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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到底有什麼用?

作者:謝盛友  於 2022-9-17 15:38 發表於 最熱鬧的華人社交網路--貝殼村

通用分類:文史雜談

憲法到底有什麼用?

現代概念中的憲法是公民與國家的契約,它在國家的法律體系中擁有最高的地位,因此它是國家的根本法,擁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憲法規定的事項主要有國家政治架構,政府組成與職能,權力制衡模式和公民的權利等。 有些國家的憲法還規定了公民的義務,但大多憲法學學者認為,憲法規定公民的義務,不僅沒有必要,而且難以實行。

德國《基本法》自1949年起生效,其實當時只是作為臨時方案。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戰勝國英國、法國和美國與蘇聯就被佔領的德國發生爭執。為了推進建設一個軍政府監督下的非完整主權西方國家的計劃,盟軍軍事長官將一些具體任務全權委託給西德各州州長。這些授權書被稱為「法蘭克福文件」。第一份,也是最重要的一份文件要求召集一場立憲大會,制定一部聯邦制的、民主的憲法。

為何它至今都被稱為《基本法》而非「憲法」?西德各州州長擔心,作為建立一個新國家的基本文件的憲法可能會加深德國東部與西部之間的分裂。這部憲法必須帶有臨時性,並只在克服分裂、實現統一之前有效。因此它只是被稱為《基本法》。

德國《基本法》第1條: 人的尊嚴神聖不可侵犯。

《基本法》由一個專家和政府官員小組起草。1948年8月,這個制憲小組在巴伐利亞的海倫基姆湖宮召開了近兩周的會議。此外,州議會也發揮了核心作用:個別議員被任命為議會委員會成員,對制憲小組起草的文稿進行修改,並表決通過《基本法》。

一位權力強大的總理、一個權力強大的聯邦州代表機構、一個權力強大的聯邦憲法法院、一位權力較弱的總統 -- 這是制憲小組已經確定的《基本法》核心要點。由聯邦州代表組成的議會委員會強化了基本權利,並要求女性享有平等權利。這樣,一部現代化的憲法文本就誕生了。其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包括宗教自由、言論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949年5月8日,議會委員會表決通過了該文本,並於5月23日在波恩簽署。

《基本法》經歷了62次修憲,尤其是在聯邦德國與西方結盟、歐洲一體化和兩德統一的進程中。有關避難權的條款也被修訂過。《基本法》的修訂必須經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分別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憲政主義是一種主張國家權力來自一部基本法律並受其約束的政治思想、規定公民權利的學說或理念,也是目前部分民主國家的現狀。這種理念要求政府所有權力的行使都納入憲法的軌道,並受憲法的制約,使政治運作進入法律化理想狀態。憲政主義強調法治的必要性,認為包括政府在內的一切社會機構和個人都不能凌駕於憲法和法律之上。

憲政是代議制民主的基礎和保障,同時也是對民主政治的制衡,雖然傳統上憲政本身並不直接涉及到政府是否通過民主選舉產生,但現代憲政理論往往與民主的概念密不可分。在憲政國家裡,政府和公民的行為都是有邊界的,不能互相僭越,政府所代表的行為世界是公部門,相對來說公民的行為世界稱作公民社會。其中,憲政的根本作用在於防止政府(包括民主政府)權力的濫用(即有限政府),同時維護公民普遍的自由和權利。

世界範圍內,憲政體制施行較為成功的例子包括美國的三權分立民主共和制以及英國的君主立憲制。1980年代,蔣經國等人領導的政治改革使得中華民國五權分立民主共和制在台灣地區得以成功確立,而同一時期時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領導人的鄧小平等人在中國大陸推動的政治體制改革在初期成功確立《八二憲法》后,後期改革最終因為六四事件的爆發而失敗

合憲性審查

歐洲大陸為集中型的合憲性審查模式。這一模式於1920年率先在奧地利建立,是指設立一個專門的合憲性審查機關來處理憲法問題,該機關的人員由專門的法官擔任或者由普通法院中的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或者它們的專門法庭通過專門的程序來任命。與美國模式的最大不同除了審查權集中在一個機關之外,歐洲大陸模式的另一個特點就是抽象審查(當然也並不排斥具體審查)。如果說美國式的合憲性審查是具體審查,即合憲性審查附隨在個案審理中;抽象審查則與個案審理無關,單純地對某個立法的合憲性提出質疑。啟動抽象審查的主體也不限於當事人,還包括政府、議會中的少數派、監察官、檢察官等等,甚至任何民眾都有權提起。同時,與美國式的合憲性審查只有個案效力不同,集中型的合憲性審查結論具有普遍約束力。這種模式根據審查機關的不同,具體又可分為:憲法法院模式,設立的國家有51個;高等法院或者它們的專門法庭模式,設立的國家有21個;憲法委員會模式,設立的國家有5個。

