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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門失火,殃及池魚」式的株連在當代生活中又復活了!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 侵權行為法編》第153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致人損害,拋擲人承擔民事責任。」「不能確定誰為拋擲人的,由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全體使用人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沒有拋擲該物品的人不承擔責任。」――全國人大法工委2002年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權責任法編》第56條大體相同。
如果對於抽象枯燥的法律語言毫無感覺的話,那麼看了下面的案例,您或許會覺得這絕不是危言聳聽。
2000年5月10日晚10時左右,郝某站在重慶市渝中區學田灣正街59號居民樓大門外公路邊,與李某為債務發生爭執,大聲喧鬧。至11日凌晨1點半左右,突然空中掉下一玻璃煙灰缸砸中郝某左側頭部,致其當場暈倒。經送醫院救治,郝某在昏迷7天後脫險,留下了嚴重的後遺症,被鑒定為智能障礙傷殘、命名性失語傷殘、顱骨缺損傷殘等,損失醫療費等計9萬元。公安機關經過偵查現場,排除了有人故意傷害的可能性。郝某將位於出事地點的兩幢居民樓的產權人以及兩幢居民樓一定樓層以上的22戶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們共同賠償自己的醫藥費、精神損失費等各種費用。重慶法院經審理認為,因難以確定該煙灰缸的所有人,除事發當晚無人居住的兩戶外,其餘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煙灰缸的可能性,根據過錯推定原則,由當時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拋扔煙灰缸嫌疑的20戶住戶分擔該賠償責任,各賠償8101.5元。
此案一經報道,輿論嘩然,批評之聲不絕於耳。
該案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起訴條件,尚有疑問。表面上看,被告人似乎具體明確。可一旦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來看,由於其訴狀中涉及的事實實在不夠具體,結果列名於訴狀中的,從其量也只是「可能的加害人」,連被告都模糊不清,又怎麼能具備民事訴訟法要求的起訴條件?
就算我們對起訴條件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該案類推適用第126條,可能還說得通;而直接適用第126條,則斷無可能。因為該案中的煙灰缸,應屬於法學上所謂的「拋擲物」,根本上不屬於《民法通則》第126條所說的「建築物」「擱置物或懸挂物」。
即使法院將《民法通則》第126條類推適用於本案,第130條有關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仍然難以一併適用。因為有嫌疑的20戶住戶有無共同實行加害行為,彼此間有無教唆、幫助行為,或者有無學理上所謂的共同危險行為,均未經證明。
然而,法院不僅受理了郝某的起訴,而且還歪曲了最高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所說的「原告提出的損害事實」的內涵和外延,僅僅根據郝某遭受損害的事實,就冒然推定20戶人家都有過錯,採取舉證責任倒置,讓這20戶人家去證明自己沒有過失,以表明自己的清白。
「天哪,冤枉呀!」屈辱的被告們在報怨。是的,在法律上舉證便意味著風險:誰負擔舉證義務,誰就必將面對舉證不能的風險;誰過早地被課加舉證義務,其舉證不能的風險勢必加大。但是在加害行為和因果關係的事實未經原告證實之前,換言之,在煙灰缸致人損害一事和被告有無關聯尚未明確之前,這20戶人家依法壓根兒就沒有義務,去反駁什麼原告的所謂指控。
然而,對於法院的判決理由,確有一些民法學界的權威人士(甚至不乏上述草案條文的起草人)和最高法院的法官表示讚賞和支持。他們認為,出於同情弱者和保護公共安全的需要,在加害人不明時,由建築物所有人或全體使用人對建築物中的拋擲物導致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法理。這只是冠冕堂皇的說辭罷了。潛意識裡作祟的,除了「有損害就得賠償」的錯誤認識外,就是老套的「寧枉毋縱」的思想了。
對於弱者,人類的同情心從不吝嗇。同情弱者的法官大人,是否也同情過那些個(「可能是」)清白無辜的住戶呢?感情用事的法律人!能夠去顛覆作為法律基礎的個人主義價值觀嗎?作為法律個人主義出發點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人類,而是單獨個體的人。個人應當自己照料自身利益,對他人的要求只是不要干涉自己的事務。而對於命運所造成的不幸,應當由自己以最大限度的冷靜和隱忍去承受。所以,有損害(才可能)有賠償,但絕不是有損害就一定得賠償。即使賠償,也得嚴格依照侵權法規定的責任要件辦理。侵權行為法的功能不僅要譴責加害人,補償受害人,根據過錯責任或危險責任的要求,實行損害的移轉或分散;而且還得顧及行為人的行動自由,與夫私人財產的安全。倘若法院為了法外開恩,便可以將侵權法的要件擱置一旁,違反自己責任原則,拿無辜被告的財產作人情(代人受過),哪裡是同情弱者?簡直就是對憲法所保護的個人自由和個人財產權的踐踏!
