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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傳國雇兇案的二審裁定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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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康人家 發表於 2010-11-5 07: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華盛頓人 於 2010-11-5 08:07 編輯

(2010-11-04 16:19:24)     新浪網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一中刑終字第3377號
按:中共元老謝覺哉60年代初擔任最高法院院長時曾說法院是講道理的地方,肖傳國雇兇案的二審裁定書講出了任何道理了嗎?讓我們欣賞一下北京一中院刑事裁定書全文,針對異議在哪個地方講了哪怕一句道理。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一中刑終字第3377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傳國,男,54歲(1955年12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北省,博士研究生文化,武漢華中科技大學協和醫院泌尿外科主任,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解放大道。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0年9月21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21日被監視居住。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戴建湘,男,45歲(1965年1月1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紅旗嶺。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9日被羈押, 9月10日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8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許立春(曾用名:許立),男,32歲(1978年1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板塘鄉新農村光家村民組。1997年因犯破壞通訊設備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1999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8日被羈押, 9月9日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8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龍光興(曾用名:龍塘報),男,31歲(1979年1月5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貴州省黃平縣,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黃平縣苗隴鄉翁板村七組。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8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8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康擁軍(綽號:修哥),男,42歲(1967年12月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板塘鄉五一村星火村民組。1987年因犯盜竊罪被長沙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1992年因犯盜竊罪被長沙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1996年因犯盜竊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24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24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害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43歲,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訴訟代理人彭劍,北京華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害人方玄昌,男,37歲,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住北京市海淀區。  訴訟代理人趙玉忠,男,54歲,北京電影學院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區。與原審被害人方玄昌系朋友關係。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審理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傳國,男,54歲(1955年12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北省,博士研究生文化,武漢華中科技大學協和醫院泌尿外科主任,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解放大道。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0年9月21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21日被監視居住。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戴建湘,男,45歲(1965年1月1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紅旗嶺。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9日被羈押, 9月10日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8日被監視居住。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於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肖傳國、戴建湘及原審被告人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聽取了原審被害人方舟子、方玄昌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和肖傳國、戴建湘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被告人肖傳國因對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等人在互聯網和其他媒體上質疑其學術成果不滿,遂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后戴建湘找到被告人許立春,並將肖傳國提供的二被害人照片、住址等信息及部分資金交給許立春。   2010年5月間,被告人許立春糾集被告人龍光興來京伺機對被害人方玄昌、方是民實施毆打。6月24日22時許,許立春、龍光興在本市海淀區增光路,持鐵管毆打方玄昌,致其頭皮血腫、多處軟組織挫傷、頭皮裂傷,經鑒定為輕微傷。   同年7月間,被告人許立春糾集被告人龍光興、康擁軍到本市石景山區七星園小區附近,持鐵管、鐵鎚尋找機會毆打被害人方是民。8月29日17時許,許立春、龍光興在該小區北門附近,持鐵管、鐵鎚、噴射防衛器毆打方是民,致其腰骶部皮膚挫傷。后五被告人分別被公安機關查獲,部分作案工具已起獲。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工作說明,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的陳述,證人王明亮、史振輝、陳松、施澤濤、安巧轉、劉玉成、官華義、張利奎、黃立嵩的證言,醫院診斷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毒物檢驗報告,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作案工具金屬管1根、鐵鎚1把,銀行轉賬信息,被告人許立春、康擁軍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的供述等。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五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的作用分別予以懲處。據此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六、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屬管一根、鐵鎚一把予以沒收,人民幣八千元予以追繳。   上訴人肖傳國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其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要求撤銷原判,以故意傷害罪處理。肖傳國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肖傳國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是故意傷害性質,應依法對其予以行政處罰。   上訴人戴建湘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一審適用
