、姦淫、對正義行為進行報復、
毀滅罪證、嫁禍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動機而殺人;利用烈火焚燒、長期凍餓、逐漸肢解等極端殘酷的手段殺人;殺害特定對象如與之朝夕相處的親人,著
名的政治家、軍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會強烈震動、影響惡劣的殺人;產生諸如多人死亡,導致被害人親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殺人;民憤極大如犯罪人惡貫
滿盈,群眾強烈要求處死的故意殺人;等等。」
葯案的事實是,葯撞傷被害人之後,違反交通肇事法,不但不對受害人施救,反而連捅8刀,將受到輕傷的被害人當場殺死;其二,葯在被害人苦苦相求,家中有2歲幼兒待哺之時,不為所動,繼續殺戮行為,導致幼兒喪母。比照法律,這些犯罪情節屬於輕微還是嚴重,相信大眾和專家都不難得出結論。
以上,我們在「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為前提的條件下,對葯家鑫殺人案進行了分析, 應該說結論是明確的---葯案應屬於情節嚴重的故意殺人案, 應予最嚴厲之量刑。 在此,我們拭目以待最終的法庭宣判。
最後,我願意以「法律的故事」一書的結束語作為本文的結尾:個人的願望,某一個人的理論對法律只能產生極小的影響,甚至根本產生不了影響,因為法律必須代表廣大民眾的理想和願望。法律最偏愛正常的普通人。它還必須順應那些已被證實了的原則,因為它擔負著人道主義的重任。-----John Maxcy Zane
附一:刑法有關條款摘錄
概念
故意殺人,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屬於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罪的一種。是中國刑法中性質最惡劣的少數犯罪之一。必須從重從快嚴懲。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構成要件
1、故意殺人罪[1]的客體要件
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夠獨立呼吸並能進行新陳代謝的活的有機體,是人賴以存在的前提。
2、故意殺人罪的客觀要件
首先必須有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作為、不作為均
可構成。以不作為行為實施的殺人罪,只有那些對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才能構成。殺人的方法多種多樣,可以藉助一定的兇器,也可以是徒手殺
人,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險方法殺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對於教唆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去殺害他人的,對教唆犯應直接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其次,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既違反了國家的法律。執行死刑、正當防衛均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經受害人同意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也構成故意殺人罪。對所謂的「安樂死」,仍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當然,量刑時可適用從輕或減輕的規定。
第三,直接故意殺人罪的既遂和間接故意殺人罪以被害人死亡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才能斷定行為人負罪責。
3、故意殺人罪的主體要件
故意殺人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4、故意殺人罪的主觀要件
故意殺人罪在主觀上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故意殺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和錯綜複雜的。常見的如報復、圖財、姦情、拒捕、義憤、氣憤、失戀、流氓動機等。動機可以反映殺人者主觀惡性的不同程度,對正確量刑有重要意義。
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的行為
1、第238條第2款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致人傷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3、第248條規定: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4、第289條規定:聚眾「打砸搶」,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5、第292條第2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量刑時,應當破除不正當觀念,既不能認為殺人既遂的要一律償命,也不能認為殺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綜合全部案情,正確評價罪行輕重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程度,給罪犯以適當的刑罰處罰。
1、犯故意殺人罪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情節嚴重的,應當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如出於圖財、姦淫、對正義行為進行報復、
毀滅罪證、嫁禍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動機而殺人;利用烈火焚燒、長期凍餓、逐漸肢解等極端殘酷的手段殺人;殺害特定對象如與之朝夕相處的親人,著
名的政治家、軍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會強烈震動、影響惡劣的殺人;產生諸如多人死亡,導致被害人親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殺人;民憤極大如犯罪人惡貫
滿盈,群眾強烈要求處死的故意殺人;等等。
2、犯故意殺人罪,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根據司法實踐,主要包括:(1)防衛過當的故意殺人;(2)義憤殺人,即被害人惡貫滿盈,
其行為已達到讓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處死,一般是父母對於不義的兒子實施這種行為;(3)激情殺人,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
失去理智,失控而將他人殺死,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其一,必須是因被害人嚴重過錯而引起行為人的情緒強烈波動;其二,行為人在精神上受到強烈刺激,一時失
去理智,喪失或減弱了自己的辨認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須是在激憤的精神狀態下當場實施。(4)受囑託殺人,即基於被害人的請求、自願而幫助其自
殺;(5)幫助他人自殺的殺人;(6)生母溺嬰,即出於無力撫養、顧及臉面等不太惡劣的主觀動機而將親生嬰兒殺死。如果是因為重男輕女的思想作怪,發現所生的是女兒而加以溺殺的,其主觀動機極為卑劣,則不能以故意殺人罪的情節較輕情況論處。
3、故意殺人罪中情節較輕的情形
根據司法實踐,主要包括:(1)防衛過當的故意殺人;(2)義憤殺人,即被害人惡貫滿盈,其行為已達到讓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處死,一般是父母對
於不義的兒子實施這種行為;(3)激情殺人,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將他人殺死,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其一,必
須是因被害人嚴重過錯而引起行為人的情緒強烈波動;其二,行為人在精神上受到強烈刺激,一時失去理智,喪失或減弱了自己的辨認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
必須是在激憤的精神狀態下當場實施。(4)受囑託殺人,即基於被害人的請求、自願而幫助其自殺;(5)幫助他人自殺的殺人;(6)生母溺嬰,即出於無力撫
養、顧及臉面等不太惡劣的主觀動機而將親生嬰兒殺死。如果是因為重男輕女的思想作怪,發現所生的是女兒而加以溺殺的,其主觀動機極為卑劣,則不能以故意殺
人罪的情節較輕情況論處。
附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全文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