「在道路和行走中沒有恐懼和危險,乃公共福利之所在」。但也不能為了公共安全,將住戶的不作為與不作為侵權混為一談。那個不幸的夜晚,住戶們在自己的家裡卿卿我我也好,恬然安睡也罷,無所事事廢然枯坐也好,鬱悶煩躁輾轉反側也罷,原本都是跟法律不搭界的。隨著一個煙灰缸的從天而降,一切都改變了:曾幾何時,卿卿我我、恬然安睡、廢然枯坐、輾轉反側都跟法律沾了邊兒,都成了作為侵權行為形式的不作為了呢?難道法律暗中給他們設置了什麼義務不成?
的確,羅馬法上早有先例。古典羅馬法規定,住宅中拋擲(的固體)物或傾注(的液體)物致路人傷害的,居住人(qui effuderint vel deiecerint)要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責任何以被歸入「准私犯」(quasi-delict),後人提出過疏忽責任說、替代責任說以及嚴格責任說等種種學說,加以解釋。與此處討論的案件相似而不相同的,闕為《學說彙纂》中的D9,3,1,10。該片斷說:「如果數人居處於同一間餐廳,而物系從此處拋擲的,則該訴權可針對其中任何一人。」因為該條所說的「同一間餐廳(in eodem cenaculo)」,本是居處其間的數人可以控制且應當管理的空間。這一點或可從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第四卷第五篇的一個片斷得到佐證。「If a filiusfamilias is living away from his father, and something is thrown down or poured from his apartment, Julian held that no action lies against the father. 」(R.W.Lee, THE ELEMENTS OF ROMAN LAW, p.403)
然而在本案中,這20戶人家不是居住在同一間屋子裡或同一套單元房裡,而是居處在區分所有的樓房中。如此一來,除了共有的部分外,每一戶關起門來,身後便是一個自己獨享的、禁止他人染指或偷窺的私人空間,這也是他們各自所能控制和管理的範圍。遺憾的是,本案的處理結果,實際上意味著這20戶人家倘若想要獨善其身,不受煙灰缸傷人之類的事件打擾,街談巷議,飛短流長,在所難免,不把別人的隱私搞得一清二楚,決不能收兵。顯然,法院在強迫人們做他們所不可能的事。
此外,由於與《學說彙纂》討論的案件不同,這些個本無法律義務、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20戶住戶,在提供信息,幫助尋找真正的加害人方面,沒有誘因,也難以有所作為。這是他們為什麼感到憤懣和屈辱的原因。所幸現行法律尚未有如此的規定,否則,違反了內在道德的法律還是法律嗎?
同情弱者,保護公安,通過連帶責任間接強製作證,種種理由,均無法令人信服。而更為荒謬的還在後面呢。試想,如果區分所有的樓房住戶都有防止其他住戶拋擲或傾倒之義務,那麼,其義務的輕重原本應該和樓內住戶的數量成正比才對。奇怪的是,20戶承擔責任時,監督管理義務重,每戶應賠償的份額約為8000元。而樓內如果只有2戶住家時,監督管理義務輕,每戶應賠償的份額反倒上升為80000元。這說明什麼?
難怪有人突發奇想,如果窮困窘迫的人在公寓大廈前,製造類似「煙灰缸傷人案」這樣的虛構的事件,倒是縮小城鄉差距,脫貧致富的一條「捷徑」。
一言以蔽之,除非這20戶住戶存在合謀傷害或者隱瞞包庇的情節,否則,本案就是徹頭徹尾的錯案,必將留下現代株連的罵名。真是吹皺一池春水,干卿底事?我們的法律,我們的法官,我們的學者。
張谷
(北大法律信息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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