  原審被告人許立春(曾用名:許立),男,32歲(1978年1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板塘鄉新農村光家村民組。1997年因犯破壞通訊設備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1999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8日被羈押, 9月9日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8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龍光興(曾用名:龍塘報),男,31歲(1979年1月5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貴州省黃平縣,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黃平縣苗隴鄉翁板村七組。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8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8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康擁軍(綽號:修哥),男,42歲(1967年12月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板塘鄉五一村星火村民組。1987年因犯盜竊罪被長沙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1992年因犯盜竊罪被長沙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1996年因犯盜竊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24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24日被監視居住。
簡易程序審理,存在嚴重的程序錯誤。要求撤銷原判,宣告上訴人無罪。戴建湘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戴建湘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求,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原審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及其訴訟代理人的主要意見是: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請求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並申請對方玄昌重新進行傷情鑒定。   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已在一審法院開庭時當庭宣讀、出示並質證。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肖傳國、戴建湘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人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原審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書列舉的證據予以確認。本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上訴人肖傳國、戴建湘及原審被告人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分別予以處罰。原審人民法院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審被害人方玄昌申請重新進行傷情鑒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許。上訴人肖傳國、戴建湘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缺乏事實及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採納。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肖傳國、戴建湘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柏***   代理審判員 翟***   代理審判員 吳***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印章)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李***   書記員 韓***
  原審被害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43歲,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訴訟代理人彭劍,北京華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害人方玄昌,男,37歲,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住北京市海淀區。
  訴訟代理人趙玉忠,男,54歲,北京電影學院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區。與原審被害人方玄昌系朋友關係。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於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肖傳國、戴建湘及原審被告人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聽取了原審被害人方舟子、方玄昌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和肖傳國、戴建湘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於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肖傳國、戴建湘及原審被告人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聽取了原審被害人方舟子、方玄昌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和肖傳國、戴建湘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被告人肖傳國因對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等人在互聯網和其他媒體上質疑其學術成果不滿,遂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后戴建湘找到被告人許立春,並將肖傳國提供的二被害人照片、住址等信息及部分資金交給許立春。   2010年5月間,被告人許立春糾集被告人龍光興來京伺機對被害人方玄昌、方是民實施毆打。6月24日22時許,許立春、龍光興在本市海淀區增光路,持鐵管毆打方玄昌,致其頭皮血腫、多處軟組織挫傷、頭皮裂傷,經鑒定為輕微傷。   同年7月間,被告人許立春糾集被告人龍光興、康擁軍到本市石景山區七星園小區附近,持鐵管、鐵鎚尋找機會毆打被害人方是民。8月29日17時許,許立春、龍光興在該小區北門附近,持鐵管、鐵鎚、噴射防衛器毆打方是民,致其腰骶部皮膚挫傷。后五被告人分別被公安機關查獲,部分作案工具已起獲。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工作說明,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的陳述,證人王明亮、史振輝、陳松、施澤濤、安巧轉、劉玉成、官華義、張利奎、黃立嵩的證言,醫院診斷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毒物檢驗報告,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作案工具金屬管1根、鐵鎚1把,銀行轉賬信息,被告人許立春、康擁軍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的供述等。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五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的作用分別予以懲處。據此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六、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屬管一根、鐵鎚一把予以沒收,人民幣八千元予以追繳。   上訴人肖傳國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其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要求撤銷原判,以故意傷害罪處理。肖傳國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肖傳國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是故意傷害性質,應依法對其予以行政處罰。   上訴人戴建湘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一審適用
  被告人肖傳國因對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等人在互聯網和其他媒體上質疑其學術成果不滿,遂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后戴建湘找到被告人許立春,並將肖傳國提供的二被害人照片、住址等信息及部分資金交給許立春。
  2010年5月間,被告人許立春糾集被告人龍光興來京伺機對被害人方玄昌、方是民實施毆打。6月24日22時許,許立春、龍光興在本市海淀區增光路,持鐵管毆打方玄昌,致其頭皮血腫、多處軟組織挫傷、頭皮裂傷,經鑒定為輕微傷。
  同年7月間,被告人許立春糾集被告人龍光興、康擁軍到本市石景山區七星園小區附近,持鐵管、鐵鎚尋找機會毆打被害人方是民。8月29日17時許,許立春、龍光興在該小區北門附近,持鐵管、鐵鎚、噴射防衛器毆打方是民,致其腰骶部皮膚挫傷。后五被告人分別被公安機關查獲,部分作案工具已起獲。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於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肖傳國、戴建湘及原審被告人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聽取了原審被害人方舟子、方玄昌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和肖傳國、戴建湘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被告人肖傳國因對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等人在互聯網和其他媒體上質疑其學術成果不滿,遂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后戴建湘找到被告人許立春,並將肖傳國提供的二被害人照片、住址等信息及部分資金交給許立春。   2010年5月間,被告人許立春糾集被告人龍光興來京伺機對被害人方玄昌、方是民實施毆打。6月24日22時許,許立春、龍光興在本市海淀區增光路,持鐵管毆打方玄昌,致其頭皮血腫、多處軟組織挫傷、頭皮裂傷,經鑒定為輕微傷。   同年7月間,被告人許立春糾集被告人龍光興、康擁軍到本市石景山區七星園小區附近,持鐵管、鐵鎚尋找機會毆打被害人方是民。8月29日17時許,許立春、龍光興在該小區北門附近,持鐵管、鐵鎚、噴射防衛器毆打方是民,致其腰骶部皮膚挫傷。后五被告人分別被公安機關查獲,部分作案工具已起獲。