奧地利法學家漢斯·凱爾森(Hans Kelsen,1881-1973)的名字是和他首創的「純粹法學」緊密聯繫在一起的,但他同時又當之無愧地被譽為「奧地利憲政之父」。奧地利——乃至於後來整個西歐——的憲政模式,基本上是按照他的理論構想發展起來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即使稱凱氏為「歐洲憲政之父」或許也不過分),而他本人也一度出任過奧地利憲政法院的大法官。儘管「奧地利模式」生不逢時,誕生后不久就被法西斯政權所取代,且凱爾森最終也迫不得已流亡美國,它畢竟首創了歐洲的憲政審查模式,並且雖然走過了一大段彎路,它今天卻證明幾乎和美國的憲政審查模式具有同樣的生命力。這篇名作是凱氏來到美洲后不久對歐洲憲政模式作出的經典闡述。

迄今為止,憲政審查在世界上無非採用兩種模式。第一種是馬歇爾大法官(C.J. Marshall)在1803年創建的「分散」審查模式,其特徵是普通法院有權審查立法的合憲性。無論馬歇爾大法官的論點如何雄辯有力,都不能改變一個基本事實,即對立法的司法審查在美國乃至世界憲政史上是一項開天闢地的創舉。在當時,這種創製行為只有在美國才可能發生,因為那裡不僅有一個在傳統上受到高度尊重的司法體系,而且這一體系的頂端——聯邦最高法院——在美國憲法中上升到和立法機構平行的地位(否則就很難解釋為什麼司法傳統更為悠久的英國直到前不久還在爭論著到底要不要一部《權利法案》)。美國憲政文化的特殊性註定了司法審查體制不可能不改頭換面,就在歐洲大陸獲得「本土化」。歐洲憲政必須具備適合自己體制與文化的獨特模式,它體現在1920年奧地利憲法所建立的「集中」審查模式,即建立專門的「憲政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s)來審查立法的合憲性問題。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德語:Bundesverfassungsgericht,簡稱BVerfG)是根據德國基本法特別設立的。從一開始,憲法法院就有意設立在卡爾斯魯厄而(Karlsruhe)不設在聯邦首都(當時是波恩),以彰顯其對其他國家機關的獨立性。憲法法院的中心任務是進行司法審查,即對國家機關的行為進行審查,對違反憲法的行為宣布無效。在這個意義上,它和美國最高法院是類似的。此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還有一些美國最高法院不具有的職權。它和美國等國的最高法院的主要區別在於它不是普通法院系統的一部分,而是一個獨立的司法機構。

1848年5月,普魯士政府與德意志聯盟其他諸邦在法蘭克福召開了全德國民議會,對憲法問題進行討論。1849年3月,法蘭克福國民議會通過全德的帝國憲法。這個憲法規定了一系列基本權利和義務,並提出建立憲法法院。但是由於德意志各邦封建勢力的反對,法蘭克福國民議會被解散,帝國憲法沒有得到實施。1850 年巴伐利亞成立德國第一個「憲法法問題」的「巴伐利亞國家法院」(Bayerischer Staatsgerichtshof )。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后,1919年國民會議在魏瑪制定了新憲法(即「魏瑪憲法」)。1920年6月,魏瑪共和國成立。魏瑪共和國第一次在德國建立了統一的民主制度。當時人們認為政治上法律上所有的問題都得到規定,自由得到保障,帝國議會、帝國總統和帝國政府都是在民主基礎上產生的。

但是,希特勒上台後,實行的並非民主制度,而是獨裁製度。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德國人吸取了以往的教訓,制定了基本法(憲法),並在基本法中對民主、自由、人權給予切實的保障。

德國基本法與基本人權

基本法先規定了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然後才規定國家機構。這表明基本法的中心是公民,而不是國家。首先規定人的基本權利,是為了保障人權不受國家機關的侵犯。在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之後,基本法規定了司法權和司法獨立的原則。基本法規定司法權由聯邦憲法法院和其他法院行使。聯邦憲法法院獨立於普通法院、勞動法院、行政法院、社會法院和財稅法院。這些法院與聯邦憲法法院有一個重大區別:這些法院都有義務適用議會通討的法律,沒有權力使議會通過的法律失去效力;而聯邦憲法法院有權力對議會通過的法律進行「違憲審查」,表示不同意見,如果議會通過的法律違背基本法,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宣布無效。可以這麼理解,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是憲法的「監護人」。

基本法長篇羅列了聯邦憲法法院的許可權。依據該法律之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許可權共有18項,可分為3大類:關於保障公共權力良好運作的相關許可權;關於法律規則合憲性控制的相關許可權;以及關於判決合憲性的相關許可權。在實踐中,聯邦憲法法院的最後一項許可權最為重要。