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工作說明,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的陳述,證人王明亮、史振輝、陳松、施澤濤、安巧轉、劉玉成、官華義、張利奎、黃立嵩的證言,醫院診斷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毒物檢驗報告,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作案工具金屬管1根、鐵鎚1把,銀行轉賬信息,被告人許立春、康擁軍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的供述等。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五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的作用分別予以懲處。據此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六、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屬管一根、鐵鎚一把予以沒收,人民幣八千元予以追繳。   上訴人肖傳國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其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要求撤銷原判,以故意傷害罪處理。肖傳國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肖傳國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是故意傷害性質,應依法對其予以行政處罰。   上訴人戴建湘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一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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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工作說明,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的陳述,證人王明亮、史振輝、陳松、施澤濤、安巧轉、劉玉成、官華義、張利奎、黃立嵩的證言,醫院診斷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毒物檢驗報告,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作案工具金屬管1根、鐵鎚1把,銀行轉賬信息,被告人許立春、康擁軍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的供述等。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五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的作用分別予以懲處。據此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六、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屬管一根、鐵鎚一把予以沒收,人民幣八千元予以追繳。
  上訴人肖傳國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其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要求撤銷原判,以故意傷害罪處理。肖傳國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肖傳國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是故意傷害性質,應依法對其予以行政處罰。
簡易程序審理,存在嚴重的程序錯誤。要求撤銷原判,宣告上訴人無罪。戴建湘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戴建湘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求,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原審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及其訴訟代理人的主要意見是: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請求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並申請對方玄昌重新進行傷情鑒定。   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已在一審法院開庭時當庭宣讀、出示並質證。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肖傳國、戴建湘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人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原審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書列舉的證據予以確認。本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上訴人肖傳國、戴建湘及原審被告人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分別予以處罰。原審人民法院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審被害人方玄昌申請重新進行傷情鑒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許。上訴人肖傳國、戴建湘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缺乏事實及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採納。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肖傳國、戴建湘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柏***   代理審判員 翟***   代理審判員 吳***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印章)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李***   書記員 韓***
  上訴人戴建湘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存在嚴重的程序錯誤。要求撤銷原判,宣告上訴人無罪。戴建湘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戴建湘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求,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原審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及其訴訟代理人的主要意見是: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請求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並申請對方玄昌重新進行傷情鑒定。
  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已在一審法院開庭時當庭宣讀、出示並質證。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肖傳國、戴建湘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人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原審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書列舉的證據予以確認。本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按:中共元老謝覺哉60年代初擔任最高法院院長時曾說法院是講道理的地方,肖傳國雇兇案的二審裁定書講出了任何道理了嗎?讓我們欣賞一下北京一中院刑事裁定書全文,針對異議在哪個地方講了哪怕一句道理。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一中刑終字第3377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傳國,男,54歲(1955年12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北省,博士研究生文化,武漢華中科技大學協和醫院泌尿外科主任,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解放大道。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0年9月21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21日被監視居住。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戴建湘,男,45歲(1965年1月1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紅旗嶺。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9日被羈押, 9月10日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8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許立春(曾用名:許立),男,32歲(1978年1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板塘鄉新農村光家村民組。1997年因犯破壞通訊設備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1999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8日被羈押, 9月9日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8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龍光興(曾用名:龍塘報),男,31歲(1979年1月5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貴州省黃平縣,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黃平縣苗隴鄉翁板村七組。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8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8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康擁軍(綽號:修哥),男,42歲(1967年12月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板塘鄉五一村星火村民組。1987年因犯盜竊罪被長沙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1992年因犯盜竊罪被長沙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1996年因犯盜竊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24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24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害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43歲,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訴訟代理人彭劍,北京華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害人方玄昌,男,37歲,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住北京市海淀區。  訴訟代理人趙玉忠,男,54歲,北京電影學院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區。與原審被害人方玄昌系朋友關係。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認為,上訴人肖傳國、戴建湘及原審被告人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分別予以處罰。原審人民法院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審被害人方玄昌申請重新進行傷情鑒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許。上訴人肖傳國、戴建湘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缺乏事實及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採納。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肖傳國、戴建湘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於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肖傳國、戴建湘及原審被告人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聽取了原審被害人方舟子、方玄昌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和肖傳國、戴建湘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被告人肖傳國因對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等人在互聯網和其他媒體上質疑其學術成果不滿,遂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后戴建湘找到被告人許立春,並將肖傳國提供的二被害人照片、住址等信息及部分資金交給許立春。   2010年5月間,被告人許立春糾集被告人龍光興來京伺機對被害人方玄昌、方是民實施毆打。6月24日22時許,許立春、龍光興在本市海淀區增光路,持鐵管毆打方玄昌,致其頭皮血腫、多處軟組織挫傷、頭皮裂傷,經鑒定為輕微傷。   同年7月間,被告人許立春糾集被告人龍光興、康擁軍到本市石景山區七星園小區附近,持鐵管、鐵鎚尋找機會毆打被害人方是民。8月29日17時許,許立春、龍光興在該小區北門附近,持鐵管、鐵鎚、噴射防衛器毆打方是民,致其腰骶部皮膚挫傷。后五被告人分別被公安機關查獲,部分作案工具已起獲。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工作說明,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的陳述,證人王明亮、史振輝、陳松、施澤濤、安巧轉、劉玉成、官華義、張利奎、黃立嵩的證言,醫院診斷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毒物檢驗報告,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作案工具金屬管1根、鐵鎚1把,銀行轉賬信息,被告人許立春、康擁軍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的供述等。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五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的作用分別予以懲處。據此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六、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屬管一根、鐵鎚一把予以沒收,人民幣八千元予以追繳。   上訴人肖傳國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其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要求撤銷原判,以故意傷害罪處理。肖傳國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肖傳國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是故意傷害性質,應依法對其予以行政處罰。   上訴人戴建湘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一審適用
  審 判 長    柏***
  代理審判員  翟***
  代理審判員  吳***
按:中共元老謝覺哉60年代初擔任最高法院院長時曾說法院是講道理的地方,肖傳國雇兇案的二審裁定書講出了任何道理了嗎?讓我們欣賞一下北京一中院刑事裁定書全文,針對異議在哪個地方講了哪怕一句道理。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一中刑終字第3377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傳國,男,54歲(1955年12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北省,博士研究生文化,武漢華中科技大學協和醫院泌尿外科主任,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解放大道。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0年9月21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21日被監視居住。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戴建湘,男,45歲(1965年1月1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紅旗嶺。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9日被羈押, 9月10日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8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許立春(曾用名:許立),男,32歲(1978年1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板塘鄉新農村光家村民組。1997年因犯破壞通訊設備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1999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8日被羈押, 9月9日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8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龍光興(曾用名:龍塘報),男,31歲(1979年1月5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貴州省黃平縣,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黃平縣苗隴鄉翁板村七組。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8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8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康擁軍(綽號:修哥),男,42歲(1967年12月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板塘鄉五一村星火村民組。1987年因犯盜竊罪被長沙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1992年因犯盜竊罪被長沙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1996年因犯盜竊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0年9月24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於同年10月24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害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43歲,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訴訟代理人彭劍,北京華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害人方玄昌,男,37歲,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住北京市海淀區。  訴訟代理人趙玉忠,男,54歲,北京電影學院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區。與原審被害人方玄昌系朋友關係。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審理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印章)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李***
  書記員 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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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惑之禍 發表於 2010-11-5 22:32 | 只看該作者
持鐵管毆打方玄昌,致其頭皮血腫、多處軟組織挫傷、頭皮裂傷,經鑒定為輕微傷!!