聯邦憲法法院是德國戰後民主的代表性機構。基本法賦予它以如下權力:如果它確認某項民主秩序下產生的法律條文違背基本法精神,就可予以廢止。當然,憲法法院只有在接到起訴時,才可以採取行動。有權提起訴訟的可以是聯邦機構如聯邦總統、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或者政府成員(如議員 或議會黨團)以及州政府。在「憲法爭議案」中,憲法法院保護基本法中規定的三權分立和聯邦制國家原則。為使議會中的少數派也可以求助憲法法院,議會議員達到三分之一即可針對某法律條文提起上訴(「抽象法規審查訴訟」)。

公民的憲法訴訟合法權利

此外,如果公民在感覺到自己的基本權利受到某種政府行為侵犯時,基本法賦予他「憲法訴訟」的合法權利。德國憲法法院每年受理的侵犯公民權利的違憲案件佔全部案件的90%.如今在德國,任何人在自己的公民權利受到來自行政、司法等公權利的不法侵犯時,都可以到憲法法院尋求最終的法律救濟。雖是到最高法院打官司,這項最終的法律救濟「門檻」卻非常低,任何人自己就可以去起訴,手寫的訴狀即可,無需繁縟的手續,沒有立案費,也不需要專門的律師代理,因為對侵犯公民權利的違憲審查是憲法法院最重要的職能。

所有擁有基本權利的個人均有權對某一判決是否合憲提出異議,這使聯邦憲法法院成為「事實上」的「最高法院」。行使這一起訴權利的條件十分簡單:所有上訴途徑已經山窮水盡;判決違反憲法之規定侵犯了起訴人的某一基本權利:可以是針對聯邦政府、州政府、行政機關、法院。法人也有憲法訴訟的合法權利(基本法第19條)。

上訴必須在判決送達后一個月內提出。憲法法院認為判決違憲的理由多種多樣:如判決所依據的法律合憲卻被法官錯誤地認為違憲或者法律違憲卻被法官錯誤地認為合憲;法官對所適用之法律的解釋未能充分考慮起訴者的基本權利;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未能更好地遵守基本權利(尤其是存在數個基本權利的情況下)等等。

每年都有數以萬計的公民提起憲法訴訟,但是憲法法庭有選擇的自由,它從大量的訴訟中選擇出的哪些訴訟申請,其最終判決對於基本法的應用起著指引大方向的作用。畢竟當某項法律違背憲法精神時,每家德國法院都有義務向憲法法院提起「具體法規審查訴訟」。聯邦憲法法院在憲法解釋方面對所有的法院擁有壟斷權。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審判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作為憲法機構,其人事獨立、財政獨立。憲法法院的法官並不隸屬於政府各部(包括司法部)。其財政預算與議會及政府的財政預算並不相同。此外,憲法法院還有權以全體會議決議的形式制訂內部規章。

作為審判機構,憲法法院嚴格遵守依法裁判之原則(《基本法》第101條),不同判決法庭的許可權以及人員組成由法律或聯邦憲法法院的內部規章事先規定。法律規定了三種不同的判決法庭:全體會議(Plenum)、審判庭(Senate)以及分庭(Kammern)。全體會議僅在「一個審判庭希望改變另一審判庭在某一判決中所採取之司法立場」時方組建(基本法第16條)。判決須獲得2/3以上的法官同意才可通過。在實踐中,全體會議很少作出判決。

審判庭有兩個,是憲法裁判的一般法庭形式。審判庭間的職責劃分由法律及內部規章進行規定。在實踐中,每個審判庭都是正式的裁判機構,每年作出數量有限的判決。每個審判庭包括8名法官。在每次庭審中,其中的6名法官必須出席庭審。分庭創設於1956年(當時被稱為委員會)。依法律之規定,審判庭每年均設有數個分庭(在實踐中,每個審判庭一般由三個分庭所組成,每三年變更一次)。每個分庭對法官所提出的某法律規定是否合憲的審查請求或者個人認為其基本權利受侵犯而提起的訴訟作出是否受理之裁決。分庭考量的重點在於「請求或訴訟的理由是否充分」。

借鑒意義

歐盟逐漸走向政治統一,若德國法律與歐盟法律衝突,歐盟公民還有更高一層的憲法訴訟合法權利,即向歐洲法院(der Europäische Gerichtshof )提出。

德國在中世紀和近代借鑒了羅馬法與宗教法,在亞洲日本,台灣,南韓幾乎是照搬了德國的法律系統,中國大陸能否成功「種植式借鑒」(Verpflanzte Rezeption)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人權保障方面的「違憲審查」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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