一個人,如果極力宣揚他自己都不信的東西,那他就是做好了干任何壞事的準備。— 托馬斯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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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盛頓人 發表於 2010-11-5 22: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華盛頓人 於 2010-11-5 22:58 編輯

 人身傷害案件傷情鑒定標準

------------------------------
 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自1990年7月1日起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與技術為基礎,結合法醫檢案的實踐經驗制定,為輕傷鑒定提供依據。
  第二條  輕傷是指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輕微傷害的損傷。
  第三條  鑒定損傷程度,應該以外界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害及後果為依據,包括損傷當時的傷情、損傷后引起的併發症和後遺症等,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第四條  鑒定人應當由法醫師或者具有法醫學鑒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由司法機關聘請或者委託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擔任。
  鑒定人有權了解案情、調閱案卷、病歷和勘驗現場,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
  鑒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應用科學的檢測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章 頭頸部損傷  
    第五條  帽狀腱膜下血腫頭皮撕脫傷面積達20平方厘米(兒童達10平方厘米);頭皮外傷性缺損面積達10平方厘米(兒童達5平方厘米)。
  第六條  頭皮銳器創口累計長度達8厘米,兒童達6厘米;鈍器創口累計長度達6厘米,兒童達4厘米。
  第七條  顱骨單純性骨折。
  第八條  頭部損傷確證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和近事遺忘。
  第九條  眼損傷
  (一)眼瞼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單純性骨折;
  (三)淚器部分損傷及功能障礙;
  (四)眼球部分結構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損傷致視力減退,兩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7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2以上),單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5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3以上);原單眼為低視力者,傷后視力減退1個級別。視野輕度缺損;
  (六)外傷性斜視。
  第十條  鼻損傷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線開骨折伴有明顯移位的;
  (二)鼻損傷明顯影響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條  耳損傷
 (一)耳廓損傷致明顯變形;一側耳廓缺損達一耳的10%,或者兩側耳廓缺損累計達一耳的15%;
  (二)外傷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損傷致外耳道狹窄;
  (四)耳損傷造成一耳聽力減退達41分貝,兩耳聽力減退達30分貝。
  第十二條  口腔損傷
  (一)口唇損傷影響面容、發音或者進食;
  (二)牙齒脫落或者折斷2枚以上;
  (三)口腔組織、器官損傷,影響語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損傷伴有功能障礙。
  第十三條  顴骨骨折或者上、下頜骨骨折;顳下頜關節損傷致張口度(上下切牙切緣間距)小於3厘米。
  第十四條  面部軟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3.5厘米(兒童達3厘米),或者創口累計長度達5厘米(兒童達4厘米)或者頜面部穿透創。
  第十五條  面部損傷后留有明顯瘢痕,單條長3厘米或者累計長度達4厘米;單塊面積2平方厘米或者累計面積達3平方厘米;影響面容的色素改變6平方厘米。
  第十六條  面神經損傷致使部分面肌癱瘓影響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條  頸部軟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5厘米或者累計創口長度達8厘米。
  未達到上款規定但有運動功能障礙的。
  第十八條  頸部損傷出現窒息徵象的。
  第十九條  頸部損傷傷及甲狀腺、咽喉、氣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體損傷
  第二十條  肢體軟組織挫傷占體表總面積6%以上。
  第二十一條  肢體皮膚及皮下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10厘米(兒童達8厘米)或者創口累計總長度達15厘米(兒童達12厘米);傷及感覺神經、血管、肌腱影響功能的。
  第二十二條  皮膚外傷性缺損須植皮的。
  第二十三條  手損傷
  (一)1節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節)粉碎性骨折或者2節指骨線形骨折;
  (二)缺失半個指節;
  (三)損傷后出現輕度攣縮、畸形、關節活動受限或者側方不穩;
  (四)舟骨骨折、月骨脫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條  足損傷
  (一)2節趾骨骨折;
  (二)缺失1個趾節;
  (三)?骨2節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關節骨折或者?跗關節脫位。撕脫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條  四肢長骨骨折;臏骨骨折。
  第二十六條  肢體大關節脫位、關節韌帶部分撕裂、半月板損傷或者肢體軟組織損傷后瘢痕攣縮致關節功能障礙。
  第四章 軀幹部和會陰部損傷
  第二十七條  軀幹部軟組織挫傷比照第二十條。
  第二十八條  軀幹部創口比照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  軀幹部穿透創未傷及內臟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經的。
  第三十條  胸部損傷引起氣胸 、血胸或者較大面積的單純性皮下氣腫 ,未出現呼吸困難。
  第三十一條  胸部受擠壓,出現窒息徵象。
  第三十二條  肩胛骨、鎖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鎖關節或者肩鎖關節脫位。
  第三十三條  肋骨骨折(一處單純性肋骨線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性乳房損傷導致一側乳房明顯變形或者部分缺失;一側乳房乳腺導管損傷。
  第三十五條  腹部閉合性損傷確證胃、腸、肝、脾或者胰挫傷。
  第三十六條  外傷性血尿(顯微鏡檢查紅細胞>10/高倍視野)持續時間超過二周。
  第三十七條  會陰部軟組織挫傷達10平方厘米(兒童酌減)或者血腫二周內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條  陰莖挫傷致排尿困難;陰莖部分缺損、畸形;陰囊撕脫傷、陰囊血腫、鞘膜積血;一側睾丸脫位、扭轉或者萎縮。
  第三十九條  會陰、陰囊創口長度達2厘米;陰莖創口長度達1厘米。
  第四十條  外傷性肛裂、肛瘺或者肛管狹窄。
  第四十一條  陰道撕裂傷、子宮或者附件損傷。
  第四十二條  損傷致孕婦難免流產。
  第四十三條  外傷性脊柱骨折或者脫位;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外傷影響脊髓功能,短期內能恢復的。
  第四十四條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損傷
  第四十五條  燒、燙傷
  (一)燒燙傷占體表面積淺二度5%以上(兒童3%)以上;深二度2%以上(兒童1%)以上;三度0.1以上。
  (二)頭、手、會陰部二度以上燒燙傷,影響外形、容貌或者活動功能的。
  (三)呼吸道燒燙傷。
  第四十六條  凍傷比照本標準相關條文。
  第四十七條  電燒傷當時伴有意識障礙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條  損傷致異物存留深部軟組織內。
  第四十九條  各種損傷出血出現休克前期癥狀體征的。
  第五十條  多部位軟組織挫傷比照第二十條。
  第五十一條  多部位軟組織創傷比照第二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其他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損傷,致人體組織、器官結構輕度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的比照本標準相關條文。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多種損傷均未達本標準的,不能簡單相加作為輕傷。若有三種(類)損傷均接近本標準的,可視具體情況,綜合評定。
  第五十四條  本標準所定各種數據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數。
  第五十五條  本標準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法醫學鑒定。
  第五十六條  本標準自1990年7月1日起試行。

  人體輕微傷鑒定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 CA/T146-1996-07-25公安部發布)
    1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人體輕微傷的評定的原則方法及內容。
    本標準適用於各級公、檢、法、司及院校系統進行損傷評定。
    本標準適用於一切違反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造成的輕微損害。
    2 總則
    2.1 本標準根據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及技術為基礎,結合我國法醫工作的實踐經驗,為鑒定輕微傷提供科學依據。
    2.2 輕微傷是指造成人體局部組織器官結構的輕微損傷或短暫的功能障礙。
    2.3 鑒定人應當由公安機關及有關執法部門委託的法醫人員或經培訓過的兼職法醫人員擔任。鑒定人進行鑒定時,有權了解有關案情、現場勘查情況和調閱病歷檔案。有關部門必須給予協助。
    2.4 鑒定時,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據人體損傷當時的傷情並結合損傷的預後作出綜合評定。
    2.5 輕微傷的鑒定應在被鑒定者損傷消失前作出評定。
    2.6 本標準為輕微傷的下限,上線與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稿)銜接,未達到本標準的為不構成輕微傷。
    3 頭頸部損傷
    3.1 頭皮擦傷面積在5cm2以上;頭皮挫傷;頭皮下血腫。    3.2 頭皮創。
    3.3 頭部外傷后,確有神經癥狀。
    3.4 面部軟組織非貫通性創。
    3.5 面部損傷后留有瘢痕,外傷後面部存留色素異常。
    3.6 面部表淺擦傷面積在2cm2以上;划傷長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傷。
    3.8 眼部外傷后影響外觀。
    3.9 眼外傷造成視力下降。
    3.10 耳損傷造成一耳聽力減退26dB以上。外傷后引起聽覺器官的其他改變。
    3.11 耳廓創在1cm以上;耳廓缺損。
    3.12 外傷后鼻出血;鼻骨線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損,舌損傷。
    3.14 涎腺其導管損傷。
    3.15 外傷致使牙齒脫落或者牙齒缺損。
    3.16 外傷致使牙齒鬆動2枚以上或三度鬆動1枚以上。
    3.17 外傷致下頜關節活動受限。
    3.18 頸部軟組織創口長度在1cm以上。
    3.19 頸部皮膚擦傷,長度在5cm以上,面積在4cm2以上,或挫傷面積在2cm2以上。
    4 軀幹部和會陰部損傷
    4.1 軀幹部軟組織挫傷面積在15cm2以上,擦傷面積在20cm2以上,軀幹皮下血腫。
    4.2 軀幹皮膚及皮下組織單個創口長度在1cm以上或者創口累計長度在1.5cm以上,刺創深肌層。
    4.3 肋骨一處單純性線性骨折;確證肋軟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淺表損傷。
    4.5 外傷后血尿。
    4.6 會陰部軟組織挫傷。
    4.7 會陰、陰囊、陰莖單純性創口。
    4.8 陰囊、陰莖挫傷。
    4.9 脊柱韌帶損傷。
    4.10 損傷致孕婦先兆流產的。
    5 四肢損傷
    5.1 肢體軟組織挫傷面積在15cm2以上;擦傷面積在20cm2以上。
    5.2 肢體皮膚及皮下組織創口長度在1cm以上,刺創深達肌層。
    5.3 肢體關節、肌鍵損傷,伴有臨床體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傷致指(趾)甲脫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損傷
    6.1 燒燙傷
    6.1.1 軀幹、四肢一度燒燙傷,面積在20cm2以上,或淺二度燒燙傷面積在4cm2以上;深二度燒傷。
    6.1.2 面部一度燒燙傷,面積在10cm2以上;淺二度燒燙傷。
    6.1.3 頸部一度燒燙傷面積在15cm2以上;淺二度燒燙傷面積在2cm2。
    6.1.4 燙傷達真皮層。
    6.2 牙齒咬合致使皮膚破損。
    6.3 損傷致異物存留體內。
    6.4 其他物理、化學、生物因素所致的輕微損傷。參照相應條款。

http://www.gsflfw.com/Detail.asp?ID=5400
時代小人物. 但也有自己的思想,情感. 和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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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惑之禍 發表於 2010-11-5 22:55 | 只看該作者
法律上的輕微損傷和我們想象的輕微損傷完全不一樣,就是把牙打掉了都是輕微損傷。
那麼輕微損傷無罪的法律太荒唐了。這是一次最好的普法教育,以後要報復別人都會說打成輕微損傷就行了。
一個人,如果極力宣揚他自己都不信的東西,那他就是做好了干任何壞事的準備。— 托馬斯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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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惑之禍 發表於 2010-11-5 22:58 | 只看該作者
回復 4# 華盛頓人

這個標準也荒唐,一處輕微損傷和多處輕微損傷是否有區別?
中國的法律要改進的地方太多了。總之把別人牙齒打掉都是小事的法律太荒唐。
一個人,如果極力宣揚他自己都不信的東西,那他就是做好了干任何壞事的準備。— 托馬斯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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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盛頓人 發表於 2010-11-5 23:03 | 只看該作者
法律沒有修改以前,只能依法辦事。法律就是法律。不能因為你是方舟子或者方玄昌而不依法辦事。看來你的確缺乏法律知識。也不懂什麼是法治社會。
時代小人物. 但也有自己的思想,情感. 和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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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小康人家 發表於 2010-11-5 23: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小康人家 於 2010-11-5 23:30 編輯

這部法醫傷情鑒定標準已應用了十幾年了,是否應該專為兩方訂一部鑒定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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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惑之禍 發表於 2010-11-5 23:29 | 只看該作者
「肖傳國按故意傷害罪處理是無罪」,這是肖傳國律師放的煙霧彈,我所希望的正是依法辦事。
一個人,如果極力宣揚他自己都不信的東西,那他就是做好了干任何壞事的準備。— 托馬斯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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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小康人家 發表於 2010-11-5 23: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小康人家 於 2010-11-5 23:38 編輯
「肖傳國按故意傷害罪處理是無罪」,這是肖傳國律師放的煙霧彈,我所希望的正是依法辦事。
不惑之禍 發表於 2010-11-5 23:29



現在的不改變原判,應該說是二審最好的栽定。就是選擇一個能定肖傳國有罪的名義來判他的罪。一點輕微傷換來對方5個半月的牢獄之苦,也夠合理的了。還想怎麼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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